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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保护管理机制的现实困境及疏解之道 ——基于湖南省300名代表性传承人的调查

易 玲 刘双庆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24-02-05

摘  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离不开代表性传承人。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为基础,我国在公法与私法方面都不同程度地为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实践中仍面临认定机制、退出机制、资金扶持以及年度考核机制不完善,非遗产业化颇具争议,缺乏对非法使用“非遗标识”进行商业活动行为的规范,线下传承方式失灵等现实困境。应在现行法律法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其中条款的细化工作,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进一步完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激励机制,集中发挥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合力”,推动非遗文化产业市场化、产业化进程,优化代表性传承人奖励和考评机制,制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荣誉”退出机制,对代表性传承人利用“非遗标识”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制定明确的管理办法,实现“互联网+非遗”等传承方式多样化。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非遗保护管理机制; 传承困境


作者:易  玲  刘双庆 中南大学

 

非物质文化遗产(下称“非遗”)是民族的记忆,时代的财富,非遗传承人是民族记忆载体的传播者。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推动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2017年初,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旨在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1]。2020年两会期间,非遗问题又成为社会各界热议焦点,代表们纷纷从非遗的利用、保护、传承、创新等各个方面建言献策,推动非遗文化发展又上了一个新的阶段。

湖南非遗资源丰富,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数量多、分布广,是国家非遗保护和发展的“前排军”。近年来,湖南省政府积极推动多元治理主体共同参与制定非遗保护与传承计划,通过区域与整体相统筹,非遗项目与代表性传承人相结合,不断加强和优化非遗传承及代表性传承人保护。为了加强非遗及其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本文基于对2020年湖南省国家级和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调查研究数据进行分析。整理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立法保护和传承现状,并试图针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保护中面临的现实困境提出了解决方案。

一、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现状——以湖南省传统美术、传统手工艺为例

随着我国对传统美术、传统手工艺保护力度的不断增强,2016年3月,“振兴传统工艺”正式写入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2017年3月由文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国传统工艺振兴计划》正式出台,明确了振兴传统工艺的总体要求及相应措施。2019年5月1日《湖南省传统工艺振兴计划》明确指出要立足湖湘优秀传统文化,发掘和运用传统工艺所包含的文化元素和工艺理念,进一步推动我省传统工艺的传承与创新发展。基于时代背景和现实需求,通过对湖南省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情况进行了调研,重点以湖南省传统美术、传统手工艺为特定对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

1.种类多样。当前湖南的传统美术、传统手工艺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仅仅是手工艺就有几十种,且部分传统手工艺品的保护较为完好,如浏阳市的菊花石雕。

2.相对集中,遍地开花。根据调研发现,湖南省的传统美术、传统手工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主要分布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如蓝染技艺、苗绣工艺、苗银锻造技术等都有着强烈的地方特色和民族性。除此之外,其他各地区也有着各自的传统美术、传统手工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且大多都分布在各个县城,少部分分布在当地市级行业协会。

3.传承规模较小,传承方式单一化,市场化程度不高。调研发现,传统美术、传统手工艺容易商品化,代表性传承人在当地开设个人工作室或小作坊进行传承的比例较大,约占比66%,且整体规模小,通常都是在人流量较大的景区或街道开设门店。这种传承规模及传承方式在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的当下无疑面临着巨大阻力。此外,地理位置也是影响市场化的一个关键要素,如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及张家界市的代表性传承人就表示由于交通不便利,生产的手工艺产品销售困难,难以带动学习者共同致富,尤其因疫情使得旅游业遭受行业寒冬,代表性传承人面临产品滞销的难关。

4.传承人才匮乏。传统手工艺在工业化的冲击下逐渐式微,传统手工艺非遗传承处于难以为继的尴尬境地。同时,当下手工艺者的文化程度参差不齐,高精尖的工匠人才数量少,精通领域窄,顶尖领军型人才存在结构性短缺。多位代表性传承人表示,当前年轻人有普遍的认识误区,以为学习传统美术和传统手工艺会影响其生活,加之对非遗传承就业前景持负面态度,因此愿意沉下心来学习的人少之又少。有代表性传承人反映,许多徒弟学习的时间不足一年,由于其没有稳定收入而草草退出。国家近年开始加大对传统手工艺产业的保护力度,但因其保护方式缺乏针对性的落地培育措施,导致形成诸多盲区。传统手工艺产业效益低下,关注度少,手工艺人被迫转行,传统手工艺无法传承延续,人才断代是当下国内大多数手工艺人的真实生存状态。

