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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标的物的房屋,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归一方所有。因房屋本来就登记在该一方名下,故无须另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即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在执行申请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上述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判令不得执行该房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530号

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海燕,女,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遵海,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执行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浴楠,女,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辽宁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楠,辽宁拓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楠,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霍海燕因与被申请人王浴楠、王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霍海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登记在王浴楠名下的涉案房屋原系其与王楠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王楠因失火不可避免地面临巨额赔偿时,王楠通过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王浴楠所有,而孩子却由王楠抚养。该离婚协议权利义务极不平等,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其有关财产分配的约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在此情况下,案涉房屋仍系王楠与王浴楠的共同财产,霍海燕申请执行案涉房屋于法有据。

王浴楠、王楠分别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属于王浴楠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问题。综上,霍海燕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屋,在王楠与王浴楠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归王浴楠所有。因房屋本来就登记在王浴楠名下,故无须另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浴楠即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在霍海燕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案涉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霍海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海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麻锦亮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杨泽宇

书   记   员  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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