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华研究丨问题1-1-37(财税[2014]75号文是否可以作为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的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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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1-37(财税[2014]75号文是否可以作为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的直接依据)
问题:
企业能否直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的规定,将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标准提高到5,000元?
背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第三条规定: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规定: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答:
财税[2014]75号文属于税务文件(尽管财政部是主发文单位,但具体负责的是税政司而不是会计司),所规范的是企业所得税中资产的税务处理,不能作为企业进行会计核算的依据。因此,财税[2014]75号文的规定可能导致企业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产生差异,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条件的前提下,企业可以对这些税会差异所导致的相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之间的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在实际操作中,为了减轻纳税调整的工作量,企业也可以采取适当的对策,如将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下限标准从2,000元提高到5,000元。该项变更作为会计估计变更处理,具体可参考“问题4-5-3(固定资产确认的金额标准发生变化属于会计估计变更还是会计政策变更)”。
即,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提高固定资产的单位金额下限标准,作为会计估计变更处理,但变更的理由应当是“企业随着规模的扩张,可接受的重要性水平相应提高,导致相应提高固定资产确认的单位价值标准”,而不能是新发布的税务规定。
至于财税[2014]75号文中的其他规定,如“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等,由于以100万元作为研发用固定资产金额的下限对多数企业而言已超出其重要性水平而不合适,因此会计上不应进行该项变更。
对于变更折旧年限或折旧方法等问题,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九条的规定,通过对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定期复核调整来解决。如确实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可对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等进行变更的,应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处理,并注意履行相关的决策程序,上市公司应同时根据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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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及学习笔记:
1.税务文件不能替代企业会计准则,税法与会计的差异可以在准则的允许下,利用所得税会计进行调整。
2.调整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下限标准提升,此项变更属于企业会计估计变更;
3.2000元调整至5000元可以,是因为基于重要性水平,提升到100万元,已远远超出重要性,不符合变更条件。
4.调整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属于会计估计变更,并注意履行相关决策程序,上市公司应同时关注监管披露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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