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诚法律人|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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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交民巷元论 作者:王毓莹
1、借名买房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使案外人对于因限购、逃避债务、规避税收、获取贷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记具有过错,但其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致在私法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
审判中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通常会相互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借名人享有。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借名人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其不能阻却执行。第二,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第三,借名登记合同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综上,对借名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2、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房抵债的权利人主张停止执行能否获得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以房抵债协议是真实的,且签订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并已经实际占有的,就应当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审判中倾向于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因以房抵债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 规定债务协议的债权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于抵债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为一般金钱债权,且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债权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予以支持,但债权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除外。
3、房地产挂靠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当事人以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义开发房地产,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后者名下,当后者负担债务,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实际权利人主张停止执行并确权的,应当不予支持。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作为物权,均应当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挂靠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本身是违法的,应由挂靠人承担不利后果。
4、预告登记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外人以其系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在涉案房屋实行强制执行前,已经预告登记为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房屋或其他不动产买受人进行预告登记的,其对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请求权就具有了物权效力,即具有了排他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故预告登记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阻却执行的,应予支持。
1、以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主要指的是《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是以机动车为主。常见的情形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协议,款项已交清,机动车亦已经转移了占有,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因金钱债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查封、扣押了该机动车。在此情形下案外人是否具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实践中争议较大。
根据《物权法》第23、24条的规定,机动车、船舶等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适用双重形式要件: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登记是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因此,在被执行人与买受人之间,只要被执行人已经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即使买受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已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但是基于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原则,但其所有权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前,尚不能获得完全的物权保护,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问题是:《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是什么?学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持无限制说,即认为第三人系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既包括依赖登记而与被执行人从事物权交易的相对人,也包括被执行人的一般债务人。另一种观点是限制说,认为第三人仅指与被执行人从事物权交易的相对人,不包括一般债权人。
审判实践中认为,单纯的一般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即被执行人)的特定动产,只不过有支配的可能性,因此,一般债权人不能与取得物权的买受人争夺对物的支配权,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但是,如果是经查封或者加入分配的债权人,则因查封,债权人取得对该特殊动产的直接排他性支配权,形成与取得物权的当事人争夺对物支配的关系,因而可以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在此情形下,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不予支持。
2、机动车买卖挂靠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基于我国特殊的车辆、船舶经营管理规定,车辆、船舶往往要挂靠在有经营资格的运输公司名下方能投入营运,由此导致车辆、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脱离。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是标的物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的,对其停止执行的请求一般应予支持。
三、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1、关于租赁与查封的问题。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 先租赁后查封”。此时,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的原则,执行法院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 “ 查封后租赁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因此,承租人在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取得租赁权的,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其主张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2、关于租赁与抵押的问题。
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 先租赁后抵押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执行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先抵押后租赁”。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即抵押权人),其要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四、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房屋产权归属,在未进行产权变更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对抗外界债权主张的法律效力,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虽然房屋的产权变更未作登记,但如果双方对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也非假离婚而逃避债务,则应当支持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审判实践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双方离婚,往往约定将房屋归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为防止对方再婚,通常不变更房屋的产权归属。此时,若允许执行,则其基本生活将无保障。因此,只要不是双方串通恶意逃债,应当支持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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