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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公司章程修正案不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

稿件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裁判要旨

经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如未约定生效时间或约定不明,则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案情简介

甲公司原注册资本1200万元,股东为乙公司、丙电店、赵某、钱某。


2008年6月,赵某、钱某拟增资扩股,遂与孙某协商,由孙某出资510万元,占甲公司30%股权。后孙某将510万元打入了甲公司账户,甲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


2008年8月10日,甲公司全体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其中载明孙某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甲公司后未将该《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后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系甲公司股东。本案的案件焦点之一是《公司章程》是否生效,被告甲公司主张因《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孙某具备股东身份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是《公司章程》已生效,可以作为确认孙某具有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判决确认孙某为甲公司的股东。



裁判要点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孙某已经取得了甲公司的股东身份。


……


其次,孙某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甲公司章程》,孙某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甲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年8月10日,赵某、钱某和孙某共同修订并签署了新的《甲公司章程》。虽然在《甲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自然人股东只有赵某、钱某两人,但由于赵某同时还代表甲公司的另一法人股东乙公司,故甲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甲公司的另一股东丙电店在本案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修订后的《甲公司章程》,故其应为合法有效。《甲公司章程》中载明,孙某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甲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后,孙某以甲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丙电店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甲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甲公司主张,《甲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章程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章程的生效问题外,还在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甲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甲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甲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甲公司关于《甲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甲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甲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甲公司关于《甲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分析

1、公司设立时的初始章程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否则不生效。正如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2、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建议公司制定、修改章程时委托律师参与,避免公司章程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约定。


3、公司章程修改后,也应在工商部门登记。因客观原因致使无法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应保证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具体包括:(1)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2)修改章程需经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的除外);(3)确保股东在相应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签字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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