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下篇) | 律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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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在我国婚姻家事纠纷领域是一个较为普遍且不容忽视的问题,从1980年《婚姻法》到2021年《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在法律规范与实务判断上经历了复杂的发展过程。时至今日,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这三个标准用以判定夫妻共同生活,虽仍有美中不足,但为法律实务提供了较为清晰的参考指引。本节将基于大数据分析,从上述三个判断标准出发,在讲解有关知识点的过程中融入具体案例进行讨论,用数据夯实理论,将理论融于实践。
本文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下篇)》,围绕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点”等具体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讨论。点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上篇)》回顾夫妻共同债务的“数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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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点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究其本质,其实是在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与债务人配偶承担额外债务的风险之间进行价值平衡。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虽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但法条中出现的概念外延较为模糊,给司法裁量留出了很大空间,给法律实务人员带来了疑问和研究重点。因此在认定债务性质的过程中,法院除了有适用法律时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还有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价值衡量,这些都需要我们做进一步探讨。
(一)法律规范的历史沿革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首次出现于1980年的《婚姻法》第32条,该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基本原则,但仍保留了“个人债务个人承担”的补充原则,但并未对什么是共同债务、什么是个人债务进一步规定。2001年《婚姻法》再一次修订,第41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中只保留了“夫妻共债共担”的原则。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规避向债权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造成了恶劣影响。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目的在于打击假离婚躲债的现象,保护债权人利益。其中,第24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时间标准”,即原则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这的确遏制了企图通过“假离婚”达到“真逃债”非法目的的人,但由于对债权人的过分保护,却损害了非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利益,又出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勾结伪造虚假债务的情形,使非举债的配偶一方白白增加了负担。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排除了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以及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由非举债方共同承担的认定规则,回应了实践中的问题,加强了对非举债配偶一方的保护。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实施,其中的第1064条是对《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简化与整合,把审判的“天平”再次拉向非举债方,使得司法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更为准确和直接。
当下用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规范是《民法典》第1064条,该条确定了三个认定标准:
第一,举债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第二,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第三,根据债权人的举证推定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下面笔者将以这三个标准为出发点,结合实务案例展开具体分析。
(二)共同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以及非举债方事后追认两种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形式,但当前司法实践对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认定不限于此,第106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举证的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其他情形,也属夫妻共同债务。实务中既不能过宽地认定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范围,否则不利于债务人配偶知情权、同意权的保障;也不能过窄地认定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范围,否则不利于债权人合法真实债权的维护。
1. 共同签名
共同签名,即我们常提到的“共债共签”,这是争议最小的一种情形。法院普遍认为,只要在字据上有夫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的签名,就属于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有两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第一1,仅有债务人单方签字,尽管字据上称债务系夫妻共同使用,也不符合“共债共签”原则,不能根据字据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2,即便债权人出示的字据中有债务人配偶的签名,如果签名是伪造而来,也不能根据该签名进行认定。
2. 事后追认
事后追认一般指债务人配偶在债务发生后明确向债权人表达对债务的认可与还款的意愿,主要形式有:口头承认,和债务人一起签订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以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形式与债权人联络表示承认债务。
3. 其他的共同意思表示
对于《民法典》第1064条所称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参照《民法典》第140条3做广义理解,不仅限于上述共同签名和事后追认两种情形。但尽管有了参照,在法律文本方面尚无对“共同意思表示”的穷尽列举或者判别标准的阐释,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摸索以构建共识。
一方面,有的地方法院出台了相关规定,将实践中比较典型和常见的情形作为“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列举出来。如江苏高院在《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明确列举,“签字时债务人配偶在场但未作出明确反对意思表示,以及通过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认可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浙江高院也有类似的规定4:“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这些规定为实务拓宽了思路,提供了重要的认定要点。
但实践中,对上述“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观点各有千秋。有的法院认为,非举债方要对债务及其具体数额都知晓且无异议才属于有举债合意;有的法院认为,非举债方仅需知晓举债事实且无异议就可以;还有的法院认定标准更为宽泛,在举债方有经营活动的背景下,其配偶只要知道其因经营需要对外举债就会被认定为有举债合意。
另一方面,上述共同签名和事后追认的情形可归为明示的意思表示,应当还有其他情形也可以构成共同意思表示,但由于缺少明确的标准,实践中对其他情形所持的态度各异。
如“非举债方明确表达还款意愿”,多数法院认为这属于非举债方的事后追认,因此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也有法院认为,非举债方向债权人表达还款意愿,可能只是为了让债权人不再讨债、保护家人生活安宁的无奈之举,意愿的表达不是真实自愿的,故不存在举债的合意,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再如“非举债方代为清偿债务”,多数法院认为这是事后追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也有法院认为,委托转交的情形在生活中很常见,即使非举债方代为清偿,也不能排除受债务人委托的可能性,不应将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共同意思表示”这一标准下,可分为共同签名、事后追认和其他情形三个子标准。其中,“其他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最复杂、争议最大,在发生纠纷时,债权人应充分举证说明非举债方意思表示的明确性,非举债方应为自己对债务的不知情作出充分的解释,而法院也应结合案件背景对在案证据做谨慎的考量。
