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冰清||《大宪章》与美国革命前后的政治文化变迁
薛冰清,历史学博士,复旦大学历史学系青年副研究员。
摘要:在17世纪英国内战的历史语境中,爱德华·柯克出于现实政治需要,将《大宪章》塑造为一种反抗专制王权和捍卫臣民自由的“神话”。伴随着英国的海外拓殖,《大宪章》来到北美,并与特许状一起成为殖民地自治传统的一部分。在殖民地反英运动中,北美革命者与英国激进派遥相呼应,令《大宪章》在两个层面上发挥了强大的政治能量:其一是作为抵制母国政策的政治话语;其二是作为高度象征意义的权利和自由的护身符。美国独立之后,《大宪章》的精神在融入美国宪政的同时,其本身则在辩论中逐渐淡出政治舞台。《大宪章》的跨大西洋旅行不仅勾勒了英美政治文化互动的轨迹,也再次凸显了美国革命思想来源的多样性以及美国建国前后政治变动的复杂性。
关键词:《大宪章》;激进主义;美国革命;政治文化
在位于华盛顿市中心的美国国家档案馆里,陈列着几件堪称“国宝级”的文件——《独立宣言》、联邦宪法和《权利法案》的原件。除了这三件美国的立国文献,国家档案馆还单独开辟一个展室,用来陈列一份《大宪章》原件。在这个被称为“权利的记录”的展览中,导览手册这样写道:“纵观历史,美国人一直就公民身份、言论自由、投票权利与平等机会等重要问题进行辩论和讨论。……从1297年版《大宪章》开始你的探索吧。《大宪章》激励了建国之父们对自由的维护。”为何美国人会如此推崇一份13世纪的英国文献,将其与自己国家的奠基性文献置于几乎同等的神圣地位?《大宪章》在美国的政治生活中扮演了什么角色,为什么会被视为美国人自由精神、权利意识和宪政文化的重要源头之一?回答上述问题,需要将这份文献置于美国革命前后的历史语境中加以考察。
自19世纪末开始,学者们便对《大宪章》与美国早期史的关系多有关注。多数研究依循法律史和宪政史的路径,其中美国学者A.E.迪克·霍华德于1968年出版的《从兰尼米德开始的道路:〈大宪章〉与美国宪政》堪称该领域的经典之作。此书以《大宪章》为中心,着重探究英格兰法律思想、制度和实践如何移植到北美殖民地,如何推动了殖民地人的反叛,又如何对美国建国初期的宪政产生影响。以霍华德为代表的学者,大多将其视为一个法律文本,构建了一套自《大宪章》以降,经17世纪英国的《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等一系列文件,再到18世纪美国的《独立宣言》、联邦宪法和《权利法案》的连贯性叙事。这是一套“自由”与“暴政”不断对抗,“自由”不断获得胜利的历史叙事。新近研究侧重考察英国和殖民地人的政治辩论和部分图像资料,指出英美双方对《大宪章》的理解存在差异,一些美国革命者未必清楚其法律意涵,而是作为反抗英国权威的象征性符号。
这些不同的研究路径揭示了《大宪章》在北美的多重面相。但是,不论是历史文献、法律文本还是政治图腾,学者们普遍认为,作为一种人为构建的“政治神话”,《大宪章》在美国立国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进而言之,《大宪章》参与塑造了美国的“建国神话”,即这份文件被追溯为美国宪政的源头,自由、民主、法治的精神和遗产从“母国”漂洋过海,被美国人一脉相承和发扬光大。
不过,考诸《大宪章》在美国革命前后的实际情形,要比上述线性叙事复杂得多,其中的冲突和张力并未得到充分的阐发。本文将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依循政治文化的研究路径,以跨大西洋的视角,重新梳理《大宪章》在北美殖民地的历史,并着重分析以下几个较少为学者所关注的问题:随着英美宪政关系的演进,《大宪章》如何从规范英格兰臣民关系的法律条文,转变成一个具有帝国性质的文本?在成为一种“政治神话”的过程中,作为话语和图像的《大宪章》分别发挥了什么作用?在“帝国危机”时期,大西洋两岸、殖民地内部围绕《大宪章》进行了怎样的辩论,这种互动如何塑造了革命的合法性?在独立后的共和实验中,《大宪章》为何从美国政治中退却,应如何评价其遗产?
柯克与佩恩:《大宪章》神话与北美自治传统
英国学者威廉·夏普·麦克尼奇曾说,存在着两种《大宪章》,或者说一个宪章的两个面相:一个是最初的封建宪章,另一个则是17世纪时经过阐释的宪章。众所周知,作为一份封建文献的《大宪章》签署于1215年的兰尼米德。最初的《大宪章》共63个条款,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贵族和英格兰教会的特权,以及教士和自由民的部分权利。事实上,这份旨在限制王权的文件很快被约翰王撕毁,并未产生持久的政治效力。此后,中世纪晚期的英国君主们迫于贵族们的压力,曾多次对《大宪章》予以重新确认,但在英国君主专制不断强化的15—16世纪,政治生活中已经很难寻觅到《大宪章》的踪迹。直到17世纪初的斯图亚特王朝,在议会派与国王的斗争中,蒙尘已久的《大宪章》才以一种新的形式“复活”,产生强大的政治能量。
在“重新发现”《大宪章》并将其塑造为一种“神话”的过程中,法学家和政治家爱德华·柯克爵士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由他撰写的《英国法总论》对《大宪章》的38个条文进行了细致的解读。柯克不仅抬高《大宪章》的法律地位来否定“君权神授论”,还特别强调其对臣民自由和权利的保护。经由他的阐释,《大宪章》中的部分条款成为议会有权决定征税与否的“历史证据”。与征税问题息息相关的是司法问题。柯克尤为重视1225年版《大宪章》第29条(也即1215年版的第39、40条)的重要性,有意将其与陪审团制度和都铎时期的“人身保护令”联系起来,并写入1628年议会派的《权利请愿书》,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正当程序”的重要性,否认国王有任意拘禁臣民并剥夺其财产的权力。
柯克坚持认为,作为英国现存最为古老的成文法,《大宪章》并非13世纪的发明创造,而是对更为久远的“普通法的确认和再次恢复”。早在17世纪,托利派学者罗伯特·布兰迪就对柯克等人的上述解释提出了严厉的指责,批评他略去《大宪章》的封建法本质,有意混淆古代法律与当代解释,强行在两者之间建立起关联。巴特菲尔德、波科克等现代学者也指出,这种为现实政治需要进行的个人解读类似于后来的“辉格史观”。不过,正因为这些“误读”和“曲解”,使得柯克对《大宪章》的重构具有了重要的政治意义:通过《大宪章》这一“英格兰自由权与普遍自由的宪章”,将中世纪实为少数贵族所有的“特权”(libertas)转化为近代意义上、更具广泛性的各种“自由权”(liberties),构建了一套保护所有臣民的财产和自由免受专断权力侵害的政治论述;把这一法律文本抽象为一种政治图腾和神话,使之具有高于一切“主权者”的崇高的神圣性;赋予英国人民反对国王专制的历史和法理依据,形成了一种激进的革命意识形态话语,在英美政治文化中留下了深刻的烙印。
对于柯克所重构的《大宪章》在17世纪英国内战中的角色,学者们已多有论述。一个较少被提及的问题是:这种蕴含了权利意识和激进色彩的“政治神话”,是何时以及如何与大西洋彼岸的北美殖民地产生了连接的?或者说,在柯克的视野中,那些远离故土的“英国臣民”是否能够享受《大宪章》所涵盖的种种“自由”?
