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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拒付证明状态下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的行使 | 律师实务

孙浩煜 刘欣 申浩律师事务所
2024-08-25

票据权利的两大基本构成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了付款请求权为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为第二顺序的权利。只有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票据权利人才能据此行使追索权。一般情况下,形式上认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拒绝付款证明及拒绝付款理由书、以及目前电票时代的电子系统中拒付记录,是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直接证据。正常情况下,持票人按时提示付款,系统会在提示日未获付款的三日后代为从出票人或承兑人账户划扣相应金额的款项,或者代为应答为拒绝付款,并注明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这足以形成拒绝付款的事实。


在实务中,持票人因各种原因,在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就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进行提示付款行为。这样就会出现数据电文转换过程中,基于系统对接或者承兑人原因,该提示付款行为最终未得到承兑人的应答,从而在系统中一直显示为待签收的状态,致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形式要件欠缺,以至于票据追索权(含再追索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风险。同时,在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其前手向持票人支付票据记载金额的款项,能否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再追索权。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都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本文,笔者以期通过案例就提前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效力、选择追索权类型及再追索权的行使的等几个方面进行简要阐述。

案例背景:

A公司(出票人)于2018年2月11日向B公司(收票人)开出一笔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2月11日。C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为该票据的承兑人。


后该票据经过背书流转,流转顺序依次为B公司→D公司→E公司。


2019年2月1日E公司提示付款,出票人、承兑人一直未作应答,2019年10月16日E公司撤回提示付款。当日向A公司、D公司进行追索,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


D公司2019年10月16日操作同意清偿,E公司操作签收。D公司成为持票人,后于10月22日向B公司进行追索,追索类型仍为“非拒付追索”。


2020年10月25日D公司向E公司清偿票据款100万元。


2020年11月3日D公司对B公司以再追索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2021年2月10日,海南法院受理C公司进行重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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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中,作者将结合以上所述案例,就前述问题分别进行论述。

一、最后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付款请求权的效力类型


1、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二款第一项、《电子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第59条、第66条规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基于不同原因(比如基于纸票时代提前发出票据的固有认知)在票据到期日前实施了提示付款行为,则票据状态会显示为“提示待签收”。此时承兑人可以拒绝付款、或者在票据到期日后付款。如果承兑人未作任何应答,使得提示付款的行为持续至票据到期日后,则应当视为持票人实施了有效的提示付款行为,承兑人就应当付款(文中将另行详细阐述)。如果承兑人始终未在系统上应答,亦未付款,应当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而构成实质上拒付。持票人付款请求权已经主张,但并未实现。


2、如果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又在票据到期日前撤回,且承兑人未作任何应答。基于承兑人并未明示放弃其期限利益,则持票人不能构成有效提示付款,不能认定其主张了付款请求权。


3、如果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又在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实施了撤回,而后并未重新提起新的提示付款,是否视为自愿放弃已发生的提示付款的持续效力,从而形成逾期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对此实践中争议较大。作者认为因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付款请求权,而承兑人的付款义务在提示付款发生时已经形成,在撤回原因不明的情况下,除非持票人明示放弃基于票据权利形成的债权,否则不能单纯凭撤回提示付款的行为认定发生权利消灭的后果。否则会形成持票人只能向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的返还,或者依据基础关系向前手主张普通民事债权。如果前手较多,会形成较多争议,从而导致基于票据关系形成的一系列民事主体、行为、及相应法律关系产生极大混乱,不利于票据流转功能的实现。同时基于不得随意减损民事主体权利的基本认识和《立法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应当认为持票人实施了有效的提示付款,享有全部票据权利。


4、如果持票人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后的某个时间点进行撤回,因其提示付款的效力已经持续贯穿于整个提示付款期限,承兑人有义务据此进行付款,即便持票人撤回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无法改变承兑人已经在实质行为上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付款请求权已经主张,尚未实现。这一点目前并无太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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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构成事实拒付。追索期限应基于合理期限进行考虑


《票据法》第17条对于追索权行使期限做了明确规定。但现实中因承兑人怠于履行义务,不仅不支付票据款项,而且也不操作拒绝付款,导致票据状态持续显示为待签收。实践中普遍认为,在超过合理期限后,或者明显出现付款不能的事实时(比如公知的某大地产债务违约),可以认定为事实拒付。事实拒付的情况因没有明确的拒绝付款日期,对于追索权起算时间,实践中具有不同的裁判观点。笔者认为,承兑人具有到期后确定付款的义务,其无权拒绝到期付款。应结合、借鉴民法典中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合理期限认定比较具有合理性。即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15日至30日仍未付款,应自此开始计算追索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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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用“非拒付追索”的条件及以非拒付追索的状态行使追索权的方法


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两者在权利主张时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均为拒付追索,适用非拒付追索的情况并不多见。本文主要就“非拒付追索”进行探讨分析。


(一)“非拒付追索”的适用条件

一般意义的非拒付追索是指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人发生被宣告破产、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法定的事由,致使承兑人到期后不可能兑付票据款项,最后的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直接向所有前手请求付款。也就是说,非拒付追索事由发生时,票据尚未到期。但是在以上情况下,若持票人要求前手付款,持票人既要线下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作为拒绝付款证明,也要线上进行相对应的票据追索行为操作,才能形成完整的“非拒付追索”行使条件。如果票据到期时承兑人并未出现法定的事由或者事实上具有但并无任何法律文书,而是票据到期后的某个时间点才发生前述法定事由或形成特定的法律文书,即便此时确实已不具备兑付能力,持票人也不能行使“非拒付追索”的权利。


