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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尤陈俊:从清代诉讼费用实况看“讼费高昂”话语的主客观意涵

尤陈俊 华政法学 202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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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尤陈俊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  申

全文已略去注释,如需查看,请订阅《法学》


【内容摘要】 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内容摘要】  清代的官员和士大夫们常常声称打官司的费用非常高昂乃至会令人倾家荡产,并强调这主要是由于衙门吏役向当事人肆意需索各种司法陋规所致。但从清代的许多实际案例来看,当时人们的诉讼费用固然不会低,但也并不总是那么高不可攀。大致从道光朝开始,不少地方衙门各自陆续出台了吏役规费章程,试图对吏役们在承办讼案过程中可收取的规费名目及其数额进行某种程度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上述做法的成效不能被高估,但也不能被轻视。清代那些关于“讼费高昂”的描述具有一种典型的话语性特征,所呈现的乃是一种表达性现实。它既反映出打官司的费用明显给许多涉讼的普通民众造成经济压力的客观现实性,又潜藏着官员与士大夫们的某些微妙用意,不仅被他们用于建构吏役皆是腐败之辈的整体负面形象,以维护特定的意识形态、利益格局和权力结构,而且还被用来劝阻乃至恐吓民众不可轻易兴讼,进而期望能有助于遏制当时总体上不断扩大的词讼规模。

【关键词】  清代诉讼  诉讼费用  司法陋规  话语  主观目的



清代的许多文献常常声称打官司的费用相当高昂,以至于当事人在涉讼之后往往会落得倾家荡产的下场。此类说法在当时数见不鲜,例如,“一朝之忿,忘身及亲,终讼之殃,破家荡产”;“民间中人之产,一受讼累,鲜不破耗,讼费固不支也”;“一讼之费,动辄破家”。当代的许多学者受清代此类说法的影响,也强调当时的诉讼费用非常之高。至于清代的讼费开销具体高昂到何种程度,以往常常只有一种非常模糊抽象的刻板印象。直到晚近二十多年来,一些学者对清代讼费问题进行了深度不等的研究,其具象面貌才逐渐开始显现出来。在此方面用力较多的学者,主要有黄宗智、郑小春、吴佩林、邓建鹏、阿风、赵晓华、李艳君、赵娓妮、白德瑞(Bradly W. Reed)等人。不过,这些研究的关注点通常主要集中在清代的某一特定地区(尤其是徽州地区和四川),或者着重围绕清代的某一时段(特别是晚清时期)。此外,其中一些早期的作品受限于有关清代诉讼费用详细数额的记载“不易获得”和“零星且不那么令人满意”,故而在展开讨论时只好运用了民国时期的一些资料来推测清代的情形。后来的一些研究搜集了州县档案等更多类型清代资料中的相关记载,但并没有进一步分析“讼费高昂”这一说法所蕴含的主客观不同面向。

本文将在借鉴已有相关研究成果并与之展开学术对话的基础上,首先利用更多类型的丰富资料,来展示清代人们(尤其是官员、士大夫)关于“讼费高昂”的概括性描述与当时一些具体案例中所见当事人的实际讼费花销数额之间的吻合度及差异性,然后接着讨论,构成所谓“高昂”讼费之最主要部分的那些由衙门吏役收取的司法陋规,是否真的像许多官员与士大夫们所极力抨击的那样完全是在毫无定章地肆意需索,最后在此基础上,讨论应当如何将清代文献中流行的那些“讼费高昂”说法视作一种有着多重意涵的话语进行理解,既看到其所反映的某种程度的客观现实性,又注意到其书写者及主要言说者的某些主观目的。

一、并非皆是高不可攀:

清代诉讼费用具体数额实况

在清代,普通百姓到衙门打上一场官司,通常具体需要花掉多少费用?当时有一些文献在不同程度上描述了诉讼费用的具体花销情况,其中有的文献更是详细开列出某场讼案的各项开销数目。

(一)清代不同时期关于诉讼开销具体数目的记载

1.清代前期的情况

松江府上海县落魄文人姚廷遴在顺治十四年(1657)时进入当地县衙的供招房承充书吏,后来又先后换到刑房、工房继续干到康熙七年(1668)。他所写的《历年记》当中留下了一些关于清代前期松江当地诉讼费用的文字记载。例如,康熙八年(1669),当地民人陆华海遭人诬告,后来“费二百金”才得以从那场官司中脱身;康熙十四年(1675),姚廷遴好友赵圣庸的亲家钟登一被卷入一场人命官司,赵圣庸通过姚廷遴的关系,一起去新任太守府中打点,“费银十二两”,才换来后者将此案移交给县衙来处理,后来当事人双方在知县审理此案后决定和息,但“大费银钱”;康熙三十二年(1693),姚廷遴的已故邻居黄佐官之子黄天官到知府衙门状告康秀官,声称后者欺负自己孤儿寡母,要强行赎回他们现在所住的房屋,该案后被知府交由海防厅处理,姚廷遴奉命从中调处,两造和息时“各费廿金”,其中原告黄天官在“结讼之后,将宅傍田出卖”;康熙三十三年(1694),姚廷遴的学徒陈三官被人控告诱拐寡妇出逃,托姚廷遴从中劝和,前后“约费三十余金”。若将这些关于诉讼费用的记载与《历年记》中经常记录的松江当地日常生活物资的时价进行对比,则可以直观感受到,上述开销对于底层百姓而言毫无疑问会是一笔相当重的经济负担。例如,根据姚廷遴在《历年记》中所记,在前述陆华海“费二百金”后才得以从被人诬告的那场官司中脱身的康熙八年(1669),当地的米价为每担 7 钱。

2.清朝中期的情况

汪辉祖在乾隆年间先是给人做幕友,后又自己任知县。他在《学治续说》一书中约略谈及,一起案件的讼费大概至少需要“五六金”。不过,在自序于乾隆五十年(1785)的《佐治药言》一书中,他提供了另一个更为具体但也比这更低一些的讼费数字“:其累人造孽,多在词讼。如乡民有田十亩,夫耕妇织,可给数口。一讼之累,费钱三千文,便须假子钱以济。不二年必至鬻田,鬻一亩则少一亩之入。辗转借售,不七八年,而无以为生。其贫在七八年之后,而致贫之故,实在准词之初。”按照汪辉祖的上述说法,当时打一场官司所需的费用起码为 3000 文。汪辉祖还称自己在湖南宁远县任知县时,曾向当地百姓了解过打官司的“讼费”情况。因此,他所描述的上述讼费数额,应该是来自其为幕为官时对此方面情况的了解。

