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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教授谈虚拟财产的认定

2017-01-11 刑事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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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薏米按】对于虚拟财产能否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最高法在《盗窃罪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里,对于这一问题做了否定性回答。但是司法实务中,很多判决都突破了这一限制,对虚拟财产也作为了评价的对象。昨日推出张明楷教授的文章,今日再推亍陈兴良教授的文章。希望能有所启发。


陈兴良教授谈虚拟财产的认定


随着互联网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形成网络空间,甚至网络会,由此相应地亦出现了网络犯罪。网络犯罪的出现,对刑法的传统理论提出了挑战。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上如何应对网络犯罪,是当前我国面临的一个重大刑法问题。本节以孟动盗窃案为线索,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研究,进而对刑法如何应对网络犯罪发表一己之见。

一、虚拟财产的特征

虚拟财产,也称为虚拟物品。关于什么是虚拟财产,各种说法五花八门,没有权威的定义。网络游戏中实行虚拟的经济模式,要想在其中担当角色,不但要购买相应游戏的点数卡,还要拥有游戏中的虚拟货币。虚拟货币既可通过游戏赢取,也可通过现实的电话、银行卡充值、转账或者现金汇款购买,还可以购买相应的游戏卡充值。现实货币在网络上一经充值后一般不能套现,但具有财产价值,是虚拟的财物。我认为,虚拟财产是指网络虚拟社会中存在的财物,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游戏中通过在线升级等方式获得的装备、宝物等具有虚拟性的物品。而广义上的虚拟财产除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以外,还包括在网络虚拟社会发行的虚拟货币以及这些虚拟货币可以购买的虚拟物品,例如虚拟的鲜花、宠物等。此外,游戏点卡、QQ号等与网络有关的衍生工具也应视为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存在以下特征:

(一)虚拟性

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是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的区分。传统财产可以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有形与无形,是就财产存在的外在形态而言,即使是无形财产,也必然以某种物质形态而存在。例如电能、燃气等,虽然不具备固体的财产形态,但电能以电流方式存在,燃气以气态方式存在,这都是可检测的。但虚拟财产是人们根据网络游戏规则而进行的一种拟制。当然,虚拟的武器装备、鲜花等物品,在网络社会里也是以一种电磁形态而存在的,它与现实物品之间具有观念上的对应关系,但不能像实际占有现实财物一样对这样的虚拟财产进行支配。因此,虚拟财产与无形财产也是有所不同的,正是这种虚拟性将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加以区分。

(二)价值性

虚拟财产虽然具有拟制性,但它仍然具有价值性。当然,虚拟财产的价值性不同于传统财产,具有自身的特殊表现方式。例如,网络游戏中的装备不能像真实的装备一样使用,但在游戏中可以使用。网络社会的虚拟货币也不能像真实的货币一样可以购买真实的物品,但它在网络社会同样具有可流通性,可以购买虚拟的物品。虚拟财产的这种价值,主要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获得的:一是通过货币直接购买。在这种情况下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具有一定的对应性。二是玩家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在游戏中不断“修炼”而获得。在这种情况下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的对应关系不是十分明显,但其财产的价值性也是不可否认的。

(三)支配性

虚拟财产虽然具有虚拟性,但这种虚拟性并非等同于虚无。虚拟财产以电磁记录的方式存在于网络空间,玩家可以对虚拟财产在网络中进行占有、支配和处分。玩家可以通过密码方式将虚拟财产予以控制,网络游戏运营商也可以控制服务器数据,对虚拟财产进行管理。因此,虚拟财产具有支配性。

二、虚拟财产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在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虚拟财产