当议会反对派与斯图亚特君主激烈交锋之时,英帝国也开始了在北美的殖民历程。早期的移民不仅带来了原有的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也将母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系和权利观念移植到了新的环境中。在各殖民地建立的过程中,英国国王以颁布特许状(与“宪章”的英文同为charter)的方式,明文规定殖民地人作为英国人所拥有的义务和权利。例如,1606年由柯克参与起草的第一份弗吉尼亚公司特许状宣称,殖民地人及其后代都是英国的臣民,“无论出于什么意图和目的,在上述殖民地或种植园范围内出生的子孙后代,同样应享受我们在其他领土范围内的全部自由权、特权与豁免权(all liberties, franchises and immunities),如同他们居住在英格兰王国和其他领土一样”。和《大宪章》类似,特许状对英国人拥有的权利加以确认,由统治者赋予拓殖海外的本国臣民。此后,马里兰、卡罗来纳、纽约和新泽西等地的特许状大多采用了相似的权利语言。
虽然各殖民地的特许状中很少直接出现《大宪章》的字眼及其条文,但其中蕴含的权利观念与后者的精神有颇多共通之处。在由殖民地人自己制定的法令中,这种关联性体现得更为明显。例如,马里兰殖民地于1638年通过的法令中,《大宪章》被视为该殖民地法律的一部分,“居民得享英格兰伟大宪章所给予的所有权利和自由”。纽约殖民地议会于1683年制定的《自由权和特权宪章》则通过援引《大宪章》《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强调人民拥有陪审团审判(trial by jury)等权利。在早期新英格兰地区,1641年通过的马萨诸塞《自由权法典》在起草时参考了《大宪章》,强调涉及个体生命和财产的问题不得有违“我国的法律”。1646年,罗伯特·柴尔德等人向马萨诸塞总督和议会递交请愿书,希望专门立法以保障“和英国生而自由的臣民一样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在这份请愿书中,他们“以《大宪章》为起点”,将英国的基本法、普通法和习俗一一列举,指出《大宪章》仍然在9个方面具有现实意义,值得立法者们参考。和柯克类似,殖民地人此举是基于现实需要进行的“再诠释”和“选择性解读”,目的是保障清教徒、商人和土地拥有者的诸项自由,特别是免遭罚金和非法审判的个人权利。
尽管17世纪的殖民地人已经开始诉诸《大宪章》中的权利话语,但对于扩张中的早期帝国来说,如何界定海外领土的性质和海外臣民的身份,判定他们是否有资格适用英国法律(以及何种法律),是帝国边缘与中心长期争论的核心问题之一。有学者指出,柯克本人并不认为殖民地人可以享受与英国本土居民完全相同的普通法保护。有意思的是,殖民地人对此并不了解或者有意忽视,反而将柯克的论点加以引申,指出特许状的性质和《大宪章》一样,都是在宣示那些早已存在、“与生俱来的”权利和特权。到了18世纪中叶的“帝国危机”时期,英美双方对《大宪章》的理解差异愈加凸显,殖民地人频频摘引柯克的论述以否定英国议会的法案,甚至将其视为北美权利的捍卫者。可以说,在柯克创造了《大宪章》的“神话”之后,殖民地人也在塑造一种“柯克爵士的神话”。
在将《大宪章》文本与柯克思想引入北美殖民地的过程中,宾夕法尼亚殖民地业主威廉·佩恩是一个十分关键的人物。1670年,佩恩以妨害社会治安之名遭到逮捕,在庭审中他引用柯克的观点为自己辩护,指出“普通法就是共有的权利,就是伟大宪章中的特权”。1680年,佩恩从查理二世手中获得一片土地,来到北美建立起宾夕法尼亚殖民地。1687年佩恩出版了小册子《卓越的自由和财产权利:生而自由的英格兰臣民与生俱来的权利》,汇集了1225年版《大宪章》和相关文献,并加以注释。佩恩告诉读者,在北美出版和介绍《大宪章》等古老法律具有特别的意义:“有理由认为,在世界的这一部分,许多人(不分老少)在很大程度上难以真正理解,每个生而自由的英国人最珍贵的传承,就是他们生来具有的权利,也就是无与伦比的自由和财产权利,足以傲视全世界。”而他编辑、评注和出版这些“英格兰基本法”的目的,就是让殖民地人“了解这些权利是什么,以及如何保护这些权利,使之免遭不公正与不可理喻之人的侵犯”。佩恩还呼吁读者们用“谨慎和行动”来为自己和子孙后代捍卫这些自由的基础,因为“舍弃或放弃这些伟大的权利很容易,不过一旦失去,就再难获得了”。
在一系列保障英国人自由与权利的法律文献中,佩恩首推《大宪章》的地位:“这一杰出的法律在我们的法学典籍中占据首位,因为毫无疑问的是,更早的议会法案都已不存了。”佩恩直接摘引柯克《英国法总论》中的原话,指出《大宪章》的价值在于其“伟大的重要性和重要的分量”,因为“创造和保护了人民的自由”而被称为“自由宪章”。佩恩不仅混淆了中世纪的贵族特权与近代早期的臣民权利,同时也接受了柯克对《大宪章》的历史解释,即这份文献“名义上是国王颁布的特许状,实质上却是由议会通过的(法案)”,是对“英格兰基本法律和自由权”的一种“恢复”。正因如此,“这些自由决不能被理解为王室赐予的必然产物,也决不能被理解为人民无法公正地加以挑战、或无权挑战的新的赏赐”。柯克对佩恩的直接影响,充分体现在对《大宪章》第29条的重视。他几乎照搬柯克的原文,分列9点对这一条款进行条分缕析的解读。在佩恩看来,“迄今为止,对我们法律神谕的解读,首推贤明和博学的柯克,他如此充分而出色地解释了这一无与伦比的法律,以至于在此基础上添加任何东西都显得多余。”总而言之,佩恩之所以如此推重《大宪章》,乃是为了强调法律在保证殖民地居民权利方面的重要性:“法律不会剥夺权利,却会使个人和财产免于专断的暴力和压迫。正如柯克法官所说,相对于我们的父母,我们从法律那里得到了更大的遗产。”
