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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关于建设工程索赔裁判意见4则+实务指引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关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经查,对此部分损失,中铁公司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中铁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五十三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本条中的各项规定,则承包人无权得到索赔或只限于索赔由监理工程师按当时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额】,中铁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瑞讯公司赔偿该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08号


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民生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为由驳回民生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生公司关于华庭公司未在28日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丧失索赔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民生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9(3)约定“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华庭公司提起的违约索赔诉讼,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该规定,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为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本案中索赔权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除斥期间。因此,本案中,华庭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属于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生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对于民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97号


贵州省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承包人中标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2年6月8日进场施工,同年7月31日发包人下达暂停施工《通知》,未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工至2006年3月31日发承包人签订《协议书》,期间,承包人未能再行实际施工,对暂停施工期间产生的待工损失,是发包人单方违约行为所致,故应当对暂停施工期间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另案诉请法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解除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由此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亦应由发包人承担。因发包人违约不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1.待工损失11692906元及资金占用费。该待工损失数额是承包人单方委托咨询单位所作的《停工损失咨询报告》计算所得,法院以发包人收到《停工损失咨询报告》后,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期间内答复,按约定视为对索赔数额的认可,并无不当。又因发、承包人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约定,项目下马或承包人不能参与施工,发包人应该在90日内对待工损失进行清算并一次性支付。事实上,发包人没有就待工损失进行清算,致使承包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偿而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承包人单方委托鉴定的《停工损失咨询报告》,确定待工损失数额11692906元及资金占用费,亦无不当。

2.项目部费用3364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施工方等待进场的项目部费用理论值为4137293.79元,本院认为,该项目部费用损失数额是《协议书》签订后至发包人起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等待进场产生的费用,承包人等待进场7年余,主张3364200元少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理论值损失数额,应予支持。

3.可得利益损失1684450.38元。法院依法委托咨询单位进行鉴定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2002年6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顺利履行该合同,承包人可获得利益为1684450.38元;对于该可得利益因部分已得到支持,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后予以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二审法院认为:

国利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圳业公司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此后,国利公司依约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给圳业公司。圳业公司在收到竣工资料后的28日内,既不表示认可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违反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从第29天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圳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阻却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成就。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圳业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是因为在一审诉讼中,国利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圳业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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