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等物品属于典型的虚拟财产,对此一般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虚拟财产,还存在一些疑问。为方便玩家购买网上收费服务项目,游戏运营商和门户网站等网络企业近年来纷纷推出名称各异的网络虚拟货币。例如据腾讯公司介绍,腾讯公司Q币的官方价格为1元人民币购买一个Q币,网民可通过银行卡、电话银行等多种形式购买并存入对应号的个人账户中。Q币的官方用途为支持会员服务、购买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购买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等。根据有关统计,我国互联网已具备每年几十亿元的虚拟货币市场规模,并以每年15%至20%的速度增长。为此,很多专门提供虚拟货币,例如Q币与人民币进行双向兑换的网站开始出现,使Q币逐渐成为一种可以流通的等价交换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专家开始担忧甚至恐慌:虚拟货币是否会冲击法定货币人民币的地位? 2007年年初在成都召开的中国第三届游戏产业年会上,有关专家认为:网络企业可能从一定程度上获得中央银行才拥有的特权一一货币发行权,这无疑将引发金融混乱。如果虚拟货币可以与人民币自由兑换,有百害而无一利:一方面,各家互联网公司为了牟取私利扩大发行会造成通货膨胀。另一方面,网络企业将会面临资金链断裂和遭遇恶性挤兑等巨大风险。①在这种情况下, 2007年3月初文化部等14部委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禁止虚拟货币交易。《通知》规定: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用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并且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违反以上规定的,将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上述规定禁止的是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以及虚拟货币对于实物用品的购买功能,但并不禁止在网络空间虚拟货币的交易性。因此,虚拟货币在虚拟社会仍然具有其价值,不能否认虚拟货币是虚拟财产的一种形式。

(二)游戏点卡是否属于虚拟财产

游戏点卡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保存的无物流充值卡,它没有实物载体,由销售公司进行在线销售。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游戏点卡的案件时有发生。

周玮盗窃游戏点卡案

2006年4月11日,周玮通过互联网00即时聊天工具,使用原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人员焦书亮使用的QQ号,向该QQ号好友列表里的网友发送木马程序,此木马程序表现为名为“晶合在线卡最新价格表.exe”的文件。经销游戏点卡的无锡市志鹏电脑软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志鹏经营部)的工作人员陈红华在收到该文件后,以为是客户焦书亮与其联络销售事宜,就把该文件保存在公司的计算机中,由此中了木马病毒。随后,周玮使用灰鸽子远程控制程序登录到该台中了木马病毒的计算机,查得该经营部有“盛大在线按元充值游戏点卡”的库存约50万元和销售账号wxkr002等资料。后周玮冒充该经营部工作人员拨打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的销售客服电话,骗得客服人员为其提供销售账号“wxkr002”的密码,并在获知密码后立即修改密码为“wxkr002”,后又修改为“313111”。后周玮通过QQ号26654与网友进行联系,将该账号中的游戏点卡采用由周玮把销售账号和密码告诉网友,由网友自行向游戏玩家的游戏账号内充值等方式,向网友孟晓飞、许晓丰等人进行销售,并约定每从销售账号里充掉2 000元的游戏点卡,网友就要向周玮的网上账户汇款1300元。截至2006年4月13曰下午账号被封时,销售账号wxkr002下共计被充掉面值计28万余元的游戏点卡,经鉴定价值217 649,74元。周玮亦收到部分网友支付的汇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6年4月26日在贵阳市翠微巷60号大正 金筑酒店210房间抓获周玮,并从周玮处追缴人民币72800 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周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巳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周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周玮曾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财产被判处拘役,仍不思悔改,又实施利用互联网盗窃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周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不应由被告人对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周玮釆用把销售账号和密码告诉网友,由网友自行向游戏玩家的游戏账号内充值等方式盗窃游戏点卡,并与网友约定根据充值情况向其支付相应价款,周玮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账号中所有财产价值的游戏点卡,属盗卖行为,因此应当对实际被盗卖出的全部财产数额承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釆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虚拟财产损失认识不够,网络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周玮掌握一定的计算机知识,曾因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财产被判处刑罚,应当对利用网络犯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后果有一定认识,其 在本案中釆用了发送木马程序、侵入他人计算机、骗取密码等手段,并造成被害单位人民币21万余元的巨额损失,应当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釆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时是在校学生,刚满18周岁,建议酌情从轻 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87条、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 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2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对于本案中的游戏点卡的性质,本案的主审法官沈莉波认为游戏点卡不同于游戏世界中的装备等物,游戏点卡在现实市场中也可以流通,实际上是一种充值卡,与电话充值卡一样。当然,游戏点卡被充入玩家账号后就变成“元宝”,再经过玩家打游戏使其升级,就成为游戏世界中的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但应当界定“虚拟财产”是专指游戏世界中的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与现实中以电子数据为表现方式的财产如本案中的游戏点卡区别开来。①在此,沈莉波否认游戏点卡是虚拟财产的主要理由是游戏点卡在现实市场可以流通,是一种以电子数据为表现方式的财产。这里主要涉及对虚拟财产是作狭义理解还是广义理解。如果作狭义理解,将