尽管对《大宪章》的理解几乎全部来自柯克,但佩恩显然是在殖民地这一新的社会政治语境中加以论述的,即思考如何用英国法律来保护那些“外省和海外领土”上的居民。在他本人草拟的1681年《宾夕法尼亚基本法》中,写入了“包含在英格兰伟大宪章”和《权利请愿书》中的自由、财产、公正审判等诸项权利。学者们对《卓越的自由和财产权利》更是推崇有加,因为这是《大宪章》第一次在殖民地印刷出版,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不过,该文献的流通范围及其影响有待商榷。事实上,借助近代早期大西洋世界的出版物网络,殖民地人有诸多途径了解和学习《大宪章》。柯克的著作很早就在北美流传,是马萨诸塞和弗吉尼亚等地议会起草本地法令的参考书。在1757年费城图书馆的一份藏书目录中,有多种与《大宪章》有关的书籍。美国革命时期,殖民地人更多是将英国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的《大宪章》版本作为标准。虽然布莱克斯通强调英国议会主权的至高无上和不可分割,却并不妨碍北美激进派将《大宪章》作为抵制母国权威的有力工具。
文本的流传和权利的宣示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对于殖民地人来说,《大宪章》不仅仅是书本中的法条,也是在日常的司法和政治斗争中的利器,这一点或许更为重要。例如,在1734年的曾格案中,曾格的辩护律师詹姆斯·汉密尔顿向法官提交《大宪章》《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等文件,并在法庭陈述时多次列举“英格兰人民的自由和特权”,用来对抗“压迫性的法庭”,竭力争取陪审团审判这一“古老而神圣的权利”。可以说,在观念与实践两个层面上,《大宪章》都已融入北美殖民地的自治传统。
总而言之,由柯克重构的《大宪章》开创了17—18世纪英美激进主义的一大传统。到了美国革命时期,殖民地人所使用的《大宪章》语言,已不仅仅是对17世纪初英国宪政原则的简单回归。经过一个多世纪以来政论家、律师、法学家、激进派人士的一再解释,《大宪章》因时而变,不断加入论述者希望其具有的内容。《大宪章》不仅是对英国历史和传统权利的记录,也在殖民地语境中契合了重视书面同意和契约的自治传统,同时开始涉及英帝国及其海外臣民的关系问题。但是,在18世纪60年代开始的殖民地与英国的争端中,《大宪章》最为核心的政治意涵并未改变,即保障被统治者的权利和自由,反抗一切“主权者”的专制和暴政,无论他是国王、大臣抑或是英国议会。
话语与图像:北美反英运动中的《大宪章》
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后,1689年《权利法案》在某种程度上取代了《大宪章》的神圣地位,成为辉格党人限制王权、强调议会主权至上的基石。但在辉格党的长期执政下,腐败滋生,议会代表性不足,国家财政问题严重,个人的言论自由遭到钳制。到了乔治三世统治时期,对现有宪政体制的挑战愈演愈烈,在英国本土表现为议会改革运动和此起彼伏的城市骚乱;在海外则体现在北美殖民地人对母国政策的激烈抵制。对现实不满的英国反对派和北美激进主义者再次捡拾起《大宪章》这一武器。
在18世纪60年代声势浩大的民众抗议运动中,约翰·威尔克斯将《大宪章》的象征意义和抗争精神发挥得淋漓尽致。威尔克斯是英国议会的激进派议员,因公开发表对国王和大臣的批评言论而遭到“通用逮捕令”的拘捕,他所创办的政论报刊《苏格兰人报》也被查禁。在监狱中和法庭上,威尔克斯效法当年身陷囹圄的约翰·李尔本,多次引用《大宪章》和《人身保护法》为自己辩护。他的支持者们热情响应其发扬“《大宪章》真正精神”的呼吁,在英国和殖民地广为散发包含《大宪章》摘要的小册子,并爆发了大规模的街头抗议活动。威尔克斯公开宣称,他的主要政治诉求之一就是在英国政治生活中重新恢复《大宪章》的原则。
作为一个高明的政治动员者,威尔克斯不仅用《大宪章》的语言为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辩护,还充分运用媒体和商业方式,将自己塑造为《大宪章》、英国宪法和英国人权利的坚定捍卫者。一时间,茶壶、酒杯、塑像、历书、纪念章、瓷器上随处可见威尔克斯的肖像和《大宪章》的图案。借助各类出版物和可视化的形象,自由和权利等抽象的政治理念变得通俗易懂,《大宪章》也得以进入英美大众政治领域,发挥了更大的政治动能。
这似乎是一个有些吊诡的现象:当权者将《大宪章》视为维持宪政体制不容挑战的法律基石,反对派则诉诸其中的自由传统和权利意识,作为反对权力压迫,进而改革现有体制的理据。这一方面表现了《大宪章》的灵活性与可塑性,即各方政治势力都能借助其权威来传达自己的主张;另一方面也说明《大宪章》更容易为被统治者所用,成为他们的重要思想资源。正如历史学家霍尔特所说,“柯克真正的继承者并非辉格党人,而是17世纪的‘拉平派’、18世纪的约翰·威尔克斯以及他们在19世纪初的某些激进派继承人”。
柯克的继承者们并不局限于英国本土,也包括北美殖民地的激进主义者们。17—18世纪的英美政治文化无疑具有很强的同步性和互动性。当威尔克斯等激进派在帝国的中心发起政治抗争时,殖民地与母国的矛盾也逐渐浮上台面。在18世纪中叶以前的殖民地政治中,《大宪章》曾偶有出现。直到英国开始调整殖民地政策,强化对北美的管控之时,《大宪章》及其蕴含的反抗精神犹如突然被唤醒一般,大量出现在殖民地人的政治话语和行动中。
在北美殖民地的反英运动中,《大宪章》大致在两个层面上得到运用:其一,作为抵制母国“高压政策”的话语工具;其二,作为更大意义上的权利和自由的象征符号。