    二、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管理的立法基础及现实困境

1.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管理的立法基础。2004年8月,我国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该《公约》第13条要求缔约国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财政措施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尽管我国在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立法保护方面起步较晚,但在公法和私法上,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管理都具备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一是公法方面。在公法方面,已基本形成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相结合的法律保护模式。2008年6月14日,我国颁布实施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初步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管理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随着2011年6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行政法律保护已经成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最有力、最有效的保护手段。同时,各省市地区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为依据制定了各级地方性法规、规章。例如,2009年10月19日出台的《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其中具体细化了湖南省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认定、扶持、义务及资格取消等问题。

二是私法方面。现代产业化背景下,非遗利用呈多元化发展态势,部分代表性传承人对非遗做出有益的创新,为激励代表性传承人在创新中传承,通过法律给予智力成果创作者充分的保障,激活代表性传承人的内在动力,推动非遗的保护及其传承。

随着“两创”方针的提出,代表性传承人的角色在不断变化:首先,获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需要公法的规范,包括资格认定、资金扶持、义务承担、资格考核及资格取消等等;其次,代表性传承人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做出知识产品并且实现知识产权,需要私法保护其权利的归属以及利益的分配。对此类由代表性传承人所做的创新产品,现阶段在私法体系下也可寻求保护,如知识产权框架下《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均存在针对此类产品进行保护的相应规定。

2.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管理的现实困境。一是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机制尚存缺陷。我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采取层级认定方式。2019年出台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对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原则、主体、条件、程序都进行了规定。同时,各省市管理条例也在本地区内基本遵循了该《办法》认定标准。可以说,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机制是传承人在非遗传承实践中的主体地位最明显的体现,解决了以前关于政府与传承人究竟谁是非遗保护的主体问题,把政府定位于非遗保护上的主体,而将传承人定位于具体的非遗实践和传承中的主体[2],而代表性传承人作为传承人中的突出部分,其主体地位的彰显对于非遗的传承和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截至2022年,国家文化主管部门分别于2007、2008、2009、2012、2018年,先后已命名了五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虽然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机制已经发展了不少年头,但不少问题随着非遗实践的不断深入而凸现出来。

首先是缺乏群体传承人认定机制。《办法》中第八条对可以申请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的主体限于国家公民,传承群体或集体是无法被认定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而多数文化遗产保护发达国家相似认定制度中对此并无限制。如日本的“人间国宝”认定制度,人间国宝的认定和选拔,不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群体或团体,总结其在各类“无形文化财”传承人认定方式分为三种,包括“个别认定”“综合认定”“团体认定”[3]。缺乏群体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可能导致代表性权利与群体性权利矛盾的激化。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只是各级政府对于他们在传承某一非遗项目的影响力以及代表度的确认,并不是他们对某一非遗项目占据的官方肯定。从非遗的历史渊源以及本质属性来看,其所在地的传承群体才是非遗的所有人,代表性传承人只是传承人群体中较为突出的部分。除开代表性传承人之外,传承群体中仍然包括一系列普通的传承人(非遗所属群体成员),非遗的生命力和可持续发展需依靠其赖以生长的文化土壤,也离不开群体成员的日常生活。因此,个人认定作为认定原则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机制并不能满足其他普通传承人的权利要求,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割裂代表性传承人与其所属群体的关系,导致代表性权利与群体性矛盾之间的激烈碰撞。如后文提到的资金补助制度仅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资助。

其次是认定启动渠道过窄。我国现行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机制主要以政府的名义进行,这种方式称为国家认定制[4],在认定启动程序上《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即采取“申请推荐制”。由于非遗传承人大多生活于民间,在传承人无特别关注政策制度的条件下,自愿申请方式挖掘“民间非遗掌握者”的能力稍显不足,而推荐启动的认定程序主要由政府非遗项目保护单位进行,这种方式较为单一,并且有寻租的空间。另外,缺乏发动一般民众及组织为其偶然发现非遗传承人去充当“认定”推荐人或报告给非遗保护单位的激励机制,这或许会使得很多民间非遗项目被掩埋。

