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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诚法律人|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五个核心问题

精诚法律人 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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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的含义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指各方当事人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有权持公证处制作的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公证债权文书无需经历漫长的诉讼、仲裁程序,可直接进入司法执行,帮助债权人相对快速、便利的实现权益。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实践中担保合同是否属于《联合通知》中规定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 

针对这一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公证债权文书意见》第5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予以执行,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可见,《异议复议规定》及《公证债权文书意见》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扩大了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范围,不再拘泥于债权文书,而是出于更加全面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规定担保合同同样可以经公证获得强制执行效力。

 

四、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常见情形

(一)执行标的不明确的将被裁定不予执行

实践中,常见的执行标的不明确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执行标的未写明准确金额;二是执行标的未写明计算方式。比如,某份《执行证书》将执行标的表述为:借款人应偿还某银行货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和所有利息(包括罚息)及申请人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等则未作说明。但其中所有利息、合理费用究竟多少,却没有具体载明。

实务中,部分地方法院对此逐渐持开放态度,即对于《执行证书中》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部分予以执行,而对于不明确不具体的部分则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比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北京执行局局长公证债权文书意见》”)第3条中规定:“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但未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等内容的,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二)执行证书未核查债务履行情况的将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联合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核查债务履行情况,包括:(1)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2)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3)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公证协会意见》”)第十二条还要求公证机构审查:(1)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2)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因此,一般情况下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均会载明:“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现查实,……。” 

但实践中部分法院不仅要求公证处在实质上核查债务履行情况,而且还要求执行证书必须记载债务履行的核查过程,即执行证书必须载明公证机构具体核查债务履行情况的过程,比如是通过发函核查还是电话核查,核查反馈情况等,否则法院将以“执行证书不符合制作规范”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三)债权文书中利率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将裁定部分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意见》第15条规定:“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本金及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部分予以执行,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最高法院的案例中也以违约金过高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判决对超出部分裁定不予执行。

(四)债权数额不准确分情况裁定不予执行

债权数额不准确有两种情况,一是债权数额高于实际金额,二是债权数额低于实际金额。

对于前一种情形,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高于实际金额的部分不予执行。比如《北京执行局局长公证债权文书意见》即明确,只有在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情况下,才裁定不予执行整个公证债权文书。而高于实际金额的债权数额是可分的,宜仅对高出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而不宜对整个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

    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债权数额确实低于实际金额而债权人仍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且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余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五、裁定不予执行的救济途径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是不能提异议、复议的,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只有就债权争议内容提起诉讼这一条。为什么当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债权文书时,不赋予当事人(一般为案件申请人)提起异议、复议的权利呢?其实答案很简单,让审判部门直接介入进行裁判认定更高效合理,而无需上级法院的不同部门将对同一问题进行两次审查(复议→审判)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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