在具体的议题上,相关讨论主要围绕征税问题展开,这也是引燃殖民地与英国矛盾的导火索。在1764年反对《糖税法》的政治辩论中,波士顿律师詹姆斯·奥蒂斯强调,英国人的“绝对权利”包括“个体安全、个体自由和私有财产”。他引述柯克的相关评注并将其引申到当下,指出“当英国议会认为适合在下院中给予殖民地人一个席位”,那么对他们征税还有些许正当性可言。简而言之,英国议会不经殖民地人同意不得对其征税,因为“这种权利可以最远追溯到《大宪章》,它是普通法的一部分,也是英国臣民与生俱来之权利的一部分,与效忠义务一样,都是与生俱来的和永恒不变的;权利和义务被同时带到这些殖民地,至今仍被视为神圣不可侵犯,我希望也相信它们将永远存在”。
在其后1765—1766年的反《印花税法》斗争中,奥蒂斯、本杰明·富兰克林、约翰·亚当斯、帕特里克·亨利、约翰·迪金森、丹尼尔·杜拉尼和理查德·布兰德等人纷纷诉诸《大宪章》的语言,将其作为反对英国议会强行征收“内部税”的历史和法律依据。在这场论战中,对《大宪章》的理解成为英美双方激烈辩论的焦点之一。赞成英国政策的人认为,“普通法、《大宪章》和《权利法案》都一致宣称,英国议会是唯一能够对殖民地居民征税的机关”。马里兰律师杜拉尼对此大加抨击,认为英国议会颁行的《印花税法》恰恰违背了“普通法的原则”,即“未经英国臣民或其代表的同意,不得夺取他们的任何财产”,而“这一原则是由《大宪章》的宣言和《权利法案》所强力施行的”。他一针见血地指出,当前英国议会的所作所为,有悖于“这一宣言的精神和原则”,“其目的只不过是要限制和压制纳税人的特权”,声称已经获得了他们的所谓同意。约翰·亚当斯在《布伦特里村镇会议决议书》中摘引《大宪章》,指出《印花税法》是“违宪的”,因为“依据《大宪章》,‘除非得到相关地区诚实而合法的居民们的誓约,无权强行摊派罚金’,并且‘任何自由民,如未经其同侪之合法裁决,或依据本国法律,均不得被逮捕、监禁,或侵犯其财产和自由,亦不得被判决和定罪’”。约翰·亚当斯认为,《大宪章》中的这些规定已经是被普遍接受的原则,是英国宪法的一部分。“就我们一般的认识,英国宪法的一个重要而基本的原则是,在没有得到自由民本人或是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形下,不得被征收任何税款。”弗吉尼亚的理查德·布兰德则将《大宪章》视为英国君主与其臣民之间的一种契约,也是政府得以建立的基本原则,《印花税法》无疑是对这种契约的单方面破坏。
1765年下半年,各殖民地议会纷纷通过决议,诉诸《大宪章》《权利法案》和殖民地特许状中的权利话语,以表明自己在征税问题上的立场。例如,马里兰殖民地的决议摘引《权利宣言》的部分内容,表示“由《大宪章》和其他英格兰的良好法律法规所授予,由权利请愿书和权利宣言所确认,未经议会一致同意,臣民不得被迫缴纳任何税款、租税、捐献或其他费用”。马萨诸塞殖民地议会宣称,“大不列颠人民的这一固有权利,连同所有其他的基本权利、自由、特权和豁免权,已由《大宪章》以及英国议会的各项新旧法案所充分确认”。帕特里克·亨利参与起草的弗吉尼亚议会决议则回顾了詹姆斯一世颁布的两份殖民地特许状,重申本地居民所享有的“全部自由权、特权与豁免权”。
在反《印花税法》的运动中,各殖民地遥相呼应,第一次以组织“(各殖民地联合)大会”(Congress)的形式展开抗税斗争。在1765年10月通过的“反印花税法大会权利宣言”中,充分表达了上述的权利语言:殖民地人和“大英王国内所有自然出生的臣民一样,都享有全部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和自由”;“人类的自由和英国人毋庸置疑的权利,就是在未经本人或其代表同意的情形下,不得对他们征税”;“陪审团审判是这些殖民地的每一个英国臣民与生俱来的宝贵权利”,等等。在大会随后呈递乔治三世的请愿书中,“未经同意不得征税”和“陪审团审判”等依然是殖民地人关切的重点。
在殖民地人抵制《印花税法》的同时,本杰明·富兰克林等人则在帝国的中心为他们积极辩护。1766年,英国议会下院在讨论是否应废除《印花税法》时,如此质询宾夕法尼亚的代理人本杰明·富兰克林:“为何宾夕法尼亚议会声称,对他们课以《印花税法》是对其权利的侵犯呢?”本杰明·富兰克林这样辩护道:“他们(宾夕法尼亚人——引者注)作这样的理解:根据特许状及其他文件,他们享有作为英国人的所有特权与自由。在《大宪章》和《权利请愿书》中,他们发现,英国臣民的一项特权是,未经他们的普遍同意,不得被征税。自从该殖民地建立以来,他们就坚持这一点,即依据宪章中的条款,英国议会从来不应该、也不能够滥用对他们的征税权。”可见,殖民地人在《大宪章》中“发现”了尊重个人财产权利,特别是“无代表权不得征税”这一原则的“历史依据”,并在政治斗争中充分加以利用;并且,对他们来说,这早已经是一种“常识”,无需加以特别论证。
与征税问题密切相关的是涉及人身自由的司法问题。早在1761年,马萨诸塞殖民地议会在讨论“援助令状”时,奥蒂斯引用了柯克在1610年“邦汉姆医生案”中的判词强烈加以反对。《印花税法》危机加剧了殖民地人对遭到任意拘捕和缺少陪审团审判的担忧。在他们的观念中,这同样也是经由《大宪章》和一系列法律所早已确立的原则。例如,1765年9月21日通过的宾夕法尼亚殖民地议会决议中说:“海事法庭有权决定《印花税法》和其他事项的诉讼,这些并非在其原本的管辖范围内,因而对陛下之美洲臣民的自由极度危险,有违《大宪章》这一英国自由的伟大宪章与源泉,也破坏了他们最为珍视和公认的权利,即陪审团审判。”康涅狄格殖民地的决议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强调陪审团审判“被公认为是英国宪法的一项主要优点,也是英国自由的主要堡垒”。纽约殖民地同样声明作为英国人所拥有的权利,尤其是“未经他们允许而免遭征税的特权,以及得到同侪陪审团之审判的权利”。
