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最高法: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建荣,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305号1201-08室。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伟富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永乐街204-210号启发大厦7楼B室。法定代表人:盛永平,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H区(东座)6楼H666室。法定代表人:王力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建荣、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伟富国际有限公司(简称伟富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磐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0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建荣、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肖轶,被申请人伟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慈玲,一审第三人磐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建荣、海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伟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伟富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伟富公司提供服务的范围。根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伟富公司的服务范围应系“引进投融资人”及与推荐投融资人相关的服务,而非“投融资”,纵观整个交易过程,不存在伟富公司介绍的投融资人,伟富公司也没有做任何与引进投融资人相关的工作,未履行《咨询中介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债务重组”相关服务与“引进投融资人”相关服务是不同的服务范围,虽然陆继林向海成公司引荐了磐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群,但磐石公司属于为海成公司债务重组提供服务的服务者,不能基于此认为陆继林完成了《咨询中介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且债务重组阶段,伟富公司或陆继林没有提供过任何服务。2.提供“服务”的是陆继林个人,而非伟富公司,无证据证明陆继林是伟富公司员工。3.在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签订时,相关债务重组方案已接近成熟,黄建荣与伟富公司签订该《咨询中介协议》不是为了付款而签订,是为了帮助陆继林报销个人费用,该协议本身是不可能履行的。4.伟富公司在原审时列举了一系列所谓的“各项工作”,并提交了成本开销清单,但该等证据绝大多数与本案无关,部分事实为陆继林虚构。(二)原审判决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连带责任系一种重大的责任承担形式,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而形成,不能通过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任意认定。本案中,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当事人仅为黄建荣与伟富公司两方,且该协议也系黄建荣以个人名义签署,并不代表海成公司,故案涉《咨询中介协议》与海成公司无关。双方在该协议之外,也不存在任何让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在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伟富公司辩称:(一)伟富公司已履行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获取服务报酬。1.投融资是广义的概念,债务重组包含在投融资范围之中。伟富公司在案涉项目服务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前期开展了大量的推介、走访、调研、洽谈、协调、筛选方案等工作,最终选定了磐石公司的债务重组方案。而后当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未批准海成公司债务重组方案时,伟富公司又利用自身广泛资源出面协调推动该项目实施。黄建荣、海成公司从未否认伟富公司在案涉项目服务过程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2.2012年11月底,在以债务重组方式解决黄建荣及海成公司14亿元巨额债务的方案已确定的情况下,黄建荣、海成公司与伟富公司和磐石公司分别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和《财务顾问协议》,可以证明黄建荣、海成公司对伟富公司工作的充分认可。3.黄建荣、海成公司主张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是为陆继林报销费用所签,与事实不符。黄建荣、海成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出该主张;磐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群关于“2012年11月26日,黄建荣、陆继林都在我办公室,陆继林为了报销,黄建荣帮忙签了一份与香港(伟富)公司的协议”的陈述,与磐石公司原审中关于“我们不知道原告与黄建荣之间有一份协议”的表述相矛盾,系虚假陈述。(二)海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1.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序言中载明“就甲方塔中矿业投融资项目”,而黄建荣未直接持有塔中矿业的股份,故该协议的甲方应指向海成公司。2.黄建荣作为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持有海成公司20%的股权,伟富公司基于表见代理,相信黄建荣有权直接代表海成公司对外签订协议。3.海成公司副总张杰元代表海成公司与伟富公司积极沟通、海成公司接受伟富公司服务等情况表明海成公司系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实际签约方,海成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的瑕疵已因实际履行而得到弥补。4.海成公司作为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否则将导致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伟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咨询中介服务费用28989871.02元;2.判令海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伟富公司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黄建荣、海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建荣、黄瑛系海成公司股东;海成公司系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简称新疆塔城公司)股东;新疆塔城公司持有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塔中矿业公司)的股权,且系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藏珠峰公司)、中国环球新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中环技公司)股东;黄建荣系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西藏珠峰公司、中环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继林系伟富公司员工。
