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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评析

inlawwetrust InlawweTrust
2024-08-23




博主按:家族信托具有私密性,如果不是涉及诉讼,旁观者很难窥得内情。去年年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个执行异议案件,涉及到一个家族信托,产生了信托财产能否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信托法核心问题,也即信托法第17条该如何适用问题。这里仅以已公开的裁判文书中的有限信息作为分析对象展开理论分析,不能被用作对本案的专业代理意见,特此申明。




案例:张XL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异661号

 

法院在执行(2020)鄂01执保230号杨LL与张XL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讼保全过程中,张XL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张XL异议称,一、因杨LL与胡ZG、张XL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杨LL的申请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了(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了异议人名下存款880万元、五处不动产市场价值共计1857万元、受益人为张某的《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1180万元,以及异议人名下价值40万元的路虎牌越野车一辆,以上查封、冻结异议人财产价值总计3957万元,该金额远远高于杨LL起诉张XL不当得利的3383万元。至于杨LL另外主张的资金占有费759.918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3383万元中绝大部分是胡ZG出于法定抚养义务为他与张XL的非婚生子张某设立的家庭信托基金,基金所获收益用于张某的生活、教育等开销,由于张某尚未成年,异议人是作为法定监护人起到代管职责,因此本案中异议人没有不当得利,杨LL无权主张所谓的资金占用费。二、从保全合法性的角度分析,《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对其实施财产保全,已保全的应立解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本案中《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并不涉及《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杨LL没有如实向法院告知上述情况,导致法院保全错误。三、法院冻结《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和收益,造成案外人张某生活困难,违背人道主义。综上,请求解除对《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资金的冻结。

 

WM信托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的说明》,载明:《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为我司作为委托人(应为“受托人”——博主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财务顾问机构的单一信托。由委托人张XL于2016年2月5日设立,初始规模3080万元。依据最新的估值数据,截止2020年7月31日信托财产净值为11830320.73元…该项目由张XL作为委托人,其子张某作为唯一受益人的他益信托,信托受益权由张某100%享有。依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该项目项下的信托财产非委托人张XL的存款或个人财产…。


2020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WM信托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因被申请人张XL与你单位签订了《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现请你单位停止向张XL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同日,本院向WM信托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WM信托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签收上述文书。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张XL(委托人)与WM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信托合同》(合同编号:8012015-X801001001),合同载明:1.1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及/或金融理财产品信托给受托人,即将委托人的相关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管理、运用。受托人通过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持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以此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按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1.3本信托设立后,委托人死亡,信托继续存续直至信托期限届满或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2.3.1本信托项下财富传承信托信托利益受益对象,为委托人的儿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共计受益人5名。2.4.2本信托成立时,委托人信托给受托人的自愿用于财富传承信托目的的信托财产首期总金额为预计3080万元人民币,其中银行现金存款3080万元…2.4.4.3信托专户信息如下:信托专户:户名“WM信托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积玉桥支行”,账号“95510XX********”。17.2.1信托在下列任一情形发生之日终止:17.2.1.1本信托之信托目的已经无法实现。17.2.1.2本信托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撤销、被认定无效或被判决终止。17.2.1.2本信托期限届满或本信托项下全部信托财产分配完毕…17.2.1.6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可以提前终止信托;若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无书面意思表示提前终止本信托,则信托持续运行至满50年止或全部信托财产分配完毕之日止。7.2.1.1在信托生效当日或之前,委托人或受益人以受益人名称在资金保管机构或其它机构开立独立的人民币专用账户(受益人收款账户)。受益人收款账户用于接收信托利益…。附件二-9信托利益支付计划1、自2018年1月份(含)起,受托人每个自然月度日历日10日向受益人1(张某)支付依托利益人民币6万元,直至本信托终止或受益人1死亡…。

 

2020年5月30日,张XL(委托人)与WM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信托受变更函》,将上述信托受益人由委托人张XL的儿子(张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5人变更为张某。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信托合同项下资金及收益权能否冻结的问题。本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本院依杨LL的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WM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WM信托有限公司对张XL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XL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本院上述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至于本院对《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基金收益的冻结,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述信托利益受益对象即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张某,如认为本院执行行为损害信托基金受益人的权益,可由案外人张某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张XL提出此项异议,主体不适格,且本院已对案外人张某所提异议在另案中予以审查,故对张XL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张XL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异议人张XL的异议请求。


 



案例评析:


1.