①参见沈莉波:《关于被告人周玮网络盗窃案的分析》,载《人民司法.案例版》,2007年1月下半月,8页。

虚拟财产限制为网络游戏中的装备,那么连虚拟货币也不在虚拟财产之列。若对虚拟财产作广义理解,尽管游戏点卡是以货币兑换而成,但它和虚拟货币一样,具有虚拟的存在方式,应当被包括在广义的虚拟财产中。

(三)QQ号是否属于虚拟财产

QQ号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一般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向网络运营商免费申请所得。由于号的数字吉祥或者申请有难度等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就出现了盗 卖号的案件。

曾智峰盗窃QQ号案

囯内首宗盗卖QQ号案件发生在深圳,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犯有盗窃罪,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两名 被告人拘役各6个月,并追缴两名被告人违法所得61 650元上缴国库。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曾智峰受聘入职深圳腾讯计算机有限公司,后被安排到该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曾智峰通过购买 QQ号在网上与无业人员杨医男认识,两人合谋通过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 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杨医男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通过互联网 发给曾智峰。曾智峰私下破解了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的账号密码,利用该账号进入本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根据杨医男提供的QQ号查询该号码的 密码保护资料,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杨医男,由杨医男将QQ号密码 保护问题的答案破解,并将QQ号的原密码更改后将QQ号出售给他人,造 成用户无法使用原注册的QQ号。经查,两人共计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约 130个,获利61 650元,其中曾智峰分得39 100元,杨医男分得22 550元。

2005年7月,深圳警方破获此案,并将曾智峰、杨医男抓获。同年11月,

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以盗窃罪将曾、杨两人提起公诉。

在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两被告人对其所为供认不讳,但其辩护律师作了无罪辩护,认为我国刑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的财产中,并没有包 括03号码,QQ号码仅仅是网络运营商虚拟出来的,不是现行法律所认定的财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两被告人定罪。公诉人则认为,QQ号 码是腾讯公司花费了巨额投入开发出的即时通讯工具,既有价值又有所有权,当然属于财产,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我囯刑法的规定,是对新型社会关系的保护。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QQ号码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服务,并且这种服务自申请QQ 号码时起通常就是免费的。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QQ用户在申 请QQ号码和实现QQ软件功能的过程中是否向腾讯公司支付费用和支付了 多少费用,也没有证实QQ号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 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账号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因此, 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侵犯财产罪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同时认为,本案中,无论从 腾讯QQ软件的主要功能还是本案被害人所感受到的被损害的内容来看, QQ号码应被认为主要是一种通信工具代码。根据我国刑法第252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杈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第2项关于“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的规定,两被告人篡改了约130个QQ号码,使原注册的用户无法 使用本人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且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销赃获利6万余元的 行为虽不足以构成盗窃罪,但作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应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有一定的悔过表现,量 刑时亦酌情考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①

①关于对本案的详尽分析,参见于志刚:《论号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载《法学家》,2007 ⑶,49页以下。

