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俞小海:高空抛物犯罪的实践反思与司法判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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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作者:俞小海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方法研究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于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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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审理高空抛物意见》并未创设高空抛物犯罪行为司法认定的新规则, 仅是对高空抛物犯罪已有司法实践的一种不完全归纳。以往高空抛物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泛化适用、此罪与彼罪界限不清、量刑不均衡等问题, 其根源在于高空抛物犯罪行为定型性和类型化的模糊。立法机关将应当予以轻刑化处理的高空抛物行为单独设罪,实际上是对已有司法政策和司法实务做法的部分否定,为纠正司法实践偏差提供了契机,但是,这一立法创设并未完全解决高空抛物犯罪行为司法认定的根源性难题,也并非解决所有高空抛物犯罪行为的“万能钥匙”。高空抛物罪司法判断的关键在于从刑法解释学层面确定处罚范围,进而为高空抛物罪与民事侵权和其他罪名之间的界分提供依据。为此一方面,应侧重于将高空抛物罪的社会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并对主观故意与“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等构成要件予以体系性、实质性认定;另一方面,将《刑法》第 291 条之二第 2 款视为一种转化犯的立法例,结合已有司法解释规定,梳理高空抛物罪与其他处罚较重故意犯罪之间的实然标准。
【关键词】 高空抛物 《刑法修正案(十一)》 情节严重 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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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产生
近年来,高空抛物案件频繁发生,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19 年 10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 号,以下简称《审理高空抛物意见》),为司法机关惩处高空抛物犯罪行为提供了政策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则新增了高空抛物犯罪的单独规定。客观来说,高空抛物行为极易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成为“社会公害”和“痼疾”,用刑罚手段惩治高空抛物行为也已上升到捍卫或守护“头顶安全”的高度,因此,无论是《审理高空抛物意见》还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入刑的规定,均获得了社会舆论的广泛支持。《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后,部分地区已经作出高空抛物罪的“首例”判决。尽管高空抛物罪获得了刑法学界部分学者的关注,但是目前学界关于高空抛物罪的探讨主要集中于高空抛物行为独立成罪合理性、必要性的抽象层面,并由此形成了高空抛物应独立成罪和高空抛物没有必要独立成罪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与社会舆论关注的“热度”和学术界关注的立法层面的宏观视角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关于高空抛物犯罪的司法实践情况及司法裁判规则优化等微观问题鲜有人涉及。应当看到,在《审理高空抛物意见》正式颁行以前,各地司法机关就已经基于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和经验法则,实现了对高空抛物案件的犯罪化处理。《审理高空抛物意见》明确对于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依照《刑法》第 114 条和第 115 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彰显了我国对于高空抛物犯罪行为从严惩处的司法立场,对于司法裁判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罪的罪刑配置,一方面将打破高空抛物案件司法犯罪化的既有模式(即高空抛物犯罪行为附属于其他罪名),另一方面也显示出高空抛物犯罪轻罪化的立法本意。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差异化立场,亟须通过教义学方法并结合司法实证数据,对高空抛物罪作出更为精细化、体系化的解释,进而为高空抛物罪划定科学合理的处罚范围。
具体来说,以下几个问题尤其值得关注:第一,在从严惩处的基调下,以往司法实践关于高空抛物行为的惩处存在诸多问题,从表象上看,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大化”“口袋化”趋势及由此带来的罪刑失衡,但其背后的根源性问题则需要在细致梳理大量司法判例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研判,若无法获悉高空抛物犯罪司法乱象背后的实质,则新设立的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问题依然存在困惑;第二,《刑法修正案(十一)》为高空抛物行为创设的全新罪刑条款,不仅对《审理高空抛物意见》关于高空抛物案件定罪量刑的政策导向作了重大调整,也将改变司法机关在罪名选择上的偏好,其与《刑法》第 114 条和第 115 条及与其他罪名之间的逻辑关系,都需要予以深度评估,为准确界分此罪与彼罪提出解决思路;第三,《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的治理规则,关于高空抛物行为,我国目前已基本形成民事、行政、刑事三位一体的惩治体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罪轻刑化的设置思路,可能给高空抛物案件的刑、民界分带来新的难题,因此,亟须结合刑法基本原理和刑法解释方法,对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规范化界定,为明晰高空抛物案件的罪与非罪,进而为司法机关准确处理该类案件提供操作指引。为此,本文拟在对高空抛物犯罪司法实践和高空抛物罪法条设置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深入评估的基础上,对该类犯罪的司法判断规则予以分析。
二、高空抛物犯罪的
司法实践样态分析
虽然媒体将入选“2019 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的高空抛物案定性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发布后法院判决的首起高空抛物入刑案”,但是应当看到,在《审理高空抛物意见》颁行之前,我国就已经开始了高空抛物行为司法犯罪化的探索。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高级搜索,将案由设置为刑事案由,判决截止时间为 2020 年 12 月 31 日,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全文关键词分别为“高空抛物”“高空坠物”“高空 + 抛物”“高空 + 抛掷”“高处 + 抛物”,共检索出 130 份裁判文书,经梳理分析,共得出 69 份涉高空抛物有效裁判文书。经逐份研究,可以看出我国关于高空抛物犯罪的司法实践样态呈现出以下四个方面特点。
(一)总体上呈现出从严惩处的立场
从对司法判决的梳理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高空抛物行为体现出从严惩处的立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高空抛物行为呈现上升态势。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跨度为 2012 年 2 月 20 日至 2020 年 11 月 25 日。其中,2012 年 1 件、2013 年 3 件、2014 年 1 件、2015 年 5 件、2016 年 6 件、2017 年 4 件、2018 年 8 件、2019 年 8 件、2020 年 33 件。2019 年之前的案件量较为稳定,但 2020 年以来的上升趋势非常明显。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呈现“泛化”趋势。从罪名分布来看,共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4 件、过失致人死亡罪 11 件、过失致人重伤罪 6 件、重大责任事故罪 3 件、寻衅滋事罪 2 件、故意毁坏财物罪 2 件、故意伤害罪 1 件 7 个罪名。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率达到 63.77%。以《审理高空抛物意见》施行时间 2019 年 10 月 21 日为界分点,在这前后的判决分别有 31 件和 38 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率分别为 32.26% 和 89.47%。这说明,在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偏好,且在《审理高空抛物意见》颁行之后,这一偏好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模糊
