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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坠)物案公安机关调查与民事证据认定

摘 要:《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公安机关为查清高空抛(坠)物的责任人,有利于确立权责归属、维护社会秩序。公安机关依法就民事侵仅展开的调查具有民事属性和行政属性,在证据的形成和规范使用上需要辩析,尤其是相关“证据群”进入法庭诉讼环节,会形成证明逻辑跳脱、证据定位偏移和证据规则缺位等有待民事程序法解决的问题。依据证明对象和证据学理分类逐步提炼,可区分不同证据的证明环节和推理逻辑。公安机关的意见陈述不应归入证人证言,而是职务协助下的答复义务;其认定意见书亦不属于鉴定意见和书证,是独立于法定证据种类的授权性证据。公安机关调查时当事人的承认不具有自认效力,应在审判自主的原则下尊重专业判断,并恪守程序保障和平等原则。不具备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和程序合法的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被告有证据抗辩的权利,且由公安机关对证据合法性承担证明义务。


关键词:高空抛(坠)物;公安机关调查;民事证据;证据抗辩;证明逻辑


作者:王璨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一、民事实体规范在民事证据法中的衔接难题

“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纠纷解决方案,其首要功能系为法官提供裁判依据。”[1]在《民法典》第1254条关于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的条文里,包含着“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的规定。这一规定虽为辅助规范[2],但牵系着事实认定到请求权基础的涵摄过程。如果不能融贯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就会在“为法官提供裁判依据”的过程中出现罅隙。以下将以某一高空坠物民事纠纷为例,探讨这一辅助规范在司法裁判中面临的问题。

原告甲起诉三被告乙、丙、丁。甲诉称自己路过被告居住的楼下时被坠落的灯罩砸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展开调查。在庭审中,原告举出的公安机关调查相关证据以及法官认定如下:其一,原告申请处警人员出庭作证,法院将处警人员庭上陈述归为证人证言并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二,对于接处警登记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的询问笔录等书面材料,法院将其视为相互印证的一组证据而予以确认。其三,对于派出所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法院认为其与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相符而予以确认。被告在质证中的反驳如下:其一,认为公安机关询问程序不合法,但法院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不予确认。其二,被告认为事故现场照片拍摄的时间在事故发生时间的三天之后,不符合证据三性。其三,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向乙(丙、丁之子)了解情况时,询问笔录记载了乙承认灯罩是自家的。但在庭审中,丙和丁否认乙在询问过程中的“自认”,辩称乙根本不了解家里的物件,乙在法庭上也表示此前承认是出于误解

从证据整体到证据个体,从抽象逻辑到具体规则,这一案件折射出公安机关调查的相关证据在诉讼中有如下值得推敲的问题。

其一,从全案证据而言,记录公安机关调查过程的证据材料涌入诉讼是否会导致证明逻辑跳脱或证明对象偏移,是否会异化基本裁判方法“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和涵摄过程。在案件的证明活动中,公安部门的调查过程几乎成为双方当事人唯一的证明依据,绝大部分证据都指向调查经过而非侵权事实,但这些材料与要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还值得推敲。公安机关调查过程如何与侵权事实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形成衔接关系,尚需逻辑推演或法律拟制等方式进行联结。

其二,就具体证据而言,需要探讨公安机关调查“证据群”中公安认定的证据体系定位。这一认定仅指公安机关对侵权事实和责任划定的最终判断,不包含对物证的检验、对现场各种痕迹进行的勘验等过程性的调查结论。不同于其他证据侧重于客观还原,公安机关的认定在形式上包含书面形式的认定意见书和以言词为载体的认定意见陈述,实践中对其证据属性存在一些疑问。例如案例中将处警人员庭上陈述归为“证人证言”,处警人员尚不符合我国证据法对证人的亲历性要求。但如果不将其归入“证人证言”,又能归入何种证据种类?公安机关认定意见书的证据属性也值得思考。

