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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长信箱丨土壤类问题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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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土壤生态环境直接关系粮食安全、饮水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自2016年国务院发布“土十条”以来,国家陆续出台各种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逐步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由此,部长信箱中也接连收到了关于土壤环境保护工作的信件。
部长信箱回复已收录[环评云助手]APP,现整理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中截至2020年12月14日所有关于土壤的回信(点击标题即可查看全文),希望为大家带来些许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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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0

来信:

  根据土壤导则要求污染影响型建设项目,二级要求监测柱状样和表层样,三级要求监测表层样。如果建设项目场地已经硬底化,该如何如何选取监测点?是需要把已经硬底化的场地破坏还是另外选取监测点?

回复:

  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如果项目场地已经做了防腐防渗(包括硬化)处理无法取样,可不取样监测,但需要详细说明无法取样原因。 


2020-08-10

来信:

  一家木工喷漆企业租用其他厂的部分厂房,一层做木工,二层做喷漆(油性+水性)。按土壤导则规定,起码是土壤二级评价,需要在占地范围内布设3个柱状样,1个表层样。而厂区内部无绿化,场地均采用水泥硬化,请问占地范围内可否不进行土壤监测?

回复:

  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如果项目场地已经做了防腐防渗(包括硬化)处理无法取样,可不取样监测,但需要详细说明无法取样原因。 


2020-06-24

来信: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的问题,希望得到你的回应。在实际工作中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所有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全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包括原来是农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只要是规划用途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在土地收储前全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每宗地的调查费用都在几十万元,增加了用地企业的负担。我通过郑州市市长信箱反映这种土壤检测扩大化的问题,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回复是:他们与省生态环境厅与部有关单位沟通并咨询法律人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要求,只要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全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而我理解对于农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不用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即使需要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也应该是生态环境局组织调查,费用由政府负担。希望部长给个明确的回复:是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全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还是只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回复:

  一、农用地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 推动解决突出土壤污染问题的实施意见》(环办土壤〔2019〕47号),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之间相互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但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环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除外。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遵循分阶段调查的原则。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9),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分阶段开展。其中,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是以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和人员访谈为主的污染识别阶段,原则上可不进行现场采样分析。若第一阶段调查确认地块内及周围区域当前和历史上均无可能的污染源,则认为地块的环境状况可以接受,调查活动可以结束。

2020-06-22

来信:

  非污染和疑似污染的农用地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设施的,是否需要开展土壤污染检测。

回复:

  一、农用地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 推动解决突出土壤污染问题的实施意见》(环办土壤〔2019〕47号),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之间相互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但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环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除外。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遵循分阶段调查的原则 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9),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分阶段开展。其中,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是以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和人员访谈为主的污染识别阶段,原则上可不进行现场采样分析。若第一阶段调查确认地块内及周围区域当前和历史上均无可能的污染源,则认为地块的环境状况可以接受,调查活动可以结束。


2019-04-30

来信:

  第一,为什么风险筛选值中,水田的筛选值中Cd镉,Pb铅,Cr铬,这三个元素的水田筛选值是高于其他用地的筛选值的?水田的污染物不是通过食物影响我们的健康了吗?为什么不是更加严格反而还放宽了标准?想知道这个筛选值确立的依据是什么?第二,农田灌溉用水的标准不完全,只适用于部分的标准,很希望知道,污水灌溉的标准有没有?在哪里可以找到?

回复:

  针对来信问题一,回复如下:《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GB15618-2018)将农用地细分为“水田、其他”两类,其主要保护目标分别为水稻稻谷质量安全、小麦质量安全。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是遵循风险管控的思路,基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污染物土壤-可食性农作物体系中迁移转化和富集系数相关研究数据倒推确定的。水稻和小麦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同,相关迁移转化和富集系数也不尽相同,因此推导得到的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有差异。针对来信问题二,回复如下:目前灌溉用水水质标准有《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灌溉水中氯苯、1,2-二氯苯、1,4-二氯苯、硝基苯限量》(GB22573-2008)、《灌溉水中甲苯、二甲苯、异丙苯、苯酚和苯胺限量》(GB22574-2008)。


2019-04-30

来信:

  咨询一下,土壤修复时采用异位修复技术,如果涉及到污染土壤外运处置,是否需要对污染土壤进行危废鉴定?污染土壤外运的审批流程应该如何操作?望解惑,谢谢!