(二)“非拒付追索”情形下的操作风险及解决方式

在实践中,如前所述,如果出现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票据状态持续显示待签收时,因没有形成文本记载的拒绝付款,持票人在电子票据系统中无法操作拒付追索,如果想行使追索权,除在法院起诉外,只能在电子票据系统中操作非拒付追索。这就导致操作行为与事实行为存在差异


“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下,如果想要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发起追索,要么是先撤回提示付款、重新提示付款后得到拒付证明,然后发起追索。如果撤回提示付款后,再次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状态会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但并非所有的记录都不可推翻。银行系统与票据系统对接,本身是数据电文传输与转换的过程,一定程度上存在因系统缺陷导致指令未被识别的情况。只要承兑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法期限内操作过提示付款,就完全可以推翻系统中的不实记录。以查明的票据的真实状态应来认定持票人应享有的权利。但这种情况下,也存在无法在电子票据交易系统中完成交易,只能通过线下清算或者诉讼解决。


此外,事实行为和操作行为虽呈现都是追索行为,但因所需条件不同,当事人需要提供的资料也会不同。如果在诉讼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也不相同。这种情形下,在电子票据系统中难以完成追索,需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事实拒付的认定,从而还原事实拒付追索的认定,以保护持票人合法权益。


最后,还有一个状态值得关注:“提示付款已拒付(不可进行拒付追索)”。此种票据状态是根据持票人的提示付款申请和回复的日期进行修改。如果提示付款回复为票据到期日前,修改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不可进行拒付追索)”。在此状态下,因承兑人并未放弃期限利益,拒绝、否定了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的付款请求。如果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后并未重新提示付款,在票据到期日后某个时间点直接进行追索行为,持票人在系统内只能进行“非拒付追索”。当然,此种状态下的追索肯定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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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持票人超过追索期限向其他票据债务人发起追索,已经清偿票据款的票据债务人,不能因清偿而取得再追索权


再追索权是基于履行票据债务而形成。要求既要有票据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事实,也要求该清偿行为是基于票据法意义上的追索权而发生。那么,清偿人的后手行使追索权时的状态是否合法就至关重要。如果票据上第一次行使追索权的主体并不享有追索权,则清偿行为不能构成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追索而发生,从而也无法取得继续向其他前手主张追索的权利。


票据债务人在明知原持票人不具有追索权而自愿处分财产而承担的票据清偿款的行为,应当视为自愿的债务加入,不能基于票据法取得再追索权。原告对于其自己的清偿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即便不是明知,其在清偿时也有义务去核实票据状态及票据权利,因自身疏忽或者放弃核实而致使无法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其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比如通过基础关系)进行救济。


如在此情形下仍认可清偿人对其他前手享有再追索权,属于加重其他前手的票据义务,导致其他票据当事人在法定的六个月追索期无限延长,侵害了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和其他相应的合法权益,是对于再追索权立法本意的歪曲及任性的扩大解释,没有理论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结合案例分析:

E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提示付款的效力自2019年2月1日延续至2019年2月21日,承兑人在未应答的情况下,已经构成事实拒付。E公司2019年10月16日撤回提示付款的行为,并不当然的发生放弃付款请求权的效力。


经过合理期限后,E公司追索权至迟应自2019年3月22日起算,应于9月22日前通过系统内或者线下书面追索通知、诉讼等方式行使。但E公司只于2019年10月16日实施过系统内非拒付追索的操作,此外并无其他任何形式的追索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追索期限。


2019年2月11日,C公司并未发生法定的可进行“非拒付追索”的情形,所以,E公司就不具备进行“非拒付追索”的基础和条件。票据系统记载的“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可以倒推还原认为,既可能是基于E公司到期日提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承兑人已经做出拒绝的动作。而E公司在票据到期后也未再进行提示付款,导致票据状态在系统内被记录为“(期前)提示付款已拒付(不可拒付追索)”,E公司只能在系统中选择进行“非拒付追索”;或者,E公司在票据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怠于履行义务,一直不操作签收。E公司在此状态下无法操作追索,只能先行撤回提示付款,然后就现有条件操作“非拒付追索”。无论是那种情况,均因不具备“非拒付追索”的条件或者超过拒付追索的六个月期限而丧失票据追索权。


2020年10月25日,D公司清偿票据款。2020年11月3日,D公司基于再追索权起诉B公司承担票据清偿义务。票据法规定的再追索权期限为清偿之日起三个月。虽然D公司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再追索期限,但如前所述,D公司并不因此取得向其他票据债务人再追索的权利。因为票据原持票人超过追索期限主张追索,丧失了对其前手(除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D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并非基于合法的追索权而实施,从而其不是履行票据法律关系调整的票据债务,不享有再追索权。其清偿票据款应通过其他途径就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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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言:


随着电子票据系统的不断更新及相关法律的完善,对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实务中绝大多数法院均认可其持续性及实质拒付的效力。并且票交所也修改了相应的票据状态规则,从技术层面完善了业务场景,确认了“视同拒付”的情形并在承兑人超过三天未应答时,由系统代为应答。但究其根本,解决方案还是要求持票人更多的了解票据法律规定,或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规范票据行为,避免、减少可能减损自身权益的瑕疵行为,从而在法律赋予的权利范围内更好是实现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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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孙浩煜律师、刘欣律师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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