从道光年间的一些司法案例来看,当时人们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花销数额,实际上很可能要比汪辉祖在乾嘉时期所说的上述数额高出不少。道光三十年(1850),四川南部县寡妇张黄氏让其弟黄宗荣作为自己的抱告,到当地县衙状告赵朝华,声称后者仗着是张黄氏一家的债主之子,上门来要强娶张黄氏的孀居儿媳为妾。南部县知县在审理此案后作出判决,将赵朝华锁押,并责令他缴钱 5 万文,其中“以十千与张黄氏做讼费之资,余钱四十千充入文庙公用”。这说明在那位南部县知县的意识当中,张黄氏此番花销的讼费之资至少应有“十千”之数。不仅像张黄氏这样的原被告正主在诉讼过程中要花许多费用,即便一些只是被牵连卷入诉讼之中的人们也可能因此开销不菲。道光二十五年(1845)七月廿六日,时年 38 岁的重庆临江坊民人祁洪发到巴县衙门递交状纸。从祁洪发对其遭遇的纠纷的描述当中,我们了解到一些讼费开销的情况。祁洪发在道光二十二年(1842)应邀帮熟人吴健昌写了一份抱养文约,不料吴健昌后来却将原先声称作为义女抱养的左寅姑(邓天发的童养媳)收作自己的三房妾室。于是邓天发之父邓福陞在次年以“媳被串占”为由将吴健昌告到巴县衙门,并在所提交的告状中将祁洪发也列名牵连在内。祁洪发为了应付这场官司,找人借了 1 万 2 千文钱供讼费开销之用。邓福陞后来又在道光二十四年(1844)六月以“豪监谋娶”之名,再次将吴健昌告到巴县衙门,同样在告状中牵连祁洪发。祁洪发没有办法,只好又找人借了 4800 文钱供此次的讼费开销。

如果是离开所住州县本地到外地(例如到省城乃至京城)告状或上控,那么在诉讼过程中的开销往往就要比上述所列的那些高得多。尤其是在一些讼争对象价值很高、案情比较复杂且又是经年累月上控的群体性讼案中,包括往返路费及食宿支出在内的各种诉讼开销长期累加起来,其数目甚至会相当惊人。例如,从嘉庆二年到五年(1797—1800),在重庆经营瓷器业的一群浙江商人,因当地瓷器贸易市场经营权的问题而发生内讧,不仅到巴县衙门互相告状,而且后来还上控到位于成都的省级官员那里,其中“单是以邢士良为代表的浙江籍瓷器商人一方,在成都进行上控所缴纳与花费的诉讼费用,连同赴成都打官司商人代表的食宿等开支,就花掉了 4400 两白银”。

3.清朝后期的情况

再来关注咸丰朝以降一些司法案例中所透露的诉讼费用信息。在现存的清代巴县档案里面,有不少关于当时当地一些人们在打官司过程中的讼费开销数目的零散信息。例如,咸丰年间,四川巴县人士何辉山为了能掌控当地接龙场万天宫米市的商业利益,于是联合其族人何增庸,与其他竞争者打了许多年的官司。在此期间,何辉山和何增庸两人总共花掉的诉讼费用,高达 770 多两银子,何辉山负担了其中的 500 余两。同治二年(1863)六月,家住巴县红岩坊的六旬老妇刘王氏,通过其抱告刘世宗到当地县衙告状,声称住在自家对门的邻居尹海源在江北厅与人打官司时,将她那位靠做裁缝生意营生的次子刘回生牵连在内,并哄骗刘回生说会在该案审理期间替他出钱打点衙门吏役,让刘回生认下欠其“口岸、讼费共钱十六千”。虽说被尹海源哄骗的刘回生后来并未交钱,但这也说明了刘回生先前恐怕并没有觉得尹海源所报出的这一讼费数目极其离谱,或者说大致符合其对衙门讼费花销的模糊印象,否则,他当初应该不至于会认下如此数额的“欠债”。而在下面这起于同年七月告到巴县衙门的讼案的词状中,则给出了“口岸”“讼费”的实际花销数目。家住巴县慈里的五旬老翁陈松亭到县衙告状,声称自己先前受邀在谭裕亭与杨精一之间的一桩产业交易中充当中人,帮他们写立契据。谭裕亭后来向杨精一多要钱,但未能如愿,于是谭裕亭将杨精一告到县衙,捏称后者赌博,并在状纸上将陈松亭也牵连在内。陈松亭在所交状词中称,该案在先前讯结时,自己总共花去了“口岸、讼费三十五千四百六十文”,并认为自己是由于为杨精一与谭裕亭之间的那桩产业交易充当中人才被无辜卷入二者的官司之中,故而其所花销的那些“口岸、讼费”理应都由杨精一补偿给他。虽然巴县知县在批词中驳回了陈松亭想让杨精一补偿其讼费的请求,但他并没有质疑陈松亭所列出的那个看起来颇高的讼费数字(35460 文钱)。这或许反映出,如此水平的讼费开销,并未大大超出巴县知县的意料,以至于他没有觉得这一数额大显异常。

南部县与巴县同处四川省内,而从南部县档案中一些晚清时期司法案例的记载来看,南部县的诉讼费用看起来比巴县要低一些。这很可能是由于该地商业经济的发展水平远比巴县落后,而使其百姓们在整体经济能力上不如巴县民众。吴佩林曾展示过光绪朝至宣统朝时数例南部县司法案例中所列出的讼费花销,其中最高者为 8000 文,最低者为 3000 文。从笔者对清代南部县档案的阅读印象来看,当地有许多讼案的费用花销大致都在上述数额区间之内,有时还有更低者。例如,在光绪二十二年(1896)南部县孀妇罗黎氏控告其亡夫长房之孙罗永昌刻薄其衣食一案的裁判文书中,写有“又认讼费钱四串”的字样。

