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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秦汉以后的诉讼制度是审判官员主导下的司法审判模式,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都居于主导地位。受此影响,古代诉讼程序重要的特征是立案与审判未有实质性分离。从新出土的古代法律简牍和传世文献资料看,其审判重心主要集中在立案阶段,即对诉讼的主体资格、诉讼的地域管辖、诉讼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中国古代无论是秦汉之际案件受理前“诬告反坐”的告知程序,还是唐代的三审立案制,都是司法鉴定技术不发达的产物。这些告诉程序的设置,能够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审判的效率,最大限度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20世纪初以来,随着战国秦汉法律竹简和敦煌吐鲁番文书的发现,学术界对战国秦汉至隋唐之际的诉讼审判制度有了新的认识,发表了许多研究成果。但这些成果大多限于对秦汉和隋唐各时期诉讼审判体制的研究,对于秦汉至隋唐之际告诉程序的发展变化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甚至对两汉时期告诉程序的设置也未展开讨论。近年来,也有学者对秦汉时期的“三环”制度和唐代三审制的关系进行了探讨,但是,随着秦汉法律竹简的不断发现以及对敦煌叶鲁番法律文书研究的日渐深入,我们发现秦汉时期的“三环”告诉程序与唐代的三审制并没有太大的关联,唐代的三审立案制与两汉时期的“三日复问”程序却有很深的渊源关系。基于此,笔者将以传世文献为基础,结合新出土的秦汉法律竹简和敦煌吐鲁番文书,对秦汉时期的“三环”“三日复问”程序与唐代三审制的关系进行全面梳理和考证,以期还原古代告诉制度的原貌。秦汉之际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发生重大转型的时期。西汉政权建立后,对秦代的法律制度既有继承,也有变革。例如,汉朝初年继承了秦代不孝罪的规定,据岳麓书院藏秦简记载:“【自】今以来,殴泰父母,弃市,奊訽(诟)詈之,黥为城旦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与秦代的规定基本相同,其中记述:“子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叚(假)大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而秦代法律严禁父母、子女、夫妻等亲属隐匿犯罪的制度:“父母、子、同产、夫妻或有罪而舍匿之其室及敝(蔽)匿之于外,皆以舍匿罪人律论之。”则在西汉时期已被废除。汉宣帝地节四年(前66年)颁布法令:“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任尉以闻。”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代法律竹简中,出现了对父母控告子女不孝是否适用“三环”程序的记述,据《法律答问》记载:“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不当环,亟执勿失。”分析该条史料,可以看出秦律对不孝罪的处罚极重,只要司法机关接到父母控告子孙不孝罪的案件,将立即拘捕不孝子孙,不适用“三环”的程序。在云梦秦简《封诊式》“告子”条中,也记录了父亲控告儿子不孝,请求官府“谒杀”的司法程序:“爰书:某里十五(伍)甲告曰:‘甲亲子同单十五(伍)丙不孝,谒杀,敢告。’即令令史己往执。令中己爱书:与牢隶臣某执丙,得某室。丞某讯丙,辞曰:‘甲亲子,诚不孝甲所,毋(无)它坐罪’。”该条史料没有记述原告士伍甲的具体年龄,说明原告甲的身份很普通,不属于“免老”的特殊主体;“即令令史己往执”,表明对原告没有适用“三环”的程序,司法机关直接派令史拘捕。在岳麓书院所藏秦简中,也出现了关于父母控告子女不孝罪的规定:“子杀伤、殴詈、投(殳)杀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及奴婢杀伤、殴、投(殳)杀主、主子父母,及告杀,其奴婢及。”由于岳麓秦简后面残损,相关的法律程序未见记载。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仅记述了秦代“三环”的法律程序,并没有说明“三环”程序所适用的对象。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中详细记述了“三环”适用的对象和法律程序:“子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叚(假)大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其子有罪当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及为人奴婢者,父母告不孝,勿听。