总之,在北美反英运动的初期,殖民地的激进派将《大宪章》作为捍卫权利和自由的基石,主要因为其在两个问题上能够提供给他们以抵制母国政策的合法性:“未经同意不得征税”和“未经正当程序不得限制人身自由”。这也正是当年柯克从英国法律史的故纸堆中重新发掘并大书特书的所在。和柯克一样,殖民地人或许并不清楚中世纪是否已经有了近代意义上的代表制机构和陪审团制度;他们也根本无意稽考《大宪章》的原初含义和真实发生过的事件,而是基于现实需要加以解释和运用。弗吉尼亚的阿瑟·李的这番话或许最能说明问题:
我们的英国祖先是怎样获得《大宪章》的呢?对此我无意加以探究。在我看来,只要普遍承认,这是对他们长期享有的特权和正义的一种概括,就已经足够了。我们所主张的权利,就是一百多年来一直强调的对财产的保护。我之所以说不间断,乃是因为我们的权利和英国的宪法一样古老,因为我们是英国人的直系后裔。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正因这些“扭曲”“虚构”和有意的“忽视”,才使得《大宪章》成为一个与时俱进的政治“神话”,既能为柯克和“拉平派”所用,也可以被美国革命者娴熟地加以发挥。正如历史学家巴特菲尔德所说,“如果英国人对《大宪章》有更符合历史的理解,或许就不会在自由的事业中发挥如此巨大的作用”。这里的“英国人”,当然也包括英帝国的北美臣民。
除了出现在法庭辩论和政治决议中,以声张殖民地人的权利之外,反英运动时期《大宪章》作为政治图腾和政治符号的象征意义更加直观而突出,尤其体现在一些绘画、实物和仪式中。仔细考察这类特殊的文本,可以发现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将《大宪章》具象化并非殖民地人的发明,最初是对英国政治文化的效仿,并在这一过程中加入部分北美要素。例如,1767年马里兰画家查尔斯·威尔逊·皮尔为老威廉·皮特绘制了一幅古典风格的肖像画。画面背景是伦敦的怀特霍尔宫(Palace of Whitehall),即查理一世遭公开处决之处。老皮特身着罗马式服饰,左手持《大宪章》,右手指向自由女神。老皮特前方的圣坛上雕刻着英国革命时期的议会派领袖约翰·汉普顿与共和思想家阿尔杰农·西德尼的头像。画面的左下方是一个代表美洲的印第安人形象,体现了老皮特对北美人民的同情和关注。
第二,随着反英运动的展开,殖民地艺术家开始以北美政治事件为题材,创作有关《大宪章》的作品。例如,在1766年波士顿“自由之子”成员保罗·里维尔绘制的一幅宣传画中,一个波士顿人右手挥剑,率领着各个殖民地的代表,与象征《印花税法》的恶龙进行搏斗,试图从它手中夺回《大宪章》。类似人物形象在美国革命时期流传甚广。马萨诸塞殖民地发行的一版三先令纸币背面,即是一个左手握《大宪章》,右手持剑的男子,上方标示“为捍卫美利坚自由而发行”的字样。
第三,《大宪章》的形象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一系列宪政符号(如“宪法”、《权利法案》《人身保护令》等)、政治思想(如柯克、洛克、西德尼等人的著作)以及象征物(如自由树、自由帽、自由杆等)结合在一起,强化并凸显了其捍卫自由的意涵。如在一幅名为“爱国的美洲农场主”的版画中,约翰·迪金森手持他所撰写的《宾夕法尼亚农场主信札》,倚靠着一本《大宪章》,背后的书架上摆放着柯克的著作。保罗·里维尔设计打造的一款“自由碗”,利用《大宪章》《权利法案》和自由帽等元素,将威尔克斯事件与殖民地反《汤森税法》斗争结合在一起。
第四,《大宪章》不仅是革命精英的话语,也被用在民众的抗争和集体仪式中。《印花税法》废除前,波士顿人在自由树下举行了一场审判印花的仪式。经过当庭辩论,由群众扮演的陪审团裁决“该犯违背《大宪章》,蓄意颠覆英国宪制”。法庭宣判将英国权臣比尤特和格伦维尔的模拟像游街示众,并在绞刑架下烧毁。可见,即便是没有受过法学训练的民众也了解《大宪章》的政治意义,知道用英国宪法回击帝国的政策与邪恶的大臣。总之,身处跨大西洋的印刷品、商品和信息流通网络,殖民地人不仅能够接收到英国的政治文化资源,还将其转化成更易理解的形象,在传播和实践中大大增强了《大宪章》的抗争力量。
帝国中心的当权者和殖民地的官员们显然注意到了革命者有关《大宪章》的言行,并展开回击。他们坚持认为,英国议会拥有包括北美殖民地在内的整个帝国的最高权威,这一点毋庸置疑也不容挑战。威斯敏斯特有权通过、修改或否决任何法律,甚至能够变更和废除《大宪章》所承诺的权利和自由。对殖民地的管辖权和立法权自然包括其中,这是光荣革命后英国逐渐占据主流地位的宪政思想。在反《印花税法》运动期间,马萨诸塞副总督托马斯·哈钦森批评殖民地人对《大宪章》的曲解和滥用,“这对任何政府来说都是致命的”,并将引发暴力行为。1773年时,已经升任总督的哈钦森继续为帝国的政策辩护,强调英国议会制定的法律并没有违背《大宪章》和英国宪法的原则。有的北美效忠派则驳斥激进派论的论点,表示《权利法案》《权利请愿书》《王位继承法》乃至《大宪章》都必须“服从于议会的控制”,也都“确认了帝国的权威”。有意思的是,帝国的辩护者们并不否认《大宪章》的价值,而是在争夺其解释权。这一点也体现在对英王的形象刻画上。北美效忠派铸造了一尊乔治三世的铜像,国王手扶《大宪章》和《权利法案》,显示其才是英国人自由的真正捍卫者。
