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空间的数字版权治理:创新价值、制度困境与调适
摘 要:元宇宙是媒介的革命,其带来的虚拟和现实交融为人类构建了新的发展场景,拓展了人类活动的维度空间。元宇宙空间特殊的社会形态和技术形态对版权的生产与消费产生多重影响。从创新价值上看,元宇宙促进了数字版权公共服务政策目标的实现,有利于数字版权的有效保护和利益的合理分配,从而优化了版权的生产与消费结构。但也面临虚拟现实作品类型定性难题,针对文本与数据挖掘、临时复制等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制度不确定性,以及虚拟现实空间作品来源认定难及其引发的侵权风险。当前可以从确定虚拟现实作品为视听作品,对文本与数据挖掘、临时复制适度扩张为合理使用,采取包容审慎的数字版权监管原则三个方面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促进元宇宙下数字经济的发展,落实“以虚促实”的国家政策。
关键词:元宇宙;数字版权;区块链;虚拟现实作品;包容审慎监管原则
作 者:马一德 黄运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元宇宙-Metaverse的概念足够宏大,Metaverse由Meta和verse组成,Meta具有超越的意思,verse表示宇宙(universe),连在一起表示“超越宇宙”:一个平行于物理世界的虚拟空间[1]。2021年被认为是元宇宙的“元年”,但元宇宙一词早在尼尔·斯蒂芬森(Neal Stephenson)的科幻小说《雪崩》(Snow Crash)里就描述并创造了“元宇宙”和“化身”这两个术语。在这部小说中,斯蒂芬森将Metaverse定义为一个与物理世界平行的巨大虚拟环境。在这样的环境中,用户通过数字化身进行生产、社交和商业性活动。至此之后,Metaverse作为计算机生成的世界被定义为多种多样的概念。基于元宇宙对人类社会产生的革命性变革,本文初步论述元宇宙空间的社会形态和技术进化形态,探讨元宇宙给数字版权治理带来的创新价值以及可能引发的制度困境,并对元宇宙空间的数字版权治理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元宇宙:互联网进化的终极形态
1.元宇宙空间中的社会形态。根据马克思的劳动生产力理论,科学技术的进步推动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力通过生产关系作用于社会[2],引发人们消费、生产、宗教观念的变化。科学技术就像是“一只看不见的手”深度影响人们的劳动形态、消费形态以及精神形态。元宇宙空间中通过虚拟劳动、虚拟消费、虚拟文化形成新的人类社会生活方式[3],本质上元宇宙空间是一个由无数相互关联的虚拟社区组成的世界,人们可以在这里聚会、工作和玩耍。据此,Facebook直接将公司名称改为Meta,以此迎合人们在虚拟空间的生产和消费。元宇宙概念的兴起也带来了资本的聚集,据IDC估测,2020到2024年5年间全球虚拟现实产业增长率将达到54%,新技术的不断应用和开发迎来了产业的爆发,在游戏方面,2021年4月份Epic Games轻松获得了10亿美元的融资[4],新冠疫情期间音乐制作人特拉维斯在虚拟空间《堡垒之夜》举办的“天文”虚拟演唱会聚集了1230万名玩家,为玩家们提供沉浸式体验,演唱会当晚推出的《THE SCOTTS》单曲以745万单日播放量荣登全球榜第一[5]。可见,元宇宙正在以裂变的方式影响人们的生活。
2.元宇宙进化的技术形态。在技术和生态上,扩展真实(XR)、人机交互、人工智能、区块链、计算机视觉(CV)、物联网和机器人技术(LOT)、边缘和云计算以及未来移动网络技术共同构成了元宇宙的技术基础[6]如图1所示。根据Milgram和Kishino的现实-虚拟连续体理论,XR在不同程度上集成增强现实(AR)、混合现实(MR)和虚拟现实(VR)的数字和物理元素[6],在《雪崩》中的Metaverse场景就投射了现实世界和数字环境的双重性,用户利用化身来体验虚拟世界中的另一种生活,虚拟世界是用户真实世界的隐喻。