回复:

  一、关于判断异位修复的污染土壤外运是否要进行危废鉴定的有关程序 1.鉴别是否属于固体废物。主要依据是:《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34330-2017)中“4 依据产生来源的固体废物鉴别”和“6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物质”的有关规定:“在污染地块修复、处置过程中,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处置或利用的污染土壤属于固体废物:1)填埋;2)焚烧;3)水泥窑协同处置;4)生产砖、瓦、筑路材料等其他建筑材料”、“修复后作为土壤用途使用的污染土壤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2.经鉴别属于固体废物的,需要进行危废鉴定。二、关于污染土壤外运审批流程 对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外运污染土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外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应该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9-04-30

来信:

  1.新发布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分别引用了原国土部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和住建部的《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是什么原因,为什么不使用同一个用地分类标准。2.很多建设项目位于乡村地区,很多城市的城乡规划只编制到地级市和县层面,规划区涵盖不到乡村地区,在没有被城乡规划所规划到的区域,如何使用《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确定用地类型呢?

回复:

  针对来信问题1,回复如下:两个标准之所以选择不同用地分类标准,是因为标准定位不同。《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是针对农用地,以保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为主要目标的标准,因此采用的土地分类标准是《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是针对建设用地,以人体健康为保护目标的标准,因此采用的是《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针对来信问题2,回复如下:根据《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的规定,建设用地中,其他建设用地可参照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划分,分类依据为,第一类用地主要为儿童和成人均存在长期暴露风险,第二类用地主要是成人存在长期暴露风险。


2019-04-22

来信:

  2018年,国家发布了《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风险管控标准》和《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用《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风险管控标准》代替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而新标准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和草地,林地和未利用地土壤如何选用评价标准? 

回复:

  《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保护目标主要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因此,适用范围主要是耕地,以及园地、牧草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林地和未利用地土壤如何选用评价标准,应当依据其保护目标确定。比如,为保障食用林产品安全,可适用《食用林产品产地环境通用要求》(LY/T 1678-2014);未利用地可以按照未来拟利用方式及保护目标选择相应评价标准。


2019-04-22

来信:

  问题1:风险管控效果评估通过后,是否可以移出名录,这里说达到风险管控要求且可以安全利用不太理解,因为风险管控后污染不一定消除,当然也不能安全利用,那怎么移出名录呢?问题2:对拟开发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安全利用如何理解?问题3:如果风险管控效果评估评审通过并备案后,地块移出名录了,地块暂时不进行开发利用可以跟踪监测和长期监管,如果地块为拟开发地块的话,那么风险管控后,地块移出名录,污染物依然超风险评估控制值,仍然不能满足开发要求,这时候也不能安全利用,还是需要进行修复后才能利用,那安全利用这个词其实只是针对修复后的结果,不是管控的结果对吗?如果场地管控到一定时间后进入修复环节,那已移除名录的地块是不是还需要再加入名录,等到修复完成后再移出?如果风险管控满足要求后移出名录,那后期监管的力度可能会降低,那管控可否满足长期安全要求?问题4:在管控地块上进行施工建设,项目建成后如何进行跟踪监测和监管?

回复:

  针对来信问题1,回复如下: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可以移出名录。构成土壤污染风险有三要素:污染源、暴露途径和受体(如人群),三者缺一不可。污染地块的安全利用是指通过采取修复或者风险管控措施,使污染地块对人体健康造成的风险处于可接受的范围之内。修复是通过减少土壤中污染物的含量或者降低土壤中污染物的毒性等方式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风险管控是采取各种措施,消灭或者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或者降低风险发生时造成损害的程度,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例如采取阻隔措施,切断污染物的暴露途径,人群接触不到污染土壤,污染土壤对人的健康风险就会消除或降低。因此,修复和风险管控措施均能够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通过风险管控可以实现安全利用,但不是所有的风险管控均可实现安全利用。例如,通过限制进入等措施,防止人群进入污染区域,可以管控对人体的风险,但不能保障该地块可以安全利用。因此只有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才可以移出名录。针对来信问题2,回复如下: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的定义见问题1的回复。针对来信问题3,回复如下: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建设用地地块可以移出名录。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的规定,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从事后期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对后期管理活动结果负责。需要说明的是,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是基于特定的土地利用方式、场地条件、暴露情景等确定的,因此,经风险管控、修复后的建设用地地块的再开发利用,必须满足特定的要求条件,一旦有关条件发生变更,地块仍然可能存在风险,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针对性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行政监管能够确保后期管理满足长期安全要求。针对来信问题4,回复如下:根据《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试行)》(HJ25.5-2018)的规定,实施风险管控的地块应提出后期环境监管要求,一般包括长期环境监测与制度控制。后期环境监管要求参照HJ25.5-2018执行。