年七十以上告子不孝,必三环之。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乃听之。”《二年律令·贼律》的法律条文弥补了云梦秦简缺失的内容,即年七十以上的父母控告子女不孝,必须经过“三环”的司法程序。综合云梦秦简、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记述,我们对秦汉之际不孝罪的诉讼有了初步认识:其一,秦汉之际存在“免老”的制度。“免老”,是秦汉时期官方的法律用语,在岳麓书院所藏秦简中,有关于“免老”的记载:“免老、小未传、女子未有夫而皆不居偿日者,不用此律。”卫宏《汉旧仪》对“免老”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秦制二十爵,男子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年五十六免。无爵为士伍,年六十乃免者,有罪,各尽其刑。”由此可知,秦代有爵位者,五十六岁“免老”;无爵位者,十伍年六十岁“免老”。西汉初年,国家对“免老”的年龄又作了调整,据《二年律令·傅律》规定:“大夫以上年五十八,不更六十二,簪褭六十三,上造六十四,公士六十五,公卒以下六十六,皆为免老。”荆州胡家草场汉简《傅律》与《二年律令》的记载大致相同,规定:“夫(大夫)以上年五十八,不更六十二,裹褭六十三,上造六十四,公十六十五,十五(伍)六十六,隐官六十七,皆为免老。”增加了“隐官六十七”,说明汉代对“免老”年龄的规定更加详细。其二,关于秦代不孝罪“谒杀”的规定。“谒杀”,是指父母祖父母到官府控告子孙不孝,请求官府处死不孝子孙。秦汉法律严禁父母私自杀死不孝之子,秦律规定:“擅杀子,黥为城旦舂。”如果儿子犯有不孝罪,父母应到官府控告,经过官府审判,由官府处死不孝之子。其三,关于拘捕不孝罪者的法律程序。在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中,有人控告子孙犯不孝罪时,司法机关应“亟执勿失”,即立即拘捕犯罪人。在云梦秦简《封诊式》“告子”条中,有“即令令史己往执”,意思是说官府接到甲控告儿子丙不孝罪的诉讼,当即派令史前往拘捕“士伍丙”,与《法律答问》中的“亟执勿失”含义相同,不必经过“三环”的程序。其四,西汉时期,司法机关对于年七十以上父母控告子女不孝的犯罪,除必须经过“三环”的法律程序外,还要对被告进行“验问”,即核实和讯问。在云梦秦简《封诊式》“告子”条中记有“承某讯丙”,司法官员丞对不孝子丙进行讯问。汉元帝初元年间,王尊任美阳县令期间,有美阳女子告假子不孝。曰,“儿常以我为妻,妒笞我。”县衡接到报案后,“遣吏收捕验问,辞服”,尊命人“取不孝子具磔著树,使骑吏五人张弓射杀之”。总之,依据传世文献和出土秦汉法律简牍的记述,我们看到秦汉之际只有年七十以上的父母控告子孙犯不孝罪才适用“三环”程序,且须经过司法官员“验问”,而“免老”以下的父母控告子孙犯不孝罪,则不适用“三环”程序。目前学术界对云梦秦简《法律答问》和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当三环之不”“必三环之”中“环”字的解读存在很大分歧。《法律答问》的注释者认为“环,读为原,宽宥从轻。古时判处死刑有‘三宥’的程序”。刘华祝认为在没有新的材料之前,只能同意把“三环”视为《周礼》中的“三宥”,属审讯判决程序中的规定。徐世虹认为“三环”是“反复调查”的意思。钱大群指出《法律答问》中的“三环”,意思是令原告“三次返还”慎思所告,相当于唐律中的“三审”。朱红林则从控告对象的角度进行了分析,认为“三环”的对象是原告,是三次劝阻原告,是对老人自诉的限制。《二年律令》的整理者也对“三环”作了如下解释,“环,读如‘还’,《说文》:‘复也’。三环,年龄七十岁以上的人告其子不孝,必须经反复告三次,司法部门才于受理”。关于古代“环”字的含义。《说文》曰,“环,壁。”段玉裁注:“环,引伸为围绕无端之义。古只用还。”“环”字在先秦秦汉之际有许多不同含义,主要包括如下三种:其一,“返还”“返回”之意。据云梦秦简《法律杂抄》“公车司马猎律”记载:“射虎车二乘为曹。虎未越泛藓。从之,虎环(还),赀一甲。”对于该条律文,陈国治、于孟洲等学者认为“虎环”,是指老虎逃回的意思。在岳麓书院所藏秦简中,多次出现了“环”字,如第1023简记载:“市,其受者,与盗同法。前令予及以嫁入姨夫而今有见存者环(还)之,及相与同居共作务钱财者亟相。”另据里耶秦简V8-60+8-656+8-665+8-748记述:“谒令亭居署所。上真书谒环。”注释者认为,环,读为“还”,返还。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捕律》,“群盗杀伤人,贼杀伤人、强盗,即发县道,县道亟为发吏徒足以追捕之……以穷迫捕之,毋敢□界而环(还)。”