为了实现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的二元结构[7],元宇宙的发展必须经历三个连续的阶段,即数字孪生,数字原生,以及最终的物理虚拟现实或超现实的共存[6]。数字孪生是指在虚拟环境中复制的大规模高保真数字模型和实体,反映了它们的物理对应物的特性。在图书馆领域,已经进行建立数字孪生图书馆的探讨,雄安新区的数字孪生城市建设中就有数字孪生图书馆的规划建议[8],因此元宇宙的第一个阶段已经在实践中被应用。第二阶段的虚拟原生侧重于本地内容的创建,内容创造者以化身为代表,参与虚拟现实世界的数字创作。相关的生态系统,包括文化、经济、法律、社会规范,可以支持这些数字创造[9]。在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阶段,元宇宙可以成为一个自我维持和持续的虚拟世界,与物理世界以高度独立的方式共存和交互,在物理世界中代表人类用户的化身可以实时体验由多个虚拟世界中理论上无限数量的并发用户所描述的异构活动[10]。
二、元宇宙空间数字版权治理的创新价值
元宇宙为数字版权资源治理提供了丰富的想象空间,尤其是元宇宙的虚拟现实技术为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服务机构搭建了通往虚拟世界的桥梁。国家发改委、中央网信办印发的《关于推进“上云用数赋智”行动培育新经济发展实施方案》(发改高技〔2020〕552号)提出,要探索数字孪生等技术在内的应用和集成创新,开展数字孪生创新计划。理论上,这些技术应用可以提高资源的运营效率、更好的危机管理、更具参与性的治理,而知识公共服务机构作为数字孪生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数字孪生城市的功能载体。
1.促进知识公共服务政策目标的实现。元宇宙带来的媒介革命拉近了人们彼此之间的距离。加拿大学者马歇尔·麦克卢汉在其《理解媒介:论人的延伸》一书中深刻阐述了媒介对人的影响,他关注了电力时代的印刷媒介、电报、电话对人的整个心理和社会的复合影响,其认为 “媒介即讯息”,是人体的延伸,“一切技术都是身体和神经系统力量的增加和速度的延伸”[11]6。媒介的革命带来了人类处理信息的变化,因此他总结到,“我们创造了媒介,媒介也创造了我们”[11]8。元宇宙作为知识传播的载体,是媒介的进化与场景的升维拓展,这就为知识服务功能的构建和应用提供了现实基础。传统图书馆、档案馆受地理和空间的限制,所承载的功能和服务的范围比较有限,尽管这些机构也在数字资源建设和开发上进行了诸多努力,但受制于数字资源内容来源单一、网络空间受限等因素,它们的功能和服务一直无法产生量级质变。
元宇宙的到来能彻底打破这一系列禁锢,技术的群聚效应迸发了人类文明的 “奇点”,人类得以使用数字身份在虚拟现实空间体验不同的文明形态,为人类实现个体的全面自由发展提供无限可能。当前美国已经有超过一半的高校图书馆提供虚拟现实服务,这说明虚拟现实技术在获取知识上具有巨大潜力,通过头戴设备为读者提供沉浸式学习体验,便利对某些难以理解学科的学习。随着元宇宙时代的到来势必会有越来越多的图书功能服务被加入,借助虚拟环境帮助人们提升学习的效率。
元宇宙带来的媒介革命还使得人们的交流和沟通不再仅依赖于视觉和听觉,触觉、嗅觉也得到开发和更大范围的应用,极大地提升了人们接受知识的能力和范围。这种能力的提升使得知识服务机构能为全国8500万的残疾人士提供无死角的知识服务,习近平总书记曾经对全国残疾人作出承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残疾人一个都不能少”[12],元宇宙能够真正实现“残有所助”的知识公共服务。
2.可以实现有效的版权保护。复制技术的提高,对作品的复制能达到真假难辨的程度,消除了原创作品与复制品之间的质量差异,这给侵权行为带来了可乘之机。不同于印刷术时代,经复制后的作品再经过数字化在网络空间的传播成本几乎为零,这也会助长版权侵权行为,而原创作品一旦被侵权者在网络中传播将给作者造成毁灭性打击,网络侵权行为的猖獗成为了版权领域的阿喀琉斯之踵。
区块链技术不仅是元宇宙的底层架构技术,还是元宇宙生态形成的关键性技术。在版权保护上,作品一旦创作完成或被数字化就可利用区块链盖上时间戳,形成不可篡改的“记忆”,之后对作品的任何处置都能被有效记录。因为这些记录存贮在分布式账本上,当有新纪录在网络中被广播时,矿工们就利用算力进行挖矿以找到哈希函数的密钥,一旦挖矿成功该记录就被确认并记录在分布式账本上并进一步链接到以前的块上。除非能实现51%的有效攻击,否则账本的记录就是不可更改的,从而解决了数字版权识别的难题,可广泛应用于版权的确权、许可、转让。当前用户生成内容(UGC)主要包括用户自发创建、用户按照机构或规定的存储要求创建、知识公共服务机构与用户共同创建、知识公共服务机构聚合外部UGC四种形式[13]。针对这四类,区块链的去中心化和透明性能够对海量化的作品进行有序化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数字版权侵权行为,克服了此前集中管理模式的弊端。