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外贸公司)以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黄建荣、黄瑛、中环技公司、塔中矿业公司、中环技(香港)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海成公司支付1205062762.39元的货款、代理费及延期履行赔偿金,判令东方外贸公司有权处分新疆塔城公司持有的塔中矿业公司92%股权并在12亿元内优先受偿,黄建荣、黄瑛、中环技(香港)有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中环技公司、塔中矿业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东方外贸公司的申请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对该案的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2012年初,黄建荣找到东方外贸公司原总经理刘建伟,商量解决上述欠款事宜,刘建伟向黄建荣推荐了陆继林。
2012年7月31日,伟富公司与上海东浩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东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以黄建荣为实际控制人的海成公司因东方外贸公司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及相关保全行为陷入债务危机,为求解决巨额债务,伟富公司与黄建荣、海成公司就塔中矿业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项目的咨询中介工作已达成口头协议,伟富公司为黄建荣及海成公司提供该投融资项目的咨询中介服务,故伟富公司拟与东浩公司就该咨询中介项目展开合作,由东浩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协助方,全程参与到伟富公司为黄建荣等提供咨询中介的工作中;东浩公司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组织并筹办与该项目有关的会务,安排会务日程和地点,与该项目有关的商务考察工作,与该项目有关的联络工作及咨询中介协议的书面签订工作等。
2012年8月,东浩公司员工李静安排了招商洽谈,伟富公司陆继林、新兴际华集团、鹏欣集团、郭氏集团、高登集团、绿地集团、磐石公司的相关人员参与。黄建荣、海成公司对各方的融资方案进行了讨论和筛选。
2012年8月10日,西藏珠峰公司董事会秘书孙华向陆继林、李静发送邮件二封,主题为“塔中矿业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合作方案”及“吉尔吉斯矿山项目报告书”。10月10日,孙华向陆继林、李静发送两封邮件,内容为“陆总,按董事长要求,将以下资料发给您”,邮件主题为“西藏珠峰重组方案分析说明(一)”“西藏珠峰重组方案分析说明(二)”,附件为“西藏珠峰重组方案分析说明、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摘要)、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摘要)”。11月20日,李静向孙华发出邮件一封,内容为“黄董和陆总商讨后,以下考察组人员将于12月10日-15日左右赴塔吉克斯坦塔中矿业公司现场考察:陆继林、WEIGORDONMINQUAN、李静,随函附上三人护照扫描件,烦请协助至塔国签证邀请事宜”。嗣后,孙华回复:“收到,我会安排。”11月21日,海成公司张杰元向李静发送邮件一封,附件为“调解协议(修改版11.19)”。
2012年11月26日,黄建荣(甲方)与伟富公司(乙方)签订《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投融资项目经友好协商,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该项目的咨询中介工作;甲方的权利义务——提供项目的有关资料、谈判过程中拥有项目的最终裁定权、根据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费用;乙方的权利义务--推荐本项目投融资人、接待并组织投融资人进行现场考察、与投融资人沟通、按协议收取费用;咨询中介费为投融资额的百分之二,在投融资完成(以融资到位日为准)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完成向乙方的支付;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2012年11月,新疆塔城公司、磐石公司、海成公司、黄建荣签订《财务顾问框架协议》《财务顾问补充协议》各一份。《财务顾问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新疆塔城公司委托磐石公司在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下,作为新疆塔城公司、海成公司、黄建荣与东方外贸公司之间确认债务额为12亿元的债务重组方案的财务顾问,为本次债务重组提供本协议项下的服务;新疆塔城公司完成债务重组后,磐石公司为新疆塔城公司长期独家财务顾问,如新疆塔城公司聘用任何第三方完成了未来任何轮次的本协议涵盖的磐石公司工作,新疆塔城公司仍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向磐石公司全额支付相应的顾问费用;磐石公司为新疆塔城公司提供的债务重组财务顾问费用为80万元以及为财务顾问所支出的差旅费和住宿费。《财务顾问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在新疆塔城公司IPO上市或新疆塔城公司主要资产借壳重组上市后,且在新疆塔城公司持有或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解禁期到期日前10日,磐石公司应退还已经向新疆塔城公司收取的80万元财务顾问费,在退还费用后15日内,新疆塔城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向磐石公司支付IPO上市公司或借壳重组上市注入资产部分所对应的1%股份;就上述1%股份的支付方式届时可另行协商,但无论如何磐石公司获得的该股份将不再支付对价。
2012年12月13日,东方外贸公司与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黄建荣、黄瑛、中环技公司、塔中矿业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SHWMHC20121213的《调解协议》,约定:各方共同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海成公司欠付东方外贸公司债务本金12亿元及利息2亿元,2012年6月30日以后以14亿元为计息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疆塔城公司、黄建荣、黄瑛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建荣、黄瑛提供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且调解书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由新疆塔城公司向东方外贸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中已质押给东方外贸公司的4635万股股票(含孳息),并按实际转让之日的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计算并扣除转让所需税费后进行抵债,用以清偿债务;剩余的债务由东方外贸公司通过受让新疆塔城公司持有的塔中矿业公司部分股权进行部分抵债,抵债后各方同意将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整体注入西藏珠峰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并最终结算。