除了四川地区,晚清时期全国其他地方的诉讼费用情况又如何?光绪五年(1879),浙江慈溪知县在审理一起争水毁车讼案后作出裁断,原告毛显恩获赔水车钱 20 千文。该起讼事完结后,慈溪县衙的某差役向原告毛显恩勒索讼费,毛显恩已经给他交了 400 千文钱,但该差役仍不知足,还要他再交 180 多千文。毛显恩不胜其扰,于是到宁波知府那里指名控告该差役。此案例当时不仅被《申报》加以报道,而且还在两年后,即光绪七年(1881),被宁波知府作为典型恶例,写在其发布的一则宣称整顿讼案规费的告示当中。不过,从宁波知府在这则告示中称此案原告“毛显恩讼费耗至五六百千,人人闻之发指,致慈民以到县为畏途,不敢伸冤告状”来看,一起普通案子被索要的讼费如此之高,在当时恐怕相当罕见。光绪朝后期,山东莱阳知县庄纶裔在审理李邢氏控李成文一案后做出堂判,让李成文、李成美、李谦益三人平摊该案的讼费 54 千文,即每人各分担 18 千文。据光绪三十四年(1908)江苏的一份县衙堂判中所写,该案当事人黄堉在先前一起为了争油坊而与黄丁氏对簿公堂的官司中, 所支出的讼费为 9200 余串钱,而这在当时相当于 6800 元左右。该起案件的讼费开销数额之所以如此之高,应该与其标的物乃是一间价值不菲的油坊有关。梁临霞在研究清末宣统年间顺天府宝坻县档案时指出,根据其中一件诉讼档案的记载,当时打该场官司的诉讼费为 4.5 两白银。而在清末,4.5 两白银大致相当于一名长工半年多的收入。

(二)民间讼费账单对打官司开销数额的直观展示

上述从清初至清末全国不同地方的讼费开销数目信息,主要来自一些清代案例中的零星记载。而在众多不同类型的清代史料当中,最能直观地反映出当时打某场官司具体花费了多少钱的详细信息的文献,当属一些当事人自己记录下来的讼费账单。在目前所知总数以数十万件计的徽州民间文书当中,留存至今的清代讼费账单虽然相当罕见,但仍有数件可以看到。

管见所及,在现存的清代徽州文书中,除了郑小春先前曾专门研究过的光绪朝的 7 份讼费支用账单,至少还有如下两起案件的现存民间文书中也保留了讼费账单。其中一起案件是康熙年间的事情,而另一起案件则发生在道光时期,在时间上皆比郑小春所讨论的光绪朝案例要更早。

康熙三十四年(1695)四月,徽州歙县吴氏族人发现,自家先前在明代崇祯年间购置的祖坟地,如今被方祖儿、方明甫等人盗葬。其后数月间,吴氏族人多次找对方交涉,但皆无果,于是在其族中秀才吴济美的带领下,于六月初八(一说是六月初七)到歙县衙门告状。在吴氏族人从衙门中抄来保存的那些司法文书之后,附有一份“起舆讼事支账”,上面详细记录了以吴济美为首的吴姓族人在打这场官司过程中的各项花销。从这份“起舆讼事支账”中列有“得胜酒”一项支出来看,吴姓族人最后应该是打赢了这场官司。

这份“起舆讼事支账”虽然明确注明“仍有杂用失记”,但其所开列的各种名目及其数额,足以让我们了解到吴姓族人在这场官司中的具体开支如何之多。例如,“起舆讼事支账”中所写的“铺堂二次”,意即该案曾在当地县衙开堂审理过两次,而在这两次堂审时,吴济美一方总共向县衙的值堂吏役们交了“二两五钱”的铺堂礼。“起舆讼事支账”中所写的“支四两,差”“支三两,房”和“支五两,衙房”,是指交给县衙当中那些具体承办此案的吏役的一部分费用。除了这些费用,吴氏族人花在县衙吏役身上的开销,还有“勘地军衙礼”(10 两)、“酒饭支应”(3 两)、“打发夫马”(4 两)、“上下盘串”(2 两)、“纸笔资”(5 钱)、“差暖臀”(3 钱)、“签差礼”(5 钱)等其他名目。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份“起舆讼事支账”不仅记载了吴氏族人举办“得胜酒”的所花费用,而且还将他们贿赂打点知县的开销也都算在自家的诉讼花销之内。除了被分别记作“支二两,见县公小礼”和“支一两五钱,贺县公寿(水桃)”的两项开销,这份“起舆讼事支账”还单独详列出送给知县的其他厚礼及其具体价值——“雕漆拜闸一方,十两;铜雀砚一个,四两;炉一座,一两二钱;墨一斤,一两二钱;绒绣魁星一幅,二两;广绸,二两”。而且, 在开列这些支出名目及具体数额的同时,这份“起舆讼事支账”还列出了吴姓族人如何多方筹措上述费用,即“借颖中伯拾两,加利还讫”,“当震伯翁卅两,屋抵卖讫”,“外店寄廿两”,“当典内十三两”。上面所记的那总共 73 两的借款、典当所得,并不够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全部开销,恐怕还有其他款项来源未予记载。因为按照这份“起舆讼事支账”所记的那些花销,除了送给知县的雕漆拜闸等总共价值 20 两 4 钱的厚礼,吴氏族人在这场官司中的其他那些开支,加起来足足也有 63 两 6 钱之多。

同样是在清代的徽州,家住歙县城关四图的童生许世炳(时年 62 岁),于道光二十九年(1849)正月来到当地县衙,状告与其住在同一里的周运昌、周仲坚父子欠钱赖债。据许世炳所交的禀状中说,自道光二十年(1840)以来,周运昌、周仲坚父子先后向许世炳那位经营钱店的兄长许世超诓借了三笔 银钱。许世炳声称,周运昌一家经营着两家生意颇好的羊肉店,但一直都不还钱给他的兄长许世超,而后者已在道光二十四年(1844)身故,其生前经营的钱店如今已歇业,许世超之侄年纪尚幼,故而只得由做叔叔的他出面,代自家幼侄向周运昌父子追讨上述欠债。在最初提起控告之后,许世炳后来还多次再向县衙递交了词状,但当地县衙的前后两任知县都一再搁置此案。这起由隔年烂账所引发的诉讼,看起来并没能在县衙正式堂审。不过即便如此,许世超仍然记下了自道光二十九年(1849)正月首次状告到道光三十年(1850)八月十八日最后一次呈交词状的一年半多时间里面自己花在打这场官司上的开销:“正月廿七,支钱五文,白笔帖一个;廿八,支钱六十文,打包事用;卅,支钱十一文,纸钉簿;二月初六,支钱一百文,房□茶礼(承发司□□留);初七,支钱六百文,差草鞋礼(赵升、汪正、汪增三名);二月廿二,支钱十文,白笔帖二个;廿三,支钱四十八文,打包事用(共用卅四文);九月廿八,支钱三文,白笔帖一个;又,支钱六文,白笔帖二个(重写);十月初二,支钱一百六十文,托人抄前递数张粘呈;初八,支钱六十文,打包事用;八月十三,支钱六文,白笔帖一个(未收);十八,支钱六文,又一个。”