与之针锋相对地,北美的激进分子并不认可议会主权至上的18世纪宪政观念。他们秉持柯克以降的权利话语和殖民地的自治传统,坚持其基本权利既是与生俱来的,也是经由《大宪章》《权利法案》和殖民地特许状等法律文件一再加以确认的,英国议会不仅不能凌驾其上,还应受到传统和习俗的制约。这一立场不仅来自对历史的诠释,也得益于英国同情者的声援和鼓舞。如威尔克斯在写给波士顿自由之子的信中说:“从你们的精神和坚持中,我毫不怀疑你们会小心翼翼地将这无比珍贵的权利和特权传之后世,而它们得自于你们的祖先。我把自由视为英帝国每一个臣民与生俱来的权利。我坚持认为,美利坚应该和欧洲一样,让《大宪章》发挥其全部的力量。”纽约的代理人埃德蒙·伯克虽不认可殖民地人的所有主张,但也认为美洲居民可依循爱尔兰之旧例,与英国人享有同等的自由,一起坐下来“享用《大宪章》的盛宴”。
在“帝国危机”时期,围绕《大宪章》的性质、内容和适用范围,殖民地与母国之间、革命者与效忠派之间、英美激进派之间进行了一场激烈的对话。虽然《大宪章》被大西洋两岸的英国人普遍视为权利的基石,但他们对英国议会的角色认知分歧甚大。光荣革命后,英国当权者为维护议会的主权权力,开始较少提及《大宪章》这一曾经用来战胜王权的利器;殖民地人则将英国议会视为专制权力的所在,尽可能地发挥《大宪章》中的反抗精神。在辩论过程中,《大宪章》的性质也在悄然发生转变:从规范英格兰君臣关系到界定殖民地和帝国关系,从保障英国臣民的权利到强调北美居民的自由,为即将到来的美国革命提供了进一步的合法性基础。
独立与制宪:《大宪章》与美国革命时期的宪政文化
1774年,殖民地人为第一届大陆会议的召开设计了一款徽章,13只手臂紧握住同一根柱子(最初为12只,代表除缺席的佐治亚之外的12个殖民地),柱子的顶端是一顶自由帽,奠基石上刻有“大宪章”的字样。徽章环绕着一圈拉丁文:“吾辈保卫之,吾辈依赖之”(Hanc Tuemur, Hac Nitimur)。而在论及大陆会议的性质时,革命者认为其类似于“在兰尼米德签署《大宪章》时的男爵会议,召回查理二世的非常议会,以及将国王威廉推上王座的贵族院和平民院全体会议”。那么,《大宪章》为何会成为各殖民地联合的基础,它又如何为北美反英运动转向独立提供了辩护?
1773年年底的“波士顿倾茶事件”后,英国议会通过了“不可容忍法令”,北美与母国矛盾越发尖锐,殖民地人的抗争也越发激进。当然,此时的殖民地人仍保持着英国人的身份认同,许多时候仍以诉诸英国普通法传统来“包装”自己的主张。康涅狄格的牧师摩西·马瑟认为,《大宪章》“早已在整个王国的范围内树立起权利的标准,任何与之违背的决断都是无效的”。南卡罗来纳的威廉·亨利·德雷顿更是强调美洲人才是“我们兰尼米德那些爱国先辈的真正传人”,应该发扬《大宪章》和普通法的双重功能,其一是赋予英国臣民以权利,其二是对王权进行限制和约束。他还引用柯克的名言“《大宪章》是这样的一位伙伴,它无需主权者与之为伍”,抨击英国议会公然违背其精神,谋求在整个帝国内建立专制。
1774年第一届大陆会议通过的宣言和决议中表示,殖民地人的所作所为,“如同他们的英国人祖先在相似案例中所经常做的那样,是在声张和维护他们的权利和自由”。时光似乎再度倒流,与1215年的贵族和骑士、17世纪初的柯克和议会派一样,面对专制权力的压迫,殖民地人接过了捍卫《大宪章》的重任。但是,不同于北美革命者的祖先,此时权利话语的内涵已然大为扩充,被赋予了新的政治意涵。大陆会议宣言称,“依据永恒的自然法、英国宪法的原则、诸多特许状或契约”,“英属北美殖民地居民”得享“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稍早之前,由弗吉尼亚的乔治·梅森起草的《费尔法克斯县决议》中也提到,当殖民地人的祖先背井离乡,移居北美之时,他们同时带来了母国的特许状、宪法和政府架构,以及“依据自然法所享有的全部特权、豁免权和利益,这些都传给了他们的后代,也就是我们,并且理应得到完全的享有,如同我们仍然居住在英格兰王国内”。
可见,仅仅依靠《大宪章》和英国普通法已经无法满足革命者的需求,自然法理论成为他们解释权利的最终来源。换言之,《大宪章》中的权利并非王权的授予,不过是对自然权利的确认和宣告。但在殖民地人的意识中,自然权利与作为英国人的传统权利并不冲突,实为一体。1775年的一篇布道词说得直截了当:“感谢上帝赋予我们作为人的自然权利,独立于所有的人类法律。这些自然权利得到了英国自由的伟大宪章的确认。”
随着政治主张的益发激进,尤其当面临着与母国彻底决裂的可能性时,《大宪章》中所蕴含的革命和反叛精神被推到了极致。康涅狄格的牧师埃布尼泽·鲍德温提醒读者,《大宪章》“是由我们的祖先通过最艰苦卓绝的斗争才得来的”,并非国王的赏赐。威尔逊也以1215年为例,为殖民地人的行为辩护,认为这并不违背《大宪章》和英国宪法的精神。反而是乔治三世违反“宪法的原则”在先,无视一再保证这些原则的历史。托马斯·潘恩说得更加直接:“保证英国自由的宪章,不是在元老院而是在战场上形成的。是由于人民的坚持,而不是王权的授予。王权在那种情况下没有让渡任何权力,仅仅是宣布放弃之前的暴政。”于是,《大宪章》从一份约束专制权力的法律文本,转变成武力反抗专制权力、乃至谋求独立的革命性文件。殖民地人不过是依循先例,与被迫起事造反的男爵们和议会派并无二致。
进而言之,《大宪章》之所以能为北美独立提供合法性的辩护,是因为殖民地人并非对其进行历史的解读,而是注入了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和人民主权等激进思想。波士顿的牧师约翰·塔克认为,“国家的伟大宪章”包含“人民的自由和特权”,在“事实上是国王和人民之间的契约”,国王要依循法律统治,但如果“超过这些范围,或与之相悖,他就丧失了任何正当的权威”。马瑟也认为,殖民地人与英王之间的原始契约类似《大宪章》和英国宪法,国王无权加以否认或破坏,否则殖民地与母国之间的唯一纽带将自动失效。1776年出现的一个更具颠覆性的解释是,《大宪章》“不是王权的赠与,而是最早经由人民起草和建构,王权仅仅对此表示同意或接受”。此说无疑带有很强的人民主权思想。不论如何,在革命者看来,是乔治三世不义在先,撕毁了与殖民地人的契约,没有维护他们存在于《大宪章》和特许状中的自然权利,因而也就失去了统治殖民地的权力。
