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民导读】《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内容与基本概念
《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内容与基本概念
本篇目录
一、人手一册的法典汇编
二、科勒的“《德国民法典》导读”
三、BGB的结构、内容和基本概念
(结尾: 你来猜)
人手一册的法典汇编
众所周知,学习法律手头必须常备“法条”。在中国大陆,常见的法条有法律出版社的小红本、司法考试的法条汇编等。那么,作为法典国家代表之一的德国,他们的法科学生在学习法律时都会用哪些“法条”呢?
美丽的波恩大学主楼
主页君三周前来到德国,正式踏上学习德国民法的道路。虽然还没有完全适应这里教授上的大课(Vorlesung),但通过几次上课就可以发现,绝大多数德国法学生在上课时都会随身携带一本“法典”。这种“法典”纸质轻便、体积不大,非常适合随手翻阅。这就是“德国口袋书出版社”(dtv: Deutscher Taschenbuchverlag)根据德国每年修法的最新情况出版的“法典汇编”。
『民法典』汇编
这种法典汇编与大型的法典评注(Kommentar)不同,它的每一本中都会收纳几部最相关的法典,如『民法典』汇编除了有最基本的《德国民法典》最新条文还包括《民法典施行法》、《同性生活伴侣关系法》等与之配套的法律。由于这种“小册子”并不含有学者或律师对某一具体法条的注释,所以在参加考试(Klausur)时,学生也可以安心带着它进去。
科勒的“《德国民法典》导读”
除了『民法典』,这一“法典汇编”系列还有『商法典』(HGB)、『社会法典』(SGB)『刑法典』(StGB)、『基本法』(GG)以及『欧洲法』(EUR)等系列汇编。根据收纳法典数量的多寡,每本的价格在5欧到15欧不等。
比较贴心的是,每一本法典汇编的末尾都附有“关键词索引”(Sachverzeichnis),读者可以依此较快地定位某个专业名词在法条中的位置。此外,每本汇编的开篇都会由某一学科的著名学者撰写“导读”(Einführung),例如『刑法典』就是由德国刑法学家托马斯·魏根特(Thomas Weigend)撰写导读。
『刑法典』汇编
我手头的『民法典』汇编,为之撰写导读的是慕尼黑大学的科勒教授(Prof. Dr. Helmut Köhler)。科勒的导师是拉伦茨(Karl Larenz),因此他与台湾的王泽鉴、日本的北川善太郎师出同门。
其研究专长是民法(特别是合同法和债法)、商法与公司法、欧洲与德国的竞争法和卡特尔法,著有“法学简明教科书系列”中的《民法总论》一书,目前已更新至2016年第40版,在德国受到很大欢迎。
Köhler: BGB Allgemeiner Teil (40. Aufl.)
科勒所撰写的“导读”分为八个部分,一级大纲翻译如下:
一、私法的概念与任务
I. Begriff und Aufgabe des Privatrechts
二、《德国民法典》的产生
II. Die Entstehung des BGB
三、《德国民法典》的语言及立法技术
III. Sprache und Regelungstechnik des BGB
四、《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内容与基本概念
IV. Aufbau, Inhalt und Grundbegriffe des BGB
五、民法的进一步发展
V. Die Weiterentwicklung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六、民法与消费者保护
VI. Bürgerliches Recht und Verbraucherschutz
七、民法与欧洲统一
VII. Bürgerliches Recht und Europäische Einigung
八、民法的解释与续造
VIII. Die Auslegung und Fortbildung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为了使初学德国民法的童鞋在宏观上把握《德国民法典》体系,同时也是督促自己不断学习,我将其中的“第四部分”译成中文。
涉及法律专有名词的,我都在括号中作了注明,供大家参考;原文段落较长的部分,我根据内容的不同做了相应的分段,以便于阅读。
《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内容与基本概念
根据潘德克吞法学,《德国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
根据罗马法“人”、“物”、“诉讼”的划分,总则(第1条至第240条)主要包括对自然人和法人(natürliche und juristische Personen)、物(Sachen)及法律行为(Rechtsgeschäfte)的规定。接着它还规定了期间与期日、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权利的行使与担保的提供。