3.可以实现版权利益的合理分配。作品数字化为平台经济的繁荣作出了诸多贡献,但也由此造成了网络平台势力范围的扩大,产生垄断隐患。在平台经济模式下,网络平台操控着作品分发的权力,作品产生的利益最大限度地流进平台内,传播技术的去中心化并没有改变作者经济地位式微的状态,诸如孤儿作品、时事新闻等作品为网络平台带来巨大利益,创作者却未能从中分一杯羹。2021年10月,中移动联合会、北航等机构联合发布的“非同质化权益(NFR)白皮书——数字权益中的区块链技术应用”(以下简称“白皮书”)指出,在元宇宙时代,大型互联网平台将退出历史的舞台,因为元宇宙能提供去中心化的全球性网络,可以把元宇宙想象成第二张“互联网”,它是虚拟世界和物理世界的结合[14]。在元宇宙空间中可以进行数字资产的注册、追踪、买卖和使用,这就为数字版权收益的合理分配提供了基础,创作者的利益不再受集中式平台的束缚,创作者可以对自己的数字版权进行自由支配和处置。
具体而言,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在元宇宙空间的使用能为UGC提供精细化的利益分配模式,即使作品是由多个作者合作产生,区块链的时间戳也可以详细记录每个作者对作品的具体贡献时间、内容以及次数等信息,再利用智能合约对作品版权收益进行合理分配[15]。非同质化权益技术的提出和使用将能解决数字代币在国内的合法性而产生的监管问题,由此影响元宇宙经济生态构建的屏障已经被破除。在UGC资源正在成为数字版权资源主要来源背景下,元宇宙时代可以有效解决合作创作、演绎作品产生的主体不清、行为复杂、收益分配不明等问题。
三、元宇宙空间数字版权治理的制度困境
元宇宙空间中的作品类型和内容将更加丰富,这些“作品”因可能融入了视觉、听觉、嗅觉、触觉等不同媒介,使得作品的使用行为更加复杂,产生与传统版权制度激烈的碰撞。
1.数字版权类型定性的难题。现有的版权保护法规是印刷术时代《安娜法令》的演进,作品的类型主要围绕作品的生成路径以及传播途径进行定义,例如文字作品,以语言文字形式或类似的符号创作,主要通过视觉和听觉媒介传播;再如口述作品,以口头语言形式创作、未进行载体固定的作品。而元宇宙中的作品可能具有多种特征而难以被归入某一种作品类型中。例如,“VR+作品”由计算机代码生成,但也融合了文字、图片等元素,还能形成远强于3D效果的画面,构建真正的360度或720度的体验场景,虚拟空间和虚拟时间的应用使读者体验身临其境的“在场感”。在时间轴的维度上,由VR、AR、MR、XR技术生成的虚拟现实作品能够根据读者的自主性行为而触发,人们甚至可以穿梭到以前的场面身临其境地感受演唱会、发布会等不同场景[16]。作品的类型必须根据现实的发展进行调适,而不是削足适履迎合法律的规定要求,以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为旨归[17]。从产生过程来看,虚拟现实作品既可以在元宇宙的虚拟环境中直接产生,也可以由现实作品打造形成,即通过虚拟现实技术将文字、图片等内容进行动态的虚拟现实展示。例如,针对现实图书生涩难懂的部分可以利用虚拟手段动态展示,为读者创造虚拟的现实世界进行学习。由此造成的原作品与虚拟作品并非机械地一一对应,其必然会加入对作品是否独创性的判断,此类作品可能会包含原作品的实质表达元素,又加进了出版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因此也加大了虚拟现实作品类型的认定难度。
基于虚拟现实作品带来的作品类型化困境,有学者曾建议我国在著作权法修改时确立“VR作品”这一独特的客体类型[18]。但随着元宇宙的发展,虚拟现实作品可能不仅限于“VR作品”,“VR作品”并不能涵盖所有可能出现的作品种类,如果一有新的作品出现就增加一种类型作品,这并不利于版权行业的稳定,且会带来巨额的制度成本,因而就此增加“VR作品”类型并非目前的最佳选择。
2.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性质不明。元宇宙的突然爆发有多重因素的共同作用,疫情使得人们在“线上”的时间增多,助推了虚拟经济的发展。在虚拟现实世界中会涉及大量的数字作品利用行为,这些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目前的法律并不明确。如在使用虚拟现实作品时,涉及相关数据的抓取、分析、利用。在元宇宙中,由于场景被拓展和叠加,为了给读者提供沉浸式、交互的体验,在内容景观的场景式设计中以及在用户为中心的沉浸式设计中,涉及文本数据的抓取、计算机代码的临时复制。如在5G+人工智能赋能下VR图书的设计中,不仅涉及到利用eMBB、uRLLC、mMTC技术以强化交互体验、提高交互质量,还要利用人工智能对数据抓取分析,不断优化算法,推进图书的精细化、纵深化、多元化发展,这些利用行为相比传统的文本读取和数字化也更加复杂[19]。