上述史料中的“环”字,具有返还,返回的含义。其二,先秦秦汉之际的“环”字,也有“却”的含义。据《周礼·夏官》记载:“环,犹却也。”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记述:“甲徙居,徙数谒吏,吏环,弗为更籍,今甲有耐,赀罪,问可(何)论?”秦简的整理者认为,环,“此处意为推却”。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史律》记述:“大史、大卜谨以吏员调官史、县道官,官受除事,勿环。”整理小组认为,“环”字,“意为拒绝”;曹旅宁认为,“环”字具有“推辞”之意。其三,在先秦时期的文献典籍中,“环”字也有环绕之意。《周礼·秋官·环人》记载,“环人掌送递邦国之通宾客,以路节达诸四方。”贾公彦疏曰,“此环人与《夏官》‘环’字虽同,义则异,彼环人主致师。此环人主环绕宾客,使不失脱,是其异也。”另据《礼记·杂记上》记载:“小敛,环绖,公、大夫、士一也。”郑玄注:“环绖者一股,所谓缠绖也。”孔颖达疏:“知以一股所谓缠绖者,若是两股相交则谓之绞。今云环绖是周回缠绕之名,故知是一股缠绖也。”《史记·荆轲列传》也有如下记述:“荆轲逐秦王,秦王环柱而走。群臣皆愕,卒起不意,尽失其度。”“环”即环绕之意。那么,云梦秦简《法律答问》和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中的“三环”应作何解释呢?上述三种含义中,“环绕”之义可以排除,如果把“三环”解释为三次环绕,法律条文的上下文意思不通。目前学界多将“三环”的“环”字解释为返还,如钱大群等学者认为,“三环”的环字作“还”,司法机关“三次令告发人返还熟思然后再受理”。笔者认为,据《法律答问》:“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不当环,亟执勿失。”《二年律令·贼律》:“年七十以上告子不孝,必三环之。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乃听之。”可知,“当三环之不”和“必三环之”中的“三环”是指司法机关对控告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环”字应为秦汉时期的法定司法程序。如果把“三环”理解为让告发人三次返还,“环”字就不具有法定程序的性质。实施“三环”的主体是司法机关,控告人是“三环”所指向的法律对象,故把“三环”解释为让控告人三次返还,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既然“环”字的上述两种解释无法自圆其说,笔者认为云梦秦简及《二年律令》中“三环”的“环”字,应理解为“却”为劝阻、劝解的意思,即七十岁以上的原告到司法机关控告子孙不孝,司法机关须经过三次劝阻的法律程序,让其谨慎告诉。“环”字有“却”的含义,在法律条文中有明确的表述,如“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表明作为原告的父母被司法机关三次劝阻拒绝,仍坚持控告子孙不孝,即“尚告”,“乃听之”,司法机关才最终决定受理。秦汉时期,父母控告子孙不孝的诉讼案件频繁发生,出土秦汉简牍中有许多不孝罪的诉讼案例。无论在法律层面还是在伦理道德层面,家长都居于诉讼优势地位,对子孙不孝罪提出诉讼是父母拥有的绝对权力。至于诉讼结果,如果司法机关以不孝罪判处儿子死刑,年迈父母的生活必然会受到严重影响,从家庭情感的因素来说,真心希望处死不孝子孙的情况必然是少数。故而在法律实践中,司法官员对原告加以劝阻,对被告进行惩戒,使其反省悔过,是司法官员和原告共同期待的结果,“三环”正是为此而设立的对原告的劝阻程序。汉代对不孝罪的诉讼,通常采取劝阻和调解的方式,据《后汉书·仇览列传》注引谢承书记载:“览为县阳遂亭长,好行教化。人羊元凶恶不孝,其母诣览言元。览呼元,诮责元以子道。与一卷《孝经》使诵读之。元深改悔……母子更相向泣,于是元遂修孝道。”可以看出汉代司法官员对于父母控告子孙不孝罪的诉讼案件,通常采取审慎的态度,先进行劝阻,劝解不成才进入到诉讼程序,最终做出判决。通过上述考察,我们对《法律答问》和《二年律令》中“三环”的含义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首先,在秦汉两代,确实存在父母控告子孙不孝罪的“三环”程序,“三环”所适用的对象是年七十岁以上父母控告子孙不孝的违法行为,而且是必经的司法程序,即“必三环之”。如果是“免老”或者“免老”以下的父母控告子孙不孝,司法机关则不适用“三环”的程序,应立即拘捕不孝子孙,这说明“三环”告诉程序适用的范围非常狭窄。其次,“三环之各不同日”,表明“三环”程序发生在不同的日期:“尚告”,表明原告此前的告诉被拒绝后,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乃听之”,意思是经过官府对原告的三次劝阻后,原告仍坚持告诉,司法机关才最终立案受理。