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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因身份信息被冒用诉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裁判思路

来源|《人民司法》. 2020,(32),作者:李伟伟,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在诉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案件中,利害关系人若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公司登记的行为,工商登记机关在诉讼中拒绝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对现实利益的侵害程度、受害人是否知情或追认、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该设立登记行为。判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兼具否定公司民事主体资格的效果,因此,行政判决仅应对工商登记机关设立登记中存在错误的部分作出裁判,而不宜作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撤销判决。


案号


一审:(2018)苏8602行初1327号;

二审:(2019)苏01行终719号


案情


原告:张文。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栖霞区审批局)。

第三人 : 南京宝之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灵公司)。


2015年7月24日,宝之灵公司全体股东委托代理人朱臣成向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原栖霞区工商分局)申请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提交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其中,申请张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濮永菊为该公司股东及监事。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 决议等材料上均有“张文”手写签名字样。2015年7月24日,原栖霞区工商分局作(01138134-3)公司设立[2015]第07230002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朱臣成其代表委托方申请宝之灵公司设立已经原栖霞区工商分局登记。2015年7月28日,朱臣成领取了宝之灵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8年6月,张文通过某网站发现,其被登记为宝之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宝之灵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录,导致张文无法正常注册公司和办理银行贷款。张文认为,原栖霞区工商分局对于宝之灵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审核不严,导致其身份信息被冒用注册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原栖霞区工商分局作出的宝之灵公司准予设立登记的行为。


审判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4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原栖霞区工商分局在其辖区内具有办理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后因职权调整,原栖霞区工商分局的公司登记职权由栖霞区审批局承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


本案中,宝之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臣成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相关书面材料,登记机关收到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设立登记,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及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张文主张登记材料中的身份信息系被人冒用,公民对其身份证件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张文无证据证明宝之灵公司登记材料中其身份证系被人冒用,考虑到公司登记相关规定允许他人代办,签名并不足以证明公司设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笔迹鉴定的意见并不能证明宝之灵公司设立并非张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且情节严重。张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原栖霞区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对其辖区内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具有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准确认定伪造他人签名申请公司登记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情节严重,应着重考量违法行为对现实利益的侵害程度、受害人是否知情或追认,综合违法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予以认定。


对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 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原则上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其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一般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宝之灵公司经名称预先核准后,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委托代理人朱臣成向原栖霞区工商分局提交了申请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登记机关收到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 定期限内准予设立登记。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经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宝之灵公司登记材料中涉及张文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实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的张文签名字迹的申请材料系虚假材料,导致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错误。


经查证,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时,张文并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宝之灵公司成立后,张文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因登记机关在本案诉讼期间未能予以更正,应当判决撤销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行为。鉴于判决撤销设立登记是对所有登记事项的全盘否定,将导致公司法人格的消灭,兼具否定第三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效果,因此,行政判决仅应对工商登记机关设立登记中存在错误的部分作出裁判,撤销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中有关张文的部分。


张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文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 ,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栖霞区工商分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中关于张文为宝之灵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评析


近年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假注册公司的案件频发,一些被害人莫名其妙“被法人”“被老板”。许多被害人因名下公司存在债务、税务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生活。该类案件的处 理具有一定的疑难性和复杂性,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司法审查的难点。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因身份信息被冒用诉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案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身份信息被盗用注册了宝之灵公司 , 其对公司的设立事项毫不知情,鉴定意见亦载明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中所有“张文”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辩称,公司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且判决撤销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带来两个问题:一是在进行司法审查时,是以行政审查标准作为登记行为合法性判断的标准,还是以登记结果与权利实际归属的一致性作为判断标准?二是如何确定该类案件的判决方式?


一、司法审查标准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应承担何种审查义务,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但从总体上看,形式审查的观点占据了主流。所谓形式审查, 是指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即审查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而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主张形式审查标准的主要理由是,公司设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应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难以对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逐一调查核实。


法院应当如何对行政机关采用形式审查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呢?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对公司登记事实进行审查的范围应当与行政机关作出公司登记行为时的审查范围和程度一致,应当以形式审查标准作为基础。只要公司登记机关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义务,法院就应当认定公司登记行为合法,即使原告提供了否定公司登记内容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法院判决亦不宜直接否定公司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 上述观点不仅未区分公司登记的行政审核标准和司法审查标准,也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真实含义。


首先,法律设置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国家为克服必要的社会、经济信息不足而提供的一种权威而统一的行政程序性服务手段,通过登记赋予有关事实或权利公示以推定力与公信力,其行政监管色彩较淡。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以如何更好地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为目标,追求行政效率和经济最大化。而司法审查则是通过对个案的裁判,使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得到司法救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不能简单地要求司法审查要与行政审核标准保持一致。


其次,如果原告在诉讼中确有证据证明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了公司设立登记, 法院按照形式审查的标准,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客观存在的违法登记行为将无法得到纠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司法救济,其结果将是非常消极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必然受到影响。


鉴于此,笔者认为,公司设立登记案中司法审查标准的确立,应当克服孤立地主张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的认识。虽然法院对公司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也会以形式审查或者实质审查的标准作为确定司法审查强度的坐标予以参照,但在公司登记审查标准的争论没有法律上的定论之前,司法审查不应当以此种学理上的划分标准作为审查公司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定标准。行政诉讼秉承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法院在审查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过程中,应当以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程序, 申请材料是否齐备, 对于材料中存在的违法情形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等为审查标准。就具体内容而言, 应从行政主体、权限、执法目的、程序、证据及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如果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履行了法定职责,仍不能发现申请材料存在虚假,法院可以首先督促登记机关自行纠正。行政机关拒不纠正的,法院应当准确查明事实真相,纠正违法行为,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二、判决方式


在诉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案件中,法院判决撤销工商登记行为,就意味着该公司主体消灭,可能会影响市场交易和已有法律秩序的稳定。因此,在确定此类案件的判决方式时,应在评判被诉登记行为合法性与维护相关各方利益之间取得平衡。本案中,对于原告身份信息被冒用注册宝之灵公司,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在确定判决方式时,合议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宝之灵公司登记材料中有关原告的签字是虚假的,不能体现公司登记中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宝之灵公司成立后,原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因此,对于被告作出的被诉公司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另一种意见认为,仅应对工商登记机关设立登记中存在错误的部分判决撤销,即撤销被告作出的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中关于张文为宝之灵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从学理上讲,公司一经成立就具有法人资格,就是一个独立的营业主体和交易主体,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其与先前的发起人、出资人以及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公司经营者在身份、财产、意思、责任上独立、 区分开来,公司作为法律上独立的人 ,其法律上的人格与生命就应得到法律上的尊重和维护,不能轻易予以否定。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应着重审查违法行为对现实利益的侵害程度、受害人对登记行为是否追认或从事过公司的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综合违法事实、社会危害程度,情节严重的,才予以撤销。其次,公司一经成立,作为一个独立的交易主体开展一系列营业活动,就必然要与交易相对人、营业合作者等建立起各种不同的交易关系,形成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判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是对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根本性否定,兼具否定原公司民事主体资格的效果,必然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可能诱发连锁性的债务危机,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案中,即使原告不是宝之灵公司的股东,但公司在形式上仍然存在另外的股东,且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公司类型等并未受到质疑和否定。此种情况下,判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显然是不妥当的。


在诉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对现实利益的侵害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构成情节严重的,才予以撤销。在选择判决方式时,应在评判被诉登记行为合法性与维护各方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对工商登记机关设立登记中存在错误的部分予以撤销,而不宜作出全盘否定公司法人格的撤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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