二是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有待健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退出制度:“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配合调查、宣传等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背后的立法原理是出于将有限的资源用于保护丰富的非遗资源。但是该退出机制在学界却颇受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为防止代表性传承人的异化,应当肯定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的存在,如李荣启教授强调在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时,文化主管部门要取消其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5]。田艳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中出现变异是无法避免的,但是变异不是否定传统,更不等于滥用和盲目改造,在出现代表性传承人滥用或异化非遗项目时,肯定文化主管部门有权取消代表性传承人称号[6]85。另一种观点认为代表性传承人退出制度的存在并不合理,认为代表性传承人所享受的“保护”主要是荣誉称号,而动辄以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义务为由取消资格显然不合情理以及其认为代表性传承人内在能力、身份并不取决于“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人”这一称号,主张代表性传承人的能力是无法取消的,因此主张废止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取消制度[7]84。随着国家政策导向不断加大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政策扶持力度,对传承活动中辅以义务监督机制是十分有必要的,不能单纯全盘否定其存在的意义,只是说退出机制对于所有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一刀切”同样适用的行为是有待于商榷的。

国家级和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要求高、项目技艺沉淀历时长,导致代表性传承人大多为从事相关艺术传承达二三十余年及以上的老一辈传承人。众多高龄传承人在传承一辈子非遗文化后,逐渐因为身体、精力不济或者疾病等原因被迫慢慢淡出传承一线,但事实上,这些代表性传承人曾经做出过很大的贡献,在此情况下单因现今丧失传承能力这一客观原因而全部剥夺其权利,既是对老一辈传承人的不尊重,也将有损其他代表性传承人的积极性。此种退出应与本身不愿意行使传承义务、放弃传承责任及身份的退出不同,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建立“人类活珍宝”制度的指导性意见》指出的,某些时候列入“人类活珍宝”名单的人由于年纪或脑力衰退,已经不能履行上述义务,任何时候撤销他们的“人类活珍宝”称号都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直接剥夺其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资格是值得商榷的。

3.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金扶持制度与年度考核机制有待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同时,还强调“对无经济收入、生活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因此,各地在执行国家资金扶持制度的同时,也因地制宜制定了不同标准的地方补助政策保障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活动。

调研发现,政府经费分配制度略显不足:第一,由于前述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缺陷的存在,使得被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能够获得国家经费, 而相当一部分未被认定的文化拥有者,却不能得到相应的资助。真正意义上的传承人并不局限于“代表性传承人”,应是“在有重要价值的非遗传承过程中,代表某项遗产深厚的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掌握杰出的技术、技艺、技能,为社区、群体、族群所公认的有影响力的一切人”[8]。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性较强, 一旦利益分配不合理, 必然会破坏社群之间的关系, 势必会影响到传承群体原有的和谐,有碍于非遗的传承。第二,特定原因导致的财政短缺致使部分代表性传承人实际获得的国家资金补助低于应有标准。从制度层面而言,资金扶持制度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调动传承人的积极性,但仅仅依靠国家的资金扶持显然并不能解决所有传承人在经济层面的问题。补贴扶持只是一种“输血”方式,非遗传承人自身“造血”能力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应该真正利用经济杠杆来调动非遗传承人积极性[9],从而使得非遗获得有效的传承。

在年度考核机制方面,各省市地区都根据非遗法的规定制定了年度考核标准。如2020年出台的《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实施细则》,将代表性传承人考核标准分为基本情况、基础指标和提升指标等进行书面评估和实地考核相结合的年度考核;浙江省海宁市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进行集中考核,对带徒的数量、教授的内容进行考察,排出年度计划,年终分类别进行考试;2018年《湖南省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考核评估标准(试行)》中要求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开展传习活动,即在测评年度内,施行得分制,如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针对该项目开展传习活动(讲课、培训、演示等)全年累计2次以上得10分,5次以上得15分(百分制)。而调研过程中了解到,一方面存在代表性传承人由于身体、疾病等原因,仅靠个人是无法完成考核机制中规定所必须完成的传习活动;另一方面,考核机制中的替代方案可能是解决此类特殊情况的方法,各地中虽存在一些省市可采取由徒弟代替进行年度考核的案例,但是这种情况并不普及,而在没有这种替代方案的存在的地区就会涉及到年度考核机制的合理性。在无替代制度的情况下,考核标准的合理性就存在疑问了。

