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将来发生的纠纷争议中,尽量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及己方诉讼成本等诸多原因,争议解决条款一直都是合同签约各方的“兵家必争之地”,合同交易方都会试图将管辖法院“锁死”在己方所在地,这也是合同交易过程中强势方的惯常必备操作。在有些商业合作模式上,国有企业方会与合作方先签订框架协议,此后再签署相关补充协议。在这种主补合同签署模式下,最经常出现的问题是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存在相互矛盾,比如框架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而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诉讼。若交易顺利上述矛盾风险点将“随风而去”,但假若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管辖权将会成为签约各方“掰手腕”的第一回合。本文锚定于此,并结合相关司法案例进行汇总梳理,以期为该类问题提供参考借鉴。笔者就上述提及的案件情况进行检索,最终检索出有效案例65份,笔者将这65份案例予以梳理并进行类型化分类:从上述表格可以看出在主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看似简单的争议解决条款并不简单,目前法院的裁判思路首先是看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争议解决方式分别按主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则根据协议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情况各异。诉讼案件先打管辖,“如何赢下第一枪”,争议解决条款尤其重要,建议在主补合同签署模式下尽量和公司业务经办人沟通,确保了解业务合同的全貌,保证争议解决条款的一致性,例如选择同一仲裁机构或者同一诉讼法院管辖,以避免后续后续对方通过管辖权异议等程序影响案件的处理进展。而对于将争议约定为仲裁还是法院管辖也有考虑的因素,比如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涉及到相关第三方主体时,建议优先选择法院管辖,仲裁与民事诉讼相比较,《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参加到仲裁的当事人中,只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第三人。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基于此在一些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合同类型时,建议选择约定法院管辖。市场地位一般决定合同地位,在处于弱势地位或势均力敌的情况下,企业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可能不得不接受对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或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如果合作方是国有企业或上市企业的话,优先选择诉讼管辖,通过立案信息/诉讼案件的公开也是间接的一种施压手段。再者若弱势一方属于合同的收款方,考虑到一旦合作方未支付款项/部分支付款项而需发起诉讼/仲裁要求对方支付时,作为原告/申请人需先垫付诉讼费/仲裁费,而标的额10亿以下的案件通常仲裁费高于诉讼费用,从费用成本方面优先考虑诉讼方式,也方便将来发生的纠纷中财产保全。最后从更多救济途径来看,建议优先选择法院管辖,一方面是因为仲裁一裁终局,裁决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只有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才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或者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相比于诉讼而言,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有限,因此建议作为弱势方优先选择法院管辖会有更多的救济途径,在我国法院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可以申请再审、抗诉,尤其是对于发生纠纷时比较倾向于穷尽所有法律救济途径来解决纠纷的大多数国有企业而言。具体到每份合同而言,管辖条款设置地恰当,除了在程序上保护己方,同时也能对一些实体权益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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