其中所说的“白笔帖”一项,应该是指用来购买生员身份者专用向衙门呈交的一种空白禀帖的费用,而所谓“打包事用”,则可能是指递交禀帖时书吏收取的传词费之类的开销。至于“纸钉簿”“房□茶礼”,估计是指交给当地衙门承发房书吏的挂号费之类的费用,而“差草鞋礼”则是指交给具体承办该案的差役们的费用。或许是由于这起官司并没有走到堂审的阶段,许世炳自己记载下来的前后诉讼费用开销总计为 1075 文,比起前述康熙三十四年(1695)吴氏族人在那起控告他人盗葬的诉讼中的花销数额,要远远少很多。

二、在无度和有度之间:

清代的司法陋规名目

及其收取数额

在清代许多史料所描述的那些总额不菲的诉讼开销里面,给人印象最深的是人们在打官司过程中需要交给衙门吏役的众多规费。19 世纪后期曾任地方官的方大湜在其所写的《平平言》一书中,详细列举了涉讼人等需要交给衙门吏役的戳记费、挂号费、传呈费、取保费、纸笔费、鞋袜费、到单费、夫马费、铺班费、出结费、和息费等众多规费名目,并声称打官司可谓“事事索费,人人索费,费之名色,更仆难数”。这些让人眼花缭乱的诉讼费用名目,在清廷颁布的律例典章中都不会见到有明确的全国性统一规定,但却在各地衙门处理讼案的过程中以陋规的形式广泛存在。

所谓陋规,按照清人黄六鸿、方大湜异口同声的说法,“乃地方历来之成例”。瞿同祖则提醒说,陋规属于衙门当中的惯例性收费,我们不应将其与那些非法的、被禁止的贿赂及其他贪污腐败混为一谈,尽管两者之间未必完全存在泾渭分明的分界线。他强调应当将陋规看作一种制度,并结合清政府的财政制度之特点来进行考察,认为“正是这些陋规收入,才使州县官们及其僚属们得以维持生计及满足各种办公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朝廷只能容忍陋规在地方衙门中的广泛存在,但也希望能够通过省级官员的约束,将其属下地方衙门中的陋规名目及收取数额进行某种程度的规范化。瞿同祖同时还指出,清代地方衙门中吏役们对陋规的收取,实际上并非完全能够随心所欲,而是“多少仍不得不受当地人所共知的习惯之规限”。不过,瞿同祖的上述洞见讲得过于笼统,有许多细节皆未具体加以说明,例如,他所称的“当地人所共知的习惯”具体指的是什么、如何形成,以及主要又是依靠何种力量加以维系,还有这些陋规的收取数额通常是在什么样的水平,仍然并不清楚。因此,有必要结合清代的更多案例和事例,来对当时这些构成诉讼费用之最主要部分的司法陋规细加探讨。

(一)清代中后期司法陋规名目及收取数额的局部标准化

以往的大多数研究受到清代官员与士大夫们笔下所刻画的那种贪婪无度的衙门吏役群体形象之影响,往往认为这些被鄙称为“衙蠹”的小人物在承办讼案过程中,可以肆意通过收取各种陋规来鱼肉百姓和中饱私囊。但正如白德瑞所注意到的,此种刻板印象背后潜藏着某些夸大其词的成分,如今需要加以修正。他利用巴县档案所做的研究表明,不仅有许多知县在其上峰的监督压力之下,想办法将司法陋规的名目及其收取数额,限制在某种相对而言在官员乃至当地百姓看来尚可以容忍的标准之内,而且,由于许多吏役将自己在衙门中的这份工作视作长期的生计,他们也在其内部创造出并奉行着一些关于案费收取标准的“房规”“班规”,以避免该群体内部某些毫无节制之人在案费收取方面贪索无度而招致县官的惩处,结果可能连累到其他吏役也无法在衙门中继续长期待下去;此外,地方上的士绅们基于捍卫乃至扩张自己在当地事务中所具有的权威的实际目的,常常以为民请命的姿态向知县请愿,积极推动对吏役们向涉讼人等收取案费的行为进行某种程度的规范化,例如将吏役们可收取的规费名目及其数额标准刻碑为记。由此来看,此类将吏役承办讼案过程中向涉讼人等收取的诉讼费用在某种程度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的作法,常常与知县、地方士绅们的共同推动密不可分,甚至吏役群体本身也可能主动作出了某种配合。

事实上,不仅同治、光绪两朝时期的巴县如此,在 19 世纪中期以来清帝国境内的其他许多地方,也可看到与此相类似的做法。在此方面,巴县所在的四川地区,在全国范围内尤其先行一步,乃至于后来该省内的一些地方衙门在订立书役规费章程时,声称“川北各属早年均议有书役规费通禀在案”。此言非虚。例如,时任四川按察使的牛树梅在同治元年(1862)的一道札文中说,四川射洪县衙门先前曾在杨姓知县的主持下订立了书役规费章程,对当地县衙吏役收取词讼规费的做法予以约束,该章程后由四川总督下令抄发全省各地方衙门,并通饬均照此办理,但因“迄今日久,具禀遵办者绝少”,故而牛树梅下令重申要明定书役规费章程,以限制吏役逾额妄取规费,并要求四川省各地方衙门邀集当地士绅速为筹办。而四川各地的士绅们则纷纷上书,强烈请求四川按察使牛树梅下令将射洪县昔年所定的 15 条书役规费章程在省内各地立碑公示。牛树梅在回应上述请求时,虽然将士绅们此种在他看来属于“纷纷越呈”的做法斥为“迹近挟制”,但仍指示各地方衙门要与本地“公正绅粮各就射洪十五条斟酌损益,务求妥善,再为立碑垂久之计”。牛树梅在作出上述回应时还透露,在射洪知县昔日订立书役规费章程稍早之前,同省的安岳县便已出台了类似的章程,二者在内容上相比“互有增减”。同治四年(1865),四川荣昌县衙订立书役规费章程,并在当地刊碑示众。后来铜梁县士绅周象乾在向当地县衙具呈请求整顿吏役收取陋规之举时,便将荣昌县所订立的这份书役规费章程的文字内容一并附上,希望铜梁知县也能效仿其办理。后经铜梁知县请示四川总督,由四川总督下令将荣昌县所定书役规费章程的内容发给省内各地方衙门,命各地方衙门以此作为参考,来约束吏役们办案时向原被告收取规费的行为。同治九年(1870)正月底,重庆知府将四川总督下发的附有荣昌县所定书役规费章程内容的札文转饬巴县知县,要求巴县当地也照章施行。

