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是作品?| 我耕彼食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我耕彼食 Author 沈琲 韩超男
「我耕彼食」栏目由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利代理人沈琲律师开设,沈琲律师于知识产权领域从业逾十年,将定期分享知识产权领域的案例、经验与法律法规解读,栏目名称取自于《闲情偶记》作者李渔对盗版书商的「呐喊」,意在警示权利人应当要坚定信心,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我耕彼食,情何以堪?
誓当决一死战,布告当事,即以是集为先声。
”话说现今人手一个智能手机,要找到一个没有拍过短视频的人可能比找珍惜动物还难,就算没有玩过热门的抖音、快手,但用短视频发过朋友圈或发送过视频信息的概率还是极高的。那么,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出现了,短视频是不是作品?能否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能否获得赔偿呢?如果不搞清楚,可能会让你损失好几个“亿”!
这不,百度就被告上了法庭,原告因百度旗下的“伙拍短视频”擅自传播其平台中某大“V”创作的抖音短视频,原告主张其为作品,而向被告索赔高达105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判决能否得到支持,损失能否挽回,其中“短视频是否为作品”成为重要的问题。
案例信息:【(2018)京0491民初1号 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平常我们看的电影,毫无疑问属于电影作品。
那么对于抖音短视频等类似短小的视频,虽然不属于电影,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呢?或者仅仅是录像制品?
为什么一定要区分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这样的区分有什么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实际上将录影分两种情况加以保护,独创性程度高的归入“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加以保护,享有狭义的著作权,其他的则归于“录像制品”,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畴,前者的权利有13种,而后者仅有5种。所以若某录影能够被认定为类电作品,那么可以说它好像镀了一层金,”身价”提升了好几倍。
如何区分?这又要回归著作权法中的“老大难”问题——独创性的认定。
在上述抖音短视频案中,涉案视频,虽然使用了示范视频中的手势等元素,但该元素之间本来是没有任何联系的,通过创作者的制作,将这些元素进行结合从而具有可以识别的客观差异,同时该视频并未与其他视频相同或近似,故法院认为其符合“独立完成”之要件。
在“创”的认定上,一般短视频在表达作者的思想完整性上,存在困难,因为受限于它的时长,这就类似于我们之前有聊到过的“短标题”。但这也仅仅是一般,有些情况下,即使时间短,也是能够完整表达作者的思想,体现作品的美感的。
正如抖音案中,法院便认定了短视频具有“创”的特性。其中成为本案法院重要考量因素的,有以下几点:
1
产业支持
对短视频系列新兴产业的扶持的考虑,为防止对该类产业造成不利影响,法院往往非常审慎;
2
内容独创
法院通过对视频的编排、选择等特点进行分析,认为其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当然法院的自由裁量,在这部分的认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法院将涉案视频内容也纳入了考虑的范围,认为其系关于5.12地震,灾后重获生机的思想的表达,传播了正能量,而认为有保护的必要。但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在对“创”进行考量时,其内容的好坏不应当被作为判断的要素,因为这似乎有悖于“著作权中的作品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的原则。
总之,对于抖音等系列的短视频,是否能成为作品,不能一概而论。可能此时你要崩溃了,那我拍的到底是不是作品?如果想让其成为作品,最好要更多地融入自己的思想,通过筛选、编排、不同的拍摄手法等使其成为个性化表达。
如果拍摄的过程仅仅是机械的记录(摄录),也不必担心,这样的短视频还是可以成为录像制品,享有邻接权的保护,作为邻接权人,至少还有五种权利: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和许可电视台播放权呢!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利代理人沈琲律师,实习生韩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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