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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合同中同时约定履约地和交货地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案号

(2021)最高法民辖57号

裁判要旨

合同双方当事人既约定履约地,又同时约定交货地的,交货地属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履约地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同发公司诉同鑫公司、姜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同鑫公司诉同发公司、朱惠娟、谢凯毅、谢培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当事人履行同一案涉合同过程引发争议,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地法院起诉,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右上角打印为“履约地点:江苏江阴”,第三条手写约定为“交货地点: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经开区三期标准厂房B栋,提货方式:送货上门安装、调试OK”。分析案涉合同的上述约定,四川武胜县属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江苏江阴市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同鑫公司、姜天福关于应当以手写内容载明的“交货地四川武胜”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同鑫公司诉同发公司、朱惠娟、谢凯毅、谢培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附:相关法律规定和权威解读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规范相差甚远,存在很大的脱节。现有民事诉讼法立法中,合同履行地还很狭隘,很大意义上只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法的裁判概念,只是为了方便法院的管辖确定,而实体法的履行地规则是为了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债务,促进合同的履行,防范履行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在民事实体法意义上,履行地是为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服务的,与具体的义务紧密联系,同一合同中往往双方履行地是多样的。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履行地虽然和部分合同义务有关,但主要根据合同的实体性质判断,且一个合同的履行地一般是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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