早在2014年,“可穿戴”小说在美国就问世了。从“可穿戴”作品的生成过程来看,这种“可穿戴”作品效果的产生就涉及原作品、计算机代码以及数据的抓取、利用等行为。元宇宙空间用户利用化身身临其境地体验书中的内容,类似的对原作品或相关数据的利用行为将会更多,行为也更复杂,对书中内容的利用以及有关数据的抓取、临时复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尚存疑问。数字版权是一个生长着的有机体,对新技术的接纳以及对新的版权利用行为的探索是数字版权治理不断发展的动力,对于构成著作权法上作品的版权资源利用行为会涉及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
3.作品来源认定难题。元宇宙上数字版权资源的治理基于区块链的底层架构,区块链为版权的治理提供了透明度,但却无法识别版权的真实来源。“白皮书”中提到,NFR虽然包含描述其对应资产的元数据,但NFR附随的权利由创建者决定。一方面,NFR的创建者如果是UGC,那么其拥有有关内容的所有权利,使用、展示、复制和修改内容的权利不受限制;另一方面,如果NFR的创建者是从别处获取的内容,创建者的权利必将受到原作品作者的影响。例如,利用第三方享有的著作权或有关法定权利的作品创建NFR,则必然会涉及与该第三方协商授权范围的问题。2021年NFT市场的火爆就引发了“无聊猿形象”关于“正宗山寨货”的争论,产生“非同质化”的“同质化”悖论[20]。
此外,由智能合约执行的交易目前的法律性质不甚明朗,当前对智能合约的认识有两种:一种是把它看成当事人合同执行的“工具”,即仅仅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自动化代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它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完全合同,满足合同的要素,适用《民法典》有关的合同规定。这种法律的不确定性也会导致技术的发展受阻,因为一旦发生纠纷,由于不同的解释标准使得对由智能合约执行交易的预期不同,当事人会选择进行风险规避。
四、元宇宙空间数字版权治理的制度调适
元宇宙空间的数字版权治理将会更加复杂。从模拟作品到数字作品再到如今的虚拟现实作品,技术的发展促使人类作出相应的改变。可以预见的是,元宇宙空间的数字版权资源肯定是技术高度发展、生态十分完善的知识存贮和服务的功能多元综合体,知识服务机构必须为虚拟环境中人们学习和知识的获取提供更多便利,以“智慧服务”为目标,这些离不开有序化的数字版权资源治理。
1.确定虚拟现实作品的版权客体类型。2020年我国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增加了“视听作品”这一新的作品类型,以此应对网络直播画面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等不断增加的新型独创性智力成果的保护需求。《著作权法》将作品类型中“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虽然尚未对之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所涵盖的范围在原来基础上有所扩展了[21]。视听作品的构成要素中包含了相关动态的图像或影像,《伯尔尼公约》未对“固定要件”做明确规定,可见成员国可根据本国实际考量是否增添“以某种形式固定”的要件[22]。这一点也为明确虚拟现实作品的保护类型留下充分的解释空间。从概念的表述来看,视听作品的质的规定性在于“系列连续画面”,虚拟现实作品并未脱离“系列连续画面”的范畴,二者的表现形式是趋同的,给读者/观众呈现的都属于图像、动作组成的连续画面。因此,从可感知的画面形态上看,虚拟现实作品可归入视听作品的类型,由之运用著作权法上相关理论和实务经验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