4.非遗产业化颇具争议,代表性传承人何去何从。非遗保护的核心问题就是确保其生命力,但选择采取何种模式进行非遗保护,现阶段在学界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学界热议保护模式大致存在如下类型:分类保护模式[10];产业化保护模式[11]210;数字化保护模式[12];整体保护模式[13];法律保护模式[14];教育保护模式[15]。其中,产业化保护模式在学界一直争议不断。所谓产业化保护模式即充分利用和遵循非遗生存和发展的规律,依托物质产品的生产、流通和销售等方式,将非遗及其资源中的精神因素凝固于物质产品或者转化为文化类型的物质产品,使非遗在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生产活动中得到积极保护[11]211。有学者认为,非遗产业化不符合文化自身的发展规律和文化保护要求,认为非遗是不能产业化的[16];也有学者认为,非遗产业化是文化产业发展的一种新形态,不仅满足了非遗保护与传承的需要,提升了非遗的经济价值,而且能适应人民群众的多样化文化需求,增加文化供给,科学的产业化能为非遗的保护与发展提供强大的驱动力[17];而大多数学者对此多有批评,如刘德龙认为,非遗产业化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要注意‘泛产业化’与现代机器生产的势头,非遗产品传统工艺与现代工艺之间的对接,以及非遗的大众化弘扬与传统民间工艺的小众化消费等现实问题[18];肖曾艳认为,由于非遗物质载体的特殊性造成的产业化的特殊性,需妥善把握产业化的“度”,不加选择、过度推崇产业化不仅不会促进非遗的动态化保护,反而会破坏非遗的传承和发展[19]。在产业化模式饱受争议的同时,如何兼顾传承与发展非遗和自身利益诉求及现实生活,保守传统还是适应创新的选择,在高度市场化的现代社会产业发展理论下自身所传承的非遗项目的“本真性”和“原生态”可能会随着产业化的进程被消磨殆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未来将何去何从?

5.代表性传承人非法使用“非遗标识”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缺乏法律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可以进行合理利用”,因此合法合理的商业化活动被我国的非遗法律所允许。然而出于利益的追求,部分代表性传承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力与非遗的符号价值,私自与公司签订合同,对非遗项目进行产业化生产与运营。这种现象在湖南省传统技艺类非遗领域较为普遍,并且生产领域主要集中于旅游纪念品市场。但是,传统手工艺本身的生产和制作往往非常精细化,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在商业化运作的过程中,由于市场经济的逐利性与盲目性,企业是否能够按照传统的精细化制作遭受质疑?实践中因为企业生产出来的粗制滥造产品遭受消费者投诉的案例屡见不鲜,这无疑是对非遗文化价值的贬损。对此,我国法律对于该类行为的规制却并无明确规定,仅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第五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我国《办法》中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等对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遗的行为和主体的法律责任做出了部分原则性的规定[20]。实践中代表性传承人利用其身份及其非遗标识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定性与管理缺乏明确细化规则。如,传承人将非遗进行商业化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是否属于对非遗的歪曲、贬损方式使用?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对于传承人实施该行为造成的尚未达到重大程度不良影响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随着商品化程度提升,代表性传承人利用自身持有的“非遗标识”进行商业化活动的现象在未来一定会成为常态,而法律上的空白使得实践中执法活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非遗的传承和保护。

6.线下传承方式的失灵。疫情期间,70%以上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传统采取的面对面传承方式被迫中断。线下传承方式中断带来的影响方方面面,其中最大的问题首先在于人才断代的情况发生。湖南省乃至全国省级以上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都存在老龄化问题,这种情况下传承中断会大大加剧人才断代的风险,因此加快非遗项目接班人的培养工作迫在眉睫。其次,线下传承方式的中断会持续降低非遗的市场影响力,使民众对非遗的关注度不断下降,为非遗产品的销售、宣传以及非遗产业的开拓都会蒙上一层阴影。

三、单一保护转向规范管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管理机制优化路径

1.构建完善的传承人认定机制。增加代表性传承人种类。出于对代表性传承人与其所属群体的关系分析,传承人认定制度不应局限于对代表性传承人个人的保护,而忽视其他的普通传承人及其所属群体。因此,应扩大“代表性传承人”的内涵范围,将“传承人群体”纳入其中。具体说来,在法律规范或政策中予以明确表达,允许根据非遗项目的特性以集体的名义申报“代表性传承人群体”称号,由该传承人群体进行该非遗项目的传承及发展活动,这样既可以提高传承群体中单个传承人的水平,调动其积极性,协调了“代表性权利”与“群体性权利”之间的关系,营造出更加和谐稳定的传承环境及氛围。

