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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非共同体法院的管辖权扩张及司法意义——以审理个人案件为例

摘  要:东非共同体法院作为维护东部非洲地区贸易公平的司法机构,为保护区域内私人投资者的合法权利营造了积极的营商环境。东非共同体法院借鉴欧洲联盟法院的做法,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延伸对人权案件的管辖权,为个人提供了替代性的区域层面法律补救机制。这一法律程序不仅为国家责任的履行提供了司法机制,丰富了东非共同体法院在处理人权案件中衍生的判例法理,同时,多元化的法律参与主体也提高了东共体的司法自治性。个人无需举证利益受损且无需援引用尽东道国当地救济程序就可向东非共同体法院主张个人合法权利的做法,进一步体现了东共体落实以人为核心、以市场发展为导向的一体化精神,对吸引非洲大陆域外资本输入具有制度红利。但东共体在人权领域的管辖权扩张也造成了区域稀缺司法资源的过度倾斜,加剧了成员国因东非共同体法院司法干预而产生的主权敏感等问题,对未来东共体向政治联盟迈进形成阻碍。


关键词:东非共同体法院;个人出庭资格;经济一体化;管辖权争议


作者:王  婷 北京外国语大学

 

个人在经济一体化活动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重要角色,“缺乏个人参与的经济一体化建设,将会使共同体陷入止步不前的困境”[1]。国际关系学者莫拉斯指出,国家和个人的行为选择会施加双向影响,个人在获得市场信息后的决策和行动也会反向影响国家行为体参与经济一体化进程的积极程度[2]。运行良好的共同体能妥善处理好与个人和国家间的互动关系[3]43。就经济一体化中的个人参与而言,主要涉及的是个人在经济一体化活动中的法律责任,即个人如何在共同体法赋予的权利和施加的义务下开展经贸活动,个人又是如何援引共同体法保障受损的财产、人身合法权利。东非共同体法院(以下简称东共体法院)作为非洲区域经济组织司法机构的代表,在处理个人案件上的做法值得关注。本文从个人与东共体和成员国的互动关系视域出发,分析东共体法院对个人管辖权的界定以及个人出庭资格的认定是否符合东共体实现经济一体化的预设目标,探讨东共体法调整个人和成员国关系的方式、价值及存在的问题。

一、个人在东共体享有合法诉讼资格的重要性

(一)弥补东共体在监督成员国履行共体系条约方面的缺陷

个人作为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参与方,可以弥补共同体公共执法能力在监督国家履行共同体条约层面的制度缺陷。自2006 年起,东共体法院已受理了189 起案件,其中没有一起诉讼双方为东共体成员国的案件。成员国间似乎不愿意在东共体法院诉诸于法律程序,它们更倾向以外交协商等政治方式解决国家间有关经济一体化发展的矛盾。有学者认为,“东共体成员国普遍担心司法诉讼会破坏成员国和共同体间的良好政治关系,加之由于东共体法院缺乏强有力的司法权威,审理案件耗时又较长…这些均是造成成员国对东共体法院缺乏信任的原因之一”[4]。相比之下,个人克服了成员国在传统上不愿彼此提起诉讼的困境,丰富了东共体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和主体,同时还能起到监督成员国政府履行共同体条约的积极作用。国外学者赞扬个人参与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性,认为“个人和非国家实体参与经济一体化,解决了由于区域一体化集团主要机构和次要机构不可能对国家提出诉讼而产生的政治惰性。事实上,赋予个人和非国家实体出庭资格实际上提供了一种私人执法机制,补充(或替代)脆弱或受限制的共同体主要机构和次要机构的公共执法能力”[5]。因此,个人利用东共体法院宽泛的管辖权就成员国不履行共同体条约的行为在东共体法院提起诉讼的现状,对东共体的发展而言意义非凡[6]

(二)增强“东共体”法律体系的合法性

个人通过在成员国法院主张共同体条约赋予的权利,通过成员国法院和东共体法院的司法双向联动,增强了东共体法律体系的合法性。先行裁决程序和用尽当地救济是共同体和成员国管辖权合作的法律表现,通过当事方在成员国法院开启诉讼程序,无形中将共同体法院作为成员国法院的“上诉法院”[7]。成员国法院的法官为了更好地裁判个人有关《东共体条约》的权利主张,不断加深对东共体法相关规定的学习了解,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东共体法的认知范围,并培养了一批谙熟东共体法和国内法规则的法律人才,储备了东共体法国内化适用的人力资源。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非洲区域经济组织条约普遍存在一个共性问题,即不重视个人和非国家实体在经济一体化中的权利,不为个人和非国家实体创设利用共同体司法机构的法律条件。随着个人在经济一体化发展进程中的重要性越发明显,欧洲联盟(以下简称欧盟)和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都为参与经济活动的个人和非国家实体提供利用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律条件。非洲各区域经济组织也在借鉴其他成功区域经济组织的实践经验,东共体的做法值得称赞。它在1999年创设《东共体条约》时就考虑到赋予个人出庭资格以增加东共体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合法性。