《审理高空抛物意见》确立的高空抛物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标准为“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罪名不变,法定刑升格)。判例显示,司法机关对高空抛物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理解与把握呈现出一定的混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解释不足。44 个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高空抛物案例中,司法机关在判决理由中几乎没有对高空抛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判决理由中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方式通常有五种。一是被告人的高空抛物行为,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情形一共有 8 件。值得注意的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并非我国《刑法》第 114 条的规定,而是《审理高空抛物意见》中采用的表述,从使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表述的司法判决时间来看,均在《审理高空抛物意见》颁行之后,由此看出司法政策性意见对司法判决的直接影响。二是“危及”公共安全,该类情形共有 5 件,在具体表述上,既有“危及公共安全”,也有“危及公共场所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还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或“足以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是,关于何为“危及”公共安全,则一般是“被告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简单演绎,并未针对高空抛物行为和危及公共安全的内在关联性作出说明。三是“危害”公共安全。其表述逻辑一般有两种,一种为“被告人高空抛物或将某物从高空抛下,危害公共安全”,该种情形共有 6 件;另一种为“被告人以高空抛物的(危险)方法(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或“被告人采取(用)高空抛掷某物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将高空抛物行为等价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该类情形共有 16 件,个别判例还加上“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之中”或“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四是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其表述方式为“被告人实施某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类情形共有 1 件。五是对高空抛物行为与公共安全的关系不作任何说明。在判决理由中,直接用“被告人实施某行为,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等表述代替。
第二,对“具体危险”的判断宽严不一。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根据《审理高空抛物意见》第 5 条,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这其实也隐含了对于高空抛物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应坚持具体判断的规则。一般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但是司法机关对具体危险的判断呈现出宽严不一的乱象。
从对 44 个案例的梳理分析可以看出,高空抛物行为产生的具体危险可大致分为三类:一是没有产生任何后果,44 个判例中,共有 14 个未产生任何有形的危害后果,之所以被司法机关认为具有危险,是因为居民楼或公寓楼下有可能有行人经过,因而可以说完全是一种“抽象”的危险;二是仅对“物”造成损失,该种情形共有 24 例,其中单纯车损(含自行车)20 件,车损 + 楼下住户雨棚或排烟管、排气管损失 2 件,玻璃及灯具损失和绿化带内树枝折断各 1 件,该种情形下的高空抛物行为对 于“物”而言有具象化的危险,但对于对公共安全而言实际上也是一种较为“抽象”的危险,特别是个别高空抛物行为发生于凌晨或深夜至凌晨,其危险性更为“抽象”;三是对人造成侵害,该种情形共有 6 例,其中,2 人死亡,1 人重伤,3 人轻伤或轻微伤,该种情形高空抛物往往发生于人员流动的场合,可以判断造成具体危险,但即便如此,该种高空抛物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的危险性也并不具有相当性,因此从严格规范的意义来说,将该种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仍不无疑问。退一步而言,为了体现对高空抛物犯罪的严惩立场,将该种高空抛物行为升格解 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合理性,但是该种类型高空抛物行为所造成的“具体危险”与第一、第二类高空抛物行为所造成的“危险”也并非一个层级,而司法实践将高空抛物行为产生的三种不同程度的风险等同视之,充分说明对“具体危险”判断上的随意性和尺度不一。
(三)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不明确
进一步分析高空抛物犯罪的行为特征,则会发现存在相同行为评价不一的现象。笔者收集的 69 个高空抛物犯罪司法判决,除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4 个和过失类犯罪 20 个,还有 5 个为故意犯罪案件(详见表 1)。
5 个案例中,除了案例 2 中拆迁房楼下可能没有行人和车辆行驶,案例 1、案例 3、案例 4 和案例 5 涉及的高空抛物行为,无论是高空抛物的场所(案例 1、案例 3 和案例 5 为楼下有人行和车辆通道的公共活动区域,案例 4 为山坡下有人行的公共道路),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系出于发泄),还是所抛掷的物品种类、抛物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物质损失和人身伤亡),与 44 个高空抛物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均无本质区别,但认定结论却完全不同。在判决理由中,司法机关也完全回避了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潜在因素。如在案例 1 的“本院认为”中司法机关简单指出:“被告人黄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例 3 中的“本院认为”指出:“被告人李某酒后滋事,采用高空抛物的方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例 4 中“本院认为” 的表述为“被告人酒后朝有行人途经的马路抛掷石头,致被害人斯某 2 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例 5 中“本院认为”指出:“被告人为发泄情绪任意向街面扔砸物品,造成他人财物损毁价值 43026.85 元,破坏公共场所安全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些案件中被告人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与上文分析的 44 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行为并无实质差别,但是司法机关选择忽略处理,且没有给出任何说明。除了法院最终定性存在此罪与彼罪标准不清之外,另有 8 个判决书显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也存在罪名认识上的分歧。
表 1 其他故意高空抛物
犯罪案件判决概况
(四)罪责与量刑不均衡
我国刑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设置了轻重不同的刑罚。高空抛物犯罪案件定性的随意及司法机关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偏好,必然导致对相似高空抛物犯罪行为刑罚力度的差异。比如,一旦高空抛物行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没有自首等法定可以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即使没有造成任何后果,也意味着首先要在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幅度内量刑,而如果高空抛物行为被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在量刑上则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
应当看到,对于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伤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无论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其他罪名(故意伤害罪),基本能实现罪刑均衡。44 个高空抛物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中,3 件系造成《刑法》第 115 条第 1 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或死亡等严重后果,其中,导致 1 人死亡的 2 例,一审均判处有期徒刑 15 年,导致 1 人重伤的 1 例,被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5 个以其他故意犯罪罪名认定的高空抛物案件判决中,导致 1 人死亡的 1 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 11 年,虽然有自首情节,但并未获得减轻处罚。
但是从微观层面来看,对于未出现致人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在具体量刑上呈现出不规律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量刑与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后果对应不足。该类情形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共 41 个,以重要量刑情节为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区别性分析:(1)具有自首情节的 8 件,均在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2 例为有期徒刑一年、5 例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 例为有期徒刑二年)。其中,造成物损(车辆损失)后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5 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 例(缓刑 2 例),有期徒刑一年 2 例(缓刑 1 例),未造成任何有形损失的 3 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 例(缓刑 1 例),有期徒刑二年 1 例。未造成任何有形损失和造成物损,显然代表了两种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但是在量刑上并未体现出应有区别,甚至出现了“刑罚倒挂”现象。(2)具有坦白情节的 12 件,除了 2 例被告人均因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减轻处罚(1 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 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其余 10 例,7 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3 例),1 例造成 1 人轻伤,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 例系累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三个月。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 7 例中,也存在危害后果与量刑不均衡、不对应情形。(3)既未明确坦白也未明确自首情节的 21 件,有期徒刑三年 14 例(缓刑 7 例),三年至四年之间 5 例,有期徒刑五年 1 例(造成车损 5 944.18 元),有期徒刑七年 1 例(造成物损 80 339 元)。虽然该类案件将近 7 成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刑,但是由于未能进一步区分危害后果有无等因素,导致刑罚裁量上也不够精确。被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的高空抛物案件(4 例)中,2 例具有坦白情节,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 例无自首或坦白情节,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与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类似高空抛物行为相比,刑罚量上存在巨大差异。