2019-03-21

来信:

  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开展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区域为峡谷地段,现状基本为农田或未利用地,根据新导则,拟在库区范围内(含坝址区)选用36600建设用地土壤风险管控标准规定的45项因子,库区范围外选择15618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里规定的8项因子,另外加测土壤本底含盐量。请问这样理解和选取土壤环境监测因子是否合适?坝址下游是否需要布点监测?

回复:

  针对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开展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区域为峡谷地段,现状基本为农田或未利用地,拟在库区范围内选用GB3600规定的45项监测因子,库区范围外选用GB15618规定的8项监测因子,另加测土壤本底含盐量。所选取的土壤环境监测因子是否合适,坝址下游是否有必要布点监测问题的答复:《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964-2018)规定,“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因子分为基本因子和建设项目的特征因子。基本因子为GB15618、GB36600中规定的基本项目,分别根据调查评价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类型选取;特征因子为建设项目产生的特有因子”。经与来信人沟通确认,来信所指的库区范围为水利工程的淹水区,不包含筑坝区。通常其调查评价范围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基本因子应采用GB15618规定的基本项目。但如果库区范围内土地利用现状为存在污染源的建设用地(例如垃圾填埋场等),则应采用GB36600规定的基本项目及可能存在的特征污染物。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属于生态影响型,特征因子选用应考虑盐化、酸化、碱化等特殊土壤类型的影响因素,例如酸化土壤特征因子应选取pH,盐碱化土壤特征因子应选取pH和含盐量。坝址下游是否有必要布点监测,主要根据调查评价范围来确定。HJ964-2018规定,“调查评价范围应包括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的范围,能满足土壤环境影响预测和评价要求;改扩建类建设项目的现状调查评价范围还应兼顾现有工程可能影响的范围”。


2019-03-21

来信:

  关于GB36600标准中的第一类用地和第二类用地,如果地块为某第一类用地,调查发现土壤中污染物超过第一类用地的筛选值,存在污染,但是污染物含量未超过第二类用地筛选值。是否可采取将该地块的污染土壤运输至已明确规划用途的第二类用地,作为风险管控手段? 

回复:

  针对经调查,超过GB36600标准中第一类用地筛选值,但未超过第二类用地筛选值地块的污染土壤是否可以运输至已明确规划用途的第二类用地,作为风险管控手段的答复:污染土壤转运不是风险管控的手段,不得把转运污染土壤作为解决土壤污染问题的方法。如果在实施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过程中需要进行异位修复或对修复后土壤进行再利用,确要转运的,需要符合以下规定:一、《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二、《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试行)》(HJ25.5-2018)中规定,若修复后土壤外运到其他地块,应根据接收地土壤暴露情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评估标准值,或采用接收地土壤背景浓度与GB36600中接收用地性质对应筛选值的较高者作为评估标准值,并确保接收地的地下水和环境安全。风险评估可参照HJ25.3执行。三、《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四、接收地接收的土壤污染浓度超过第一类用地风险筛选值的,需要对接收地实施风险管控,并按照HJ25.5-2018提出后期环境监管建议。接收地接收污染土壤之后,如果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或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则转运污染土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土壤污染责任。


2019-01-07

来信:

  按照新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即《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表3推荐的检测方法,土壤中苯胺要按照《土壤和沉积物 半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HJ834)来进行检测分析,但HJ834该标准方法中并没有“苯胺”该参数,请问未来是否会有针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 

回复:

  为配套《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实施中苯胺的测定,我部正在组织制订《土壤和沉积物 苯胺类和联苯胺类的测定 液相色谱-三重四极杆质谱法》。目前,该标准已公开征求意见。在该标准发布实施之前,实验室按《合格评定 化学分析方法确认和验证指南》(GB/T27417-2017)、《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HJ168-2010)和《土壤和沉积物半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HJ 834-2017)相关要求做好方法验证,确保方法检出限、测定下限、选择性、线性范围、测量范围、基体效应影响、准确度、精密度和测量不确定度等满足GB36600—2018苯胺风险筛选值和管制值要求的基础上,可以使用HJ 834-2017开展土壤中苯胺的监测工作。


