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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继承而发生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来源|法门囚徒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355页

有观点认为,因《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那么在理解上就应当认为股东资格是当然继承。换言之,有关股权的身份权内容,由于上述法律条文有明文规定,所以在死亡的股东和其继承人之间发生当然继承,而不受其他股东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的影响。我们赞同这种观点。但是,该观点进一步认为,因为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股权继承问题,所以在股权的归属上,就不能发生当然继承,该股权仍应受制于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对此,我们并不赞同。实际上,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最难解决的问题不是(财产性的)股权的继承问题,而是身份意义上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财产权意义上的股权属于股东的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来处理。在《继承法》中没有规定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被继承的股权应受制于这些权利。而且,因股东资格问题已在公司法中解决,所以如果认为股权还应受到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限制,那么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时,可能经常发生股权归属(比如经其他股东购买后股权归其他股东所有)和股东资格不一致的情形,恰恰这是应当避免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条虽然在字面上仅规定其他股东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实际上也当然包含其他股东不得行使(或不享有)同意权的意思。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不能参照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来处理。

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是,按照《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位于继承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之间以及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具有同等的继承权。所以,在发生股东资格继承时,能够行使继承权的人数往往有多人,此时这些主体是否均同时依照继承享有股东资格。对此,我们认为,既然公司法已经明确了股东资格可以当然继承,那么在各继承人如何继承的问题上,应当按照继承法的一般原则进行,即各继承人均可以享有股东资格。在每个继承人的股权份额上,则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3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之规定来确认,但是在诉讼程序上,因股权份额的确认(其发生在各继承人之间)与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其发生在继承人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各继承人间股权份额的确定一般应在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之外另行处理。

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各继承人均取得股东资格后,如果将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超过50人,此时如何处理。对此,日本原《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8款规定因遗赠导致股东人数超出法定上限的,转让行为仍有效。韩国公司法上也有类似规定。但我国目前的立法上尚未对此作出类似规定,所以我们仍应当遵循我国《公司法》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在股东资格继承时不得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如果因继承将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在操作上:首先应当引导各继承人协商由部分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未继承股东资格的其他继承人的其他股权(投资)收益不受影响;各继承人协商后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引导公司将公司形态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从而避免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50名股东人数上限的限制;各继承人协商不成且公司不愿变更组织形态的,不得同时确认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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