第二,实刑和缓刑的标准不明确。以 44 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为例,判处实刑和缓刑的件数分别为 30 件、14 件。而在 5 个以其他故意犯罪罪名认定的高空抛物案件判决中,实刑和缓刑件数分别为 3 件和 2 件。仔细分析可得出,对于犯罪情节和其他客观情形基本相同的高空抛物行为,判处实刑和缓刑的标准并不明确,呈现出一定的随意性。如对于“行为人基于发泄情绪的动机 + 在居民楼高空抛物 + 造成车损(价值相近)+ 具有自首情节 + 赔偿被害人后获得谅解”这一类型(5 例), 有的获得了缓刑判决(3 例),有的获得了实刑判决(2 例);又如,“行为人基于发泄情绪的动机 +在居民楼高空抛物 + 未造成任何有形损失 + 具有自首情节”这一类型(2 例)显然比上一类型的危害性小,但是均获得了实刑判决,针对其中 1 例辩护人发表的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的回应是:“被告人故意从高空抛物,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告人在应意识到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故意为之,说明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故不宜适用缓刑。”此外,通过对“行为人基于发泄情绪的动机 + 在居民楼高空抛物 + 未造成任何有形损失 + 不具有自首情节”和“行为人基于发泄情绪的动机 + 在居民楼高空抛物 + 造成车损 + 不具有自首情节”这两种类型各自项下判决及两种类型横向对比,也可发现对于基本相同的高空抛物行为,实刑和缓刑的标准较为随意。
通过上述对高空抛物犯罪案件司法实践样态的分析可得出,我国关于高空抛物行为涉及故意犯罪的认定上存在诸多问题。在严惩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呼声、《审理高空抛物意见》的倾向性指引及司法机关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特殊偏好等作用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呈现出泛化趋势,并且对同样的高空抛物行为,在行为人主观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种类、危害后果完全一样的情况下,得出“因人而异”的结论,导致罪刑不规范、不均衡。上述司法乱象亟须予以纠正。
三、高空抛物行为独立成罪
的正反影响评估
总体上看,高空抛物行为独立成罪具有积极影响,这一做法为从根本上及时纠正高空抛物犯罪的司法实践偏差提供了依据,特别是对限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进而维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固有罪质、提高刑法调整的精确性、实现罪刑相适应具有重要价值。但是也应当看到,高空抛物独立成罪并未完全回应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来的根源性问题,相反,高空抛物独立成罪对刑法解释学提出的新要求及对已有罪名体系可能带来的影响亟须充分评估。
(一)高空抛物独立成罪为纠正司法实践偏差提供了契机
以司法实证立场来看,高空抛物独立成罪这一做法基本上是对高空抛物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针对性回应。首先,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高空抛物犯罪案件中的泛化适用能起到直接的纠偏作用。虽然《审理高空抛物意见》旨在为高空抛物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提供规范指引,但是《审理高空抛物意见》并未创设高空抛物犯罪行为司法认定的新规则,仅是对高空抛物犯罪已有司法实践做法的一种不完全归纳。这一归纳未能严格根据行为人动机、抛物场所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故意高空抛物犯罪行为类型进行精细化的区分,因而是一种宏观层面的指引。“司法人员不具有规避适用刑法司法解释的权力……司法人员不会因为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扩张性的内容就否定其效力,刑法司法解释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结果将产生直接的影响。”从上文对司法判例的分析也可看出,《审理高空抛物意见》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解释(将我国《刑法》第 114 条构成要件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改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及罪名适用的倾向性指引,对高空抛物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尤其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高空抛物犯罪司法实践中的泛化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早已对高空抛物危及公共安全以及造成后果的,以刑法第114 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形成了共识。”这也决定了《审理高空抛物意见》无法真正承担起纠正司法实践偏差的功能。为了实现将高空抛物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司法机关往往人为降低危险方法的判断标准,将可能造成的抽象危险等同于具体的现实危险,将没有产生的危险等同于已经产生的危险,将“危险方法”等同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方法”。在这一定罪思路下,甚至出现了将为阻止他人行为而针对特定个人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与《审理高空抛物意见》不同,《刑法修正案(十一)》设置了独立的高空抛物罪条款,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项下创设了全新的高空抛物犯罪行为模式,对于高空抛物犯罪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勾连进行了剥离,正如全程参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的周光权教授所指出:“高空抛物行为……其属于最高刑为 1 年有期徒刑的轻罪,如果其行为造成死伤的,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重大责任事故、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原则上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实际上是对以往司法实务做法及《审理高空抛物意见》的部分否定,对于限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无疑具有重要价值。
其次,对高空抛物犯罪案件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作了规范指引。尽管以往司法实践中关于高空抛物案件多数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是客观上也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界限不清、相同行为评价不一等现象。表面上看,这是不同主体基于不同立场得出的不同解释结论。但实际上可能由两个原因所致:一方面,司法机关将不具有同质性、等价性的高空抛物行为上升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极大地消解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罪罪质,使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模糊;另一方面,部分司法机关认为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评价高空抛物行为“过重”或者不甚准确,出于“朴素”的正义感而选择适用其他罪名。显然,这纯粹是司法机关的一种“自觉”,无法成为司法常态。在对“危害公共安全”普遍泛化解释的背景下,面对具体的高空抛物犯罪案件时,究竟是选择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其他罪名,既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也没有相对固定的裁判经验支撑,而完全成为司法机关的一种个案化演绎。这种个性化演绎不仅无法确立高空抛物案件适用何种罪名的一般性规则,反而可能会带来高空抛物犯罪案件处罚上的漏洞。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在损失数额、行为次数、伤害程度等方面均有相对明确的入罪标准,对于达到上述入罪标准的高空抛物行为,可以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论处,但是对于未达到上述入罪标准的高空抛物行为,有的直接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有的则不以犯罪论处,由此在客观上导致出现处罚漏洞。在个别案件中,就可看到司法机关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并未评价,但对因高空抛物行为引发的其他犯罪行为予以处理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批判性反思以往司法实践做法的基础上,归纳出应当予以单独评价的高空抛物犯罪行为类型,同时明确“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确立了高空抛物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以高空抛物罪论处、例外情况以其他犯罪论处的基本原则,为高空抛物犯罪案件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准确界限提供了规范依据。