2019-01-07

来信:

  根据《关于《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的部长信箱回复》(2018-10-10):“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布点需要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土壤环境(试行)》(HJ964-2018)要求。该导则于2019年7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布点参照《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 25.1-2014)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要求执行。” 《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 25.1-2014)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的适用范围为:《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规定的“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当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用地不是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是否可以直接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HJ 964-2018)导则实施前按照导则执行布点监测。

回复: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HJ964-2018)(以下简称“土壤导则”)相关要求,经研究,答复如下:2018年9月13日我部颁布《土壤导则》,将于2019年7月1日实施。在《土壤导则》实施之前,《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中规定的“重点单位”的新、改、扩建项目用地不是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可根据项目行业特点、污染物排放特征、所在区域土壤环境的管控要求,结合《土壤导则》提出土壤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布点方案。2019年7月1日起,土壤现状调查布点应按照《土壤导则》执行。


2018-11-27

来信:

  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背景监测时,针对调查评价范围内每种土壤类型设定的监测点,应对GB36600表1所列45项因子进行监测。如果环评阶段监测点设置在农田,监测45项因子,但是农用地风险管控标准中因子不全,是只评价标准中所含因子,还是参照建设用地风险管控标准去评价? 

回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现状监测,目的一是了解或掌握调查评价范围内土壤环境现状,为后续相关工作奠定基础,二是确保建设项目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 964-2018)对现状监测因子的要求,“基本因子为GB 15618、GB 36600中规定的基本项目,分别根据调查评价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类型选取”。因此,农林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对于需要监测基本因子的监测点位,其基本因子根据下表所列标准的基本项目选取:


2018-11-27

来信:

  咨询一下生态环境部2018年9月13日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里面的两个问题 1、土壤导则中“6.2.2.2 建设项目所在地周边的土壤环境敏感程度分为敏感、较敏感、不敏感,判别依据见表3.”想咨询一下,“建设项目周边”里的“周边”是否指的是项目红线范围内邻近的区域?还是根据“表5”中的现状调查范围确定,还是有其他定义的方法?2、土壤导则中“7.4.3 现状监测点数量要求”中的“表6 现状监测布点类型与数量”里面提到的“柱状样点”怎么理解?1个柱状样点是否包含了分别从0~0.5m、0.5~1.5m、1.5~3m处及3m以下取的样本?

回复:

  一、土壤导则里中“周边”指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的范围,应在工程分析基础上,识别建设项目影响类型与污染途径,结合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气象条件、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条件等判定。二、针对土壤导则表6中的柱状样点为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的深层取样,取样深度由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的垂向深度范围确定,非固定值,表注中的 “b柱状样通常在0-0.5 m、0.5-1.5m、1.5-3 m分别取样,3 m以下每3 m取1个样,可根据基础埋深、土体构型适当调整。”应根据土体构型,选取最具代表性的土层进行取样。


2018-11-27

来信:

  根据《关于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土壤[2018]22号),重点行业重点重金属污染物(铅、汞、铬、镉和类金属砷)为重点管控和污染防治对象,特此请教:1、对于非重点行业的重金属是否需要申请总量并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2、重点行业中重有色金属冶炼业是否包含以金属状态的有色金属(不含灰渣状态的有色金属)为原料而生产合金锭或铸锭的项目?比如以废杂铜为原料熔炼后铸锭的项目是否属于重有色金属冶炼业范畴?

