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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关“保证期间”12条裁判意见


1.分期履行债务均系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租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杜秉权自愿为秉新公司的承租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虽秉新公司交纳租赁费的方式为分期交纳,但所有租赁费均系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同一债务,本案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杜秉权应对秉新公司案涉租赁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索引:包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090号;裁判日期: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是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人民法院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完成送达,并不影响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起诉讼”系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保证期间的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确定保证债务是否实际发生。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通过向保证人送达清收债权通知等方式直接主张权利或者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均具有债权人让保证债务确定发生的意思表示,均为有效的权利主张方式。

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39317元,作出了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作出行使权利意思表示的,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债权人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至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保证人才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

如前所述,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其制度价值和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法律未就该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相对人才发生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只要权利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内以合理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

否则,如果对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限定在保证期间内,就会使得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条件变得难以确定。即使债权人很早作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仍有可能由于在途邮寄时间过长或其他非因债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超过了保证期间,这种不可预测性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权利行使期间的制度设计相悖。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应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予以立案受理,并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是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司法行为,该立案受理以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司法行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完成,并不影响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判断。

但是,如果债权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未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或者虽然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本案中渊药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融资担保公司于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交纳诉讼费用,已经作出了请求中渊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中渊药业公司抗辩主张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作为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判断依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向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索引: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定西有限公司与陇西中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裁判日期:二O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3.担保合同使用的词语是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而不是“期间”的,应认定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本担保书的条件是:如果太昌公司(即太昌昆明分公司)迅速地忠实地履行了上述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本担保书的责任失效,否则将保持有效”,泰康公司主张,该约定即表明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请时止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颜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太昌昆明分公司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7年1月8日届满,而泰康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颜勇主张过权利,向颜勇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之后按照诉讼时效计算,本次向颜勇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颜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约定本身使用的词语是“条件”,而不是“期间”,内容是颜勇承担责任的条件,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六个月。

索引: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星耀体育运动城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89号;裁判日期: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4.在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

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为保证合同,但黄建安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性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对此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实际上,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即便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由此,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黄建安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索引:黄建安与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5.保证期间届满将直接导致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包商银行与兴蒙公司、杜霖、杜丽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该笔债务于2013年12月16日届满,故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12月16日。包商银行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包括请求判令杜丽、常文武、杜霖、王琴、白满喜、马玉林、兴蒙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包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保证期间届满将直接导致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包商银行未提起上诉,但是二审法院在认定包商银行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未对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即维持了一审关于免除杜丽、杜霖、兴蒙公司的保证责任的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索引: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杜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88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6.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自行认可债权人的催款事实并作出愿意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的,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政通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江南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江南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江南公司将《催款函》向新正荣公司出示,新正荣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政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愿意与政通公司商讨还款事宜。

以上事实表明,新正荣公司在保证期间自行认可政通公司的催款事实并作出愿意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在新正荣公司向政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时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新正荣公司关于政通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当免除新正荣公司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索引:郑州新正荣置业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政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71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二月七日。

7.债权人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为债权人提起诉讼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黎康新向兴业信托出具的《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担保书》系兴业信托与黎康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5月20日兴业信托基于《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以诉讼方式宣布将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故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应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现兴业信托于2018年12月14日起诉黎康新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黎康新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黎康新不承担《担保书》项下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索引: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黎康新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57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8.法院未立案号而将债权人的起诉列入诉前调解程序,非当事人的意志能够决定,不影响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这一事实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山公司、李战忠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结合诉前调解告知函,浪潮公司以高胜灵、李战忠、金山公司为被告致灵宝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状,中国工商银行灵宝支行取现凭证和存款凭证,以及本院赴灵宝市人民法院调查情况,对于浪潮公司主张的其于2011年9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故浪潮公司系于保证期限届满前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至于灵宝市法院未立案号而将浪潮公司的起诉列入诉前调解程序,非当事人的意志能够决定,不影响浪潮公司已提起诉讼这一事实的认定。

索引:洛阳市浪潮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胜灵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30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一月十八日。

9.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可据此免除保证责任,无需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那么保证人便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互斥且存在先后顺序的。一方面,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可同时适用;另一方面,保证期间适用在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后。具体来说,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可据此免除保证责任,无需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那么保证人便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本案中,浪潮公司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金山公司、李战忠主张保证责任,则应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浪潮公司2011年9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灵宝市人民法院将该案列入诉前调解程序,最终并未出具裁判文书。举重以明轻,即使从提起诉讼的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两年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1月18日浪潮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存在调解或判决结果,从而无从开始计算本案2009年7月21日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索引:洛阳市浪潮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胜灵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30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一月十八日。

10.保证人注销,债权人无法联系债务人情形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公告催收,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行使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咀头村委会在办理咀头煤矿的注销手续时,未按照案涉《保证合同》第8.2条的约定通知债权人,致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对此不知情,在无法联系到咀头煤矿的情况下,古交农村商业银行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并无不当。因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山西法制报》对涉案3亿元债权进行了总体公告催收,故咀头村委会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索引: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村民委员会与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0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11.保证人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未通知债权人,致使债权人对此不知情,在无法联系到保证人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不应认定超过保证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铂龙煤业公司主张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起诉其所依据的四份《保证合同》有两笔已过保证期间。虽然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曾采取公告的方式催收,但因其未直接与铂龙煤业公司联系,方式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屯川煤矿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未按照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通知债权人,致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对此不知情,在无法联系到原屯川煤矿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并无不当。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山西法制报》对涉案3亿元债权进行了总体公告催收,铂龙煤业公司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索引: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村民委员会与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0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12.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债权人来说,无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其诉求实质上是一样的,即希望债务得到清偿。在弘瑞丰公司向华海公司、黄振海主张权利期间,黄振海同时是债务人华海公司和保证人半坡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亦是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弘瑞丰公司必须明确区分其催收和协商行为是针对债务人还是保证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未免苛刻,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难言公平。故弘瑞丰公司向华海公司、黄振海催收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向保证人黄振海和半坡湖公司主张了权利。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故弘瑞丰公司向黄振海、半坡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本案全部保证人均产生效力。一审认定弘瑞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进而免除半坡湖公司、黄振海、黄晓华、黄小宾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索引:陕西弘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安浐河半坡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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