(三)避免东共体解体历史的重演

鼓励个人以合理、合法的方式参与经济一体化活动,不仅体现了东共体“以人为本”和“以市场为导向”的一体化发展目标,也能有效规避东共体因忽略个人权利保护及利益分配不均等问题而导致第一次解体的历史悲剧重演。东共体法院在“东非法律组织诉肯尼亚司法部案”的判决书中提到,“我们都认同私人部门和民间社会参与经济一体化的协商程序有助于平衡东共体各成员国制定东共体法的偏向性……正如我们在之前的判决中表达的观点一样,《东共体条约》第30条通过加强个人的权利以保护东共体条约的完整性。私人部门和民间社会的参与度缺失将会导致东共体再次重蹈解体的悲剧……缺乏来自首脑会议、理事会和秘书处之外的私人部门和民间社会对东共体法的建议和意见,不仅与《东共体条约》强调的一般法律原则不符,更是有悖于东共体法的法治精神”。个人利用东共体法院司法职能参与东部非洲地区的经济一体化活动,对东共体运行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而言都至关重要。

二、东共体法院对人权案件的管辖权延伸

东共体法院借鉴了欧盟法院“尊重人权优先地位”的司法实践,通过扩大解释方法来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以延伸“尊重人权”的基础法律效力,巩固人权基本权利在共同体法内的优先适用地位[8]。不过,东共体法院管辖权延伸的后果,也引起非洲研究学者们的诸多热议,成为日后东共体一体化发展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之一。

(一)詹姆·卡塔巴等人诉东共体秘书处和乌干达政府涉主权案的司法争议

2004年5月24日,乌干达警方以叛国罪为由逮捕包括詹姆·卡塔巴等人在内的16名乌干达人。2006年11月16日,乌干达最高法院在对逮捕的16名原告予以保释。当天一群安保人员包围了法院大楼,意图阻止詹姆·卡塔巴等人离开法院,并随后将他们逮捕监禁。2006年11月24日,乌干达军事法庭以“不合法持有枪械”和“恐怖活动”两项罪名对16名原告进行指控。虽然乌干达最高法院认为安保人员当天的干预行为违反了乌干达宪法,但是乌干达政府还是准允了对詹姆·卡塔巴等16人的监禁行为。据此,詹姆·卡塔巴等16人以原告身份向东共体法院提起诉讼,列东共体秘书处为第一被告,乌干达政府为第二被告。原告主张如下:

第一,安保人员无视法院的判决结果,擅自围堵法院并将原告逮捕监禁等行为违反了《东共体条约》第6条、第7条第2款、第8条第1款的规定[6]

第二,乌干达武装安保人员包围最高法院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和平解决争端原则、法治原则等东共体一般法律原则。

第三,被告(乌干达政府)拒绝尊重和执行最高法院的决定违反了《东共体条约》第6条、第7条第2款和 第8条第1款的规定。

第四,在乌干达军事法庭上不断传讯原告违反了《东共体条约》第6条、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