其三,就证据的认定规则而言,存在需要填补的空隙。在当事人质疑公安机关调查程序可能不合法时,法官以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由驳回,这实际上相当于将公安机关调查程序合法性的反证义务交由当事人承担,这一方式是否有法律依据?这一问题在规则上可以延展为: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的程序瑕疵是否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的证据能力?当事人能否在诉讼中对公安机关的行为合法性展开质疑并主张排除相关证据,能否有证据抗辩的权利?是由公安机关承担合法性的证明义务还是由当事人承担反证义务?此外,案件中被告被查清的原因之一是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的承认。如果公安机关锁定责任人仅仅是因为相对人在询问中承认,缺乏其他实质性的证据印证,当被认定的责任人在诉讼中不再“自认”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以上问题逐层递进,共同构成了这一民事实体规范在民事证据法中如何衔接的问题。“凡是涉及实体与程序交错的地方,程序法总是为弥补实体法规范的缺失而存在的。”[3]本文拟针对上述问题,首先运用民事证据法自身原理和价值共识,奠定解决问题的立场和原则。其次,着眼于公安机关调查形成的证据整体,区分不同证据所处的证明环节,防止证明逻辑跳脱。再次,由整体转向个体,聚焦“证据群”中最为特殊的认定(包括书面形式的认定意见书和以言词为载体的在法庭上的认定意见陈述),明确其证据法定位。最后,填补实践中显现的这一条款在证据认定中的规则空缺。

二、高空抛(坠)物公安机关调查证据的程序价值基础

程序的建构与运行蕴含着原则,“这些原则对于法庭事实认定之认识论和道德上的正当性而言,是不可或缺的”[4]。公安机关调查相关证据在诉讼中面临公安机关、司法裁判人员和当事人的三方对话,除了私权争讼固有的原被告对抗之外,还可能出现权力和权力的协调、权力和权利的冲突。只有预先设定程序价值原则,才能在弥合冲突时保有事实认定的正当性。

1.价值共识:审判自主原则下的理性尊重。当法官和公安机关的判断不一致时,应当以法官自主审判为原则,公安机关的调查产物对法院不产生直接拘束力。原因在于:其一,坚持审判自主原则是实现司法职能的必然要求。虽然公安机关职权和法官权力在宏观治理层面并无轩轾之分,但诉讼是法官行使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权能的场域。“证据调查与事实认定乃民事诉讼程序上法官审判工作之重心所在。”[5]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调查几乎涵盖了所有案件事实,认定意见直指责任划分。如果产生冲突时要求法官让步,实际上相当于让渡了民事裁判权,影响诉讼功能的发挥,可能导致对公安机关认定材料的“书面审理”,甚至沦为“只判不审”。

其二,坚持审判自主也是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差异决定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不像法院那样是处在于案件的中立者”[6],其出发点或许与一方当事人部分相同,但“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7]。调查行为往往先于诉讼发生,既是为了给司法提供证据,又是其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职责所在。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对事故和责任作出的判断更多是从治安管理者的视角作出,在主体视角、程序要件和认定标准上都和诉讼有较多区别。因此,相关认定结论在进入司法程序时,必须要在审判自主的原则下面对诉讼中立性和对抗性的淬炼。

其三,核实公安机关调查结论对法院的拘束力不会导致理论冲突。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行为拘束力是“依法产生的对行政相对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行政主体、相关国家机关及法院的约束、限制的法律效力”[8]。大陆法系进一步衍生出构成要件效力的概念,意为“其他行政机关、法院在做出与之有关的决定时,必须把该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既定的要件或者事实加以认可”[9],羁束内容包括行政机关经过法定情况核实认定的事实情况[10]。在这一理论下,行政法学在论及类似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时,往往以构成要件效力为依据认可其对法院裁判的拘束力[11]。但是,调查高空抛(坠)物的行为不属于构成要件效力的客观范围。原因在于,拘束力的客观范围应限于行政行为的结论内容,而不包含为了支持结论而做出的事实和法律解释[12]。司法实践中存在高空抛(坠)物行政处罚,尤其是当抛掷物、坠落物从工业用途之建筑物或尚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落下致害时,会同时违反《安全生产法》等行政法规而出现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竞合。此时,公安机关调查属于行政处罚的过程行为,不发生构成要件效力。即使是不存在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中,公安机关调查在程序完整性、存续稳定性和可救济性等方面都可能存有不足,同样接近于事实理由。

在坚持审判自主的原则下,也要维护国家机关在“专业判断上的互相尊重”[12]。尊重专业判断就是尊重理性。公安机关通过现场痕迹再现事实的活动,和法官遵循逻辑论证“法的事实”的活动,都是对理性的诠释。在强调法官依法独立审理的同时,也必须承认公安机关在行动和技术上的优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往往更易于接近真相,有着比法院更强的重建事实的能力。因为中国法上的证据能力面临“法庭准入资格”和“定案根据资格”两个阶段的审查[13]124。公安机关在诉讼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应当都具备“法庭准入资格”,在面临“定案根据资格”的审查时,也主要适用排除规则而不增设积极要件。