“人”(Person)作为《德国民法典》的一个基本概念是通过“权利能力”(Rechtsfähigkeit)来阐明的。“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参见第1条),因此被称为“自然”人。
但在特定的前提下,人的集合(社团,Vereine)和目的财产(财团,Stiftungen)也同样能获得“权利能力”。它们是“法人”。对“法人”的承认意味着经济和交易的重大简化:法人代替其多数成员在法律交易中成为合同的一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债务的责任仅仅由法人、而非其身后的成员来承担。
法律主体的分类(德语维基百科)
根据新的消费者保护立法,除了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分外,“消费者”(Verbraucher)和“经营者”(Unternehmer)之间的区分也变得重要了。相应的法律定义被规定在第13条和第14条第1款中。
人(即法律主体,Rechtssubjekte)能够通过“法律行为”(Rechtsgeschäft)这一《德国民法典》第二个基本概念形成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德国民法典》同样没有对这个概念下定义。人们将它理解成能够引发法律后果的行为。
每个法律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是“意思表示”(Willenserklärung,第116条至第144条)。一个法律行为可以由一个(如租赁合同的通知终止)、也可以由多个意思表示(如租赁合同)构成,但它同时还可以包含其他要件(如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前提,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还需一个事实要素,即物的交付)。
相对发出的意思表示
为了使行为在法律交易(Rechtsverkehr)中能够有效,只有权利能力是不够的:还必须有所谓的行为能力(Geschäftsfähigkeit,第104条至第113条)。只有一部分人具备行为能力。考虑到法律交易中的风险,法律拒绝给予七岁以下的儿童以及精神病人(但请参见第105a条)以行为能力。七岁和十八岁之间的青少年的行为能力是受限制的(beschränkte geschäftsfähig),其只能做出特定的法律行为(第107条)。
为了使自己不能或被限制做出法律行为的人同样能够参与到法律交易中来,法律为他们预先规定了“代理”制度(Vertretung,第164条至第181条)。这样一来,未成年人就能在法律交易中依法由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代理了。法人则是通过其法定代理人(gesetzliche Vertreter),例如在社团中是通过董事会(Vorstand,参见第26条)来做出法律行为的。
法定代理
但是同样地,能够独自做出法律行为的人也被允许接受代理人(意定代理人,Bevollmächtigte)的服务。这一所谓的“意定代理”(gewillkürte Stellvertretung)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可避免的,因为通常来说,每个人都绝不可能独自处理堆积如山的法律行为。
第二编规定了债务关系法(第241条至853条)。“债务关系”(Schuldverhältnis)这一概念又是一个《德国民法典》的基本概念,由于它的抽象性,法学门外汉(Rechtsunkundige)对此难以理解。简单地说,当一个人欠了另一个人某些东西,债务关系就形成了。对此,法律在第241条第1款第1句是这么表述的:“根据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债务关系能够通过合同成立。比如两个人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出卖人就有义务向买受人交付某物、买受人则有义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第433条)。债务关系同样能根据法律规定产生,人们称之为法定之债(gesetzliche Schuldverhältnisse)。例如一名机动车司机因过错撞伤了一位行人,根据侵权行为(unerlaubte Handlung,第823条第1款),这一事实引发了债务关系:司机对行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欠债与讨债
《德国民法典》再一次通过将一般规定放到特殊规定之前的方式来安排债法的规则。第241条至第423条包含了规范债务关系内容和命运以及由此产生的债权(Forderung)的一般规则。如果只用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一点,那就是这一问题:当债务人未及时地支付价款(第286条及以下条文),会有什么后果?