不仅是在四川,全国其他不少地方自道光朝以来也陆续出台了类似的章程。道光二十五年(1845)十一月,广东恩平县的一众读书人联名向当地官府上书,请求对当地衙门吏役所收的司法陋规加以规范化,次年在知府处获准,后来恩平县衙将知府批行的那些条款勒石示众,例如规定“户婚田土等案,奉票到乡传唤,限承差二名,共支开票钱贰百文。其饭食工钱,自十里至三十里,每名给贰百文,四十里至六十里,每名给钱三百文,七十里至百里,每名给钱四百文。无论远近,俱不得索取轿钱船钱”,并且还在许多条规定的结尾处都强调说,日后若有吏役胆敢违反这些条款,则当事人或当地绅耆均可向知县指名禀究。同治五年(1866),陕西洋县当地的一群士绅,将经过知县批准后的禁弊章程的内容勒石为禁,以期限制当地吏役在承办公务时向百姓过度需索,其中有许多条规定便是专门针对司法陋规,例如其中有一条称嗣后“每案照八股派钱,赤贫之家,不得拘定数目,即殷实者,一案至多不过三串二百文,送案到单钱在外。原差一班只准一名,五十里路者,每名给口食钱一百文。百里外者,按路远近照算,发给口食,不得复索草鞋、口案等钱。如多取者,以诈赃告发究办”。

特别是光绪朝以来,此类由地方官府以制定专门章程且常常将其勒石示众的形式,对衙门吏役可收取的司法陋规名目及数额加以某种程度的规范化的做法,在全国许多地方都可见到。四川省内各地尤其如此。例如,光绪三年(1877)四川梁山县成立三费局后不久,知县因三费局的局绅们所请, 参考同省垫江县效仿安岳、射洪两县的做法,专门制定并发布了书役条规,对在讼案送审、知县批出传票、差役下乡传唤、词讼结案具结等诉讼过程各环节当中,原被告双方各自须向吏役交出的规费标准加以明确,例如具体规定“民间词讼等案件,凡批准出票,勿论名数多寡,总以一票而论。原告出钱 贰千文,被告出钱叁千文,共计钱五千文,交轮内首领拨差,原差收领。其铺堂礼仍照旧规钱数,均着原被告各给贰百文,共计钱肆百文,不得格外多索”。在四川蓬溪县,时任知县宋家蒸在光绪七年(1881)订立书役规费章程。然而,此章程未及刊行,宋家蒸便离任。后来饶榆龄于光绪十一年(1885)任当地知县时,铸造了一通铁碑立于县衙之内,在上面列出吏役可收取的规费数额。根据该铁碑上面所刻的那些规定,嗣后民众到蓬溪县衙打官司时,“两造之所费始卒不及五缗”。此铁碑规费之章虽未行多久便遭废止,但光绪二十二年(1896)时潼川知府下令对上述条规加以重申,要求其下属各衙门照此遵行。光绪二十四年(1898)时,四川蓬溪县当地士绅上书县衙,请求效仿实施同省内江、邻水两县的司法规费收取标准。蓬溪知县认为该收取标准稍低,于是在其基础上略增数额后,订立了 20 多条规费章程,自当年十二月初一起施行。该规费章程详细列出了吏役可收取的司法规费名目及具体收取方式与数额,规定“每一案原被告给役头钱各三千,给房书送案开单钱各一千,给唱名钱百,给送审钱各一千四百八十,给茶房小班五顶人钱二百,共五千七百八十”,上述各项,原被告须如数缴交给当地三费局,由团保、局绅照章代收。除此之外,该规费章程也对其他一些不通过三费局转收的费用的可收取数额加以规定。蓬溪知县声称,按照上述标准所收取的司法规费,总共加起来,比按照先前那铁碑规费之章所须缴纳的要少了 1/5,“自是当无以讼破其家者乎”。光绪二十四年(1898),四川三台县知县奉潼州知府之命,将后者奏准后的 18 条书差规费条规刻碑立于县衙大堂之侧,对吏役承办讼案过程中可收取的规费名目及具体数额加以规范化,例如规定“词讼案件送审,向有送案钱文,今议定原、被告各出钱一千五百文,不准多取”。由上可知,此种通过订立专门章程乃至将其内容刊碑示众的方式,对吏役收取司法陋规之举加以约束的做法,在四川各地由来已久。正如宣统元年(1909) 四川总督向全省各地方衙门下发新定的讼费章程时所说,该省自丁宝桢任总督时便开始订立讼费章程并责令各地方衙门遵办以来,“迄今已将三十余年”。

在四川地区之外,光绪朝以来全国还有其他不少地方也通过类似的形式,力图对衙门吏役收取司法陋规之举加以某种程度的规范化。例如光绪七年(1881),浙江宁波知府自称鉴于当地慈溪县“书役恣横,讼费开销极大”,于是专门面向慈溪当地的吏役及百姓们发布一份文告,规定了吏役们可收取的和禁止需索的各种具体规费名目及其数额标准,并强调“以上各事,如有违犯,许被索人立禀府县,将浮索之人提案,从重治罪”。同样是在浙江,绍兴府余姚县知县在光绪十六年(1890)订立了 10 条讼费条规,责令合邑人等一体遵行。光绪年间,海南昌化县知县声称当地自咸丰、同治两朝以来就有讼规一项,并且涉讼人等所须交出的司法陋规数额后来有增无减,而自己到任后,除了严令县衙的门丁、书役不得借机向当事人需索陋规外,“所有前项规钱,概不收受”,并在申报上司并获准后,“勒石永远裁革”。在陕西,安康知县于光绪二十四年(1898)专门立碑,其中规定差役传唤涉讼人等时可收取的“草鞋钱”为“每案给钱三串贰百文”,而旬阳知县则在光绪二十七年(1901)立碑重申兴安府知府先前颁发的规定,其中包括“传唤人证,每案草鞋、口岸钱不得过三串”。甚至在一些地处偏远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到了光绪朝时也出现了一些试图将当地讼费收取标准加以规范化的做法。例如,在甘肃舟曲的一通立于光绪二十四年(1898)正月的碑石上面,刻有彼时当地官府所定的除弊章程共10 条,其中的第 8 条规定就直接与词讼规费有关。

