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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跃地产视角|案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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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属于行使其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实践中,由于施工合同履行周期长,履行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施工变动、工期延长、停窝工等情形容易导致发承包双方在工程款结算环节存在争议进而引发有关工程款诉讼时效问题。本文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就司法实践中有关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作如下梳理,供读者参阅


一、工程竣工但未结算,工程欠款数额不确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043号

案件名称:孙铁诉苏立业、盘锦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2010年3月4日,盘锦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与盘锦海纳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完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双方未进行结算。海纳川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海纳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常有向孙铁借款。2015年1月20日,海纳川公司与孙铁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兴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全额转让给孙铁所有。孙铁诉至法院要求兴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裁判观点:……(二)关于孙铁追索案涉工程款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欠款数额一直未确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也并未就工程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孙铁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判决认定孙铁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观点解读:发包人与承包人是否就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确定相应工程结算款,是影响工程款诉讼时效能否起算的关键因素。如发生双方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或径直未进行工程结算,以及承包人提出结算后发包人未及时审核或结算期间届满但因发包人原因结算未完成等情形,致使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不确定,本质上属于发承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确定,债权内容不固定,承包人难以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而使发包人负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转为不定期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不起算


除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否起算受工程结算影响以外,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同样也受工程结算与否影响。如(2016)最高法民再6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但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不应从竣工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再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支持了发包人的违约金诉请


从上述案例来看,工程款诉讼时效所涉期间是否起算主要在于发承包双方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如发承包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或未结算的原因可归责于发包人的,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但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承包人对结算款仍存在异议且承包人出于资金压力先行接受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结算款的情形下,承包人对结算环节未予以包含的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限是否起算则更多依赖于施工合同具体条款的设置,如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在索赔期限内提起索赔就丧失索赔权利的,承包人在工程结算后提起索赔的,仍可能被裁判机关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支持承包人相应诉请。


二、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未进行结算,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案号:(2017)粤09民终1052号

案件名称:周家才诉茂名市茂南区科技和经济促进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茂名市茂南区农业局、茂名市茂南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1994年10月28日,周家才以茂名市茂南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名义与茂南乡镇企业局(发包方,甲方)签订《茂南区企业局A、B楼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由茂南二建承建茂南乡镇企业局大院A、B楼工程,工程竣工后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周家才诉至法院要求茂南农业局、茂南政府、茂南科经局支付欠付工程款。


裁判观点:二、关于周家才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履行行为已固化于建设工程中,无法予以返还,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上是对发包人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取得实际施工人劳动成果的补偿,该项权利实质上应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其中所约定的履行期限等条款均一并归于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当事人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向另一方主张工程价款,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周家才的起诉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观点解读: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但双方未进行结算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但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时间的,不起算诉讼时效


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诉讼时效则一般从结算协议出具之日起算


三、施工合同虽解除,但双方未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诉讼时效不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案号:(2019)黔民终502号

案件名称: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诉贵州紫光百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贵阳花溪溪南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2007年6月易园公司通过投标,取得筑招(2007)011号《中标通知书》,易园公司遂与紫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易园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至2008年春节前(易园公司称施工至2018年1月25日),由于凝冻气象灾害等原因施工中断。此后易园公司与紫光公司因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对复工发生分歧,紫光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向易园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易园公司在收到律师函的三日内积极履行合同,及时组织施工至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2009年5月25日再次书面致函易园公司,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易园公司及时派代表在施工现场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2009年5月31日易园公司书面函复紫光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对已完工程内容进行核实确认并办理结算,在按照结算付清款项后,易园公司立即开展下一步施工事宜。紫光公司在通知易园公司解除合同后,另派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现讼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裁判观点:(一)易园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紫光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向易园公司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函》,该通知函到达易园公司之日合同解除,但在该解除合同的函中,并未就涉案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款的支付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故不能以紫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其次,紫光公司在通知解除合同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易园公司发出过结算单,本案诉讼过程中,紫光公司也认为无法进行结算,在双方均未协商进行有效结算的情况下,易园公司并不知道其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易园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一审判决认定易园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对紫光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解读:从上述案例看,在施工合同解除但双方未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承包人对于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属于债权金额不确定,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不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注释:


①(2016)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162号、(2018)最高法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06民终560号、(2018)最高法民终1275号


②(2016)最高法民再64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54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04民终2692号民事判决书


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36号


④(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再63号民事判决书


⑤(2019)最高法民申1677号民事裁定书


⑥(2017)黔民终803号

作者:田忠云,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房建法律业务中心团队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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