最后,“三环”程序适用的对象原告为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对于“免老”或普通民众控告子孙不孝罪并不适用。适用“三环”程序的时间是在原告控告之后,官府拘捕犯罪者之前,主要是对原告采取的劝阻程序,类似现代诉讼制度中的审前调解。“三环”是针对原告而不是针对被告所设计的法律程序。关于秦汉法律竹简中“三环”的含义,也可从古代尊长控告子孙犯不孝罪的诉讼审判中寻找答案。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祖父母控告子孙不老罪的诉讼案件,司法官员通常先对原告进行劝阻,采用调解的方式,调解不成才进行裁判。众所周知,先秦儒家提倡孝道,孝是儒家文化的核心内容,也是维系家庭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从汉武帝以后,历代统治者皆把儒家思想作为治国的根本指导思想,大力弘扬孝道,并把孝的内容融入到法典中,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中国古代对不孝罪的处罚很重,一旦控告属实,将对不孝者处以重刑。从秦汉以后,司法机关对不孝罪者大多处以死刑,不仅剥夺了男性子孙的生命权,还影响到国家的徭役和赋税征收,对年迈父母的生活也会造成很大影响。为了防止控告人中途撤诉,古代司法机关对于父母控告子孙的不孝犯罪,通常采取劝阻的程序。首先,古代不孝罪诉讼立案前的劝阻程序,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中途撤诉。古代无论是儒家还是法家,都宣扬孝道,家长对子孙不孝罪的诉讼拥有绝对权利。司法机关对于不孝罪的受理,“必亲告乃坐者,盖家庭主恩,亲属相隐,必尊长亲告,方依律明正其罪”。司法官员对于尊长控告子孙不孝的诉讼,先对原告加以劝阻,主要是基于伦理亲情的考量,防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反悔,浪费司法资源若一旦不孝罪诉讼进入到审理和判决程序,许多朝代法律规定不能随意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秦代法律把应判刑而不判的行为称为“纵囚”,据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记述:“论狱【何谓】‘不直’?可(何)谓‘纵囚’?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伤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汉律中有“告之不审”的规定,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记载:“告,告之不审,鞫之不直,故纵弗刑,若论而失之……皆如耐罪然。”可见,秦汉之际原告提起的不孝罪诉讼一旦进入到审理和判决程序,严禁司法官员随意停止裁判,否则将承担“告之不审”的责任。在宋人郑克编纂的《折狱龟鉴》中,记述了一个祖父控告孙子不孝罪而中途指诉的案例,从中可以看到古代中止诉讼的司法程序:“任布副枢知越州,民有被酒骂其祖者,祖既诉之,已而大悔,哭于庭曰:‘老无子,赖孙以为命。’布特贷出之,且上书自劾。朝廷亦不之问。”郑克解释说:“按孙骂祖法当死,特贷出之,理宜自劾。此乃矜其失教而谨于用刑者也。”依据该条史料的记述,若原告想中途撤诉,司法官员须通过特别程序“特贷出之”,还须“理宜自劾”,即司法官员按照法律规定向主管长官“自劾”,主动检讨自己的审判过失。在明清两代,“有子孙殴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罪该斩绞罪者。拟斩之际,其祖父母、父母多有不忍子孙男妇受刑,辄告息词,只得开具息词缘由,奏奉钦依饶死,决打发回养亲,此盖天地好生之大德也”。这说明对于尊长控告子孙不孝罪的诉讼,如果原告提出撤诉,不仅本人须向官府提交“息词”文书,审判官员亦应向上级长官说明“息词缘由”,撤诉的法律程序十分繁琐。在明人编纂的《新刊招拟假如行移体式》中,收录了“告不孝息词式”,兹抄录如下,“奉告送司,行拿前来取问。有母周氏又告称,为因暗风举发,将某诬将抵触,意欲欺打等词,诉愿息词送司。尤恐不的,又拘邻佑人某等前来。审得某止是用言抵触,并无欺打情由……委的某并无打骂不孝真情,二次具状诉愿息词送司。”尽管撤诉的程序繁琐,中国古代亲子间诉讼撤诉的案件还是比较多的,据学者调查统计,在明清时期的不孝罪诉讼中,“到了儿子要被处刑的阶段,父母由于后悔而申请取消的例子也不少”。其次,古代不孝罪立案前的劝阻程序,也是对原告滥用诉权的有效制约。古代许多政权沿续了秦汉不孝罪的立法传统,对于尊长控告子孙的不孝犯罪,审判机关经常对被告处以死刑,南北朝时期,凡“母告子不孝,欲杀者许之。法云,谓违犯教令,敬恭有亏,父母欲杀,皆许之。其所告惟取信于所求而许之”。北宋年间,陆琮在地方任职,“有翁在庭诉其子殴者,问之,真是也。使腰以石,沈(沉)诸江。若是者杀三人焉,于是一邑大惊,俗骤变”。在明清两代,卑幼子孙在家庭中的地位更低,法律规定尊长对卑幼有惩戒之权。