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院|涉外商事案件审判指引(2020)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案件审判指引
一、涉外商事案件的认定
涉外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案件。所谓涉外因素,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所谓商事案件,是指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其营利或营业活动中基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关系而产生争议的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因变更当事人而使得案件涉外因素消失的,仍按涉外商事案件审理。
二、参照审理情形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的商事案件,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审理,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三、本院涉外商事案件管辖范围
涉及郑州、平顶山、南阳、商丘、许昌五市的,标的额不足8000万元的涉外商事案件,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
四、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案件管辖范围
在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范围内的,标的额不足1000万元的涉外商事案件,由该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
五、郑州市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
郑州市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暂无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但对涉外普通民事案件有管辖权
六、管辖“不方便法院”原则
管辖“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如外国法院更方便管辖,则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审慎适用管辖“不方便法院”原则。
七、涉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涉外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和管辖权异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涉外当事人必须依法、理性、诚信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通过不正当途径干扰案件审理。
八、确认涉外当事人诉讼资格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九、涉外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需要委托律师在人民法院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除具有亲属关系外,外籍人员不得为本国以外的诉讼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十、涉外当事人的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涉外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诉讼代理人业务代办人,或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可以直接送达,亦可适用留置送达,该种情形下与域内送达相同。对临时入境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
(二)邮寄送达。涉外当事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如果当事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视为已经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无法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
(三)电子送达。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收到后七日内予以回复,当事人回复时确认收到的时间为送达的时间;若当事人回复时未确认收
到的时间,其回复的时间为送达的时间。当事人未回复的,视为未送达。
(四)条约或双方协定送达。若涉外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其所在国是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向该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依照双方协定或者公约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双方协定或条约中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具体程序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和司发通[1992]093号《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如果涉外当事人所在国既与我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又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送达司法文书依照双方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五)外交途径送达。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涉外当事人,如果不能适用前述方式送达,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具体程序和所需材料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及2020年5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的《请求外国法院协助送达案件办理流程》执行。
通过外交途径向美国、日本、韩国委托送达,开庭时间一般应安排在系统填报之日起九个月之后,向欧洲国家及其他国家委托送达,开庭时间一般安排在一年之后。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当事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该种方式送达。
(六)公告送达。以上方式均不能使用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三个月。
人民法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公告内容应该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一般是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刊登。
通常情况下,通过一种或两种送达方式无法实现送达,根据有关情况能够合理推断出再通过其他送达方式依然不能送达的可以认定为“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七)其他规定。为了提高送达效率,除公告送达方式外,其他送达方式可以同时进行,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送达方式确定送达时间。
十一、涉港澳台当事人的送达方式
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如果在内地没有可以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需要向其送达司法文书时,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如果当事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视为已经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二个月,虽未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根据其他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二个月,未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
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如果在内地没有可以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人民法院也不能通过“两个安排及规定”的方式或者邮寄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十二、域外形成的证据或材料的确认
对域外形成的证据或材料,应当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对于一审期间已经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或材料,二审时不必再办理。虽未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域外形成的证据或材料,对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直接认定其证明力,不必要求当事人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在域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履行域外公证、认证或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手续。对于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诉讼代理人,无论对方当事人认可与否,人民法院对其代理资格都不予认可。
域外自然人在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域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但在答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向办案人员出示身份证、护照等身份证明和合法入境证明。
域外自然人在域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域内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委托书是在域内签署的,无需办理域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域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代表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域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域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除了向法院办案人员出示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合法入境证明外,还必须提供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已办理域外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
域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代表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域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域内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委托书是在域内签署;且该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该域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具的、经过域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