有关塔中矿业公司股权部分的具体处理方式为对塔中矿业公司进行评估、审计并完成尽职调查;评估、审计、尽职调查完成之日起30日内,新疆塔城公司将向东方外贸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塔中矿业公司46%的抵债股权,由新疆塔城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3000万美元)的46%计1380万美元(按汇率6.24计算,折合人民币8611.20万元)转让,该款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同日在计息本金中予以扣除;股权转让完成后,各方同意将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整体注入西藏珠峰公司,实现西藏珠峰公司资产重组;若2014年6月1日前重组方案已获得证监会批准且东方外贸公司通过西藏珠峰公司重组实际获得46%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所对应的西藏珠峰公司股票的,禁售期届满后东方外贸公司有权按其认为适当的价格抛售其持有的西藏珠峰公司的股票,若抛售所得款项,在扣除138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611.20万元)及东方外贸公司因受让以及出让塔中矿业公司股权等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后,超出剩余部分的资产由东方外贸公司以同样的资产形式退予新疆塔城公司。2013年1月22日,上述各方又签订《调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调解协议》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补充。
2013年1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调解协议》及《调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出具(2011)沪高民二(商)初字第S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与《调解协议》基本一致,另约定了东方外贸公司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等内容。
2013年5月6日,海成公司张杰元向李静发送邮件三封,附件为“西藏珠峰重大资产重组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之补充协议”。5月14日,海成公司张杰元向李静转发了由磐石公司投资部黄竞彦发送给张杰元的邮件一封,附件为“财务顾问协议(按年)”“财务顾问协议补充协议(新)”。8月2日,李静将案涉《咨询中介协议》通过邮件发给了磐石公司的黄竞彦。
2015年8月27日,西藏珠峰公司做出《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结果暨股本变动公告》,公告披露:西藏珠峰公司以发行股份的方式向新疆塔城公司、东方外贸公司、中环技公司购买其合计持有的塔中矿业公司100%股权,此次西藏珠峰公司发行股票总数量为494673930股,每股计价6.73元,其中向东方外贸公司共计发行227550008股,计1449493550.96元。
2015年9月,新疆塔城公司、磐石公司、海成公司、黄建荣签订《财务顾问补充协议二》,约定: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新疆塔城公司支付给磐石公司的顾问费用为西藏珠峰公司494.6739万股股份,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股份所有权应转移给磐石公司,并依法办理相应过户手续。
2015年10月29日、11月16日,伟富公司陆继林与黄建荣两次对话,对话记录主要反映伟富公司陆继林向黄建荣询问有关磐石公司、伟富公司、海成公司之间就收取咨询费事宜的协议及比例。黄建荣的主要意见为伟富公司的费用从磐石公司自海成公司方支付的费用中获得,比例应不少于30%,但最终未达成三方协议。此后,伟富公司亦多次就收费事宜向黄建荣发送短信。
2016年3月23日,新疆塔城公司、磐石公司、海成公司、黄建荣签订《财务顾问补充协议三》,约定:各方确认,新疆塔城公司支付给磐石公司的财务顾问费用为西藏珠峰公司494.6739万股股份;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新疆塔城公司向磐石公司支付2000万元,支付完成后视为新疆塔城公司完成向磐石公司支付250万股股票;磐石公司将由其关联公司就本协议约定之款项,继续向新疆塔城公司提供财务顾问咨询服务,相关各方将另行签订协议;海成公司和黄建荣作为西藏珠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本协议约定的新疆塔城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6月24日,东方外贸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7月7日,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东方外贸公司所持227550008股西藏珠峰公司限售流通股完成划转手续,前述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实现清偿。
2016年7月12日,西藏珠峰公司做出《关于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公告》,公告对于“与东方外贸公司债务纠纷的发生、东方外贸公司成为塔中矿业公司股东、东方外贸公司成为西藏珠峰公司股东、本次代偿债务的执行裁定经过”进行了补充说明。其中有关“本次代偿债务的执行裁定经过”部分载明:法院受理东方外贸公司申请后,新疆塔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提出引入第三人的清偿债务方案。依据《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被执行人请第三人九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州证券)、上海歌石祥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歌石祥金)和自然人刘美宝按照分配方案代为偿还债务,由上述第三人根据分配方案直接连本带息支付现金给东方外贸公司,东方外贸公司将持有的西藏珠峰公司限售股票227550008股依据分配方案交付第三人215330000股,剩余的12220008股由东方外贸公司退还新疆塔城公司。第三人均致函法院,明示同意代被执行人向东方外贸公司偿还债务,接受被执行人提出的偿债方案,东方外贸公司对此表示接受。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沪执9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九州证券、歌石祥金、刘美宝各自分别向东方外贸公司支付51268万元、61530万元、17230万元,东方外贸公司将持有的西藏珠峰公司的“西藏珠峰”(代码600338)限售股股票227550008股退还被执行人。其中,8333万股归第三人九州证券所有,1亿股归第三人歌石祥金所有,3200万股归第三人刘美宝所有,12220008股退还新疆塔城公司。截至2016年7月7日,上述代为偿债资金已完成支付,对应限售流通股股票也已扣划至各相关人的证券账户。
一审审理中,伟富公司提供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公司名称“磐石公司”、客户名称“海成公司、黄建荣董事长”、项目名称“海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东方外贸之间债务重组、各种相关法律、财务以及税务的咨询、国资委政策的咨询与沟通、项目融资与兼并收购等独家财务顾问”、项目来源“伟富公司介绍”,客户满意度“很满意”,海成公司在该表上盖章。
一审法院判决:一、黄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费28989871.02元;二、海成公司对黄建荣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6749.36元,由黄建荣、海成公司共同负担。