4. 例外情形
现实情况下,尽管客观上已达到了“共同意思表示”的标准,但如果存在一些能够对在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也应给予重视。
第一,债权人未举证婚姻关系的存在。因举债方不配合或存在其他阻却条件,债权人无法举证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则应排除债权人主张的“债务人之配偶”的连带责任。
第二,债务人夫妻之间有明确的分别财产制。如果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则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明确的按份债务。如果债权人与夫妻双方将债务明确约定为按份债务,则可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性质。
(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1.法条沿革
从2001年的《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到2003年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再到2018年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和2021年的《民法典》第1064条,它们都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性质进行了或多或少认定。尽管如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这一标准首次出现在民事立法中是2021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第1060条。
2.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1060条首次明确表明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为夫妻双方带来的法律效果: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担的债务,以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为原则,以另有约定的情形为例外,且夫妻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就该法律效果,我们就下面两个事例展开分析。
案例1.小王与老李民间借贷案
案情:2019年5月,小王为支付孩子的学费向老李借款3万元,小王出具借条明确记载“借款为我个人周转使用,与我妻子小丽无关,小丽不承担责任”,小王、老李均在借条上签名,小丽对此事知情。
2021年5月,小王仍未还钱,老李将小王诉至法院,要求其清偿,并认为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家庭日常生活,属于小王和小丽的共同债务,小丽应承担连带责任。
人物关系:
(图11)
法律问题:小王的3万元借款属于小王与其配偶小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吗?
案例2.建国与小军民间借贷案
案情:2019年5月,建国为支付孩子的学费向小军借款3万元,建国出具借条记载“借款自用,今年12月就还”,未提及妻子小丽的责任,建国、小军均在借条上签名,小丽对此事知情。
2021年5月,建国仍未还钱,小军将建国诉至法院,要求其清偿,并认为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家庭生活所需,属于建国和小丽的共同债务,小丽应承担连带责任。
人物关系:
(图12)
法律问题:建国的3万元借款属于建国与小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吗?
《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指借贷双方明确排除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约定所涉债务为债务人自身的个人债务。如果只是阐明债务系个人使用,没有提到配偶的责任,不属于上述“另有约定”的情况。故“案例1”中,3万元是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案例2”中,3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
3.判定标准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需要实践中具体界定,总结来看,我国法院在判定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体方面。既然是“家庭生活”,主体则是夫妻双方,既包括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也包括构成事实婚姻5的夫妻。
第二,债务用途方面。立法者、司法者与学界都发现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个短语的抽象性,纷纷在《民法典》出台前后作出了自己的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括日常的吃穿用度花销、子女的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等,具体可以参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的8个种类。
同时,地方法院也提出了指导意见。如浙江高院在出台的《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指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
此外,参与立法的人也给出了判定标准6,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立足点在于“必要”。
法院在具体个案中也提到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7,即日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
综合来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主要范围在于夫妻双方与未成年子女、赡养的老人、其他共同居住的近亲属进行的“日常性”与“必要性”消费。
第三,债务数额方面。因各地的经济水平与各个家庭的收入消费水平不同,债务数额上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因此地方法院在大量实务案件的基础上给出了针对本地域的一些标准。如浙江高院就以20万元为标准,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一般不认定为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如天津法院以上一年度天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三倍为标准,举债数额超出这一标准倾向于被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以2021年的数据为例,如举债超出99564元(33188元*3=99564元)则难以将债务认定为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在上述数据分析部分笔者整理了286件民事判决书,对系争债务数额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的裁判原因进行了分析,这两组数据在此处我们进行更加详细的说明。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173个案件中,有20个法院给出的裁判理由是“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笔者针对这20个案件的数额进一步展开统计。有8个案件债务数额在“5万元以下”,有9个案件债务数额在“5至10万元”之间,有2个案件债务数额在“10至20万元”之间,剩余1个案件因债务数额涉及举债方的大病治疗费用,数额为24.5万元。
(图13)
基于上述法院的规定与数据统计,20万元可大致作为区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否的参考数额。
第四,其他因素。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判定时认定标准不是绝对的,应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债务用途与债务数额只是最重要的两个条件,此外,当地的经济水平、债务人一家的职业与收入、债务人家庭资产都可纳入考虑范围。
实践中,有的法院会仅根据案涉债务数额进行判断,也有的法院会综合考虑债务人对外举债的次数、用途等多重因素更加谨慎的予以判定。
(三)基于债权人举证的推定情形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基于此,债务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如果债权人可以对债务用途进行举证,则债务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债权人举证的方向有二:(一)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1. 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首先,就概念与特点而言,此处讨论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是夫妻两人,但债务用途比较广泛,主要是购房、购车、投资等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用途,债务数额一般也比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其次,“夫妻共同生活”的概念外延宽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者存在许多相似的地方。