2.拓宽认定启动渠道。“申请推荐制”对于一些政策敏感度不够的大多数“民间非遗持有者”而言并不适用,应当拓宽除申请及推荐以外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启动渠道,完善多渠道的认定启动机制。如通过建立政府主动作为机制,规定政府有发现和认定非遗传承人的责任和义务,使其化被动为主动[7]84,可以充分调动政府部门发现和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积极性;同时,应建立针对个人和单位的社会推荐的政策激励机制,调动社会各界发现并尊重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热情,充分发挥群众基础,使更多的原本不能被官方发现的民间非遗项目得以涌现;此外,借鉴日本的“人间国宝”认定制度中的直接“登记”制度,也可作为我国现行认定制度的补充程序[7]84。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具体细化政府主动作为机制和社会激励机制,分类建立专门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类渠道启动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的行政事务。此外,在直接“登记”制度中引入审查监督制度,对登记在册的非遗项目进行动态审查监督,及时将不符合认定要求的登记项目和名单剔除,保证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的高效进行。

3.构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荣誉”退出机制。截至2021年12月,文化和旅游部已认定了共3063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21]。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代表性传承人队伍,在认定与管理过程中也曾出现不少难题,故而国家相关部门一步步建立起了非遗自查、监督和警告、退出机制。而在实践中因为客观原因,如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疾病及其他意外情况导致其无法继续“传承”应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等主观原因造成的无法传承情形相区别。严格意义上,前一种“退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退出”,这种“退出”还应该将代表性传承人的名字保留在“代表性传承人的名单”中,只是减少或取消对该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和奖励[6]85

鉴于此,如果是主观原因导致的能够履行规定传承义务而拒绝履行,在事先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撤销其奖励就是恰当的。而因为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传承义务,无论是从调动代表性传承人的积极性还是从肯定其过往为传承工作所付出的心血和汗水的层面,“荣誉退出”机制都应当建立。同时,也可以参照《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做法,授予原代表性传承人荣誉传承人称号,同时给予一笔补贴。“荣誉退出机制”或者授予“荣誉称号”不仅会大大提升代表性传承人的积极性,同样也会全面加强代表性传承人的自信心和荣誉感,从长远来看,对于非遗项目的传承是具有积极深远意义的。

4.优化奖励及考评机制。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在非遗保护中重要性不言而喻,应将改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现状工作纳入非遗保护工作的重点项目。应在现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其中条款的细化工作,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基础保障和制度便利。

具体来说,首先,在奖励机制方面,参考前文提到的构建“群体性传承人”认定机制的基础上,在群体性传承项目中实行“群体性资助”,通过扩大传承人奖励扶持制度的广度,协调代表性传承人与普通传承人及所属群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机制,充分营造群体性传承项目良好和谐的传承发展环境。其次,为缓解代表性传承人自身“造血能力”不足而可能导致的“经济窘境”,应优化相应扶持制度.建议加大培训、宣传力度,拓宽其产品销路,支持代表性传承人进行有偿传承活动等,帮助代表性传承人解决好生计问题;在年度考核机制方面,在科学论证的前提下分类设置多层次合理的考核指标,如为特殊情况(年龄、疾病等不可抗力)的代表性传承人设置相应替代考核机制;合理降低考核标准中某些条件的要求,例如年度开展讲座、培训数量等,通过合理设置多层次年度考核体系,全方位检测代表性传承人们的实际传承水平,保障非遗保护和传承质量。

5.充分合理利用非遗,促进非遗文化产业化发展。在“推动文化大繁荣大发展,不断增加国家文化软实力”这一大战略背景下,笔者认为非遗文化产业的市场化、产业化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非遗在市场化、产业化过程中价值的迸发,不仅可以进一步增强民族文化的认同感和国家文化软实力,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代表性传承人们的经济收入水平。但这里必须要注意的是,基于非遗种类的多样性,且各类非遗项目自身属性、内容、形式上具有的差异性,应分类别进行产业化开发。