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的,无需办理域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外方当事人从域外提交的答辩状,应当办理域外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没有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答辩状,提供该答辩状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予以确认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认定该答辩状的效力。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
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十三、港澳台形成的证据或材料的确认
当事人提供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或材料,应当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公证,并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
当事人提供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或材料,应当经过公证,并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证明事务专用章。
当事人提供的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或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部门公证,并由海峡交流基金会按照1993年《海峡两
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送公证书副本。需要查证公证文书的真实性的,应依上述《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司法部1993年发布的《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十四、当事人提交外文材料的要求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材料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拒不提供中文译本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有相应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视听资料的,应附有视听资料中所用语言的记录文本及中文译本。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十五、证据的审查与采信
对在我国域外或港澳台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是否采信。
域外或港澳台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的,当事人对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可直接采用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的除外;域外或港澳台判决没有被人民法院承认的,仅可作为证据材料在诉讼中运用,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对经合法传唤的被告未到庭进行缺席审判的案件,不能免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仍应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十六、涉外商事案件实体审查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商事案件的定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商事案件适用的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下列情形除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具体包括下列情形:(1)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2)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3)涉及环境安全的;(4)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5)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6)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2.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三)具体适用规则
1.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3.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4.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5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6.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7.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十七、域外法的查明
(一)域外法是指,依据我国内地冲突规范而确定的内地以外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者某一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域外法一般被作为特殊的事实看待,由当事人负责提供,人民法院应积极地引导当事人查明域外法。
(二)查明域外法的途径:1当事人提供;2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中外法律专家提供;6.民间组织、法律服务机构、行业自律性组织、国际组织等机构或组织提供。
当事人提供域外法律,须提供反映域外法律规则的成文法律、判例,并尽可能一并提供反映该法律内容的法律著述、法律介绍资料、专家意见等。
当事人认为需要通过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域外法或者通过使领馆查明域外法的,应当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启动当事人申请的域外法查明途径为案件所必需的,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通过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域外法时,着重审查法律专家提供的域外法是否准确。法律专家在提供域外法时,可以附带相关的法律意见,但该法律意见必须说明依据;没有依据的法律意见,不能作为适用域外法的参考。
(三)法院应依职权查明域外法的情形:1涉案争议的准据法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某一国际条约或经某一国际组织整理总结的国际惯例:2.当事人不能证明或不能完全证明相关的域外法,若法院因此认定域外法不能查明而适用我国法律,可能会产生严重不公平的结果;3法官确信通过某种简便的方式,或利用自己的学识或掌握的法律资料,能够查明有关域外法。
(四)域外法的确认程序
对查明的域外法,应当经过庭审程序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载明他们对域外法含义一致理解的书面声明的,可以不经庭审程序而直接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当事人对所适用的域外法有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所查明的域外法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依据。域外法经过质证仍不能予以确定的,由合议庭确定域外法的内容。
(五)域外法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1.域外法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若当事人拒绝或者未能提供域外法的;2.除法院应依职权查明域外法的情形外,若法院虽尽勤勉义务仍不能查明有关域外法的。3.法院采取适当的方法或程序后仍
不能确定域外法的内容或该域外法仍不能适用于涉案争议的。
(六)域外法“不能查明”的法律后果
域外法“不能查明”的,应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十八、域外法律适用的原则
(一)条约优先适用原则。我国批准或参加的双边条约,除我国作出保留的条款以外,应当在审判时优先适用。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凡涉外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并且能够提供,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能够查明的,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予适用。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凡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要综合考虑连结点因素,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为准据法。
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一般应对当事人国籍、营业地、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有关的连结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不仅要重视各连结因素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分布情况,更要比较不同连结因素的意义和价值,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重要程度。
(四)适用国际惯例作为重要补充。在我国法律和我国批准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要正确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国际惯例的,只要国际惯例的内容不违反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
(五)慎用公共政策保留。公共政策保留是为了避免因适用外国法或者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而损害本国根本利益。合同条款违法或者履行合同中存在违法行为,一般不能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否认整个合同的效力。
十九、涉外或涉港澳台当事人的有关期间
涉外或涉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间为一个月,两者可同时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涉外或涉港澳台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期限均为30日。
涉外或涉港澳台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涉外或涉港澳台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受期限限制。
二十、推动多元化解纷机制
积极推进与行政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仲裁机构、专业调解组织的联动合作机制,推动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
鼓励涉外商事案件当事人积极参与相关部门组织的多元化纠纷化解工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6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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