回复:

  一、根据《关于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土壤〔2018〕22号),国家对重点行业重点重金属污染物实施排放总量控制,非重点行业新、改、扩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但若项目所在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有非重点行业的重金属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应执行相关要求。二、项目所属行业类别应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行业类别说明对生产活动的描述及《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进行判定。以金属状态的有色金属(不含灰渣状态的有色金属)为原料生产合金锭或铸锭的项目,应属于有色金属合金制造或有色金属压延加工业。以废杂铜为原料的生产项目,如其生产活动包含通过熔炼、精炼、电解等工艺提炼有色金属的生产活动,应属于有色金属冶炼业。


2018-11-19

来信:

  据新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即《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在开展环评时应监测表1中所列的45项因子,其中包含六价铬,该标准的表3也仅有六价铬的测定方法名称,并无标准代码。查阅资料之后也发现国家未发布土壤六价铬的测定方法,在新的方法出来之前,该怎样解决土壤六价铬的测定? 
回复:

  《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中已经将六价铬的测定标准指定为“土壤和沉积物 六价铬的测定 碱溶液提取/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目前,该标准已经编制完成征求意见稿,将于近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该标准发布实施之前,可以参照《固体废物六价铬的测定 碱消解/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HJ 687-2014)进行测定。


2018-10-10

来信:

  1、针对《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的疑问:请问:(1)《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中,“实施简化管理的行业”是否不属于重点单位,“实施重点管理的行业”中除了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外是否也不属于重点单位;(2)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是否有发布?2、针对《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的疑问:请问:(1)土壤现状调查布点是否需要满足污染场地调查规范要求;(2)根据《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表1中所列项目为初步调查阶段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的必测项目;土壤现状调查监测因子是否需要满足上述要求;(3)重点单位新、扩、改项目环评是否需要包含调查报告内容;(4)土壤和地下水现状调查报告如何上报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向公众公开的程序和时间是否有要求。

回复:

  一、针对《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有关问题的答复。根据我部发布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一)有事实排污且属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所有大中型企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包括: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二)年产生危险废物100 吨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四)运营维护生活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的企业事业单位,包含已封场的垃圾填埋场。(五)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地下水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因土壤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了《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前两款规定的企业外,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目前各地方已陆续发布土壤环境重点监管单位名单。

二、针对《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有关问题的答复。1.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布点需要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土壤环境(试行)》(HJ964-2018)要求。该导则于2019年7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布点参照《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 25.1-2014)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要求执行。2.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964-2018),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基本因子与《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表1所列基本项目一致。该导则实施之前,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因子需要满足《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对初步调查阶段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的要求,既包括表1中所列必测项目,也包括依据HJ 25.1、HJ 25.2及相关技术规定确定的选测项目。3.根据《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一款要求,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编制调查报告。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 2.1-201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包含调查报告内容。4.土壤和地下水现状调查内容作为环评文件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开展全国环评审批信息联网报送的通知》(环办环评函( 2016 )619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全国环评审批信息联网报送至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土壤和地下水现状调查报告主要内容由重点单位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2018-02-28

来信:

  目前国内尚未出台针对住宅等敏感用地的土壤污染物筛选值,展览会用地的标准又比较严格(且根据《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试行)(征求意见稿)》,展览会标准也即将废止),在目前标准空缺的情况下,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采用北京地方标准《场地土壤环境风险评价筛选值(DB11/T 811-2011)》(非北京地区)作为参考性判定标准,是否有合理性? 

回复:

  一、《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正在制定过程中,《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HJ 350-2007)尚未废止。

  二、北京、上海、浙江、重庆、广东(珠三角地区)等地根据本地区的土壤性质、水文地质条件、用地方式等特征,已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其他地区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能否采用上述各地的地方标准作为参考性判定标准,应依据当地规定和属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


2017-10-10

来信:

  土十条和总体方案,以及重点行业土壤详查技术指导都已经出台,要求参与的专业机构至少一人参加“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详查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调查专项培训”,无论从网络还是官方渠道,未能了解到这方面的信息,不知环保部是怎么考虑?这是直接由环保部安排,还是地方环保厅(局)组织进行。8.1给出的信息中也没有明确,所以特向部长进行咨询,以期得到明确的界定,怎样才能参加这种形式的培训?

回复:

  您好,感谢您的来信。根据《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总体方案》有关安排,我部组织编制详查有关技术文件,并组织开展相关国家级技术培训。为推动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工作,我部已组织开展了点位布设、实施方案编制、样品采集等8期国家级技术培训。在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方面,我部已组织印发了5个技术文件,正在组织有关技术单位编制技术培训教材,相关国家级技术培训也将陆续启动,培训相关信息会以通知的形式下达各省(区、市)。另一方面,地方环保部门也将根据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相关省级技术培训。


(注:2017年10月前部长信箱中无土壤相关回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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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生态社BL环评云助手提供链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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