“视听作品”这一作品类型尚且能被用来解释到用于对虚拟现实作品的保护之中,但随着技术的发展,也不排除出现新的“视听作品”不能涵盖的保护范围,将虚拟现实作品纳入视听作品保护的范畴,再通过文字作品保护与之相应的计算机软件代码是目前的可宜之策。
2.调整版权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建构性的法律制度,版权法旨在激励作品创造与激励信息传播上取得平衡。对此,吴汉东认为凭靠单一的规则并不能实现著作权法的规制目的,为了避免法律逻辑适用的混乱遭受诘难,需要综合考虑法律的适用[23]。合理使用制度可以认为是版权领域的“软法”,它在调节不同利益的冲突与平衡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元宇宙空间的版权应用相较于此前肯定会带来量级上的增加,产业的活跃需要法律的调节与平衡,因而如果对任何文本、数据、计算机代码的抓取或临时复制就认定构成侵权,肯定会对产业的活跃度产生不良的影响。
针对人工智能时代文本与数据挖掘产生的著作权侵权困境,域外主要国家因应本国产业特色和制度特征作出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如美国通过合理使用“四因素”测试的灵活法构成,即在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内容同受保护作品的比例性,行为产生的影响这四个要素之间,重点考察第二、四要素,以判断是否构成“内容性转换”“目的性转换”的转换性合理使用[24]。欧盟则在2019年通过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3条下规定“科学研究目的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的规则,同时又在第4条中规定非科研人员使用文本与数据的著作权法规则。日本为了促进本国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早在2009年著作权法修改时就明确了在必要限度内对计算机信息分析的侵权例外。元宇宙空间涉及大量虚拟化、数字化作品的文本和数据的调取、分析、使用行为,为了促进元宇宙下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构建“科学研究”的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25]、符合比例原则的虚拟现实作品使用例外规则,促进著作权法公共价值的实现,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为智慧场馆建设、促进“残有所助”公共政策的实现提供制度支撑。
3.采用包容审慎的数字版权监管模式。技术的迭代与内聚必然会对法律的监管提出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在监管效率和监管智能化方面要与时俱进。早期在面对复制技术的提高以及作品的网络化时,版权管理使用的是技术保护措施(TPM)和数字版权管理系统(DRM),通过软件代码控制和限制终端用户对数字内容的访问、使用。然而,这种全有全无式地监管模式除了阻止侵权行为之外,还把合法的访问、复制排除了,因为代码的僵硬性和自动化执行很难区分出不同的用户和不同的使用目的。对此,莱斯格(Lessig )早在1999年就提出了“代码即法律”( Code is law)的概念[26],他指出计算机代码的技术规范手段能引导个人的行为。代码规则事先对网络用户的行为进行限制,这种预防作用甚至发生在行为之前[27],受到提前抑制的行为其实也影响了个体的自主性,与传统规则的事后救济模式相背离。
元宇宙是联通虚拟与现实的技术,就如“白皮书”所说的“以虚促实”,而非“以实促虚”,通过它打开的虚拟世界是为了促进生产效率和资源配置速率从而增进人们在现实世界的自由和幸福感。“法律代码化”的监管模式表现出与元宇宙时代的价值追求不匹配、不适应,因为它属于描述性而非主动式监管模式,容易遭到现实的劫难。包容审慎监管模式融合了谦抑性的法律监管原则和积极主动有效的监管理念,是“代码法律化”的体现。因为在代码设计时就内嵌了法律的原则、规则要求,而并非通过事先的干预模式,在发生法律风险时通过代码的自动执行能阻止危害行为的进一步发展[28]。