最后,对高空抛物犯罪案件的量刑失衡作了有效调整。无论是上文提及的量刑与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后果对应不足,还是实刑、缓刑标准不够明确,都说明高空抛物犯罪案件的量刑实践存在较大问题。高空抛物犯罪案件之所以会出现量刑失衡,首要原因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泛化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张,必然会导致高空抛物行为定罪量刑方面出现偏差,对罪刑均衡带来巨大冲击,二者是互为表里的关系。司法判例显示,在将高空抛物犯罪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后,为了缓和定罪上的严苛,司法机关在量刑上普遍倾向于从轻从宽:一是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二是对不具有法定可以减轻处罚情节的多名被告人,选择在“三年有期徒刑”这一量刑起点确定宣告刑;三是对多名被告人宣告适用缓刑。这说明,司法机关或许明知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性尚不足以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只有在量刑上坚持轻刑化立场,才能在实质意义上实现高空抛物犯罪行为的罪刑相适应。但与对此罪和彼罪的司法“自觉”一样,这种基于“朴素”正义感而对具体量刑所作的自我调整,本质上也是个案化的演绎,一旦选择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意味着在量刑上陷入被动,处罚上的实质不合理已经生成。由此也决定了在主动或被动选择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试图用“从轻从宽”来弥补重罪化带来的重刑化不足,不仅无法实现一般意义上的罪刑均衡,反而会因为司法机关的个案化考虑进一步加剧罪刑不均衡现象。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我国刑法中能够评价高空抛物行为的罪名均具有较大量刑幅度,也是客观上导致该类犯罪量刑失衡的重要原因。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基本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管制),寻衅滋事罪的基本刑则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实践中的高空抛物行为较多系一次性实施即完毕,有的未产生任何后果,有的仅单纯造成物损,有的则造成人身伤害,情形不一、形态各异,要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罪刑相适应,需要在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下进一步确定更为具象化的刑罚梯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 号,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 号)均未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规则,前者虽然涉及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指引,但都不够具体。这也给司法机关在选择适用特定罪名后如何准确确定宣告刑带来了困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新增高空抛物罪的基本刑设置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不仅是对高空抛物行为真实社会危害性及刑罚当罚量的准确回应,更为重要的是为高空抛物犯罪行为提供了一个更为具象化、规范化的刑罚梯次,这一轻刑化的配置模式,给原本就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通常高空抛物行为提供了一个“名副其实”的惩处路径,也给司法机关的量刑裁量划定了更为清晰的范围,为实现高空抛物犯罪行为的量刑均衡奠定了基础。
(二)高空抛物独立成罪并未完全回应司法实践根源性难题
表面上看,高空抛物独立成罪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了针对性回应,为纠正司法实践偏差提供了契机,但是从实质上来看,高空抛物独立成罪并未完全回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泛化适用、此罪与彼罪界限不清、量刑失衡等表象背后的根源性难题,对此,需要予以深度分析。
理论上有人认为,司法机关选择适用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高空抛物等行为,主要是基于必须进行处理以回应民众的呼吁和必须直面刑法立法上轻罪设置少、规范支持不够的难题,在两相权衡之后对刑法所作的柔性、灵活解释。解决之道就是增设轻罪。为了实现妥当的处罚,必须要设置足够的轻罪才能消除司法困惑,防止司法恣意。高空抛物独立成罪正是为了避免将高空抛物行为人为地“拔高”认定为重罪,防止轻罪重判。与该观点相类似的一种观点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之所以将司法解释规定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高空抛物行为增设为轻罪,是因为刑法分则原来没有可利用的轻罪法条。笔者不完全赞同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轻罪设置过少或者刑法分则没有可用的轻罪法条,是重罪被误用的因素之一,因此,设置轻罪也仅仅是消除司法困惑、防止司法恣意的方式之一。面对日新月异的“新型”危害行为,不可能完全依赖于增设轻罪来实现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如果将这些行为合理解释为已有较轻罪名能够涵括的范围并能实现处罚的妥当性,换言之,通过解释或者修改以往不恰当的解释结论、不合理的司法经验规则就能发挥已有刑法对某种行为的规制功能,显然是一种更为稳定、经济的做法。“不管是增设新的法条,还是修改原有的法条,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总体来说,能够修改理论的,就不应当修改刑法。刑法学的任务原本就是通过解释使陈旧的法条具有鲜活的生命,以便应对新类型的犯罪,而不是让陈旧的法条死亡。陈旧的法条总是具有解释的空间和余地。”比如,对于涉及犯罪的高空抛物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对该类行为的重新解释,摒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恣意适用,转而选择适用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进而实现妥当的处罚(如前文所述,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以其他罪名评价高空抛物行为的判例)。由此看来,高空抛物行为司法认定中重罪的误用及与此紧密关联的此罪与彼罪界限不清和罪刑失衡,并非仅仅是轻罪设置不足或过少的问题,显然还有更深层的原因。
高空抛物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罪误用、此罪与彼罪界限不清及量刑失衡等问题是表象,其问题的根源在于应予刑事处罚的高空抛物犯罪行为定型性和类型化的模糊。由于高空抛物犯罪行为缺乏必要的定型性,加上刑法解释立场和标准的差异,导致司法机关对于同一高空抛物行为完全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比如,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方法”的危险性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保持同质性、相当性,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予以认同。但是,在具体的个案中,关于高空抛物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同质性和相当性,不同的主体基于不同的立场,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在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李某某酒后在阳台处先后往楼下(楼下是操场)扔出一个啤酒瓶和一个玻璃杯,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将玻璃杯扔下楼与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并不相当,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法院则认为,李某某从 50 余米的高楼上先后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对人员伤害的危险性与刑法所列明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相当。由此看出,辩护人和法院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相当并无异议,双方也能达成有限共识,但是关于具体的高空抛物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相当并进而认定为“其他方法”,则存在分歧。这一分歧的本质就在于解释学层面尚未实现高空抛物犯罪行为的类型化及其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应受不同程度刑事处罚的高空抛物行为分别是什么类型的行为。应当看到,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设立了全新的高空抛物罪模型,从立法层面将应当作为轻罪处理的高空抛物行为予以类型化,但并未从根源上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高空抛物罪所要惩处的行为类型本身不够明确。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且“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配置“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基础上,附加“情节严重”要件,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虽并非特例,但是也极为特殊。“法律的目的是决定法律的规范特点的关键因素。”