光绪朝以来全国各地的此类实践当中,直隶总督袁世凯在天津改革讼费陋规的做法,其影响尤大。袁世凯于光绪二十六年(1900)到天津上任直隶总督后,便令天津县自当年八月起改革吏役积弊,并酌定讼费标准。此做法施行半年多后,袁世凯在光绪二十七年(1901)四月上奏朝廷,声称天津“民间乐于去弊,且有定额,莫不甘心输纳,交口称便”,“官无废事,役无贪索,民无旷业,已著有成效”,故而恳请朝廷将上述讼费章程在全国其他地方加以推广。天津县的这一做法,当时不仅被《申报》等社会影响力很大的报纸加以报道,而且成为全国其他一些地方在此方面进行改革时所直接效仿的对象。例如,在后来黑龙江将军向朝廷上奏的 18 条章程中,其所采取的那些“明订讼费,以杜讹索”的具体做法,便是仿照直隶总督袁世凯先前所奏定的讼费收取章程,同样将讼费划分为三等进行收取,只不过结合了本地情况稍加调整。

(二)司法陋规被加以某种程度的规范化后之效果的两面性

如前所述,大致从道光朝以来,就有一些地方官府开始针对衙门吏役收取各种司法陋规的做法加以某种程度的约束。清代的一些官员声称,收取司法陋规的做法,不仅容易导致在吏役当中滋长腐败,而且还会严重拖累民生,故而应彻底禁绝。但也有许多官员意识到,由于衙门吏役的薪金非常微薄甚至几乎等于没有,若要求这些人饿着肚子为公家办事,则既不近人情,也不现实,故而对于衙门吏役收取词讼规费的做法实际上无法完全禁绝,务实的改革之法只能是通过对词讼陋规名目及其收取数额加以某种限制,来对吏役们在承办讼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肆意需索行为进行约束。

经过全国一些地方衙门不同程度的整顿,在清代后期,词讼陋规的名目及其收取标准在一些地方逐渐获得了某种程度的规范化,但仍然名目众多,数额不低,且由于州县官们对手下吏役的实际控制力因人而异,故而在实践中无法都被所有吏役所严格奉行。在清末各地调查诉讼习惯时上呈朝廷的报告书中,对此有较集中的整体呈现。

从具体成书时间在 1909 年至 1910 年之间的《山东调查局民刑诉讼习惯报告书》中罗列的内容来看,该省彼时的讼案规费名目相当之多。该报告书将这些费用分为六大类,即关于起诉者、关于差传者、关于堂讯者、关于拘留者、关于判结者和关于和息者的费用,并列举了上述各项费用的大致收取数额与所收费用归谁所有。其中仅被归入“关于差传者”这一大类的就有 5 项,其具体名目分别被唤作“差役费”“该管房费”“买嘴费”“总役费”和“了票费”。例如,光是此处所说的“买嘴费”(又名“书差酒饭费”),便需要交京钱二三千文不等(京钱为当时山东省惯用的一种铜钱,每两文合制钱一文)。

在四川调查局清末呈送的《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中,也设置了专门的文字对该省百姓告官诉讼时所需交纳的费用予以记载。在被称为“案费”的一大项之下,该报告书的编纂者通过将其细分为 23 个小问题,以问答的方式对相关情况进行具体说明,其中包括费用名目及其大致收取数额,并且还另以图解的直观方式予以展示。如前所述,四川省内最晚从同治朝开始便有地方官府采取了一些整顿司法陋规的做法,但从这份报告书所记载的情况来看,当地百姓打官司时实际需要交的费用,无论在名目、种类还是数额上,似乎都很难看出后来有了非常彻底的改观,而且无论官司胜负,对两造来说皆是一大笔数目的钱财开销。例如,根据该报告书中第十项关于“案费”的记载,在回答“给差费时有无各种名目及一定之惯例”这一问题时,其下所写的具体回答为:“差费名目繁多,种种不一。兹据各属报告,录其最普通者于左:(1)双方付给者六:甲、票钱;乙、路费;丙、草鞋费;丁、下马饭钱;戊、烟茶钱;己、带案礼。(2)败诉付给者三:子、看押钱;丑、开锁钱;寅、口食钱。(3)胜诉付给者惟喜钱一项。至于治酒、延宴、书差与否,悉听当事者之自由。然对于普通人,几为一定惯例。”

除了清末各地的诉讼习惯调查报告书中的上述记载,当时一些省份在报告本省财政状况的资料当中也对此进行介绍。例如宣统年间印制的《福建财政沿革利弊说明书》一书,不仅总体介绍了该省各府厅州县收取状纸费的情况,称“各州县收受呈禀及诉讼堂礼所收之费,均系胥差丁役办公之用,并无缴官”,而且还将调查所获悉的该省各地衙门诉讼费、状纸费的具体收取数目,通过列表的方式加以展示。从其所列的那些内容来看,福建省内的诉讼费收取标准并没有统一,其中一些名目相同的规费,在该省不同地方各自收取的数额相差甚大,例如,每张期呈在长乐县只收 100 文,而在崇安县则要收 800 文,后者足足是前者的八倍。此种同一省内相同司法规费名目的各地所收数额标准不尽相同的现象,在清末颇为常见。例如,《广西诉讼事习惯报告书》中便明确说,“就广西诉讼而论,有呈状费,有传提费,有审判费,有抄卷费。其名称则甲地与乙地各殊,其数额则此属与彼属互异。甚或一县之中,有费用出于无名,纳数逾于定额者。种种流弊,不可名状,非一时调查所能悉”。