2.底线恪守:平等原则和程序保障的阐扬。其一,坚持平等原则,重视公安机关调查带来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避免在诉讼中忽视被告方的程序权利。坚守平等原则建立在辩论主义的诉讼构架之上,认定主要事实时要遵循辩论主义。“在当事人辩论中没有出现的事实……均不能作为该案件有关的事实被采纳。”[14]《民法典》这一条文增设公安机关调查义务,意图在于“解决实践中高空抛物侵权人查找难问题”[15]。从文义看,虽然这一规范指向公安机关,但在实际诉讼中,调查产物通常是作为相对有利于原告的一种方式出场,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平等原则和当事人主义。因此,诉讼过程中法官要秉持客观中立立场,防止程序地位的失衡加剧。

其二,法官在庭审中应注重程序利益保护原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需要获得“被告知和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16]。由于调查结果本身不可诉,会影响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当公安机关调查的效力延伸至诉讼中时,应当依据诉讼的程序保障标准维护其程序利益。路径有三:第一种路径是用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益去弥补,充分保障其在诉讼中陈述、申辩和救济的权利,尤其是在质证和辩论时的证据抗辩权;第二种路径是用法官的裁判权去制约,法官有权审查和排除不适格的相关证据的定案根据资格;第三种路径是公安机关的自我规范和解释义务,调查人员应在恪守行政行为的原则、规则的同时积极配合司法行为,充分回应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诉求。

三、高空抛(坠)物公安机关调查“证据群”的证明逻辑界分

证明逻辑界分意在探索当裁判者在诉讼中面临公安机关调查“证据群”时,如何辨别这些证据所处的不同证明环节,避免出现证明锁链的断裂、跳脱。

1.证明对象事实的初步界分。“证据,总是相对于一定的证明对象而言的。”[17]对证据的证明逻辑展开界分的前提是区分证明对象。依据证明对象辨别证明环节,可以借助学理中“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概念。主要事实为“能够直接导致一定法律效果发生的纠纷事实”;间接事实系“不能够直接决定特定权利是否成立,而只是用来推导主要事实真伪或存在与否的纠纷事实”;辅助事实则主要指“能够用来推测证据可靠性或证明力的事实”[18]82-83。在高空抛(坠)物民事纠纷中,需要证明的主要事实是被告是否实施了高空抛(坠)物的行为并导致了原告的人身或财产损害。间接事实是能够推知高空抛(坠)物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纠纷事实,如坠落物归属、原告受伤地点等。而辅助事实只是与证明主要事实、间接事实的证据之证据能力、证明力相关的事实,如公安机关调查过程的事实。这些事实与主要事实没有直接的逻辑上之关联,只能够帮助法官推测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主要事实、间接事实的证据是否可靠、合法。前述案件中的接处警登记表、派出所情况说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书面材料,都是以辅助事实为证明对象的证据。这些证据要与主要事实建立关联,还需要经历“证明辅助事实的证据→辅助事实(间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间接证据→间接事实→主要事实”,或“证明辅助事实的证据→辅助事实(直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直接证据→主要事实”的事实与证据交织的推理过程(两种锁链可能同时存在)。因此,即使案件中大量证明辅助事实的证据相互印证,也不能直接成为证成主要事实的依据。

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才是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才是决定实体法适用的最直接、最核心的证明对象。虽然辅助事实也可能成为争点,会通过证据能力、证明力间接地影响实体法事实的证明,但事实认定的重点和必由之路应该是“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经要件事实的涵摄反映在程序上的具体事实——主要事实和推导出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19]。不应在辅助事实上骤然得出侵权责任认定的结果,营造出数量充分但实际上与审判主题联系微弱的“证据泡沫”。

2.证据学理分类的二次提炼。虽然区分了争议事实的主干与旁支,但证据可能依旧繁杂,仍需捋顺关联。在进一步提炼时,一方面,本文拟放弃与证明逻辑关系密切且常见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分类,而是采取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之界分。主要原因是:在高空抛(坠)物这样事发突然的案件里,直接证据十分鲜见,能够直接完整地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少之甚少,绝大多数证据都是零碎、间接地证明。另一方面,本文试图界分公安机关调查“证据群”的目的之一在于为判断证明力提供一些参考,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区分与证明力的关系争议较大。虽然我国在2019年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前存在着“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条文,但现已删除。条文存续期间内也不断有学者反思对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迷信[20]