立法机关采用该种罪刑规范表述,至少可以推断:一方面,立法机关无法对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的高空抛物行为予以相对清晰的类型化,否则不会加上“情节严重”的补充;另一方面,仅仅“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还没有达到成立本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程度,需要附加“情节严重”。这一特殊的罪刑规范表述,本身就表明立法机关在高空抛物罪行为类型化上作了某种“妥协”,而这一“妥协”无疑会带来两个直接的后果。一是存在轻罪被误用的风险。高空抛物罪罪刑条款的轻刑化特征,决定了高空抛物罪是一个轻罪,这里对于轻罪的理解更多是从“犯罪的最小单位”即罪刑层面所作的与重罪相对应的一种划分,无论是按照我国刑法学界讨论的以三年有期徒刑或者五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重罪的划分标准,还是德国刑法学界讨论的以自由刑 1 年为标准,高空抛物罪属于轻罪并无疑义。在严惩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呼声和民意裹挟下,尽管立法机关出于合理控制处罚范围的考虑,为高空抛物罪设定了“情节严重”的要素,但是实践中仍可能通过降低“情节严重”的标准或者扩充“情节严重”的内涵,将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没有处罚必要性的高空抛物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由此导致高空抛物罪的条款极有可能被泛化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显示已有高空抛物罪司法判决 4 件,具体行为方式分别为:将菜刀从其住处的洗手间窗户处扔下(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物损失),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将装有不锈钢烧水壶、金属铁盒、塑料瓶、鞋子、衣物等物品的两袋垃圾(重量共计 5.66 千克)从卧室窗户抛出(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物损失),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将三台手机从房间窗户扔出(一名牵着幼儿经过楼下的老人与从高空抛下的手机擦头而过,未造成人员伤亡),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多次将部分带有钉子的木板等建筑垃圾从三楼窗户抛掷至一楼小区公共区域(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物损失),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 000 元。上述四个案例所涉抛物地点均为公共区域且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物损失,但具体细节存在较大差异,第一、第二个案例中的公共区域虽然是人行道路,但抛物时无人经过,第三个案例中的公共区域当时正值放学期间,来往行人较多,抛掷物品与经过楼下老人擦头而过也证明抛物当时楼下有人,第四个案例虽然抛物当时无人经过,但其在 8 时 30 分至 10 时 30 两个小时时间内多次实施。显然,上述四个案例代表了三种不同的高空抛物行为类型,其社会危害性也各不相同,而司法机关未做区分,均认为“情节严重”并构成高空抛物罪,由此极易产生“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就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于是成立“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逻辑。二是与民法领域高空抛物行为难以区分。尽管高空抛物罪的增设有“与《民法典》的部分规定相衔接的考虑”,但高空抛物罪的罪刑规定,也无益于厘清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民界分问题。在民法学界,同样认为“高楼抛物行为不但会造成受害人人身及财产的严重损害,而且危害公共安全”,《民法典》视域下的高空抛物主要是指高空抛物致害,即行为人主观上故意从高空抛掷物体,最终造成损害的情形。就此而言,与刑事法领域对高空抛物的社会危害性表述并无不同。从民事判决来看,对于行为人从居民小区高空故意抛掷物品致人伤亡、车辆损失等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也不在少数。可见,高空抛物行为既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也可能涉及民事违法,但是,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到底是适用刑事法律规范还是民事法律规范,二者应分别遵循什么标准,则未能明确。无论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还是高空抛物犯罪行为,行为人的主观上均系故意,《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二者客观行为表述均为“抛掷物品”。《民法典》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的规定,只有发生“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才存在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等主体承担责任问题。换言之,只有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民法典》关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定才有适用的意义。这说明,民事法律中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这一适用前提(“他人”,既可以是特定的他人,也可以说是不特定的多数他人),本身就隐含了危害结果的因素。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的规定,则可能隐含了行为本身或者危害结果的因素。因此,如何准确界分高空抛物行为的民事调整范围和刑事调整范围,依然是一个理论和实务难题。
其次,高空抛物独立成罪后如何准确界分高空抛物罪和其他故意犯罪依然是个难题。高空抛物独立成罪之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界限不清是司法实践一大难题。高空抛物独立成罪后,高空抛物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则成为一个新的问题。在独立成罪之前,对于应当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予以评价和实现刑罚效果,高空抛物独立罪刑规范的设定,使得高空抛物罪成为介于民事侵权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特定情形)中间的一个罪名。这就对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带来了新的难题。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相比,与高空抛物罪相关的罪名的刑罚配置均比高空抛物罪高, 根据“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行为人一旦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均会适用其他罪名,而几乎没有高空抛物罪罪名适用的空间。这种情况下,高空抛物罪行为的定型性就成为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简言之,如何从高空抛物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甚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互交错中,剥离出其特有的规范属性,固守自身的构成要件范围,从而维护其相对独立的罪刑规范意义,是高空抛物罪司法适用中尤其需要把握的关键点,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罪的罪刑规范表述并未提供相对明确的答案。笔者注意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将高空抛物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案例。该案中,被告人从住宅楼 9 楼窗户向楼下抛掷一把木柄斧头、一包数公斤重的纸质材料、一个塑料花瓶等物品,致使楼下停放的两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被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司法机关主要依据高空抛物罪条文第 2 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认为“情节严重”不包括足以或已经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应当看到,该案的行为方式与上文列举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显示的抛掷菜刀、带有钉子的木板、金属铁盒等高空抛物行为并无不同,与其他所谓首例案件中的抛掷陶瓷碎片致路人轻微伤也无本质差异,但是适用罪名却截然不同。这充分说明,即便是在新增高空抛物罪的背景下,由于刑事立法关于高空抛物罪定型化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完全可能继续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泛化适用、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犯罪界限不清,以及由此必然导致的量刑不均衡问题。
四、高空抛物罪构成要件
的规范解释
高空抛物独立成罪后可能带来的问题和影响,并不是反对高空抛物独立成罪的坚实理由,而是在对高空抛物罪构成要件规范解释时应遵循的逻辑起点。要想准确适用某个罪刑规范,除了要知道 解释的逻辑起点,还要确定该罪的罪刑规范目的。“主要的问题并不是法律的起源,而是法律的目标。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从高空抛物独立成罪,我们大 概可以获知,立法者主要是通过刑事手段精准规制高空抛物行为,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但是从“情节严重”这一入罪标准的设置,也可看出立法机关并非意欲将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一网打尽”。因此,对高空抛物犯罪构成要件的合理解释并由此确定应受刑事处罚的高空抛物行为类型和定型,就成为本罪司法认定中的核心问题,这既是刑事处罚精确性的要求,也是把握高空抛物行为刑民界分实体规则的关键。
(一)高空抛物罪的法益归属