第五,被告(东共体秘书处)的不作为和保持沉默违反了《东共体条约》第29条的规定。

第六,案件的花费将由被告全部承担。

(二)东共体法院对所涉案件的管辖权依据

第一,“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是《东共体条约》规定的一般法律原则,属于东共体法的法律渊源。正如所有法律体系一样,共同体法的一般法律原则是一种不成文的法律渊源,它是法官从构成相关法律安排的宪法及政治哲学价值和规范之共同基础出发进行的一种判例“发明”[9]。同其他共同体法律秩序相似,东共体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也体现了共同体宪政体系的特殊性,即包含宪法性原则和经济性原则的二重属性。《东共体法》第6条有关东共体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规定涵盖了“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这是宪法性原则的体现。东共体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法治的思想是法治理论与权利本位内生逻辑的契合,即法律制定对象应基于公正合理的社会需求制定法律规则,法律实施对象基于权利义务对等遵守法律规则。乌干达行政机关的做法以及武装安保人员对法庭的干预破坏了法律规则对个人权利义务的有效保护,违反了《东共体条约》所规定的法治原则。东共体法院作为维护区域内公平交易的司法捍卫者,基于“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不可以排除东共体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第二,秘书处的司法义务履行不当构成对《东共体条约》的违反,属于东共体法院合理管辖的适用范围。东共体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管辖权的主体除了包括成员国和自然人、法人外,秘书处也可作为管辖权覆盖的司法对象。自然人和法人可以以秘书处对《东共体条约》履行不当为由将其上诉至东共体法院。本案中,对于东共体秘书处是否符合被告身份并被诉的问题界定上,东共体法院认为虽然根据《东共体条约》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当秘书处对违反人权案件不知情的情况下,秘书处不应该参与相关调查。但是东共体秘书处作为案件的被告方在起诉案件时已知晓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东共体秘书处应向乌干达政府表示其对本案件极高的关注度并采取相关的敦促问责行为。但由于东共体秘书处的失职(不作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东共体条约》规定的履行义务,应当受到相关的惩罚。

第三,东共体法院对涉及共同体权利事项享有解释和适用的权利。东共体法院认为,涉及到一般法律原则适用的事项以及共同体机构职责履行的事项均属于共同体法律执法秩序中的共同体措施。东共体法院在本案中并未直接判定原告合法权利是否受到了不法侵犯,而是将这一问题界定为成员国是否违反了东共体法的一般法律原则。由于一般法律原则的违反也属于共同体执法程序中的共同体事宜,因此东共体法院依据《东共体条约》第27条有关“管辖权范围”和第30条“限制性条款”的规定主张对本案件享有解释法律争议和适用法律规则的管辖权。

(三)东共体法院管辖权扩张的双重司法效应

东共体法院通过詹姆·卡塔巴案发展出利用一般法律原则以延伸东共体法院对人权案件管辖权的判例法理。本案成为了东共体法院未来审理多起人权案件的援引先例,创造了非洲区域经济组织法院延伸人权管辖权的“司法干预”手段,形成了“人权事宜在东共体内是可诉的”法律效果。有关人权事项的判例至此已成为东共体法的一部分[6]

东共体法院对人权事项的管辖权扩张产生了双重司法效应。从积极层面看,东共体法院的做法鼓励了在各成员国内居住的个人享受东共体法赋予的权利,积极适用东共体法院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降低了贸易交易的法律成本。一方面化解了成员国与东共体间的“面子困境”(即彼此互不起诉,互不形成有效的监督关系),这也是非洲其他区域经济组织面临的共性“非洲问题”(成员国国内法院不愿意为个人的合法权利主张提供来自国家层面的司法救济);另一方面,促进了个人与东共体间的积极互动关系,即通过鼓励个人使用经济一体化赋予的“人员自由流动”等条款规定更好地参与经济一体化活动,在区域层面树立东共体法的权威影响力和东共体法院负责任的司法形象[10]。就东共体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发展而言,东共体法院人权判例法是东共体建立和实现司法自治的一个重要实例,丰富了东共体法院在处理人权案件中衍生的判例法理。此外,多元化的法律参与主体(个人、东共体法院、东非立法大会、东非法律协会等)可以提高东共体法的司法自治性。特别是来自基层的个人参与主体(法律从业人员、民间社团、私营主体等),可以从实操角度就经济一体化所产生的诸多法律问题进言献策,更符合东共体“以人为本”和“以市场为导向”的发展目标。

从消极层面看,第一,东共体法院对人权事项的管辖权极易造成与不同司法机构间的管辖权竞合。成员国法院和非洲人权法院、其他非洲区域经济组织司法机构(例如南共体法院、西共体法院等)对人权案件均享有管辖权。上述三方司法机构的管辖权竞合会产生平行争端解决和重复争端解决两类消极法律效果,加剧了共同体法“碎片化”与统一适用间的法理矛盾。主要体现是区域性司法机构在适用共同体法的同样规定(即对属于共同体范围事项具有管辖权)裁决同一案件时,在不同共同体法有着不同价值追求的背景下,可能会导致解释和适用实践的差异化,司法判决的不一致是必然结果[11]。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将会影响生效终审裁决的“既判力”,大大损害了共同体法的至上性和权威性,不利于营造公平、公正、合理的区域司法环境[12]。同时,《东共体条约》也尚未就管辖权竞合问题提供明示选择管辖权或为选择性管辖权受限等解决方式,加剧了非洲大陆域内各司法机构间的法律矛盾,进一步破坏了整个非洲经济共同体法律体系的有效性[3]146