对于前述清代中期以来不少地方衙门订立的那些书役规费章程的实际效果,我们既不能过于高估,但也不可视而不见。从某种意义上讲,就诉讼费用对人们是否决定到衙门打官司的直接影响而言,民众心中最为惧怕的,恐怕在于衙门吏役索要的司法陋规据称是个无底深渊,亦即百姓们心里对此完全没有任何准数。在清末光绪三十二年(1906)沈家本等人起草进呈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之前,衙门吏役收取司法陋规的做法,从名义上讲属于有违朝廷例禁之事,故而自然不会存在由朝廷颁布的全国性定章与统一标准。就此而言,在缺乏全国性定章的背景下,清代中期以来不少地方衙门自己订立书役规费章程,于其所治理的区域范围内大致划定吏役可收取的司法规费的名目及数额标准,并程度不等地付诸实施,可谓是在无(朝廷明确颁布的)章与有(地方衙门自己出台的)章、无(全国统一的)度与有(地方衙门力图限定的)度之间。地方衙门这些试图将讼费名目及其数额在某种程度上加以规范化的专门章程,固然无法绝对保证每位吏役都不敢向诉讼当事人收取超出章程中所定标准之上限的司法陋规,但至少会使一部分知晓些此方面信息的民众,从对司法规费完全无底的那种绝对恐惧中走出来,并多多少少认为吏役如若再敢肆意需索讼费,则州县官将会对其加以约束乃至进行惩戒,从而对照那些章程上所开列的司法规费标准,从经济角度大致盘算比较可能的讼费花销与自己如果打赢官司后所得的利益孰大孰小,然后做出是否主动兴讼或者在被人控告时是否要奉陪到底的决定。从这个角度讲,清代中期以来不少地方衙门此类其本意在于将讼费名目及其收取数额加以适当规范化以减轻吏役盘剥需索程度的举措,反而会让至少一部分百姓觉得打官司费用的可预见性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由此多少降低了他们对打官司之经济成本的恐惧,进而很可能导致更多讼案的出现。

三、“讼费高昂”话语所蕴含的

客观现实性与主观用意

清代文献中时常可以见到的那些关于“讼费高昂”的描述,与其视之为对当时普遍情况的全部如实记载,不如看作是一种包含了多重意涵的话语。这类话语既反映了某种程度的客观现实性,又潜藏着某些微妙的主观目的。更进一步来说,与其殚精竭虑地考证辨析每一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记载所说的情况究竟是真是假或者虚实程度各自如何(姑且先不说这是否能够完全做到),还不如转而思考为何大量关于清代讼费的记载都不约而同地在突出“讼费高昂”这一点来得更有学术意义。

(一)“讼费高昂”话语反映的客观现实性之程度

就其包含了某种程度的客观现实性而言,“讼费高昂”作为清代人们留下的一类常见记载,反映出当时各地基层衙门实际运作情况的一个重要特点。那就是,清代地方衙门中具体负责承办各种政务的书吏和差役在总人数上不断增长,甚至在许多地方上都远远超出了朝廷关于该衙门经制吏役的人数定额。大量超过朝廷定额的非经制吏役在清代各地方衙门中的存在,主要是由于随着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地方官需要更多的行政办事人手,来协助其实际办理各种纷繁复杂的具体政务。但这些人数急剧扩张的非经制吏役的薪酬,又无法由朝廷下拨给地方衙门的那些有限经费来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各地方衙门便不得不默许其手下吏役们靠向当地百姓收取各种陋规来养活他们自身,以及获取这些人在日常执行公务时所需的办公费用。而在承办讼案过程中向涉讼人等所收取的司法规费,便是众多陋规当中非常重要的类型之一。这些司法陋规的名目繁多,许多吏役们往往又是“视讼者之贫富,以别索费之多寡”,再加上一些地方官员试图将司法陋规加以规范化的努力又无法完全奏效,故而不乏有人在打官司过程中所交的各种规费加起来颇为高昂的实例,甚至确有一些因此而倾家荡产者。此类“高昂”讼费给人的印象极深,故而特别容易被时人作为触目惊心的例子进行记录或传述,甚至成为当时一些读书人进行小说创作寻找素材时的印象来源(例如清人李伯元所写《活地狱》一书中的相关描述)。

如果我们将当时的词讼做大致的类型区分,亦即将它们分为相对简单的细事官司和比较复杂的讼案,所涉财物折价不高的官司和讼争标的价值甚高的讼案,只在本地衙门打的官司和后来还到异地乃至京城上控的讼案,以及那些双方当事人皆是以个体形式参与的官司和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群体 性质的讼案,那么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一些大致的规律。在通常情况下,后四类讼案中的花销往往要 高得多,有时其数目甚至相当惊人。相对而言,前四类讼案中的诉讼费用虽然往往不会很低,但也不至于必定都非常高昂。晚清名臣张之洞在光绪二十七年(1901)上奏皇帝的一份折子中称,“大率民间词讼,必有讼费,少者钱四千,多者数十百千”。由于清代不同时期、不同地方、不同讼案的情况彼此之间很可能差异颇大,我们不仅难以简单断定一起具体案件的诉讼成本是多少,而且也无法精确给 出当时讼费开销实际数额的上限。但是,综合上述那些散见于各种清代史料中的最低讼费数字,并以其他一些史料中所透露的信息进行印证,我们或可对当时打官司的花销通常至少需要多少钱有一个基本认识。同治年间的《增修酉阳直隶州总志》记录了嘉庆十五年(1810)任酉阳州知州的章凯的主要事迹,称赞章凯到任后便对衙门差役向当事人收取词讼陋规的做法进行大力整顿,结果后来变得“民间□讼费仅千钱或数百文而已”。从其中所用“而已”两字透露的语气来看,“千钱或数百文”程度的打官司费用,在当时已经算是非常低的讼费开销,故而才会被作为这位“洞悉民隐”的地方官之重要治绩予以记录。

从上述可能的讼费最低数额来看,在当时各地方衙门的讼案当中,恐怕还有许多当事人所花的讼费通常不会很低但也不至于高不可攀的例子。易言之,那些当事人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自己所花的讼费看作打官司的代价,这些为数不少的讼费开销,通常肯定会让他们觉得心疼,但还算在其可以勉强承受的范围之内。这样的情况在清代即便不能说是非常普遍,但也应当并不少见,只是因为给人的印象不够深刻,而没有像某些讼费无比高昂的故事那样被专门提及乃至记录下来。说到底,讼费的所谓“高昂”程度,固然可以用具体多少文钱、多少两银子之类的绝对数额来加以具体展现,但更为关键的则在于它是否完全超出大部分涉讼的当事人所能承受(哪怕是勉强承受)的经济能力范围。从清代不少地方常常每年有成百上千新的讼案涌入当地衙门这一点来看(例如同治朝时被巴县衙门正式受理 的新的讼案件数,据估算年均为 1000—1400 件左右),吏役们实际所收讼费的具体数额,应当不至于每次都会完全压垮每位前来打官司的当事人。尤其是在那种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多人乃至较大规模的群体(例如一个家族、村庄)的案子当中,由于常常是在其内部分摊讼费,故而每人的实际经济负担相对而言会轻不少,更何况有许多当事人并不是将官司一路打到堂审阶段,而是“官司打半截”。此外,从经济理性的角度来讲,在“讼费高昂”的说法广为流传的那种社会氛围之下,除了少数纯粹意气用事而完全不管不顾之人外,敢于主动到衙门打官司的通常不至于是家中一贫如洗之辈,而往往是多少还有些财力的人们。否则的话,我们将无法很好地解释,在许多被认为盛行“健讼之风”的地方,一些先前已经有过交纳讼费陋规之经历(亦可视作教训)的民众,为什么后来还会到衙门缠讼(尤其是趁州县官换任之机试图旧案重翻),甚至多年来与不同的人们打了许多场官司。

