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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仍然属于财产案件,人民法院应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资格审查的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在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未予发回重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三星路**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再审申请人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以下简称西科大城市学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际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川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科大城市学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依无效“批复”认定本案系财产案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非财产案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合同确认之诉案件受理收费问题的答复》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判认定合同无效所依据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达不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层级,且已经废止,案涉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认定合同无效既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和政策导向,又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三、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办案,二审法院未依法发回重审,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受理案件后已经开庭审理,江苏国际公司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在庭审后移送案件,一审法院未报请指定管辖,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两级法院允许没有代理资格的人员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江苏国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贤斌在一审程序中是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参与诉讼,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与该公司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审法院虽然在庭审中未再允许周贤斌参加诉讼,但对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处理,更没有在二审判决中对西科大城市学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回应,审理程序明显不公正。(四)原审法院判令西科大城市学院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83600元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且案涉两份合同应属有效,案件受理费应全额由江苏国际公司负担。综上,西科大城市学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依据西科大城市学院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原判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是否存在应当再审的程序性事由。
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即法律授权国务院部门就该条第一款所列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制定部门规章,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具体规定属于法律规范的一部分。原判结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具体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并不违反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关于诉讼费用收取和负担的问题。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仍然属于财产案件。原判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判令西科大城市学院负担全额案件受理费,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作为财产案件,涉案合同暂定价为6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级别管辖上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在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西科大城市学院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未报请指定管辖属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中江苏国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贤斌无代理资格问题,二审法院已经作出了纠正。且一审法院对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资格审查的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未予发回重审,并无不当。综上,西科大城市学院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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