第二,不利于促进成员国法院和东共体法院间良好纵向互动关系。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确立国家主权原则到当前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国际法多元化发展,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等国际法原则仍是发展中国家抗衡发达国家以“人的安全”、“人道主义干预”的非正义性借口干预其国内政治的国际法主张[13]。由于受殖民历史、种族隔离、宗教文化等多重因素影响,非洲国家对人权的保护至20世纪60年代以来越发重视,在处理人权与政治(国家主权)的关系时也更趋于保守。肯尼亚总统肯雅塔曾多次在公开场合表示肯尼亚宪法高于包括国际法和共同体法在内的任何法律,质疑东共体法院对成员国国内某一事务(有很多是和人权脱不开联系)在共同体层面管辖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基于东共体法院此后受理的数件有关人权案件类型多为国内个人因政治斗争而转向东共体法院寻求区域司法救济的事实,有学者认为东共体法院的司法角色已从区域性贸易争端解决机制逐渐转变为“处理国内政治利益矛盾的新场所”,对东共体未来将面临“东共体法内部人权问题宪政化与成员国外部关系碎片化”的窘境表示担忧,强调这将对构建共同体和国家间的良好纵向互动关系形成消极影响[8]

三、东共体法院对个人出庭资格的宽松认定

经济一体化的实现与个人和非国家实体的积极参与息息相关。人员、货物、资本的自由流动一方面促进了贸易和商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引发了个人和非国家实体对自身法律权利的关注。特别是东共体以市场为导向和以人为核心的一体化发展精神下,个人对自身法律权利的主张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个人出庭资格的认定。宽松的个人出庭资格可以保障个人拥有在区域层面援引共同体法保障权利的自主性。界定个人出庭资格是否宽松的标准,一方面是查看共同体法就个人是否需要举证其实际利益受损作为启动共同体法院司法程序的前置条件;另一方面是查看共同体法就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具体适用的限制性规定,因为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不同法律适用是当前国际经贸投资中个人申诉制度差异化较大的一个影响因素,也是解决个人与国家间就人权和投资争议最值得关注的一个热点议题。

(一)伦巴诉东共体秘书处和卢旺达司法部案的司法争议

2010年8月20日到2011年1月28日期间,恩加博中校被卢旺达政府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拘留逮捕长达半年之久。在此期间,卢旺达政府并未将拘留逮捕原因正式通知恩加博中校家属。由于恩加博中校是被“隐形”拘留,尚未进入法庭司法程序(即尚未被政府正式起诉),导致恩加博中校家属无法申请保释。2011年11月8日原告伦巴女士(恩加博中校的妹妹)将卢旺达政府诉诸至东共体法院,主张如下:

第一,她的哥哥恩加博中校未经卢旺达法院审判就被逮捕和拘留的行为侵犯了她哥哥的人权;

第二,卢旺达政府在未经调查审判的情况下就逮捕和拘留她哥哥的作法,实际上违反了《东共体条约》第6条第3款和第7条第2款有关“良好治理”和“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法律规定;

第三,要求卢旺达政府无罪释放她哥哥[6]

(二)东共体法院对所涉案件的管辖权依据

第一,自然人和法人是东共体法院的诉讼主体,有权就涉及东共体法事宜提请诉讼程序。东共体法院认为原告是东共体内的个人,符合《东共体条约》第27条管辖权行使的对象范围。东共体法院对人权事项的管辖权还是保持着谨慎的态度,“在詹姆·卡塔巴案件后东共体理事会应组织各成员国缔结有关人权管辖权的议定书,但是目前尚未付诸实践。因此,东共体法院不能就有关侵犯人权的争端做出裁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东共体法院放弃对人权保护的管辖权。与詹姆·卡塔巴案件的处理方式相同,东共体法院以卢旺达政府违反了《东共体条约》第6条第3款和第7条第2款有关“良好治理”和“人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为由,延伸东共体法院对人权的管辖权。同时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东共体法院有权就成员国是否根据《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对人权进行保护的事项予以解释。

第二,诉讼主体援引案件的诉讼时效符合东共体法请求权的规定,故不得排除东共体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必须慎重[14]。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人身权侵害时的除去妨害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界定范围。世界各国界定人身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标准是 “这一身份权上请求权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如果是则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不予适用。”[14]

东共体法院采取相似做法,认为东共体法规定的2个月时效并不适用人身权受到非财产利益的不法侵害而导致侵权行为的无限延期。因为原告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犯的原因之一是由于卢旺达法院拒绝提供司法救济的结果,因此原告不适宜适用2个月的诉讼时效范畴。此外,东共体法院还依据“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对自然人和法人提请的诉讼权享有管辖依据而依法审理此案件。

