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股东会决议同意退还投资款,但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仍属于抽逃出资
来源|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作者|蒋阳兵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同时也具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公司的利益既关系到股东的得失,也与公司外部债权人紧密相连。投资不是借款,并非想撤回就可以轻易撤出。即便股东之间协商一致,公司转出款项到股东个人账户的行为,依然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以下将通过一则最高院案例来展示实务当中司法实践对这一情形是如何处理的。
2010年8月13日,甲公司成立,发起人股东A公司出资51万元,B公司出资49万元。
2011年8月29日,甲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A公司认缴货币出资1530万元,B公司认缴货币出资1470万元,于2012年1月13日前工商变更登记3000万元均实缴到位。
甲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营业期限10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营业执照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
2014年3月26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C公司以1530万元转让款受让A公司51%的股权,A公司不再持有甲公司任何股权。
2015年1月13日,甲公司向C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摘要注明“退还股份”,2015年12月29日,甲公司向C公司账户转账77.41万元,摘要注明“还借款”。
现甲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进入清算程序。甲公司认为C公司在其存续期间未经法定程序转出款项属抽逃出资,故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377.41万元并支付利息。
甲公司向C公司转账377.41万元是否为抽逃出资,C公司是否应予返还?
一审法院:
甲公司并未就公司减资一事召开过股东会或形成股东会决议,C公司对转出款项系退还投资款还是收益款前后陈述均不一致,也没有对注明系借款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未经法定程序将属于甲公司的资金377.41万元转入股东C公司账户属于抽逃出资。
二审法院:
根据查明事实结合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分析,C公司不符合主观方面运用欺诈手段抽回出资或与公司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欺骗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情形,亦不符合客观方面“抽逃”这一核心行为隐蔽性、欺诈性等特点,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转款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或债权人利益。
结合2021年3月6日公司清算会议纪要内容,可认定甲公司及其另一名股东B公司对案涉转款行为均知晓并予以认可,该行为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宜认定为抽逃出资。
最高院再审:
本案应着重审查C公司抽回出资377.41万元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及是否损害公司权益。
从甲公司在(2020)京0105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中自认其曾经和C公司沟通过退出事宜、其向C公司转账377.41万元系退还投资款和2021年3月6日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可知,虽然甲公司股东同意C公司以减资方式抽回出资377.41万元,但并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由此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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