采用实质证据和辅助证据的界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上述缺陷。实质证据是“证明对象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证据,辅助证据则与证明对象之间没有“‘生成’意义上的证据相关性”[21]。首先,诉讼中的实质证据要比直接证据更为常见,因此实质证据和辅助证据在同一案件中的数量比例较为平衡,区分的意义更能彰显。其次,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之界分与证明力的关系更加稳定、直观。稳定的原因在于辅助证据和实质证据针对具体的证明对象而区分,而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针对宽泛的全案主要事实。前者更能稳定评估证据与证明对象之关联性等与证明力相关的因素。直观的原因在于辅助证据与实质证据区分的标准是与证明对象之间的环节和距离。环节越少,真实性的风险就越低;距离越近,关联性就更明晰。

在运用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研判高空抛(坠)物公安调查相关证据时,可以借助“证据群”背后的“行为束”。公安机关扮演着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侦查机关的双重角色,不仅有调查取证义务,也担负综合防治高空抛(坠)物的职能。在公安调查行为中,有些行为偏向于侦查,着重于还原真相,如勘验痕迹、调取监控等。侦查行为之产物往往属于实质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更加直接。但另外一些行为则更侧重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意在对相对人行为的适法判断,如责任告知、行政处罚等。这些行为带入了行政主体的意志,与待证事实没有“生成意义上的相关性”,其产物一般属于辅助证据。

3.证明逻辑界分的路径整合。图1中的三个圈层在静态上是逐步包容的关系,在动态上则是提炼核心的过程。根据前文所述,在高空抛(坠)物侵权纠纷中,面对公安机关调查中收集和形成的一系列证据,首先可以依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区分为证明待证事实(仅指实体上的事实,包括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的证据和证明辅助事实(与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相关)的证据。

其次将筛选出来的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进行实质证据和辅助证据的界分,依此区分处于推理锁链不同位置的证据,避免证明逻辑跳脱。所处环节越是远离核心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能否被请求权基础涵摄之审判主题的联系越是微弱。当然,证据的证明力还需法官在通盘考虑证据各方面的特质以及证据之间的关系后依据经验逻辑作出判断。


 

最后,本文主张区分不同证据的证明逻辑,不是要倒退至法定证据主义,而是顺应自由心证的趋势。一般认为,法定证据主义限制法官在证据评价上的自由,源于对法官理性、良心和素养的不信任,动机在于防范法官武断,因此在古代社会适用得较多,比如中世纪日耳曼法。现代社会则偏向于认可法官学识和操守等方面的可靠性,这是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了自由心证主义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本文之主张与法定证据主义有本质区别,区分证明逻辑并不是出于对法官智识和品性的不信赖,不会干扰法官的评价自由,只是通过将证据次序化,防止侵蚀、扰乱裁判权能和裁判思路。

四、高空抛(坠)物公安机关调查之认定的证据体系定位

前文讨论的公安机关调查“证据群”中,最具特殊性的是承载了公安机关最终的事实判断、适法评价和责任划分的认定。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公安机关在法庭上的口头意见陈述和书面形式的认定意见书。下文拟由面至点,聚焦其在民事证据体系中的定位。

1.公安机关认定意见陈述不应归入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在法庭上作出的以言词为载体,以侵权认定和责任划分为内容的意见不应识别为证人证言。调查人员不符合证人特征。我国民事证据法中的证人不似英美法中那么泛化,而是限定为对案件事实亲身感知的主体。证人证言的采纳和采信规则是基于狭义证人展开的,盲目泛化证人的外延会破坏我国证据体系的逻辑自洽性。虽然除了自然人证言外,我国还积极探索单位证言,但“单位崇拜”既是单位证明在我国得以内生的根源,也是它应当慎用的原因。且“单位”一词的内涵外延不明晰,在私权之争中更应慎用。除了在形式上以要式相拘,还应将客观范围限于“单位根据自己日常记载或保存的资料,经查询后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记载查询结果的证明材料”[22],而不包括事后的综合判断。虽然后一种材料不必然失去证据能力,但不属于证人证言。