第433条至第853条规定了对立法者而言特别重要的具体的合同之债与法定之债,比如买卖、租赁、承揽合同、不当得利(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rung)和侵权行为。通过《债法现代化法》(2001),给付障碍法和买卖法基本上被重新规定。通过《租赁法改革法》(2001),立法者对租赁法(第535条及以下条文)也做了明显地修改,使其能够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生活关系。对此,关于“住房租赁关系”的规则(第549条及以下条文)具有中心意义。
合同之债的几种类型
立法者将新产生的合同类型一部分规定在了《德国民法典》中(如旅行合同,第651a条及以下条文;以及付款服务合同,第675f条至第675i条),一部分规定在了特别私法中(如在《远程课程法》中规定了远程课程合同)。
对于债务关系法来说,它的规范在很大范围内都是任意性的(dispositiv),这一点很重要。因此当事人原则上可以做出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约定。债法规范应当减轻当事人事事都要自己做出规定的负担。当特殊需求或特殊利益要求特别规则(abweichende Regelung)时,债法规范不应成为其阻碍。
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
当然,要是某一规范想要保护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特定利益,那么它就是强制性的(zwingend),因此也就不能被当事人约定排除。例如第311b条第1款的规定(对土地所有权转移必须做成公证证书的要求)或者第566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变更时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在许多债法对消费者保护的规定中,偏离规则进而造成消费者不利是不被允许的(比如第312i条)。就此而言,它们是半强制性的(halbzwingend)。
物权法(第854条至第1296条)以“占有”(Besitz)和“物上的权利”(Rechte an Sachen)为规范对象。它与总则中所规定的物的概念(第90条:“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的标的。”)联系紧密,并且区分了“对物的占有”和“物上的权利”。
占有人(Besitzer),是指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人(第854条),而无需考虑物是否属于他。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人同样可以是从所有人处偷取某物的小偷。
“爱”是占有吗?
关于物上的权利,法律区分了作为非限制物权的“所有权”(Eigentum,第903条及以下条文)和所谓的“限制物权”(beschränkte dingliche Rechte),例如质权(Pfandrecht)和用益权(Nießbrauch)。限制物权人对物仅享有特定的权能,比如质权有变价权能,用益权有收益权能。
对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法律在“动产”(bewegliche Sachen)和“土地”(Grundstück)之间做出了根本区分。因此,通过所有权人和取得人之间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并且所有权人向取得人交付该物,动产所有权才能转移(第929条第1句);而在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过程中,代替交付的是在土地登记簿(Grundbuch)中进行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第873条及以下条文,第925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为了理解这些规则,了解《德国民法典》将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äft)和处分行为(Verfügungsgeschäft)分离(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并且对这两个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彼此独立地评价(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是很重要的。因为恰恰是这一区分给非法律人(Nichtjuristen)造成了很大困惑。
例如当一个橱柜的买卖合同被订立,此时涉及的仅是纯粹的“负担行为”:根据买卖合同,出卖人有义务将该物交付给买受人并使买受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第433条第1款第1句)。因此,通过买卖合同的订立,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并非自动丧失并转移至买受人。更确切地说,为了履行出卖人的这一义务还需要一个额外的法律行为,根据第929条第1句,此处还要求转移橱柜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转移在法律意义上是一项“处分”,所以人们也把它叫做“处分行为”。
陈卫佐教授对BGB第929条的注解
关于限制物权,它们主要用于信用担保,具有经济意义。谁需要信贷并须对此提供担保,谁就可以通过创设不动产担保物权(抵押或土地债务,Hypothek oder Grundschuld)来完成。当该信贷不能被偿还时,债权人作为不动产担保物权人就能“从该土地中”受清偿,即根据他所享有的不动产担保物权(Grundpfandrechte),在该土地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他能从所得收益中受清偿。