(二)“讼费高昂”话语背后隐藏的某些主观用意

“讼费高昂”之类的说法,还包含着官员、士大夫这些掌握着书写权力的帝国精英们的某些主观用意。这些微妙的主观用意之间既有许多共通之处,又各自有其具体的针对性。“讼费高昂”这种话语,首先应当被理解为是官员、士大夫们共同宣扬的那套关于衙门吏役腐败形象的整体刻画的内在组成部分。白德瑞提醒说,在地方士绅和官员们认为构成吏役腐败的那些行为当中,恐怕没有哪一种会比向当事人收取司法陋规的做法所受到的谴责更加严厉,但在地方精英和官员们众口一词的抨击背后,则潜藏着他们各自声讨衙门吏役时的不同用意。他认为,官员们之所以将吏役收取司法陋规的做法斥为腐败之举,主要是因为此种收取司法陋规的行为,被认为公然将作为公共事务领域的司法活动与吏役们自己的个人私利联系在了一起,从而违反了那套被清帝国政府尊奉为国家意识形态的道德伦理准则;地方精英们之所以反复声称吏役在承办讼案时皆会利欲熏心地向当事人肆意需索高昂规费,主要是因为他们希望以这种对衙门吏役的绝对负面形象刻画,来反衬塑造自身作为当地民众利益之无私保护者的高尚形象,从而捍卫自己在当地的社会地位。易言之,只要那种关于衙门吏役皆是贪得无厌之辈的刻板形象建构与道德化渲染存在一日,那么衙门吏役从当事人那里收取的司法陋规必然非常高昂的模式化说法便不会消失。在这个意义上讲,如果说那种针对衙门吏役的千篇一律的腐败形象刻画,从某个角度来看可被视为用来保护特定的意识形态、利益格局和权力结构的话语武器,那么“讼费高昂”的笼统说法则是这种话语武器最为主要的构件之一。

“讼费高昂”这种话语,不仅被清代的官员和士大夫们用作建构衙门吏役腐败不堪之总体形象的重要素材,而且还有另一种更直接的目的,亦即被用作向社会大众强调为何不可轻易到衙门打官司的主要理由。到了清代,由于社会经济结构内部发生了重大变化,儒家意识形态中那种推崇“无讼”理想的宣教,已经越来越无法像朝廷所希望的那样强有力地统摄百姓们对于诉讼的态度。而当时用来处理讼案的那套行政 / 司法体制,总体上来看却又在故步自封(其典型表现为没有在地方上明显增设肩负司法之责的州县官的更多位置),甚至某些方面的制度性实践还在朝着不利于讼案有效处理的方向发生变动(例如州县官的实际任期总体上越来越短,导致其在理讼过程中更容易采取各种短期行为)。其结果是,一方面,越来越多的讼案涌入许多地方衙门当中,另一方面,这些地方衙门的理讼能力又相当有限,致使所受理的相当多案件都长期积压未结。在这种情况下,就像关于“讼师贪利”的整体形象建构那样,关于衙门吏役惯于肆意需索高昂讼费的整体负面人物形象刻画,既是“讼费高昂”这一叙事的重要背景,也是一种有着某种直接现实目的的话语策略。具体来说,地方精英们力图通过反复申说“讼费高昂”,来突出到衙门打官司将会给涉讼之人带来巨额经济损失,以此为主要理由劝阻乃至恐吓当地民众,在后者发生其自己无法解决的纠纷时,应当首选来找地方精英们进行民间调解,从而使地方精英对当地事务的实际控制得以维持乃至强化。而官员们之所以反复宣扬百姓涉讼之后将会面临高昂的讼费开销(尤其是所谓衙门吏役肆无忌惮的陋规需索),在那种体恤百姓的父母官形象建构之下,还潜藏着另一层功利性的特殊用意,亦即希望以这种实际上被夸大的经济成本唤起百姓们的利益算计之心,来影响他们为了所谓的细事到衙门打官司的念头和抉择,从而遏制当时总体上正在不断扩大的词讼规模。

四、结语

从清代的许多实际案例来看,当时打官司的费用并不会低。对于清代的许多普通百姓而言,此类开销所带来的那种经济压力,无疑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考验其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但是,当事人实际开销的诉讼费用,也并不都会像许多官员和士大夫们所宣称的那么高不可攀。对于清代官员与士大夫们笔下那些关于讼费如何高昂的说法,与其视之为对当时实际情况的完全如实反映,还不如将其当作一种有着多重意涵的话语加以理解。易言之,我们既要看到其所反映出来的某种程度的客观现实性,亦即由于司法陋规在地方衙门中不可避免地广泛存在,打官司的费用显然给涉讼的许多普通民众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压力,又要洞悉作为此类话语的书写者的官员与士大夫们的某些主观用意,亦即“讼费高昂”的话语不仅被他们用于建构吏役皆是腐败之辈的整体负面形象,以维护特定的意识形态、利益格局和权力结构,而且被用来劝阻乃至恐吓民众不可轻易到衙门来打官司,进而期望能有助于遏制当时总体上正在不断扩大的词讼规模。易言之,“讼费高昂”话语所反映的,主要是一种表达性现实,而不是客观性现实。将史料文献当中的某类说法视作话语加以看待,进而致力于发掘该类话语内部蕴含的主客观不同面向,本文所采用的上述研究方法,并非只能限于对“讼费高昂”这类话语的探讨,而是还可以拓展适用于对“健讼之风”“讼棍”“衙蠹”等说法的分析。这或许可被看作本文在方法论上具有的一种启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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