高空抛物罪的法益归属,是本罪构成要件规范解释的基础,也是理解与适用本罪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从立法论上来说,“日益增加的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增设新罪的最重要理由。”将法益保护作为入罪的标准,从学术史上可追溯至贝卡里亚所提出的社会损害理论。在贝卡里亚看来,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在立法之外,法益对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解释论机能。“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是指法益具有作为违法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根据该种观点的推演,法益的变更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和确定也具有重要影响。立法机关通过章节调整的方式对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作的调整,解释者就应该根据新的法益来解释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高空抛物罪置于《刑法》第 114 条第 1 款之后,有观点就认为,高空抛物罪应理解为危及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犯而非具体危险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置于《刑法》第 291 条之一后面,有观点则认为,高空抛物罪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不属于危险犯,不需要进行“具体危险”的判断。在公共秩序的框架下,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高空抛物行为原则上更接近于寻衅滋事的性质,有人则认为,本罪所侵害法益的完整表述是“公民所期待的保护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管理秩序”。但是一方面,公共秩序是一个极其模糊、极具包容性的概念,这一概念无法承担法益对高空抛物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论功能。有学者基于公共秩序这一抽象法益概念得出,“之所以认为高空抛物应当入罪,一方面是要继续强调头顶上的安全的保护必要性,但另一方面公众的安全感,以及公众生活的安定性也应当得到保护。行为人所抛掷之物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伤亡、毁坏的抽象危险,造成公众产生不安全感或者畏惧感,即应认定成立本罪。”显然,将诸如头顶安全、公众安全感、公众生活的安定性等纳入公共秩序的内容,与公共秩序的模糊性、包容性并不冲突,但是遵循这一解释逻辑,高空抛物罪极有可能沦为新的“口袋罪”,由此决定了需要对公共秩序法益作进一步的解构。另一方面,虽然同样是扰乱公共秩序,但是高空抛物罪对公共秩序的扰乱与《刑法》第 291 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 291 条之一第 1 款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 2 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对公共秩序的扰乱并不完全类似。《刑法》第 291 条中的公共秩序特指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第 291 条之一第 1 款和第 2 款三个罪名侵犯法益均为“社会公共秩序”,尽管“社会公共秩序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而是范围更广的一般的正常社会公共秩序”,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主要是指致使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采取紧急疏散措施,致使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造成行政村或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形,其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公共秩序”的共性在于,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交通、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正常活动状态会因扰乱行为而产生直接、现实的影响。
但是,通常意义上的高空抛物行为不会对公共秩序产生现实影响。从司法判例情况来看,高空抛物行为以对人身和财产的侵害最为普遍,高空抛物行为的运行机理及其社会危害也主要体现在对个人法益的侵害。显然,遵循扰乱公共秩序的思路去解释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素,难以获得准确的结论,也无法为高空抛物罪的定型化提供相对清晰的标准。从法益性质来看,公共秩序属社会法益。笔者认为,将高空抛物罪的侵害法益确定为公共秩序,并无疑义,这也是由高空抛物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体系性位置所决定的,但笔者主张,出于对构成要件定型化及合理限缩处罚范围的考虑,应侧重于将高空抛物罪的社会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在具体的司法判断时,一般情况下主要考虑个人法益,特殊情况下则兼及社会法益,后者主要是针对高空抛物行为未造成或不可能造成个人法益损伤,但因所抛之“物”的特殊性,给居民生活秩序造成现实混乱等情形,对此,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二)主观“故意”的司法判断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罪的条文表述,高空抛物罪是故意犯罪,也就是《审理高空抛物意见》第 5 条规定的“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对此,理论上也予以认同。在司法判断中,需要注意两点:第一,要严格区分行为人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故意和对于危害后果的主观态度,不宜将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故意等同于整个高空抛物犯罪的故意。行为人对于抛物行为是故意的,而对于抛物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则应具有明知,包括确知和应知两种。前者如行为人在抛物之前已经看到楼下有人、听到楼下有人,后者如行为人虽没有明确看到听到有人,但根据一般人常识和经验,应当预见到有人经过,或者完全不在乎是否有人经过。行为人对于抛物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的态度,存在希望、放任和排斥三种情形。显然,如果行为人对高空抛物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持排斥或否定态度,比如行为人在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之前向下观望确认是否有人经过、让他人在楼下帮助确认是否有人经过或通过喊话等方式提醒可能经过的他人,该种情形下,行为人已经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持排斥或否定态度,此时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应以其他过失类犯罪论处,而不宜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第二,应根据不同的主观动机,在具体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别。高空抛物罪的犯罪动机,是理论界容易忽略的一个问题,但笔者认为这是高空抛物罪定罪量刑定型化的应有之义。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高空抛物行为的动机主要有四种:一是发泄情绪,一般表现为酒后发泄情绪、与他人争吵后发泄情绪、发泄生活或工作中的不满情绪、发泄对他人行为的不满等;二是因吸毒等行为产生幻觉后实施高空抛物;三是为了阻止他人行为,即认为他人正在实施的行为危害到自己利益,通过高空抛物的形式试图阻止或威吓;四是为了贪图便利,多数表现为在拾捡垃圾、清理建筑垃圾、搬运货物乃至实施盗窃等违法行为时为了便利,将物品从高空抛下。显然,第一、第二种情形的高空抛物具有随意性、任意性特征,行为人完全不计后果或对后果持放任态度,彰显了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而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行为人对高空抛物行为要么具有相对明确的预期,要么对危害后果持“模棱两可”态度,主观恶性相对不大。因此,对于基于第一、第二种主观动机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和基于第三、第四种主观动机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构成犯罪的,在量刑上应体现出适当区别。
(三)“高空”“抛掷物品”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高空抛物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或”的表述意味着“或”前后的内容是并列关系,表面上看,从建筑物抛掷物品的,没有“高空”的限制。虽然“其他高空”的表述是对“建筑物”这一列举事项的兜底性规定,按照同类解释法理,应根据列举事项“建筑物”来理解兜底性规定,比如《刑法》第 263 条关于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规定中“其他方法”的解释,就应遵循与“暴力、胁迫”方法的同质性。但是此处却存在相反情形。此处法条表述,列举事项并未揭示出抛掷物品的属性,而兜底性规定则揭示出抛掷物品的属性系“高空”,因此,对于从建筑物抛掷物品的,也应遵循“高空”的限制,换言之,从建筑物抛掷物品,应理解为从建筑物的“高空”抛掷物品。因此,对于“高空”和“抛掷物品”的理解是核心。
1.“高空”的司法认定
何为高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高空是指距地面较高的空间。应当看到,我国已有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均不乏对“高空”的规定,比如《刑法》第 244 之一第 1 款关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规定就有“从事高空作业”的表述,《民法典》第 1240 条规定了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值得注意的是,1983 年 4 月 15 日国家标准局颁布的《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 2 米以上(含 2 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这一标准也成为相关领域的行业标准,比如 2016 年 12 月 1 日实施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行业标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 中,对高处作业的解释为“在坠落高度基准面 2m 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有的则直接将这一“高处”标准直接等同于“高空”标准。在对《民法典》第 1240 条的解读中,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就指出:“高空作业又称为高处作业,根据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距坠落高度基准面 2 米及其以上,有可能坠落的在高处进行的作业,称为高处作业。”可见,在民事法律领域,关于高空作业的认定也采纳了 2 米的标准。