据明代的《浦江郑氏义门规范》记述“卑幼不得抵抗尊长,其有出言不逊,制行悖戾者,姑诲之。诲之不悛者,则重箠之。”如果有子孙殴打,骂詈祖父母父母,尊长不经过司法审判将其杀死,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清乾隆十年(1745年),福建宁化刘陈氏未经官府审判,私自活埋了长子刘彩文,“据福抚审理,将刘陈氏依子孙殴骂祖父母而殴杀律勿论”。古代法律不仅赋予家长对卑幼子孙的戒权,在控告子孙不孝罪的诉讼上也享有法律特权。据唐律规定,尊长“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者,曾、玄妇妾亦同;及己之妾者:各勿论”。据明代的《珥笔肯綮·刑》记述:“父告子,律无招诬之法,故诉者只可推与他人,使官中可从轻路断云。”这说明古代即使是父母诬告子孙犯不孝罪,也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了防止家长滥用诉权,滥杀无辜,保障成年男丁为国家服徭役兵役,历代法官员对不孝罪的诉讼通常先对原告加以劝解,而不是立刻作出裁判。古代司法官员对原告的劝解方式很多,一般情况下先由审判官员向控告人说明告诉的法律后果,避免控告人反悔。最后,古代不孝罪诉讼的劝阻程序,也是深受儒家“父慈子孝”的伦理观念和“无讼是求”的诉讼观念影响,儒家认为,“人生天地之间,所以异于禽兽者,谓其知有礼义也。所谓礼义者,无他,只是孝于父母,友于兄弟而已。”故而凡遇到不孝罪的诉讼,司法官员通常“以教化为先,刑罚为后”。唐朝时,韦景骏任贵乡县令,有母子相讼者,景骏说:“令少不天,常自痛。尔幸有亲,而忘孝邪?教之不孚,令之罪也。”景骏乃“付授《孝经》使习大义。于是母子感悟,请自新,遂为孝子”。南宋时期,胡石璧任地方官,“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以孝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友爱”。阿周以不孝讼其子,石璧“为之惊愕羞媿,引咎思过,谓我为邑长于斯,近而闾里乃有此等悖逆之子,宁不负师帅之任哉”。地方司法长官通过劝解的方式有效化解了许多不孝罪的诉讼案件。当然,对于那些屡教不改的不孝子孙,司法机关将根据法律予以严惩,以维护父权家长制的权威。据明代的法律典籍《皇明条法事类》记载:“奈何不孝之徒,轻视宪意,情知殴骂之罪止是决杖,遇有小忿,又将祖父母、父母殴骂。不得已再行具告及拿问,斩绞之罪多亲戚里邻求免,又告息词,只得仍前息词缘由开奏放免,遂致仿效成风……合无初犯殴骂祖父母、父母,原告息词者,准令奏请定夺。其二次三次殴骂情犯深重者,虽有息词,不与准理,上将所犯罪名奏请,监候处决。”总之,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长官对于父母控告子孙不孝罪的诉讼首先是采用调解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劝阻,调解不成才进入审理和判决程序。秦汉之际的“三环”程序与后世古代司法机关对原告的劝阻程序基本相同,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和随意撤诉,避免滥杀无辜,保障有充足的男丁为国家服徭役和兵役。目前有许多学者认为秦汉之际的“三环”程序与唐代的三审制度有密切的联系,如钱大群认为,秦律中的“三环”相当于唐律中的“三审”,其为“三审”的历史先现;从秦“三环”到唐“三审”的沿续,说明“三审”程序是中国封律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传统制度。籾山明认同钱大群的观点,认为“该解释的方向是正确的”。陈光中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一书中也认为,“凡是控告别人犯罪,如果所告的不是谋断以上的罪,都要令他进行三次慎重考虑”,那么,秦汉之际的“三环”告诉程序与唐代的三审制度是否有直接联系呢?通过笔者对秦汉至隋唐之际告诉程序的考察,我们认为秦汉时期不孝罪的“三环”告诉程序与唐代的三审制没有必然联系,唐代的三审制度应源于两汉时期的“三日复问”程序,诉程直接受两汉时期诉制度的影响。由于古代证据制度不发达,司法鉴定技术落后,在法律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诬告和作伪证的现象,如何杜绝诬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中国古代从先开始就设计了许多法律程序加以防范。西周时期,对于告诉案件实行“三禁”制度,即对控告人禁之三日,审查原告的诉讼是否真实。据《国语·齐语》记载:“索讼者三禁而不可上下,坐成以束矢。”韦昭注:“三禁,禁之三日,使审实其辞也;而不可上下者,辞定不可移也。”另据《管子·小匡》记载:“无坐抑而狱讼者,正三禁之而不直,则入一束矢以罚之”。这说明“三禁”程序在先秦时期适用的范围很广。先秦时期的告诉制度到两汉之际逐渐演变为满三日复问的程序。