这一时期有关《大宪章》的图像,同样能够反映北美政治诉求的激进化。1774年,马萨诸塞省区大会(Provincial Congress)通过了代表该殖民地的新纹章,一位爱国者左手持《大宪章》,右手握剑,周围文字是“她用剑寻求自由之下的平静与和平”(Ense petit placidam sub libertate quietem)。殖民地人还反向利用《大宪章》的形象,直接攻击英国国王,以激发革命者的斗争热情。如1775年发行的马里兰肆元纸币上,代表美洲的“自由”向代表英帝国的“不列颠尼亚”(Britannia)女神递交请愿书,一旁的乔治三世不仅加以阻挠,还一边践踏《大宪章》,一边用手中的火苗引燃身后的安纳波利斯港。
在迈向独立的道路上,一些美国革命者意识到,《大宪章》等英国宪政资源未能创造新的权利,也不能完全保证美利坚人已有的自由。和一百年前的“拉平派”一样,他们提出应抛开旧有的《大宪章》,制定属于美洲人自己的新宪章。早在1768年,阿瑟·李就主张将北美居民的诉求汇集成一份“权利请愿书”,进而形成一部“权利法案”,“使我们不再因为自由受到侵犯而恐惧,人人都能在自己的葡萄树和无花果树下安然无虑”。只有制定这样一部专门旨在保障殖民地人自由的“权利法案”,“我们的权利”才能“建立在可靠和坚实的基础之上,从而配得上《美洲大宪章》(Magna Charta Americana)的称号”。潘恩在1776年年初出版的《常识》中也提出构想,应“对照英国的《大宪章》,创造一份《大陆宪章》(Continental Charter)或《联合殖民地宪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Colonies)”,从而“保证所有人的自由和财产,特别是宗教自由,以及宪章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半年后美国革命者发布的《独立宣言》,或许可以视作草创新《大宪章》的第一步。《独立宣言》虽然没有直接提到《大宪章》,但在对英王的种种指控中,我们可以发现,那些殖民地人曾经用《大宪章》誓死捍卫的权利是怎样受到侵犯的:“未经我们的同意而强行对我们征税”“在诸多案件中剥夺我们享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以莫须有的指控把我们押往海外受审”,等等。正是基于这些理由,殖民地人声明他们与英国国王的原有契约无效,正式宣告成为“自由和独立的国家”。
殖民地独立后,《大宪章》逐渐淡出了美国的政治生活,不过其影响并未消失。在第一批州宪法中,有7个州包含权利宣言或权利法案,从中不难发现《大宪章》的身影。例如,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9条规定,不得处以过高的保释金和滥用残忍的惩罚手段;第10条否定了可以进行任意搜查的“通用逮捕令”;第11条重申在处理有关财产的争议时,“古老的陪审团审判仍然是最佳的方式”;等等。同年通过的宾夕法尼亚权利宣言,规定了人民享有自由迁徙、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个人财产、依据“本地法律”由陪审团审判、免于过高罚金等权利,均可追溯至《大宪章》的条文。1780年的马萨诸塞权利宣言将英国宪政传统与自然权利、社会契约论、基督教“盟约”(covenant)等学说结合在一起,体现了美国早期宪政思想的丰富性和创造性。在当时的政治语境中,援引《大宪章》和英国《权利法案》只是革命派激进主张的一部分,他们试图“比1215年或1688年的英国人走得更远”,永远根除行政权力对人民自由的威胁。
然而,到了1787年的费城制宪会议,各州代表们对《大宪章》几乎没有提及。在其后批准宪法的论辩中,是否需要专门制定一部旨在保护个人自由的《权利法案》成为辩论的焦点。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很清楚地表明《权利法案》的起源和性质:“就《权利法案》的来源而言,它是国王及其臣民之间的规定,以支持臣民特权的形式来消减国王的特权,保留那些不让渡给君主的权利。男爵们通过武力从约翰王手中获得的《大宪章》就是这样的一个例证。《大宪章》被历代英王一再加以确认,亦是如此。查理一世即位时所承认的《权利请愿书》也是如此。同样地,1688年由贵族院与平民院呈递奥兰治亲王的《权利宣言》也是如此,其后它成为议会的一项法案,即《权利法案》。”不过,“根据其原始含义,它们不适用于以人民权力为基础,由人民的代表和仆人所执行的宪法。严格来说,人民没有交出任何东西,既然人民保留了全部权利,也就无需再宣布保留任何特殊的权利”。也就是说,在联邦主义者看来,新的美国宪法已然能够保障人民的权利,故而特别制定一部《权利法案》“不仅没有必要,甚至可能造成危害”。威尔逊、麦迪逊、詹姆斯·艾尔德尔和诺亚·韦伯斯特等人也持类似观点。
那么,为何这些曾经以《大宪章》为剑、与英王和英国议会作战的革命者,会在此时避谈《大宪章》甚至认为其有害呢?联邦主义者认为,从历史来看,《大宪章》只是国王与男爵之间的契约,与人民的权利无涉;从性质来说,《大宪章》 “只不过是议会的一项法案”,随时可以被取消和废除,而在美国由人民制定宪法,其自由并非权力的赋予。用潘恩的话说,《大宪章》和《权利法案》“没有像宪法一样创造并赋予政府权力”,只不过是“对设想的权力加以限制”。戴维·拉姆齐也认为,人民与其统治者之间的社会契约并不适用于美国。不论是诉诸历史还是现实,这些话语背后的政治意涵是无须多言的。在试图创造一个新型的政府框架,建立权力更为集中的中央政府和抑制“多数的暴政”时,旨在保障个人自由和约束政府权力的文件显然不会被联邦主义者青睐。