物权法的规则原则上是强制性的,因为它们须服务于物与物之间明确的法律关系并且须照顾到该关系中法律交易的安全性。例如,当事人不能约定除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所有权转移的形式(所谓的类型强制,Typenzwang)。
亲属法(第1297条至第1921条)在第一章就“民法上的婚姻”规定了与婚姻缔结和婚姻维持相关的问题,从婚约(Verlöbnis)一直到离婚(Scheidung)。其中受到特别关注的是婚姻中的财产法律问题(夫妻财产制,eheliches Güterrecht)和离婚后产生的问题(扶养和供给均衡)。
《同性生活伴侣关系法》(LPartG)在社会政治层面属于一项深刻而有争议的决策。据此,两个同性的人能够建立以终身为目的的生活伴侣关系。就法律效果而言,已登记的同性生活伴侣关系会以“类似婚姻”的方式被规范。这样一来,同性生活伴侣就可以选择一个共同的姓氏。他们彼此负有照料和扶养的义务,即使在分居时亦是如此。在一方死亡的情况下,生存的另一方拥有法定的继承权。这一伴侣关系只能通过法院判决废止。同样,在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例如租赁合同;参见第563条及以下条文),同性生活伴侣也被立法者置于与配偶同等的地位。
同性生活伴侣
第二章“亲属”(Verwandtschaft,第1589条及以下条文)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以及“收养”(Annahme als Kind,Adoption)。在过去的几年间,这些规定同样被彻底地修改。在“子女法”中(第1591条及以下条文),尤其是“非婚生子女”(nichteheliches Kind)在法律上的身份歧视已被一步一步地废除(参见第1615条及以下条文)。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法上的同等地位也逐渐地被实现。
青少年福利局(Jugendamt)的法定照管可被自愿的“辅佐”制度(Beistandschaft)所替代。此外,父母双方不论结婚与否,其对子女的照顾义务和照顾权利更加被强调,家庭关系破裂的事实也得到更多的关注。子女亲生的而非法律上的父亲被赋予与该子女的交往权(Recht auf Umgang,第1686a条)。第1629a条在父母代理子女而使其负担债务的情况下对该子女进行保护:责任被限制在子女达到成年年龄时所具备的财产。“收养”被规定在第1741条及以下条文中。
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第三章包含对“监护”(Vormundschaft,第1773条及以下条文)、“法律上的照管”(rechtliche Betreuung,第1896条及以下条文)和“保佐”(Pflegschaft,第1909条及以下条文)的规定。这都涉及对那些不能自己处理其事务的特定人的管理性照料(verwaltende Fürsorge)。
监护涉及对未成年人的照料(被监护人,Mündel)。1992年,“照管”取代了“禁治产”制度(Entmündigung),其是对身体上、精神上或心智上有障碍的成年人的照料。最后,保佐是服务于特殊事务的照料(补充性保佐、不在人的保佐等等)。
监护人、照管人以及保佐人都要由家庭法院或照管法院选任(这两个法院均为区法院的所属部门),他们的权利与义务在《德国民法典》中有更详细的规定。
区法院(Amtsgericht,AG)在德国法院系统中的位置
继承法(第1922条至第2385条)规定了这些问题:一个人死后的财产归谁、有什么会随之发生以及谁将对遗产债务负责。出发点是遗嘱自由原则(Prinzip der Testierfreiheit)。被继承人原则上可以根据他的意愿处分财产。然而,他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处分,即通过遗嘱(Testament)或继承合同(Erbvertrag)。
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在于“特留份权利”:如果被继承人指定并非其直接家属的其他人作为继承人,那么该家属就可以请求所谓的特留份(Pflichtteil,第2303条及以下条文),价额为法定应继份的一半。
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如果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或没有立下有效的遗嘱,那么就要适用所谓的法定继承(gesetzliche Erbfolge),也就是被继承人的配偶或同性生活伴侣(《同性生活伴侣关系法》第10条)及被继承人的亲属——该亲属首先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能够继承其财产。
被继承人财产的命运,会整体地转移给一个或多个继承人(概括继承原则,Grundsatz der Universalsukzession)。但继承人同样也要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第1967条)。出于这一原因,继承人也有权拒绝遗产(第1942条及以下条文)。顺带一提,继承人有多种对遗产债务的责任进行限制的可能性(第1975条及以下条文)。
德国的法定继承顺序
被继承人可以通过对遗嘱执行的指示来影响其死后财产的命运(第2197条及以下条文)。
对继承相关的法律或行政问题做出解释是所谓的遗产法院(Nachlassgericht)的职责。它主要是向继承人颁发具有继承人地位证明效力的继承证书(Erbschein,第2353条及以下条文)。
最后,放上一张波恩大学图书馆自习区的照片~是不是被窗外的莱茵河美景吸引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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