第三,用尽当地司法救济程序不是援引东共体司法程序的前置条件。东共体法院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否作为个人援引东共体法院司法救济的前提依据的答复是否定的。与其他区域经济组织司法机构做法不同,东共体法院认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并不是一个“岔道口条款”,而是一个“非必要性条款”。通过援引《东共体条约》第27条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可知,条约并未就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予以明文规定,故东共体法院认为东共体应本着司法公正的态度为在东共体内的个人提供属地管辖权保障。

(三)个人宽松出庭资格对一体化进程的利与弊

东共体作为非洲大陆次区域一体化发展程度最高的非洲区域经济共同体之一,个人宽松出庭资格的认定在东共体吸引外部投资、鼓励私人开展市场活动等方面发挥了制度优势,这也是东共体法律体系完善性发展的体现。相比南共体法院和东南非共同市场法院规定个人必须用尽当地救济程序才可适用区域层面的司法救济程序,东共体法院的做法获得了非洲法学者的一致赞扬。从积极层面看,第一,东共体法院“开放门户”的司法做法进一步扩大了个人和非国家实体的出庭资格自主权,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东共体、成员国、个人间的关系权力状态。即鼓励个人在经济一体化发展进程中参与区域司法活动,无论是从前期的参与区域司法规则制定还是后期援引司法规则保障个人权利。东共体法院给予个人宽泛的出庭资格也为非洲国家间不愿意彼此提起诉讼的“隐形规则”提供了来自私人机制层面的监督,维护了《东共体条约》的法律原则,践行了《东共体条约》的法律价值。

第二,无需用尽当地救济的司法程序赋予个人灵活的司法能动性。不同于北美自贸区或欧盟将“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视为可替代性与可选择性的条款(即“二选一”条款),东共体法院主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为非强制性条款(即“非必要性”条款)。“用尽”一词强调“管辖权的界定”,指的是个人在成员国法院和区域经济组织法院中排除其中一个法院的管辖权[15]。若以用尽当地救济作为东共体法院司法管辖的前置条件,成员国法院以属地管辖权为由排除区域层面对个人的司法救济手段,有可能产生成员国对投资者争端解决施加政治因素的影响。这将打击个人参与经济一体化建设的决心,也不符合区域经济组织预设实现经济一体化的夙愿。

东共体法院主张“自由开放主义”的个人出庭资格所带来的弊端也不容忽视。首先,东共体法院作为解决贸易争端纠纷的司法机构,审理大量人权案件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过渡倾斜,影响自身司法管理职能,加剧非洲区域经济组织由于多成员身份重叠而复杂化的管辖权竞合现状[16]。其次,个人无视国家的属地管辖权直接在东共体法院主张权利,也会加剧成员国法院对东共体法院“强行管辖”的敌对情绪,不利于东共体和国家间的良好互动关系。先行裁决程序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成员国和共同体法律体系横向互动的积极方式,二者的法律适用体现了共同体对成员国(东道国)属地管辖权的司法尊重[6]。由于当地救济是一种事后补救手段,只有在适用的过程中或用尽后才能判断其有效与否[17]。东共体法尚未明确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及其无效的方法,这种“一刀切”的过于宽松的个人出庭资格认定将会增加对国家责任的界定难度。

东共体作为非洲经济一体化发展程度最高的次区域组织,东共体法院作为东共体法的司法捍卫者,它在审理个人案件中的管辖权扩张和司法意义对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东部和南部非洲共同市场等其他七个正式的非洲次区域组织有着意义非凡的借鉴作用和思考价值。从处理个人和共同体互动关系层面看,宽松的个人出庭资格鼓励了个人积极使用属于非洲本土区域的司法补救机制,丰富了东共体法院审理案件的不同类型和主体,也让个人承担起对国家行为的有效监督责任,破解了非洲区域经济组织和成员国间因外交关系而不愿意彼此起诉的“非洲难题”。从处理共同体和成员国互动关系层面看,东共体法排除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作为个人出庭资格的限制适用,不符合国际法上对外国人属地管辖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成员国的司法主权,加剧成员国法院对东共体法院“强行管辖”的敌对情绪。考虑东共体法院本身的司法职能,东共体法院应该规范自身对人权案件管辖权的界定,避免将过多的精力放置在处理人权争端的案件审理中。从个人和成员国的关系来看,个人应该妥善处理好与成员国和东共体的关系,为区域投资争议解决争取双重司法保障权利,即:既可选择投资东道国的司法救济进行求偿,也可在东道国救济无效的情况下寻求区域层面的替代性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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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彭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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