将公安机关在法庭上的认定意见陈述理解为协助配合法院的答复义务较为妥当。从比较法而言,调查人员在法庭上发言,接受法官和当事人询问类似于德国法上的官方答复。官方答复不属于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的、法定的证据方法之种类,但该国基于职务协助的需求和原则规定了“所有的答复机构都有满足法院请求的义务”[23]。除德国以外,日本民事诉讼法中亦存在类似的受嘱托人答复的公法上的一般义务。我国虽未建立大陆法系官方答复制度,但职务协助的需求同样存在。在现行规范中,《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等条文,都彰显了其他公权力机关负有协助司法证明之义务的精神。在高空抛(坠)物纠纷中,因侵权认定和责任划分复杂化,职务协助尤为重要。在高空抛(坠)物纠纷中,公安机关无论是锁定了责任人,还是仅“将可能加害人缩至最小的范围”[24],都会对赔偿、补偿和补充责任产生实质性影响,情况繁杂且易滋不服。职务协助的必要性不仅面向法院,也在于向当事人解释。法官可以通知调查人员到庭辅助说明,参与质证,公开透明地说明和回应当事人的质疑。

2.公安机关认定意见书特殊的证据定位。过往研究针对行政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展开过一定讨论。有观点指出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认定属于书证,行政鉴定等则属于鉴定意见[25],但高空抛(坠)物公安机关认定具有特殊性。通过对比《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八种证据,笔者认为高空抛(坠)物公安机关认定意见书独立于我国法定证据种类。

首先,认定意见书无法归入鉴定意见,其与鉴定意见在主体、性质和规则适用上都有很多不适配的地方。从程序目的而言,与行业性检验检测报告等其他行政认定书相比,高空抛(坠)物公安机关认定的专门知识性弱,目的不是运用科学技术去“弥补法院的知识、判断能力之不足”[26],而是运用公安机关行为的及时性、主动性来克服证据的时效性。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认定书,目的在于充当法官前置于诉讼的“眼睛”,而不是“外脑”,与鉴定意见有本质区别。

其次,认定意见书不属于我国证据法视域下的书证。“书面形式的证据不等于书证。”[27]书证具有同步性,以对事实的客观反映为内容,如在合同纠纷中的借条等。记录侦查过程和结果的书面记录“与那些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者案件发生过程中的书证,具有本质的区别”[13]249。高空抛(坠)物公安机关意见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后,产生时间和作用机制与书证不符。如果泛化书证,那么将同样表现为书面形式的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作为与书证并列的独立种类就不合逻辑。概念与逻辑是成文法的灵魂,无论是从书证还是从宏观证据体系而言,限缩的书证概念都比“大书证”更契合于我国。

最后,认定意见书不能归入公文书证。“我国的公文书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或者我国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28]从立法而言,公文书证明力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4条,条文中所用的“记载”一词在含义上更强调对事实的客观记录,而不是事后的判断。域外民事证据规范中亦有将国家机关出具的书面调查结论独立于书证而作为一种特殊证据的范例。在日本民事诉讼中,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发出就某一事项进行调查的嘱托时,记载调查结果的书面材料在通说中不作为书证,而是将其记载内容视为特殊的证据资料[18]130

前述观点可能招致的质疑是,如果高空抛(坠)物公安机关意见无法归入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是否会因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失去证据能力。笔者认为属于法定种类并不是证据能力的要件。证据种类“是对证据不周延的划分或者说是一种列举”[29],既然是不周延的划分,那就一定会存在例外。例外应当被正视。虽然高空抛(坠)物公安机关认定意见书不属于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但原则上同样具有证据能力,《民法典》第1254条可以视为其依据。对调查的授权延伸至诉讼中就衍化为对公安机关调查之产物的授权。刑事领域存在类似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学者将这类条款概括为“授权性证据能力规则和提示性证据能力规则”[30]。本文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意见书亦属于“授权性证据”。

五、高空抛(坠)物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规则填补

1.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认的自认效力排除。对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的承认,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继续认可,应适用诉讼自认;但调查过程中的承认不具有自认的拘束力,当事人在诉讼中仍然有否认的权利。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作出的承认,在诉讼中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当事人继续承认和推翻承认。在第一种情形下,法官作出的事实认定不是基于公安机关调查,而是直接适用自认将相关事实排除出需要证明的对象。