委托人以资金设立家族信托之后,完成处分行为,信托财产就不再属于其责任财产,原则上既不可以被强制执行,也不可被采取冻结等保全措施。


家族信托不能为完全的自益信托,信托财产并非委托人的责任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信托设立无效、应被撤销,或者委托人把信托当作自己的“木偶”“傀儡”,委托人事实上完全控制信托财产,否则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也无权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本院依杨LL的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WM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WM信托有限公司对张XL(委托人——博主注)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XL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委托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主张,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当准许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申请。而审理法院认为,其依当事人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这样对照来看,法院甚至算不上回应了委托人的主张。

 



2. 


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无权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当事人对信托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有权提出异议。所以,法院所主张的必须由受益人提出异议,委托人不是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


虽然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有权”提出异议,但这不仅是权利的规定,也属于义务的规范。信托公司应积极履行异议义务,确保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当然,如果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就谁提出异议之诉有约定或者事后达成合意的,依其约定。

 



3. 


本案中有多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案涉家族信托合同在2016年1月28日签订,该信托合同授予委托人在五年内解除信托的权利(案涉信托合同第17.2.1.6条)。而正是在五年期间内的2020年5月30日,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受变更函》,将上述信托受益人由委托人张XL的儿子(张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5人变更为其儿子张某一人。案涉法院依据申请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民事裁定书做出的时间是在此之前的2019年11月6日。


而且,案涉家族信托2016年2月5日设立,初始规模3080万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信托财产净值为11830320.73元。从常理推断,本案应排除信托财产管理不善、大幅亏损的可能性,在四年多的时间里,受托人已经将信托财产中超过60%的价值分配给了受益人。


因没有看到信托合同原文,无法判断信托文件对信托的变更有什么样的具体约定,更无法判断委托人保留了什么样的权利。根据《信托法》第51条,如果委托人经受益人同意(在本案需要经过全体受益人的同意),自然可以变更受益人;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可以任意按照自己意愿修改信托条款(特别是关于变更受益人和受益权条款)的权利的话,这种约定当然也是有效的。


不过,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为自己保留随时可以把自己变成唯一或者主要受益人的权利,这和约定了信托的解除权几乎没有太大区别[1],此时的信托类似可撤销信托,虽然不至于无效,但是其信托财产并未从委托人的个人责任财产中完全剥离出去,被委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似乎是可以理解的(参见,赵廉慧:《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以对委托人的独立性为分析对象》,法学家,2021年第2期)。

 



4. 


对于债权人而言(本案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如果认为信托设立侵害了其债权的实现,可以根据信托法第12条主张撤销信托,而不是强制执行一个已经成立之信托的信托财产。


如前所述,债权人也可以根据信托无效、可撤销等理由主张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若委托人是该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债权人还可以强制执行委托人作为受益人的受益权(本案中不存在此种情形)。


因此,法院应当审查委托人的信托合同,来决定是否应当采取保全措施。



 

5.


信托法第17条的适用是需要解释的。


这当然是一句废话。没有一个法律条文的适用是不需要解释的。我们还是解释一下信托法第17条。


一个有效设立的信托,即使不存在第17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也可能会出现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场景。在类似本案的情形,即使最初的信托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和变更权,很难说此时的信托财产已经被完全处分。在承认信托有效性的前提下,允许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有时可能是有道理的。


信托法属于衡平法的含义是,信托法需要法官更好地行使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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