据《史记·张汤列传》裴骃《集解》引张晏曰,“爱书,自证不如此言,反受其罪,讯考三日复问之,知与前辞同不也。”汉代司法机关在受理原告告诉案件时,施行满三日复问的程序,具体措施如下:其一,司法机关在对原告初次讯问后,经过三日后对原告再次复问,核实原告三日后的陈述是否与此前告诉的内容相一致,避免出现诬告的现象,确保立案真实;其二,司法机关对原告和证人讯问的程中,向告和证人明示“自证不如此言,反受其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满三日复问程序是两汉时期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在近年发现的汉简中,多次出现了满三日复问的司法程序。1972年,在内蒙古额济纳旗破城子出土的居延新简E.P.F22:1-889号《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册书中,两次提到了满三日复问的程序。第一次是在建武三年十二月癸丑朔乙卯,“都乡啬夫宫以廷所移甲渠候书诏恩诣乡,先以证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辨告,乃爰书验问”。第二次是在建武三年十二月癸丑朔戊辰,都乡啬夫宫以廷所移甲渠候书召恩诣乡,“先以证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辞以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辨告。乃爰书验问”。该案卷分别记述了司法官员两次验问的具体时间:第一次乙卯日是初三,第二次戊辰日是十六日,两次爰书相隔十三天,符合汉代的满三日复问程序。在上述两份爰书中,都有“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之语,关于“满三日”的含义,俞伟超认为是先秦时期“三禁”的遗制继续到汉代,“满三日”很像是准予“言请”的期限。在出土的汉代竹简中,多次出现的“满三日而不更言请书律辨告”之语表明,两汉时期对原告实施满三日复问的程序十分普遍。据居延新简E.P.T228号记载:“建始元年四月甲午朔乙未,临木候长宪敢言之。爰书:杂与候史辅验问燧长忠等七人,先以从所主及它部官卒买,□三日而不更言请书律辨告。”另据居延汉简229号记述“□书曰:大昌里男子张宗责居延甲渠收虏燧长赵宣马钱,凡四千九百二十,将召宣诣官,□以□财物故不实臧二百五十以上,□已□□□□□□辟。”上述简牍残损严重,缺字之处很多,张伯元补为:“□书曰:大昌里男子张宗,责居延甲渠收虏燧长赵宣马钱,凡[少]四千九百二十将[钱]。召宣诣官。□[先]以□[证]财物故不实,臧二百五十以上,口[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辟。”可见,汉代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前,应先向原告明示“满三日而不更言请书律”的内容。满三日复问程序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在立案前,司法官员先向原告明示诬告和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秦汉时期对诬告罪的处罚极重,在云梦秦简中把故意诬告他人的行为称为“端为”,控告不实称为“不端”,据《法律答问》记载:“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对故意诬告他人者,秦代实行诬告反坐制度;而对于“为告不审”,通常减轻或免于处罚。汉承秦制,在汉律中也设有诬告反坐的条款,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告律》记载:“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死罪黥为城旦舂。”两汉时期,各级司法机关在受理诉讼案件时,须先对控告人明示“不当得告诬人律”或“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提醒控告人真实陈述,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甘肃肩水金关出土的73EJT21:59号汉简中,记述了司法官员向控告人明示“不当得告诬人律”的情况:“狱至,太守府绝匿,房谊辞:起居、万年、不识皆故,劾房谊失寇,乏□敢言之。谨先以不当得告诬人律辨告,乃更。”在居延新简E.P.T329-330号中,也记述了司法官员对原告先明示“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的情况:“建武四年三月壬午朔己亥,万岁候长宪敢言之……今谨召恭诣治所验,而不更言请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辨告。乃爰书验问。”