不过,反联邦主义者们并没有放弃《大宪章》的原则和精神。为了论证《权利法案》的必要性,他们很自然地转向熟悉的英国宪政资源。“布鲁图”指出,“任何时代的统治者都设法扩大其权力,削弱公众的自由”,因而在任何具有自由观念的国家,人民必须“设置屏障,阻止统治者的侵犯”。《大宪章》和《权利法案》堪称这方面的典范,是英国“荣耀”与“安全”的所在。“联邦农场主”也主张,应像起草《大宪章》的英格兰人一样,将权利以“公告令”(declaratory act)的形式昭告世界,“制定书面的文件,列举那些他们当时认为根本性的,或处于危险中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陪审团审判、法令不得溯及既往、人身保护令、司法程序、禁止士兵进驻民宅、言论出版自由,等等。
这些主张不仅凸显了新宪法反对者对个人权利的珍视,也体现了联邦主义者和反联邦主义者对英美宪政体制的不同理解。在宾夕法尼亚州宪法批准大会上,威尔逊与约翰·斯迈勒就此展开了激烈辩论。前者追溯《大宪章》的历史,指出英国人民的自由乃是国王的赋予,而美国人民通过革命“再次获得”了所有的自然权利,既非授予(grant)亦非契约(contract),两者无从比较。后者则延续州宪法的语言,将新体制视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伟大政治契约(compact)”,必须对权力和权利进行清晰、有力和准确的界定,否则很容易引发人民和政府的争执。总而言之,围绕《权利法案》的讨论,既能看出独立后美国宪政观念的新发展,也显示了17—18世纪英美政治斗争中反复出现的主题:如何限制政府的权力,从而真正保障民众的自由和安全?正如当年的革命者以《大宪章》等否定“光荣革命”后的议会至上主张,此时的反联邦主义者依然诉诸古老的权利话语,成为了柯克的又一批继承者。《大宪章》中的激进力量被再度复活,它仍是被统治者防范专断权力的“围栏”,尽管已经不是他们唯一或最重要的武器。
经过多方力量的博弈和妥协,1791年的《权利法案》以十条修正案的形式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在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几个条款中,第4~7条延续了1215年《大宪章》第39、40条的精神,第8条则可以发现《大宪章》第20条的影响。尽管联邦宪法《权利法案》的部分条文与《大宪章》、英国《权利法案》、各州权利法案或宣言存在着一定的继承性,但已然具有了全新的政治文化意义。《权利法案》“带有鲜明的民众主义和州权主义的取向,肯定了人民的自由和权利的至上性与神圣性,可视为新宪法反对者所代表的被统治者政治思维同费城制宪者的统治者政治思维相互博弈的产物,不仅对宪法前7条所体现的精英统治和联邦集权加以平衡,而且为未来美国的政治民主化储备了宪法资源”。于是,美国宪法既融入了《大宪章》的精神,也实现了对英国宪政体制和思想的超越,不仅成为“掌权的人应当时时遵守的规则”,也是“保卫自由的永久宪章”。
从更大的历史语境来看,《大宪章》从美国政治生活中的隐去,也伴随着建国初期以宪法崇拜为核心的宪政文化的塑造。《独立宣言》和联邦宪法被推上神坛,具有了至上的崇高性,成为美国人自己的政治图腾。《大宪章》也在某种程度上汇入了“建国神话”,并存留于美国人的记忆之中:最高法院的青铜大门上镌刻着约翰王和男爵、柯克和詹姆斯一世的故事;而在《大宪章》的诞生地兰尼米德,唯一的一处纪念碑亭由美国律师协会所立,以铭记这一“法律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Law)的象征。
结 语
综上所述,在不同的历史语境中,《大宪章》被时人不断地解释和重构,添加进新的政治意涵。17世纪后的《大宪章》早已不再是一份封建文献,而是容纳了现代政治中的许多核心议题,包括权力和权利的来源、主权的归属、人民和政府的关系、个人权利的界定和保障等。对这些问题的分歧与争论贯穿于17—18世纪的英美世界,也最终引燃了英帝国的几次内战与革命。从这个角度来看,美国革命不啻是英国宪政之争的延续,甚至是其高潮。
《大宪章》的历史并非是线性发展的,而是充满了冲突和张力,折射出英美政治文化之间的深刻互动。借助英属大西洋世界的人员、商品和思想流通网络,在殖民地初期,柯克等人的宪政思想就已传播到北美,并被运用于实践。18世纪60年代开始,受英国激进主义影响,北美革命者在与英国的争端中将《大宪章》等资源加以转化,成为反抗议会权威并最终谋求独立的合法性依据。从独立转向制宪运动的过程中,《大宪章》再次出现于辩论场上,继续捍卫被统治者的权利。
《大宪章》在美国独立前后的转变,不仅体现了美国革命的阶段性特征,而且再次凸显了美国革命思想来源的多样性。从抵制母国政策到爆发独立战争,殖民地人秉持了一套以“权利和自由”为核心的政治理念。这一权利观念的思想来源为何,学者们往往各有侧重。从殖民地人对《大宪章》的解读和诠释来看,无论是“自由主义”抑或“共和主义”的标签都无法涵盖他们思想的丰富性和复杂性。英国普通法和传统习俗、殖民地特许状、自然法、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原则、“辉格史观”等都是革命者得以仰赖并娴熟使用的历史和理论资源。
原文载《史学月刊》2024年第3期,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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