第一,在金额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金额大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数额,有的是几十万,有的是几百万。
第二,在用途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用途十分广泛,不具有日常性。
第三,在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范围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由夫妻双方以举债金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夫妻双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在举证责任上,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债务存在,还要证明该债务实际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对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证明债务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
第五,在判定逻辑上,应先判定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再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
最后,通过对检索案件的整理,笔者发现了三个值得注意的判定要点:
第一8,一方仅以购房、购车等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理由向他人借款,非举债方不予确认时,如果债权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则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9,债务存续期间,借款人将极小数目的钱款转账给其配偶使用并不能代表借款整体的用途,也不能因此认定为该债务的全部是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一般将债务的性质进行具体分割,划分出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与超出的部分。
第三10,举债后,夫妻之间存在频繁和较大额转账的情况下,即便借款没有明确指向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也可以认为双方共同使用了,是夫妻共同债务。
2.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这一种情形涉及到了商事经营,具体认定时较为复杂,笔者将根据不同的经营形式展开分析。
第一,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当债务涉及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时,可将债务分为“公司经营中的债务”与“个人借款投资公司所负的债务”。就前者而言,原则上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由其自身承担对债务的清偿责任,但是,实践中也有例外。首先,如果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构成《公司法》第20条11的情形需要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定,则此时滥用权力的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其配偶因此受益,则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若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就债务进行清偿,则此时仍未缴清出资的股东需承担补缴责任,那么该股东的配偶也可能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若债务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提供担保,其配偶因此而受益,该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后者而言,个人借款投资公司属于自然人债务,如债务人配偶因此而受益,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总结实践经验,以下情形常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其一,夫妻双方承认共同经营公司;其二,非举债方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重要和关键的职务;其三,非举债方为公司大股东,对公司发展会产生较大影响;其四,非举债方与公司无涉,但间接分享债务人的经营收益,甚至家庭全部生活来源就是债务人的公司收益。
第二, 农村承包经营与个体工商户
这两种情形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极为特殊,发生了举证责任的倒置。
《民法典》第56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上述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第1064条的特殊规定,由于农村承包经营和个体工商户多以家庭共同经营的形式出现,会出现紧密的财产混同,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户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此时债权人仅需就经营事实予以举证,举证责任在债务人配偶一方,若其能够证明其未参与经营,才由仅参与土地承包经营的一方承担债务。
第三, 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
由于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都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企业经营过程中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在债务人配偶实际参与决策、参与生产经营、有明确授权、共同受益等情况下,可认定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判定标准总结
以上,笔者就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重要问题进行了分析讨论,可总结提炼出在判定过程中的“一个标准”与“两种推定”。
“一个标准”,即“共同受益”这一标准。现实社会中,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五花八门,共同经营的形式也各有不同,这为当事人举证的内容、限度和标准出了难题。为了更加客观地判定债务性质,目前实务界与学术界基本达成了一个共识,即判定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根本上要判定债务人的配偶是否因为债务人的对外举债行为直接或间接的受益。
“两个推定”,即“推定为确定的受益”与“推定为可能的受益”。确定的受益,如借款直接用于夫妻共同购房、购车、装修房屋、度假等,如果可以证明债务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举债方一定受益于债务人的举债,法院会倾向于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间接的受益,如借款用于投资债务人个人经营的公司、个人技能培训等,这些用途本身难以看出对家庭有何贡献,但是从间接受益的角度来看,如果可以证明借款投资或经营后取得了回报与家庭共享、借款参加个人技能培训在工作上获得了更高的收入与家庭共享使非举债方获益,实践中也倾向于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1763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3864号民事判决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0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4】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
【5】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按事实婚姻处理。
【6】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第70页。
【7】参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79678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2857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3186号民事判决书。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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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本节以《民法典》第1064条为规范基础,提炼出 “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这三个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由于法律规定多在宏观、抽象的层面予以规定,故实践中对各个标准的考量与认定细节既有共识也有差异,希望本节在法律规范与实践思路方面的分析能够有助于梳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点与思路,提供一些参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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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邹茜雯律师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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