代表性传承人在非遗产业化发展模式中需注意:第一,转变发展观念。代表性传承人首先需转变传统发展观念,对产业化发展模式保持积极态度,在产业化进程中不断提升自身创新能力,在保持非遗项目“本真性”的基础上不断创新突破。第二,打造品牌发展战略。产业化开发时需构建自身独特品牌,方能打造出其核心竞争力。品牌不仅代表着博消费者眼球的自身独特属性,也是市场竞争中的活力源泉。代表性传承人们需以长年累月累积起的信誉及知名度为引,打造自身品牌,辅以优良的产品质量在市场中打造出优良品牌口碑,不断提高产业经济效益,最后反哺其本身。第三,合理利用非遗,谨防过度商业化开发。当代大众文化和娱乐文化对国家历史和传统经典的“现代阐释”时时偏离价值观,如部分革命历史史料和反帝反殖民史实“被人以恶劣的方式挪用、滥用、误用、戏用和超容量开发”[22]。因此,在非遗产业化过程中,切忌因过度的商业化和市场化而导致其自身蕴含的精神文化内涵的腐朽和变质。

6.为代表性传承人利用“非遗标识”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制定明确的管理办法。针对传承人商业活动中行为规制法律上的空白带来的问题,应当从完善立法方面入手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非法利用非遗进行商业活动,损害非遗行为的规制,进行事前预防和事后惩戒。在事前预防方面,首先应健全相关立法,明确规范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非法利用身份及其“非遗标识”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为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提供法律依据。同时,明确政府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建立完善的监督检查机制,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市场行为进行定期的监督,既可以有效规范市场秩序,又有利于防止地方政府出现怠于行使权力,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形。此外,还可以拓宽监督的渠道,扩大信息反馈来源,吸收社会力量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规制,以建立起一个全方位的监督体系。

在事后惩戒方面,应当明确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非法利用“非遗标识”进行商业行为的法律责任。针对传承人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进行法律责任大小的不同划分,接受经济惩罚,以承担对受到损害的非遗进行恢复的经济成本。同时,对非遗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撤销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通过建立事前预防和事后惩戒机制,使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利用“非遗标识”进行的商业行为有序规范地进行。

7.“互联网+非遗”传承方式多样化。在新冠疫情带来的巨大冲击下,线下传承方式的失灵以及市场的不稳定性也为非遗的传承蒙上了未知的阴影。在这样的背景下,“互联网+非遗”的传承方式转型可以破局。营造良好的“互联网+非遗”传承环境,代表性传承人们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开设互联网非遗传习班。面临疫情管控下线下传承方式的失灵造成的传承人才断代的危机,采取“互联网+非遗”传承方式,充分利用网络资源,通过在互联网上开设非遗传习班,为代表性传承人们发掘潜在的传承人才。同时,在通过互联网传播非遗时,辅以互联网技术手段,如通过数字化技术分析音乐类非遗的演唱规律、舞蹈类项目动作规律等,以此提高传承效果。其次,打造“互联网+非遗”的产品运营模式。代表性传承人们需进行互联网背景下的产品运营,如通过手机淘宝开店或各平台的直播带货等方式,拓宽非遗产品宣传渠道;孕育“互联网+非遗”消费习惯,在“淘宝”“抖音”“快手”等网络平台上,根据互联网传播特性和人群特征,利用多元化的宣传方式大力宣传非遗产品。最后,挖掘“互联网+非遗”文化产业合作模式。代表性传承人们应加强与多方网络平台的合作,利用网络发现网络内容创作者,建立非遗相关业态的交流平台,与内容创作者直接建立有效合作模式。

尽管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突出了紧急状态下活态文化遗产的脆弱性,但同样也为非遗提供复兴或创造性的语境,迫使人们重拾对于被遗忘的以非遗为代表的传统文化的兴趣,甚至为非遗塑造了一种新的样貌形态。因此,代表性传承人们在保护和传承非遗的过程中,要牢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两创精神”,以“文化两创”引领非遗传承。推动非遗“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需正确面对传统与现代交融的文化发展新背景,坚持非遗集体驱动创新发展战略,利用资本、科技、金融等手段打破非遗发展瓶颈,以文化聚资本,以资本融技术,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方式连接非遗的传承主体与受众主体,推动文化内容产业与新型文化业态交汇、融通,以科技创新促进非遗转型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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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程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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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保护管理机制的现实困境及疏解之道 ——基于湖南省300名代表性传承人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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