在本案中,检法两家对于号是否属于虚拟财产存在意见分歧。我认为, QQ号是否属于虚拟财产关键还是在于它是否具有价值性。否认号是财产的理由主要在于:号是免费申请的,也不能证明用户在申请号码和实现软件功能的过程中是否向腾讯公司支付费用和支付了多少费用。在我看来,物品的价值具有相对性,况且一个物品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并不在于这种物品的取得是否存在对价,而在于是否能够通过一定方式实现价值。例如毒品,法律禁止流通,其本身是违禁品,对于不吸毒的人来说它是没有价值的,但毒品对于吸毒者来说具有价值,并且私下可以通过非法交易实现其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否认毒品是一种财产,盗窃毒品应以盗窃罪论处。号的申请是免费的,似乎不具有价值,任何人只要想要都能得到。如果真是这样,那也就不会发生盗卖号的案件 了。本案被告人盗卖号,恰恰说明号具有一定财产价值。法院将号码认定为一种通信工具代码,因而将这种盗卖号的行为按照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处罚,我认为并不妥当。因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行为客体是信件,而号只是一种通信工具代码,无论如何也不可能理解为是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 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第22项规定,对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行为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在此,电子邮件当然可以理解为信件。其他数据资料也应当是指具有信息传递内容的电子资料,因而具有信件的性质。本案中被告篡改的号密码,不应当属于上述《决定》所规定的其他数据资料。因此,我认为号应当属于广义上的虚拟财产。

三、虚拟财产的性质

虚拟财产的性质主要是指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法律上的财产,是否应受刑法保护。换言之,虚拟财产能否在法律上与传统财产等同视之。

关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法律上的财产,在理论上基本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否定说。这种观点否认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性质,主要理由如下:(丨)从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来看,虚拟财产仅是计算机中的一段字符串,不是一个实体的事物,不存在类似于现实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即使拥有价值,其价值也无法用现实社会中的准绳加以衡量,其完全是虚拟的,如同在比赛中取得的分数,其本身不 具有价值。(2)从虚拟财产的来源来看,虚拟财产不是玩家劳动创造的,也不是玩家通过劳动获得的。网络游戏只是一种娱乐休闲活动,而不是经济学意义上产生价 值的劳动。(3)虚拟财产没有普遍的价值。对于玩家来说,也许它值千金,但对于不玩的人来说,却一文不值。而且,虚拟物品只在特定的游戏中才有使用价值,离开特定的游戏,同样一文不值。①第二种是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财 产的性质,主要理由如下:(1)虚拟财产主要是通过个人劳动获得的,而且存在财产投入。玩家为了获得虚拟财产,往往通过数百小时乃至数千小时的时间和精力投入,虚拟财产获得时所投入的劳动量,丝毫不比现实社会中真实财产投入的劳动量小。同时,在整个游戏过程中,参与者所投入的真实金钱等财产也不可忽视,如所消耗的数千小时的上网费用等。玩家为得到虚拟物品,付出了劳动、时间和金钱, 按照价值理论,它应该有价值。(2)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实际购买的方式获得。许多情况下,虚拟财产是网友们花真金白银买来的。在很多游戏网站上,“武器”、“宝物”等都是明码标价、公开出售的。对于通过真金白银直接购买而来的虚拟财产, 其真实价值是不言而喻的。(3)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存在着市场交易。虚拟财产不仅在网络游戏中具有使用价值,而且由于形成了现实需求,已经成为可以交易的一种现实化的商品,其财产价值具有社会真实性。(4)从务实的角度,为了网络 游戏的健康发展,保护虚拟财产也是必要的。②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还是围绕狭义上的虚拟财产展开的,至于广义上的虚拟财产,即虚拟货币、游戏点卡等,由于它与真实财产之间的对应关系较为直接,因而并不否认其财产属性。我认为,即使是狭义上的虚拟财产,也应当承认其具有财产属性。