黄建荣和海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黄建荣和海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伟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伟富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表示为尽快了结纠纷,愿意主动调低一审诉讼请求,仅要求黄建荣、海成公司支付服务费149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伟富公司系设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法人,本案系涉港案件。因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履行在内地,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咨询中介协议》的法律效力;二、伟富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服务报酬;三、海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第一,关于《咨询中介协议》法律效力。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伟富公司虽为香港公司,但本案所涉投融资居间介绍及咨询事宜不属禁止或限制准入范围,故未在内地登记经营不足以构成《咨询中介协议》无效。
第二,关于伟富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服务报酬的问题。各方核心争议在于《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的“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投融资项目”是否包含资产重组方式,还是仅指引入外部资金。二审法院认为,《咨询中介协议》关于“投融资项目”的约定并不清晰,应结合案涉协议签订背景、履行情况等方面予以综合判定。首先,从《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背景来看,因黄建荣、海成公司等关联公司陷入巨额债务危机,黄建荣为解决债务纠纷,委托伟富公司开展相关融资咨询服务。因此《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目的在于解决债务纠纷,对采取何种方式解决债务危机并没有限定,而投融资包括多种方式,现黄建荣主张《咨询中介协议》中约定的投融资项目仅指引入外部资金,不包括内部资产重组方式,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次,从履行情况来看,伟富公司在《咨询中介协议》签订前,已委托东浩公司开展一系列招商洽谈等工作,在此过程中,伟富公司向黄建荣、海成公司推荐了磐石公司董事长王力群。结合各方往来邮件,海成公司向东浩公司李静发送了相关资产重组方案、调解协议以及与磐石公司之间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虽然,伟富公司和东浩公司并未直接参与草拟重组方案,但伟富公司的服务工作对促进重组计划、解决债务危机起到了重要作用。再次,从各方事后协商的录音情况来看,黄建荣从未以伟富公司未完成外部资金引入为由否认伟富公司可获得收益,且黄建荣还表示伟富公司收取的报酬应不少于磐石公司所获报酬的30%。虽然,黄建荣认为上述报酬应当由磐石公司支付,但各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基于伟富公司开展案涉融资咨询服务,系接受黄建荣委托,黄建荣亦由此最终解决了债务危机,故伟富公司有权依据《咨询中介协议》要求黄建荣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二审审理过程中,伟富公司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仅要求黄建荣、海成公司支付1490万元服务费,结合伟富公司的履约情况及对整个债务纠纷解决的贡献,上述报酬金额尚属合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海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海成公司虽非《咨询中介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但其系东方外贸公司相关债务纠纷案件的主债务人,是案涉资产重组方案的实际获益人。黄建荣作为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伟富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是为海成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故伟富公司要求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建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费149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6749.36元,由黄建荣、海成公司共同负担93374.68元,由伟富公司负担9337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49.36元,由黄建荣、海成公司共同负担93374.68元,由伟富公司负担93374.68元。
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
黄建荣、海成公司新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王力群出具的《关于伟富公司与黄建荣案件的事实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为:陆继林只有找到合适的投资者接盘债务,黄建荣才会支付2%报酬;在债务重组过程中,陆继林未提供任何服务;黄建荣与陆继林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是为报销所需;伟富公司前期提交的费用支出凭证与本项目无关。第二组证据:证人华某的证言、金珐园餐厅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为:伟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支出凭证表存在虚假信息,华某从未代黄建荣收取红酒;2012年8月12日,于上海金苑会所的餐叙会费用开销由黄建荣一方承担。第三组证据:唐韵与黄建荣、王力群往来短信打印件6张。证明目的为:陆继林主张的款项是基于介绍王力群提供服务后按照商业惯例获取的好处费,并非《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的2%的报酬,其从未向黄建荣主张过协议报酬,均是向王力群主张。
伟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王力群出具的《关于伟富公司与黄建荣案件的事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王力群作为第三人磐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不能作为证人;对证人华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华某是西藏珠峰公司的部门经理,与黄建荣系利害关系人,其所作证言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金珐园餐厅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发票不是原件,且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唐韵与黄建荣、王力群往来短信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短信内容不完整且未经公证。