为了方便审判机关迅速查明案情,在汉代财产类的诉讼案件中司法官员通常先对告诉人明示“证财物不实律”。居延新简E.P.F22:1-889《候粟君所责寇恩事》是一件财产纠纷类的诉讼案件,其中记载:“都乡啬夫宫以廷所移甲渠候书诏恩诣乡。先以证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辨告。”在居延新简E.P.T181号中,也记述了司法官员向原告明示“先以证财物不以实律辨□”。在敦煌悬泉出土的汉简中,提到了“证财物不实律”,其中记述“五凤二年四月癸未朔丁未,平望士吏安世敢言之。爰书:戍卒南阳郡山都西平里庄彊友等四人守候,中部司马承仁,史承德,前得毋贳卖财物敦煌,证财物不以实,律辨告,迺爱书。”甘肃肩水金关出土的73EJT21:239号汉简中,也有相应的记述:“/□利里曹定国等二人先以证财物不实律辨□。”可见,两汉时期向原告明示“证财物不实律辨告”,是各级司法机关受理财产类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在古代的诉讼审判中,证人证言是最重要的裁判证据。为了防止证人作伪证,汉律规定在证人陈述前,司法官员须先向证人明示“证不言情”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记载:“证不言请(情),以出入罪人者,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狱未鞫而更言请(情)者,除。吏谨先以辨告证。”说明在汉代的司法实践中,审判官员通常在证人陈述前向证人告知“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在居延汉简中,便有司法长官对证人“证不言情”的告知程序:“史商敢言之,爱书:鄣卒魏郡内安定里霍不职等五人□□□□□敞剑庭刺伤状,先以证不言请(情)出入罪人辞。”在居延新简E.P.T52:416B号简牍中,也有相应的记述:“令史孝……□先以证不请(情)律辨告,乃验问定。”司法官员在讯问证人前,先对证人明示“证不言情”的律文,可有效避免证人作伪证。两汉时期的满三日复问程序和对告诉人实行诬告反坐的制度,被后世许多政权所沿袭,曹魏黄初五年(224年)颁布法令“敢妄相告,以其罪罪之。”西晋张斐为《晋律》作注时也指出“诬告谋反老反坐。”在唐代的法典《唐律疏议》中,有四条律文是关于诬告罪的规定,即“诬告谋反大道”“诬告反坐”“告小事虚”“诬告人流罪以下引虚”,其中“诬告反坐”条规定:“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即纠弹之官,挟私弹事不实者,亦如之。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及数事等但一事实,除其罪;重事虚,反其所剩,即罪至所止者,所诬虽多,不反坐。”为了防止因诬告而引发冤假错案,唐代实行三审立案制度。据《唐六典》记载:“凡告言人罪,非谋叛以上,皆三审之。应受辞、牒官司并且晓示虚得反坐之状。每审皆别日受辞,若有事切害者,不在此例。”另据《通典》记载:“诸言告人罪,非叛以上者,皆令三审。应受辞牒,官司并具晓示,并得叛坐之情。每审皆别日受辞,若使人在路,不得留待别日受辞者,听当日三审。官人于审后判记审讫,然后付司。若事有切害者,不在此例。切害,谓杀人、贼盗、逃亡若强奸良人,并及更有急速之类。不解书者,典为书之。前人合禁,告人亦禁,辨定放之。”刘俊文对唐代三审制度作了如下解释:“受诉官司首先向投诉人说明诬告反坐的法律规定,然后审问所诉之事,每隔一日再审一次,每审一次皆令投诉人在审问记录之后答名画押,不会写字者由典吏代书,确认诉辞。经过三次审问,投诉人诉辞一致,并无矛盾虚妄,即付司立案,正式进行审理。”根据《唐六典》和《通典》等文献的记述,笔者认为唐代三审制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凡告发他人犯罪,只要不涉及反叛之类的严重犯罪,“皆令三审”,即对原告进行三次询问,三审后才决定是否立案。第二,“每审皆别日受辞”,即在初次讯问后,每隔一日再审,前后三次,核实三次讯问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否一致。第三,司法官员在接受控告人的诉状“辞牒”时,须向控告人明示“诬告反坐”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告知控告人“诬告反坐”是三审制度的前置程序。第四,如果是控告杀人、贼盗、奴婢或士兵逃亡,强奸良人以及其他类型的急切案件,可不适用三审程序。第五,如果告诉人不识字,不能亲自书写,则由典吏代为书写。第六,司法机关接到控告后,应立即拘禁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的原则,同时对原告也先期看管,等待辨明真相后再把原告放还。唐代实行三审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事实真实,立案准确,避免诬告和滥诉的发生。