虚拟财产到底是不是财产,主要在于如何看待虚拟财产的价值:如果不具有现实意义上的价值,在法律上就不应当受到保护;如果具有现实意义上的价值,在法律上就应当受到保护。我认为,虚拟财产的价值是不能否认的。即使是狭义上的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中的装备,也是玩家花费了一定的“劳动”而获得的。这里的劳动之所以要打上引号,因为它和现实生活中的劳动形式不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把农民种地、工人做工看作是劳动,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甚至把知识分子的学术活动都排斥在劳动范畴之外。现在已经承认知识分子也是劳动者,创造知识的活动同样是劳动,因而劳动的范围有所扩大。其实,劳动本身就可以分为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劳动的本质特征是可以创造价值,就此而言脑力劳动创造的价值甚至大于体力劳动。至于网络游戏,本身是一种娱乐活动。在一般情况下,娱乐活动是不能被视为劳动的,它是一种消费。但娱乐本身具有两重性,卡拉ok式的自娱自乐当然是一种消费而非劳动,但专业演员的演唱就是一种劳动。在网络游戏中,由于已经形成一个产业,大量存在专业玩家专门打造网络游戏中的高级武器装备,然后明码标价卖给玩家牟利。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已经成为一种商品,其价值是客观存在的。至于玩家通过自己的游戏活动获得的装备,虽然游戏本身并非为牟利,但也是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以后获得的,在装备中包括了某种物化的价值。

如上所述,虚拟财产可以在法律上界定为财产,但对这种虚拟财产如何进行法律保护,是在网络社会中法律面临的一个挑战。在刑法中,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能否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就涉及能否将虚拟财产解释为侵犯财产罪中的财物的问题。刑法将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对财产的一种刑法保护。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生产力的发展,作为侵犯财产罪的客体的财物,存在一个嬗变的过程。最初的财物是生活中的物品,因而是不言而喻的。例如我国《唐律》中规定的强盗罪、窃盗罪的客体都是财,对于这里的财,《疏议》并未专门加以解释。这并非是一种疏忽,而是认为根本没有解释的必要。但到了 19世纪末期以后,能源进入人类的生活,这些能源包括电能、热能、磁能、核能、煤气、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等。这些能源和传统的财物相比,存在一个最大的特征就是其无形性:既非固体,亦非液体。传统的财物是有形物,而这些能源是无形物,这些无形物能否解释为侵犯财产罪中的财物呢?民法上最初是将财物限于有体物的,例如《日本民法典》第85条就规定:“所谓物是指有体物。”由此出发引申出刑法上关于财物的有体性说,该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仅指有体物,但有体物不以固体为限,还包括液体和气体。如盗取煤气、蒸汽和冷气,就可能构成盗窃罪。但电力以及其他无形的能量就不能包含在财物之中。在日本刑法学界,尽管有少数学者坚持有体性说,但大多数学者都放弃了有体性说,转而主张管理可能性说,即只要是能够加以管理的东西,无论是否有体都可以被视为刑法上的财物。例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指出:根据有体性说,虽然存在能够明确划定财物的范围之有利处,但是,在今日的社会观念上,有必要把对能量这种无体物的侵害作为对财产的侵害,针对其采取刑法的保护。大塚仁教授还认为,民法中物的定义,当然也值得刑法学上加以考虑,但是,刑法学的概念不少需要从刑法学独自的角度来论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大塚仁教授主张管理可能性说。①在我国刑法中,虽然刑法规定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是财物,但司法解释对财物的理解是包括无形财物的。例如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这里就出现了有形财物与无形财物的提法,并且将无形财物 规定为盗窃罪的客体。尤其是我国刑法第265条将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行为规定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的电信码号是广义的,包括电话磁卡、长途电话账号和移动通信码号,如移动电话号的出厂号码、电话号码、用户密码。这种电信码号是一种无形 物叭刑法第265条的规定是从立法上将电信码号这种无形物在立法上确认为盗窃罪的客体。因此,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无形物都是可以成为盗窃罪客体的。

就虚拟财产而言,它是一种无形物叭这种无形物能否解释为盗窃罪中的财物?

