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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最高院:​在双方合同亦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


【裁判要旨】发票是买卖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纳税发票对付款方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对开具发票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并未对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在双方合同亦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冠城园8号楼B座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韩孝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29-30层。

法定代表人:李瑞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杰,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明,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海公司再审申请认为,(一)二审认定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二审认定付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开具发票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具发票既是收款方基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付款方的权利,应从付款方明知发票没有开具,也即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如果从收款方拒绝之时起算诉讼时效,即意味着只要付款方没有要求开具发票,收款方就可以不用开具发票,违反了国家现行财务及有关会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也说明发票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如果现在为海科公司开具3200万元的发票,冠海公司将承担上千万元的税款,将严重损害冠海公司的利益。(二)海科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应该开庭审理,但是本案主审法官只是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冠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二)海科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未约定海科公司索要发票的期限,法律未规定付款与开票必须同时进行,海科公司索要发票之日应视为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与发票对应的经济权益遭到损害时,应视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即便海科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冠海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分两次向海科公司开具265200676.25元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冠海公司新的意思表示,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三)冠海公司将案涉项目对应的原件挪为其他项目的成本进行增值税清算,违反依法纳税的义务,损害了国家税收收益,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问题。发票是买卖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纳税发票对付款方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对开具发票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并未对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在双方合同亦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冠海公司与海科公司签订的《冠城中心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发票的开具期限,海科公司请求冠海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并不违约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015年12月31日,海科公司要求冠海公司开具转让款发票,冠海公司予以拒绝,原审据此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1月16日,海科公司又向冠海公司发函催要发票,诉讼时效期间依法重新计算,也即至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开具发票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一审审理中,经双方协商,冠海公司已开具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22454300元及拆迁款142746376.25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说明冠海公司开具发票不存在客观上的困难。二审据此判决冠海公司为海科公司开具3200万元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二)关于程序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必须有法定事由,其中以程序申请再审的,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根据冠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中是否采取开庭的审理形式并不属上述情形,其据此申请再审,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冠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晓芳

审   判   员  李 春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楠楠

书   记   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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