关于高空抛物犯罪中“高空”的认定,有人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高空抛物行为如何定义和理解,多高的高度是高空等具体问题缺少量度,宣誓性立法、象征性立法明显,导致法条不严密,缺乏可操作性。已有研究成果关于本罪“高空”的认定提出了两种思路:一是主张参照高处即 2 米的标准,理由主要包括以免造成在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责任标准的不统一、高处标准与高空抛物罪的适用最具相关性、对高空作扩大解释而理解成高处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二是将建筑物二楼(层)以上界定“高空”。有观点认为,“与‘高空抛物’相对的是‘低空抛物’,即在地面上或者一层建筑内进行抛物。”相似的观点认为,“一楼毕竟是平面横向动能而非纵向动能不能算作高空,最少也要从二楼算起才是高空。”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可取。首先,2 米这一“高处”的判断标准,主要是从施工作业人员安全角度而言,而高空抛物中的“高空”则主要侧重于对地面人员的侵害,二者的立足点和价值取向并不相同,因此将 2 米的“高处”标准直接照搬适用到高空抛物罪中“高空”的判断标准,并不妥当。其次,第二种观点通过限定楼层的方式对“高空”作出解释,将一层建筑内的“低空抛物”排除在“高空”之外并不准确,比如,对居民楼而言,一层的高度或许难以被认定为“高空”,但对商业写字楼或酒店大楼而言,其一层建筑高度往往相当于居民楼一层的几倍,将该种情形从“高空”范畴排除,显然不合理。概言之,上述两种观点并未揭示出“高空”的本质特征。
对于“高空”的判断,很难做到像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标准一样精确可控,考虑到高空抛物犯罪所要惩治的是高空抛物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而这一危害主要通过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予以体现,因此,对于“高空”的判断离不开其与人身、财产是否可能受到侵害的关联。笔者认为,有两点要素需要予以考虑:一是抛物点或坠落点之间必须是有一定垂直距离,而并不是“横向抛物”,比如行为人在行使车辆中向车窗外抛掷物品,如果物品坠落在路面的,不属于高空抛物,但是如果物品坠落在高架下的,则属于高空抛物。抛物点或坠落点之间具有一定垂直距离,并不代表抛物点必须在地面以上一定高度,在地下空间普遍利用的当下,行为人从地面向地面以下公共空间(如商场地下层)抛掷物品的,也属于“高空”抛掷。二是物品抛出以后,该物品系由自由落体运动坠落,而不是在某一个斜面上滚动式落下,比如行为人从山顶往山脚推石头,石头沿着山体滚动落下,不属于高空抛物,但是如果山顶与山脚呈现垂直状态,从山顶抛物后物体经自由落体坠落的,则属于高空抛物。这也说明,“高空”的判断是一个具体的、实质化的过程。
2.“抛掷物品”的司法认定
一是关于“抛掷”行为的界定。在现代汉语语境中,抛掷有“投”“扔”“丢弃”“弃置”等含义。抛掷行为多数系行为人从身边随手获取物品后直接抛出,少数则是行为人从其他地方携带物品至欲 抛物地点实施抛掷行为,该两种情形均系行为人直接实施的抛掷行为,对此司法认定中应无多大疑义。有疑问的是,对于非行为人直接实施的抛掷行为,而是行为人故意实施某行为后导致物品坠落的“间接”抛物行为,如行为人为了发泄情绪,砸碎窗户玻璃致使玻璃碎片坠落,或者行为人为了发泄情绪脚踢阳台上的花架致使花盆坠落,或者行为人针对人或其他物体扔物品但由于人躲闪或方向扔偏 后导致所扔物品坠落的,能否认定为高空抛物罪中的抛掷行为?对此,笔者认为,这里面最为关键的判断点在于从整体上判断行为人是否积极追求物品坠落。高空抛物犯罪中,行为人对于抛掷行为及 由此导致的物品坠落行为系故意为之、主动为之、任意为之。“抛掷”行为并非只能由行为人徒手实施,行为人基于故意为之、主动为之、任意为之的心态,借助于脚踢、棍挑、敲砸等方式将物品从高空推下的,显然属于“抛掷”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并非基于故意为之、主动为之、任意为之的心态,在实施 某一行为时客观上产生了附带性坠物的后果,即便行为人对于该种附带性坠物结果持放任态度,也不 宜认定为高空抛物犯罪中的“抛掷”行为。
二是关于“物品”的界定。对于本罪“物品”的理解,有观点认为,由于高空抛物侵犯法益是公共秩序,因而物的范畴不应有特别限制。从高空抛掷敞开的衣服、羽毛、打开的降落伞等,也是完全可以扰乱公共秩序的,因而可以构成高空抛物罪。有观点则认为应当对抛掷之“物”作出区分,并不是抛掷所有“物品”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考虑到本罪侵犯法益是公共秩序,而公共秩序与“物品”种类并无必然关系,因此原则上不宜对“物品”本身的属性作出限定,但是根据前文分析,对高空抛物罪法益的司法判断一般应还原为个人法益,例外情况下则认定为社会法益,故对于“物品”的认识可采取排除法,将客观上不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物品予以排除(比如抛掷一张白纸、一片羽毛等)。为了便于司法机关对“物品”的把握,根据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维度并结合“物品”的客观属性,将抛掷“物品”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抛掷的“物品”客观上会给个人法益造成损害,主要是指不需要专门司法证明,根据基本生活常识即可判断抛掷的物品必然会给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比如,抛掷啤酒瓶、刀具、砖块、石块、笔记本电脑、花盆等);二是抛掷的“物品”客观上不会给个人法益造成损害,但可能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损害(比如抛掷粪便、污水、油污等,可能会对交通、工作、生产、生活等正常秩序产生影响);三是抛掷的“物品”客观上无法判断对哪种法益造成损害(比如将空塑料瓶、易拉罐瓶从高空抛下),对此应予以具体化判定。
(四)“情节严重”的认定规则
有观点认为,高空抛物罪是典型的危险犯,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高空抛物罪其意欲处罚的就是单纯的高空抛物的行为,显然是将该罪作为一个抽象危险犯来加以对待。笔者认为,将高空抛物罪视为抽象危险犯,显然无视本罪构成要件中“情节严重”的要素。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一个概念,高空抛物罪构成要件中虽然没有明确的实害结果要求,但“情节严重”也当然包含了一定程度的实害后果(如造成人损、物损),就此而言,基于实害犯与危险犯二元区分视角将高空抛物罪界定为 危险犯不够准确。根据法条规定,高空抛物罪属情节犯无疑,应在情节犯的理论坐标下寻找解释结论。“情节严重”这一要素决定了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也直接关系到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和民事界分的标准,因而是高空抛物罪司法认定中的核心问题。“就刑法的评价关系而言,并非所有的事实都会发生与可罚性的认定有关,因此如何在一定事实的描述中,找出属于可罚性评价的内涵,乃成为刑法评价最为关心之事。”以可罚性为出发点,关于本罪“情节严重”的理解应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主要着眼于法益侵害的现实性、紧迫性。前文论述已经得出,高空抛物罪的法益是社会法益(社会公共秩序),但在具体判断时应侧重于还原为个人法益,在例外情况下考虑社会法益。无论是对个人法益的侵害还是对社会法益的侵害,本罪的“情节严重”均应聚焦于高空抛物行为对人身、财产或社会公共秩序现实、紧迫的危害,而并非抽象层面或观念意义上的危害。据此,以下情形应认定为本罪的“情节严重”:(1)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公共秩序扰乱的,这是高空抛物行为已经造成有形法益损害的事实,如造成他人轻微伤、给他人财产造成轻微损失,因抛物行为损害公共道路、公共设施后引起公共通行堵塞、公共秩序混乱或者影响工作、生产、营业等活动;(2)在人员密集场所抛掷物品的,人员密集场所本身就说明客观上存在不特定多数人,在该场所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对于他人人身、财产的危害无疑具有现实性、紧迫性;(3)向公共交通道路上抛掷物品的,公路、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往来较多,向这些特殊区域抛掷物品,极有可能导致多车事故和更大范围的危险,危害也具有现实性、紧迫性。值得注意的是,对高空抛物行为法益侵害现实性、紧迫性的判断,不能遵循以往绝大多数高空抛物犯罪司法判例关于“危害公共安全”事前判断和抽象判断的思路,而应坚持整体思维,根据事前、事中、事后存在的各种实际情状予以综合把握。在依据事前、事中状况无法判断法益侵害现实性、紧迫性时,则根据事后情况推定高空抛物行为实施当时对法益侵害的程度。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但综合全案事实和事后情况,该高空抛物行为不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的,则不宜认为“情节严重”。这一事后推定模式在方法论上可以视为“后判模式”。这一判断规则也可以从其他司法政策性文件中找到佐证。
