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最高院: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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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裁判要旨
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和后诉依据的事实虽然相同或者具有关联,但后诉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与前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对后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02前诉与后诉的对比
1.前诉((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
(1)当事人:
原告:刘贵平
被告:马万彪、领汇公司
(2)诉请
1.判令马万彪偿还刘贵平借款本息1168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分8厘计息的利息;2.判令领汇公司对马万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事实和理由
马万彪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贵平人民币壹亿元整,至2012年11月5日还清款项,每3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马万彪,借款时间:2011年11月5日。"该借条下方内容为:“《承诺担保说明》:拿借款人在领汇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刘贵平作为第一受益人,同时以领汇公司在西安的项目(1.领汇双河湾;2.领汇乐城;3.领汇秦唐国际三个项目)的股份和资产作为担保,刘贵平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领汇公司加盖印章。承诺人:马万彪签名并加盖领汇公司印章。"上述借条及承诺担保说明出具后,刘贵平主张其实际出借本金为9006万元,马万彪认可9006万元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
(4)案件结果
2014年4月22日,刘贵平与马万彪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马万彪向刘贵平借款9006万元事宜,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马万彪向刘贵平还款本息总计为13800万元,具体还款: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300万元,剩余13500万元分18期按月归还,自2014年9月15日开始每月偿还750万元:2.诉讼费由刘贵平承担:3.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出具(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
2.后诉((2017)陕08初151号)
(1)当事人
原告:刘贵平
被告一: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二:马万彪
(2)诉请
1.马万彪、辰宫公司共同向刘贵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1.38亿元(本金9006万元,利息截至2014年4月23日);2.清偿9006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3.马万彪、辰宫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4.辰宫公司在其抵押物领汇双河湾项目、领汇乐城项目及秦唐国际项目资产价值范围内向刘贵平承担清偿责任;5.陕西领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领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诉中刘贵平申请撤回对马万彪的起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3)事实和理由
被告马万彪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今一直担任陕西领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陕西领汇实业集团公司自2009年2月22日起曾100%控股被告陕西辰宫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间,被告马万彪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担任被告陕西辰宫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一职。被告马万彪在担任被告陕西辰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被告陕西辰宫公司的有关项目开发而向原告融资借贷。2011年11月5日,被告马万彪向刘贵平出具《借条》,约定:1、马万彪向刘贵平借款人民币一亿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截止2012年11月5日;3、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并实际按照月利率2.8分计息结算。双方实际履行的借贷本金为人民币9006万元。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4月23日的本息合计为1.38亿元。2014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结算。根据马万彪担任陕西辰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署的2008至2011连续四个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证实,马万彪以其自然人名义为被告陕西辰宫公司进行项目融资时,其身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而逃避债务,故只要被告陕西辰宫公司这一法人主体存续,则包括马万彪在内的任何股东是否退出公司及此后的法定代表人如何变更,均应当对马万彪担任其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虽然从责任的共同性而言,二被告之间应当互负连带责任,但被告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主体清偿责任后,被告马万彪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将得到等额免除。综上,原告所诉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
03规则理解
最高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刘贵平提起本案和(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案件诉讼,虽然都基于马万彪向其借款这一事实,但本案刘贵平请求辰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的事实是马万彪借款用于辰宫公司的项目开发,辰宫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本案和(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本案刘贵平的诉讼请求对该案的裁判结果亦不具有否定效果,而是在该案确定的债权金额基础上,要求辰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借款发生时马万彪是否担任辰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万彪是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辰宫公司借款、所借款项是否用于辰宫公司生产经营等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进而判决支持或驳回刘贵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直接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刘贵平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04参考案例案号
(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刘贵平诉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05参考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
06最高院裁判结果
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86号民事裁定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151号民事裁定;
2.指令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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