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三个月未还分期付款但未经银行两次催收的不属恶意透支(上海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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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三个月未还分期付款但未经银行两次催收的不属恶意透支(上海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向发卡银行申请分期还款,应根据分期付款款项到期情况,以及发卡银行催收情况逐笔认定犯罪金额。案发时未到约定还款期限的、或未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分期付款款项,因行为人仍有还款行为,故不属于“非法占有”,因此无法认定为恶意透支,不计入犯罪金额。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梁X分别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分别透支银行本金3 351.24元、2 573.82元、9 801.68元、6 571.67元、2 731.22元、9 113.58元、4 484.4元、16 567.68元、7 691.87元、3 309.2元、24 065.45元,共计人民币131 252.19元。之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予归还。梁X使用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信用卡消费后,就部分金额申请了分期付款。至案发时,仍有部分款项尚未到期,亦未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予归还。其中,华夏银行4 323.7元、交通银行20 056.18元、广东发展银行14 992.96元、深圳发展银行1 617.54元,案发后,梁X的家属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
公诉机关以认梁X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
梁X及其辩护人辩称:梁X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至案发时尚有未到期款项,未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予归还,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梁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另外梁X在透支消费初期不存在诈骗故意,主观恶性小;且家属在案发后归还了全部银行的本金,可酌予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而后向发卡银行申请分期还款,在被调查时,对于符合未到约定还款期限、未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条件的分期付款款项,应否认定其行为系恶意透支,并计入犯罪金额。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梁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
宣判后,梁X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申请分期还款时,应根据还款期限以及银行催收情况逐笔认定犯罪金额。只有满足“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这一限制条件时,才可将该笔款项计入犯罪金额。本案中,梁X在使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申请了分期还款,部分分期还款款项在案发时尚未到期,或未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因此这部分款项不属恶意透支,故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同时,梁X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梁X家属案发后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且梁X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附:
【案例信息】梁X信用卡诈骗案
【案 号】 (2010)宝刑初字第46号
【罪 名】 信用证诈骗罪
【判决日期】 2010年04月28日
【权威公布】 被上海法院网《案例研析》收录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徐敏芳 杨婷 葛璐萍
【公诉机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梁X
【辩 护 人】 徐XX(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XX,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分别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31,252.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公诉机关以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存款回单,被告人梁X的多次供述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梁X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徐XX认为被告人梁X分别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至案发尚有未到期的款项,且未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不予归还,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梁X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同时,其在透支消费初期不存在诈骗故意,一直按期还款,主观恶性小,且家属在案发后归还了全部银行的本金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被告人梁X在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截止2009年5月(以下截止日期均为2009年5月),共计透支银行本金9,801.68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2、2007年11月,被告人梁X在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6,571.67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3、2007年11月,被告人梁X在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2,731.22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4、2008年1月,被告人梁X在中国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4,484.4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5、2008年6月,被告人梁X在平安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3,309.2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平安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6年11月,被告人梁X在招商银行申领了12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3,351.24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7、2007年9月,被告人梁X在华夏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2,573.82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8、2007年12月,被告人梁X在交通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9,113.58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9、2008年5月,被告人梁X在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16,567.68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10、2008年6月,被告人梁X在上海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24,065.45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11、2008年5月,被告人梁X在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7,691.87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梁X的家属已于案发后归还了上述11家银行的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X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分别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透支使用,后无力偿还银行到期本息的事实。
(2)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证实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梁X还款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及至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3)银行提供的信用卡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梁X在上述银行消费透支金额及还款金额明细。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X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5)相关《存款回单》、代管款单据,证实被告人梁X的家属已于案发后归还了上述11家银行的全部透支款息。
(6)被告人梁X的户籍资料。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提出恶意透支的数额计算问题,经查,被告人梁X分别使用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卡消费后有部分申请了分期付款,其中未到期还款金额不符合恶意透支认定中关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规定,不应全额计入,据此,被告人梁X在华夏银行消费金额4,323.7元、交通银行消费金额20,056.18元、广东发展银行消费金额14,992.96元、深圳发展银行消费金额1,617.54元均不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梁X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X案发后归还了上述11家银行的全部本息,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梁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
梁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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