在第二种情形中,调查中的承认不能拘束当事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已经将自认的成立场域扩张至“诉讼过程中”“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以及“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但诉前的公安机关调查仍不在其中。第一,公安机关调查不属于“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其审判时空不能理解为包含侦查程序在内的“大诉讼”场域,而是严格以诉讼系属为基准时。第二,条文中“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应当指以法院主导的,或者在法院的引导下双方当事人展开的程序,不包括公安机关在诉前展开的询问和调查。第三,虽然条文中对能够构成自认的书面材料运用了“等”字以表开放式列举,但列示的“起诉状”“答辩状”和“代理词”等材料都属于表达当事人意思并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制作的文件,公安机关作出的书面材料不在此列。“诉讼外自认”到诉讼中意思传递和事实推导的环节过多,不能排除误解、受干扰和传达错误的可能。因此,调查中的承认不应拘束当事人,只能作为法官综合考察全案时形成心证的材料。

2.排除不具备合法性的公安机关调查证据。“合法性最为鲜明地体现了证据的法律意义,且这种法律上的性质甚至可以限制‘发现真实’的认识论目的。”[31]当证据合法性有重大瑕疵时,法院如果仍然以之为裁判依据,有片面追求诉讼效率甚至是为了避免担责而无视正义之嫌。“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和程序合法。”[32]根据这些要素,公安机关调查相关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为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主体适格,主体适格包括机关适格和人员适格。在机关适格上,《民法典》第1254条中规定的是“公安等机关”,有学者指出“等”字的具体所指“应该仅限于依法享有与公安机关类似侦查权的法定机关”[33]。侦查权的授权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人员适格指调查和认定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收集证据职权的人员,并不是公安机关中所有行政执法人员都享有这样的职权。越权即违法,越权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其次是形式要件的合法性、完备性。如是否完整地载明应有事项,是否加盖单位印章以及“作出行政认定的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34]等,不具备形式合法性的证据将被排除定案根据资格。

最后是程序合法性。程序合法性包括证据取得、调查手段的合法性和证据审查、认定程序的合法性。针对证据取得和调查阶段的合法性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对公安机关行使职权之程序的相关规定。如要求适用回避、要求有见证人或对调查人员的数量作出限制,要求过程必须录音录像或是对载体、介质有要求的,都应遵循规定。对于证据审查和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有学者曾提出关于证据的程序合法性是指“证据材料最后要作为证据还必须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这一程序就是证据的质证程序”[35]。是否经过规范且实质性的质证程序,从根本上影响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

3.当事人证据抗辩的规则展开。首先,公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都应该经过完整的法庭调查程序,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保障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程序权利。证据抗辩指“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合法、无证据价值或者与本案无关等内容”[36]。对于公安机关的调查行为及其产物,因当事人缺乏行政法上的救济途径,也不像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行为那样有细致具体的程序安排作为依据并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调查相关证据的证据抗辩权利对于实现程序正义尤为重要。冲突双方及调查人员应在法院的引导下,贯彻“以充分信息沟通为基础,公开透明地讨论事实和法律”[37]之程序要求。

其次,在当事人质疑调查的程序可能不合规或违法等涉及证据合法性的问题时,应该由公安机关及调查人员来承担证明其证据调查、收集、提取、保管、转移等程序合法的义务。由当事人说明调查程序不符合规范或违法很有可能超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从“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38]之标准而言,记录和反映调查过程的证据一般由公安机关来持有和保管,只有公安机关有能力完整再现。同时,保障和解释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也是公法主体的固有义务。因此,应当由调查人员到庭配合质证环节,回应当事人的证据抗辩,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解释说明。

最后,判决书中应当公开记录当事人证据抗辩的理由和过程,并阐明法官支持或否定的原因和结果。证据抗辩等围绕证据的争议事项属于当事双方攻击防御方法事项(德国称预备性实体事项)[39]。虽然我国没有与之相匹配的中间裁判制度,但依然是法院应该给予争议空间、给出认定结果和阐明判断理由的实体裁判先决问题。

高空抛(坠)物公安机关调查相关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既要衔接实体法与程序法,又要妥适考虑公法行为在私权领域的规范。证据不是静止、孤立的,而是立体、鲜活地嵌于体系化的程序中,并贯穿于每一个案件的始终。实体法律规范在授权或提示诉讼证据时,需要预先进行全局性、动态性的论证和反思:考虑这类证据是否会打破当事人双方攻防结构的平衡,是否会扰乱法官的裁判思路,是否会转移当事人争议和辩论的重心,是否会异化法律责任证成的决定性因素。在规范确立之后,需要进一步谋求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现,通过程序法的桥梁使得证据在案件中有规则可依,并在秉持法官裁判中立性和自主性的原则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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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彭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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