①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3版,冯军译,17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②参见董玉庭:《盗窃罪研究》,43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③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存在物权说、债权说、无形(体)财产说、智力成果说、物权债权双重属性说等观点。我国学者认为,无形财产说和物权债权双重属性说分别从静态与动态描述了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属性。参见叶慧娟:《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定位》,载《东方法学》,2008 口),98?99页。

在孟动等网络盗窃案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肯定的回答。在裁判理由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指出:

Q币和游戏点卡是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网上发行的虚拟货币和票证,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用户以支付真实货币的方式购买Q币和 游戏点卡后,就能得到发行Q币和游戏点卡的网络公司提供的等值网上 服务,因此,Q币和游戏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被害单位茂立公司是Q币和游戏点卡的代理销售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扣,通过支付真实货币,从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得到Q币和游戏点 卡。茂立公司付出对价后得到的Q币和游戏点卡,不仅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代表着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①

这一判决主要是从Q币和游戏点卡具有劳动价值的角度论证其应受刑法保护的。由于本案涉及的被盗物品只是0币和游戏点卡,而没有涉及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等狭义上的虚拟财产,那么,盗窃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等狭义上的虚拟财产,能否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呢?这里主要涉及虚拟财产的价值计算问题。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数额犯,以一定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孟动等网络盗窃案的审判长沈能平、法官朱铁军在论及本案盗窃数额的确定时指出:

这些以电磁记录为载体表现出来的虚拟物品,理论上将其称为虚拟财产。其主要是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申请游戏账号、购买游戏点卡、在线升级 等手段获得的货币、武器、装备等。从其来源形式看,主要为:一是玩家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在游戏中不停“修炼”获得;二是玩家用现 实货币购买获得。对这些虚拟财产能否受法律保护,如其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理论罪与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反对论者持有的一重要的 理由在于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确定。应该指出,因玩家自身“修炼”而获得的虚拟财产的价值的确很难确定;但通过交易方式取得的虚拟财产的价

①最高人民法院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髙人民法院公报》,2006 , 38页。

值则是可以衡量的。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交易,从交易主体看,有玩家之间的交易、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交易、代理商与运营商之间的交易、代 理商之间的交易等,这些交易是一种民事上的买卖行为。交易中的一方交钱,另一方交货。在这一情形下,虚拟财产就具备用价格衡量的交换 价值。①

在上述论述中,作者将虚拟财产分为“修炼”所得和交易所得,认为交易所得的虚拟财产的价值是可以衡量的,即以购人价作为盗窃数额,“修炼”所得的虚拟财产的价值则很难确定。我认为“修炼”所得的虚拟财产的价值应以交易价作为确定标准。例如网络游戏中一件生化装备在网上交易价是8 000元,甲和乙 都持有这样一件装备,甲.是自己“修炼”所得,乙是花8 000元购买所得。在这 种情况下,如果丙同时盗窃甲和乙的装备,都应当以交易价8 000元确定装备的数额,而不以甲“修炼”实际投入的财产作为确定数额的标准。因此,虚拟财产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无论是狭义的虚拟财产还是广义的虚拟财产,都可以成为 盗窃罪的客体。

四、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是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犯罪类型,刑法对此如何作出反应,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时,我认为首先要考虑能否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将虚拟财产涵括在盗窃罪的客体财物这一概念之内。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不能认为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是法无明文规定的,而且也没有必要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另设罪名。孟动等网络盗窃案对于虚拟财产可以界定为盗窃罪的客体来说,是具有判例性质的,它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我相信对于我国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①沈能平、朱铁军:《网络盗窃中电子证据效力和盗窃数额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件版》,2007 ⑴,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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