磐石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伟富公司对黄建荣、海成公司提交的证人华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王力群作为一审第三人磐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再审庭审,并就相关问题接受了询问,作了陈述,故对黄建荣、海成公司提交的王力群出具的《关于伟富公司与黄建荣案件的事实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黄建荣、海成公司提交的金珐园餐厅发票复印件、唐韵与黄建荣、王力群往来短信打印件,因不是原件且伟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陆继林系伟富公司员工”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判令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原审判决判令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伟富公司在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之前,已委托东浩公司开展了一系列招商洽谈等工作,并向黄建荣推荐了磐石公司董事长王力群。2012年11月26日,黄建荣与伟富公司签订了案涉《咨询中介协议》,并约定了咨询中介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时间,而磐石公司与新疆塔城公司、海成公司、黄建荣系于2012年11月签订《财务顾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东方外贸公司与海成公司、黄建荣、塔中矿业公司等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以资产重组方式解决海成公司14亿元巨额债务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如此规模和复杂程度的资产重组方案,2012年11月26日时应已接近完成,如该重组方案与伟富公司提供的“投融资”服务无关,则黄建荣此时再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并无不当。黄建荣作为一名理性的商人,应当预见到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后果,从其与伟富公司签订协议的时机分析,可以推定黄建荣对伟富公司工作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2015年10月29日、11月16日陆继林与黄建荣两次对话内容也证实了这一点。综上,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伟富公司已经提供了一定的中介服务,在资产重组方案近乎完成的情况下黄建荣愿意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等情况,认定伟富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要求黄建荣支付相应的1490万元服务报酬,并无不妥。
黄建荣主张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的“投融资”服务仅指“引进投融资人”,并不包含内部资产重组,但从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背景看,黄建荣与伟富公司签订《咨询中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本人及海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巨额债务纠纷,而《咨询中介协议》所约定的“投融资”服务本身即包括多种方式,在黄建荣、海成公司与磐石公司另行签有《财务顾问框架协议》《财务顾问补充协议》等协议的情况下,为避免伟富公司和磐石公司的服务内容出现重叠或冲突,黄建荣、海成公司理应在相关协议中就上述两家公司的服务内容作出明确划分,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情况。黄建荣主张债务重组主要由磐石公司牵头完成,伟富公司、陆继林没有参加任何一次债务重组会议,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融资方案,但根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约定,“参与债务重组会议、制定融资方案”不是伟富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不能因此而否定伟富公司在重组前期所做的工作。黄建荣主张陆继林不是伟富公司的员工,但其自愿以陆继林提供前期服务为基础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足以证明黄建荣认可陆继林提供的前期服务由伟富公司予以承继,故陆继林是否为伟富公司员工不影响伟富公司依据《咨询中介协议》向黄建荣主张权利。黄建荣、海成公司提出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目的仅是为了帮助陆继林报销个人费用,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黄建荣、海成公司提交的证人华某的证言、餐饮费发票及相关短信聊天记录等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黄建荣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问题。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建荣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海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伟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建荣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海成公司而实施或海成公司在该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为黄建荣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海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案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海成公司对黄建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综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黄建荣系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伟富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系为海成公司的利益而实施为由,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黄建荣、海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二、黄建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富国际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490万元;三、驳回伟富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749.36元,由黄建荣负担93374.68元,由伟富国际有限公司负担9337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49.36元,由黄建荣负担93374.68元,由伟富国际有限公司负担9337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军审 判 员 李晓云审 判 员 金 悦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法 官 助 理 施文烨书 记 员 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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