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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法总则 | “非营利法人”登台,“社会服务机构”正名

2017-03-17 马昕 南都观察


马昕,南都观察特约作者


全文2000余字,读完约8分钟




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获得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刚刚通过的《民法总则》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相比,对法人制度做了重大调整,“非营利法人”正式登上历史舞台,“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得以正名。


3月15日,《民法通则》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将于10月1日起施行。中国民事法律制度从此开启“民法典时代”(点击图片可以查看《民法总则》的起草、审议经过)。 © yicai.com


过去的《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四种类型,对企业法人规定比较清晰,对后三类法人仅仅用了一个条款来进行概括——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这种简明扼要的写法,给执行留下了大量的疑问。比如——



▌到底谁是社会团体法人?


从民法通则的时代背景来看,应当考虑的是由会员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但后来《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增加了基金会这一组织类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又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组织类型,都赋予了法人地位。


虽然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是由会员组成,但是与社会团体一样都具有非营利性。所以,按照排除法,既然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就只能归属到社会团体法人。


然而,名不正则言不顺,很多法律政策文件中表述“社会团体”时,到底是指社会团体本身,还是可以涵盖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经常引起争议。这也导致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经常不能平等享受权利,难以纳入各种制度体系,甚至被排除在“正规组织”之外。


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李建国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制定民法总则是立足于“基本国情,研究现阶段民事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实践需求确定立法重点,用实践智慧破解立法难点。”在法人制度的调整上,设立非营利法人这一类型就是对现有法律实践的尊重,比较好的满足了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即过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的实际需求。



▌什么是非营利法人?


《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大阵营。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本文就不做展开分析。)


其中非营利法人应当“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这里是又将非营利目的分为了公益目的和非公益目的两类。民法总则中多次出现“公益”二字,从前后文中可以理解,“公益”就是指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即公共利益。(此处不需要理解为《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所列举的若干领域,而是符合《慈善法》中对慈善活动进行定义时所使用的“公益”的含义。)


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极其有趣,通过仔细研读条文可以品味。《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由这个归类我们可以看出,既然将事业单位也放入非营利法人,那么非营利性强调的是“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不包括民间性、自愿性。


《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这里突然又出现了一个“捐助法人”的概念,似乎与前面第八十七条把非营利法人分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有些交叉?


实际上,这条的本意应当是在非营利法人之下再设一层分类,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都是捐助法人。从对捐助法人的特性描述来看,事业单位虽属于公益目的,但不是以捐赠财产设立,不是捐助法人;社会团体是基于会员,而不是基于财产设立,也不是捐助法人,实际上可以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称为“非捐助法人”。


设置一个“捐助法人”的用意在于,捐助法人和非捐助法人在治理结构上、权利来源要进行比较大的区分,比如说:社会团体法人设立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构,社会团体是依据会员的意愿来活动;而捐助法人没有权力机构,是依据捐助人(注意,此处的捐助人应当不是指捐赠法、慈善法所称的法人成立以后的捐赠人,而是指法人设立时创始财产的捐赠人)的意志订立章程,依据章程设理事会或者其他民主管理组织作为决策机构。捐助法人在解散终止时,与非捐助法人也有较大差别。从某种角度看,事业单位实际上本应也归于捐助法人,但把事业单位从捐助法人中拿出来,就使得事业单位从设立、治理到解散都可以作另外规定,比较适合现实国情,有利于事业单位改革的继续探索。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这里又出现了“宗教活动场所”,它是单独的一类法人吗?为什么也没有出现在第八十七条对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中?


通过仔细研读,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这两个问题:宗教活动场所中具备了法人条件的,将来要登记为法人,也许独立成为第五种非营利法人类型,也许是登记为基金会或者社会服务机构法人;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不需登记为法人。具体怎么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那么,这一款显然也是为今后的改革预留空间。


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在民法中得以正名,也是此次立法的一大亮点。过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经由去年的《慈善法》,再到今年的《民法总则》,正式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了。但是民法总则强调社会服务机构也应当“为公益目的”设立,是否对现有社会服务机构的概念有所缩小?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民法总则”浅析 系列文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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