经过司法长官三次问案后,符合立案条件者,则“付司”立案。唐代三审制度是为了防止诬告而设计的法律程序,但从敦煌吐鲁番等地发现的唐代法律文书看,各级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并未完全按照三审的程序立案,笔者也未见到司法官员在问案时对原告明示诬告反坐应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告知程序的资料。这说明唐代的三审制度在法律实践中可能并未严格地贯彻实施。虽然汉代与唐代的诉讼审判制度存在很大差异,但也可看到唐代三审制与汉代的满三日复问程序有很深的渊源关系,其主要表现在如下两方面:其一,无论是汉代的满三日复问程序还是唐代的三审立案制度,都是针对原告告诉所设计的司法程序,设立该程序的目的都是为了核实原告所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防止原告诬告和滥诉,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只不过汉代的满三日复问程序是在初次讯问三日后进行,由司法官员对原告再次复问;而唐代三审制是司法机关隔一日对原告进行讯问,前后讯问三次,核实原告前后三次的陈述是否一致。其二,无论是汉代还是唐代,皆以立法的形式要求司法官员对原告讯问时明示“诬告反坐”的告知程序,使告诉人,证人在控告和作证之前,明悉诬告和作伪证都承担的法律后果,确保立案及时准确。由此我们推断,唐代的三审制度其实就是对两汉时期三日复问程序的一种继承和变革。综上所述,由于文献资料的匮乏,学术界对秦汉至隋唐之际告诉程序的认识一直存在偏差。近年来,随着相关秦汉法律竹简的出土和敦煌吐鲁番文书的发现,我们对汉唐时期的诉讼制度有了新的认识。中国古代的诉讼制度与现代诉讼制度有着很大差别,现代诉讼制度的重心是在审理和判决阶段,而古代诉讼制度的重心则集中于立案阶段。为了防止诬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中国古代实行严格的立案审查制度,对原告控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向原告明示“诬告反坐”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向证人告知“证不言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的程序设计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审判的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因此,笔者将这样的诉讼审判模式概括为立案中心主义的司法模式。通过对秦汉“三环”、汉代的满三日复问和唐代三审制关系的梳理,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其一,秦汉法律简牍中的“三环”程序不是唐代三审制的前身,秦汉之际的“三环”告诉程序与唐代的三审制并没有直接的渊源关系。秦汉“三环”程序所适用的对象仅为年七十岁以上的父母控告子孙的不孝犯罪,是法律的必经程序,如果是“免老”以下者控告子孙不孝,则不适用“三环”的司法程序,秦汉之际“三环”程序适用的范围很小。“三环”程序的性质是司法机关对原告的劝阻程序或审前调解程序,因为一旦进入审理和判决阶段,司法官员将会依法裁判,原告撤诉的程序十分复杂。其二,中国古代的司法检验技术落后,秦汉至隋唐之际实行严格的立案审查制度,对原告诉讼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确保立案真实准确。如先秦时期有“三禁”制度,汉代实行满三日复问程序,唐代实行三审立案制度。汉代的满三日复问程序是司法机关首次对原告讯问之后,满三日后再次对原告讯问,核实原告前后两次陈述的内容是否一致。司法官员在讯问原告和证人时,须向当事人告知“不当得告诬人律”“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和“证不言情律”等内容,使原告、证人知道诬告和作伪证须承担的法律后果,通过设置立案前的告知程序,尽可能避免诬告现象的发生。汉代的满三日复问程序对唐代的三审立案制产生了直接影响,唐代法律规定,凡告发他人犯罪,“皆令三审”,在首次讯问后,每隔一日再审,总计三次对原告讯问,核实原告前后三次的陈述是否一致。司法官员在讯问原告时,应向控告人明示“诬告反坐”的法律后果。可见,唐代的三审制度就是源于汉代的满三日复问程序。
作者郑显文,历史学博士,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教授;王洁,上海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文载《史学月刊》2023年第4期,注释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