二是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兼顾周延性和协调性。理论上有人认为,“之所以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是为了将从高空抛掷极为轻微的物品(如一个塑料袋、一张废纸)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等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笔者认为,仅从物品的角度来解释增加“情节严重”较为片面,“情节严重”的增加,显然是立法者基于高空抛物犯罪行为类型化和定型化,合理划定该类犯罪处罚边界的总体考量,这就决定了对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的判断,除了着眼于法益侵害的现实性、紧迫性进而合理限缩本罪处罚范围之外,还应适当兼顾“情节严重”要件的周延性和协调性。情节严重是针对行为不法和(或)结果不法含量提出的程度要求。有争议的问题是,情节严重所彰显的“不法”含量,是否包括主观或行为人因素?对此,有观点指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严重,其情节只能是客观方面的情节,而不包含主观方面的内容。有观点进一步指出,情节严重的认定应摒弃人身危险性(曾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恶劣社会影响等要素,以及行为导致的小概率事件,事前、事后的事实,特殊身份等情形。应当看到,这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将“情节严重”定位为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的违法性要素即仅限于客观方面的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事实。但是,即便遵循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的思路,对于构成要素违法性的判断也并非纯客观层面。比如,在阶层犯罪论体系看来,行为的违法性不是仅表现在对犯罪结果的否定上,而是将造成在法律上被否定的状态的方式和方法也必须纳入否定评价中去。通过违法性判断而进行评价的对象,既包括行为的外在要素,也包括行为的内在要素。在行为不法内部,客观的行为人特征、主观不法特征(行为人的针对法益侵害的行为意志)等个人的构成要素发挥着重要作用。据此,笔者认为,情节严重所彰显的“不法”含量,既包括客观行为不法、客观结果不法,也包括表征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不法要素,此其一。其二,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可合理参照已有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笔者在“法信”平台,搜索出标题或全文包含“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共 423 件,经逐一梳理分析,共归纳出“情节严重”的 18 种主要情形,可见我国现有司法解释已对各类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详细规定,为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的司法判断提供了丰富的基础素材。根据高空抛物行为的内在特征,适当参照已有司法解释的认定依据,既是在高空抛物罪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的一种可靠选择,也是维护刑事法律体系协调性的应有之义。据此,以下情形可认定为本罪的“情节严重”。(1)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如行为人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段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表明行为人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积极追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2)一次性抛掷多个物品的。既包括一次性抛掷同种多个物品,也包括一次性抛掷不同种多个物品。一次性抛掷多个物品,也是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表现,其与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具有类似性。(3)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从处罚必要性来看,只有在有人员正常流动、车辆停放、绿化设施等场所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才可能侵犯到人身、财产和公共秩序。这也决定了高空抛物行为也易于被人察觉,有的个案中则惊动了保安、警察等。经人劝阻后行为人仍执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充分说明行为人对于抛物行为所持的主观恶性态度。(4)纠集他人实施的。纠集他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其主观恶性很明显,也使得高空抛物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呈现“倍增”效应,应予以惩处。(5)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这是我国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要素的列举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形。(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考虑到高空抛物行为及司法实践的复杂性,有必要为可能的情节严重情形预留空间,为司法机关具体判断提供自由裁量空间。
(五)罪数形态的司法认定
罪数形态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构成要件范畴,但是罪数形态关系此罪与彼罪的界分,对于高空抛物罪定型化和类型化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因而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关于《刑法》第 291 条之二第 2 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这是法条竞合的注意性规定,有观点则认为,这是高空抛物罪与其他故意犯罪的想象竞合,还有观点认为,高空抛物罪的竞合犯包括想象竞合犯和法规竞合犯两种情形。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般认为,法条竞合时,只有一个法益侵害事实,想象竞合时,则有数个法益侵害事实,因此法条竞合属于单纯的一罪,而想象竞合属于科刑上的一罪。是否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并不取决于案件事实,而是取决于法条之间是否存在包容与交叉关系。换言之,触犯一个法条(如特别法条、重法条等)便必然触犯另一法条(如普通法条、轻法条)时,属于法条竞合;触犯一个法条并不必然触犯另一法条,而是由于客观事实触犯了另一法条时,属于想象竞合。如果高空抛物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显然应当依照处罚更重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按照上述标准,此时只有一个法益侵害事实,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法条与高空抛物罪的法条也因“高空抛物行为”这一共同因素而具有部分包容关系,似乎可以得出《刑法》第 291 条之二第 1 款和第 2 款是法条竞合关系的结论。但笔者不赞同这种结论。无论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都是一个行为,虽然出于一个意思决定是“一个行为”的实质,但“还是有必要从构成要件的观点出发而肯定受到限定的行为”,因此,符合高空抛物罪定型化的行为,只能按照高空抛物罪论处,而不可能同时触犯处罚更重的刑法条文, 也不可能导致数个法益侵害的事实。只有高空抛物行为的不法程度超出《刑法》第 291 条之二的涵射范围,用高空抛物罪评价该种高空抛物行为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进而需要处罚较重的罪名予以匹配时,才存在适用《刑法》第 291 条之二第 2 款的空间。况且,高空抛物罪的法定刑在一年以下,高空抛物行为一旦符合“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几乎无一例外均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讨论法条竞合或者想象竞合并非准确理解这一条款的恰当路径,因为“进行这种区分的分类意义大于其实际意义”,而应将视角转到更为务实的视角,就此而言,笔者主张将《刑法》第 291 条之二第 2 款视为一种转化犯的立法例。
在高空抛物罪转化犯的司法认定中,一方面,应坚守高空抛物罪构成要件的规范边界,特别是“高空抛物行为原则上就不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的一般原则(除非向公共交通道路上抛掷物品,危害机动车行驶安全,或者抛掷物系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及包含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等特殊情形)。另一方面,要全面梳理掌握与高空抛物相关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的定罪标准,由此确定不同法益侵害程度的高空抛物犯罪行为的刑罚梯次。我国《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 年 6 月 25 日,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7 月 15 日,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等关于涉高空抛物常见犯罪的入罪标准(人数、行为次数、损失数额、行为后果等)均已比较清晰,因此,高空抛物犯罪罪数形态的认定应结合几个犯罪的已有入罪标准予以体系性把握(详见表 2)。
表 2 高空抛物罪与相关故意犯罪
之间的界限
综上所述,高空抛物罪构成要件的规范解释既包括法益归属的确定、各构成要件要素的分别判定,也包括罪数形态的梳理分析。如果说“情节严重”的设定是立法机关出于高空抛物行为刑事、民事(或行政)界分的考虑,那么“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则将高空抛物犯罪行为大体上划分为应当予以轻刑化处理的高空抛物犯罪和应当予以相对重刑化处理的高空抛物犯罪两种类型。前者侧重于解决高空抛物罪的入罪标准暨定型化问题,后者则侧重于解决高空抛物罪行为的类型化问题。只有遵循定型化和类型化立场,才能获得关于高空抛物罪司法适用更为宽广的视域。
五、结语
高空抛物行为单独入刑,说明我国刑事立法充分关注并及时回应了社会呼声和民众诉求,也是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又一真实例证。我国司法实践已经通过自我演绎的方式确立了高空抛物犯罪的司法裁判规则,但是这一经验规则所体现出来的司法立场和司法方法均存在诸多问题,应予以纠正。高空抛物罪是立法机关在反思以往司法实践存在诸多问题的基础上,对其认为应当作为轻罪处理的高空抛物行为的一种归纳,并非处理所有高空抛物行为的“万能钥匙”。这一立法创设为纠正司法实践偏差提供了契机,但并未完全回应司法实践中的根源性难题。“大部分的法律都是经过不断的司法裁判过程才具体化,才获得最后清晰的形象,然后才能适用于个案,许多法条事实上是借裁判成为现行法的一部分。”在高空抛物罪的构建性解释中,既要对高空抛物罪侵犯法益、主观故意、“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等构成要件要素作出体系性、协调性、妥当性的界定,也需要基于更为务实的视角,对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相关故意犯罪之间的关系作出区分,由此共同完成高空抛物罪的定型化和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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