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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律所与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当然为有偿

来源|民商法诉讼实务


【裁判要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并不当然认定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理应具备更强的法律规范意识,在与客户建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据《律师法》以及相关规范和惯例,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收费标准等。若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亦不能证明双方就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代理费用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某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民律所)因与被申请人兰州某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用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民律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由本院提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8日(2017)甘01民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确认某用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某用公司破产程序。本案查明事实所依据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裁定书作出之时,本案尚在诉讼程序中,即便该裁决作出,也不应当认定某用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因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17)甘01民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认定某用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存在程序错误且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诉争委托代理事项虽未签订代理合同,但依法仍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且有效。本案诉争委托代理事项主要应当由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相关规范仅是对律师执业规范的调整,但不应当影响对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判断。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不能推导出未签订代理合同就应当认定为无偿代理合同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某民律所主张代理费缺乏明确参考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某民律所两次提交某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阎洪平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有关于代理费的约定的,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标准按照《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执行。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本案诉争代理属于无偿代理。委托代理以有偿委托为原则,无偿委托为例外,律师行业的惯例也是有偿代理而非无偿代理。一审判决将有偿代理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某民律所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民律所因某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委托代理费用债权未获确认引发纠纷,本案原审程序中,某民律所举证证明在某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某民律所在相关案件中为某用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服务。原审法院并未否认某民律所与某用公司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以某民律所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具体委托代理费用因此对某民律所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某民律所与某用公司之间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对某民律所主张的300万元委托代理费债权应否予以确认。
某民律所主张,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以有偿委托为原则,无偿委托为例外,律师行业也以有偿代理为惯例,判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偿性与否应以合同法为依据而不能以律师法为依据。本院认为,某民律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属于合同法领域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受合同法调整。但是,不能以此为凭就认定双方之间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某民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理应具备更强的法律规范意识,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据律师法以及相关规范和惯例,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收费标准等,规范自身法律行为,发挥自身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应有作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客户之间也是以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约定委托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一般惯例,而非某民律所所言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不约定收费标准为常态。
本案中,某民律所既未与委托人某用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相关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将某民律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师事务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本案原审诉讼进行过程中,某用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某民律所的债权应依法由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仅凭已不再担任某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阎洪平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就委托代理的费用进行过明确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民律所主张对某用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依据不足,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先于本案债权确认之诉是否程序错误问题。本案诉讼争议是债权确认纠纷,有关另案某用公司破产程序的证据质证、裁定时间等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某民律所该项主张不予评判。
综上,某民律所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民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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