质言之,由于元宇宙时代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大量使用虽然使得数字版权管理和分发自动化了,但“智能性”却退化了,因为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无法识别版权的真实来源,一旦发现侵权等危害行为由于不可篡改和自动执行性无法有效阻止交易的进行,如果在代码中嵌入法律的规则,纠偏代码的错误执行行为,就能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包容审慎监管模式实质上属于嵌入型监管模式、渗透式监管的应用,“包容审慎”是监管的总原则[29],用于协调过度监管与不敢管之间的平衡,贯彻包容审慎监管原则有利于实现元宇宙空间数字版权知识服务和知识传播的职能。
目前,国际上围绕元宇宙空间的竞争主要集中在经济生态、技术、规则上,而中国正在多个方向同时发力,无论是在技术研发还是在经济生态构建上。从以太坊的NFT到中国研究开发并提出的NFR可以看出,中国在元宇宙空间的发展上摸索出一条符合本国国情、符合风险管控的中国道路,因此有理由坚信中国的元宇宙世界发展也是立足于本国实际的。数字版权资源作为元宇宙空间一种沟通人与信息的桥梁或知识库,在知识大爆炸的时代对人类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且关键的作用。这种作用将由技术、经济、社会生态的构建为支撑,以此不断激发人们去描绘人类的文明图景。
参考文献:
[1] 吴桐,王龙.元宇宙:一个广义通证经济的实践[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21(2):42-51.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9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6:86.
[3] 蒲清平,向往.元宇宙及其对人类社会的影响与变革[J/OL].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网络首发:2022-01-30.
[4] 倪雨晴. 元宇宙的“虚拟”和“现实”:AR、VR成投资风口,刚需场景缺乏[N]. 21世纪经济报道,2021-09-09(3).
[5] 堡垒之夜在游戏世界缔造了超千万人观看的虚拟演唱会[EB/OL].(2021-03-31)[2022-02-20].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5709046252659925&wfr=spider&for=pc.
[6] LEE L H, BRAUD T, ZHOU P, et al. All one needs to know about metaverse: A complete survey on technological singularity, virtual ecosystem, and research agenda[J]. arxiv preprint arxiv:2110.05352, 2021.
[7] 杨庆峰.元宇宙的空间性[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2):47-58+174-175.
[8] 张兴旺,王璐.数字孪生技术及其在图书馆中的应用研究——以雄安新区图书馆建设为例[J].图书情报工作,2020(17):64-73.
[9] PIERS KICKS. Into the void: where crypto meets the metaverse[EB/OL].(2021-01-23)[2022-02-20]. https://naavik.co/deep-dives/into-the-void.
[10] GRIEVES M, VICKERS J. Digital twin: mitigating unpredictable, undesirable emergent behavior in complex systems[M]//Transdisciplinary perspectives on complex systems. Springer, Cham, 2017: 85-113.
[11] 马歇尔·麦克卢汉.理解媒介:论人的延伸[M]. 何道宽,译.南京:译林出版社, 2019.
[12] 牟毫.面向“残有所助”的城市残疾人设施规划标准修订研究[J].规划师,2019(16):51-55.
[13] 赵力.区块链技术下的图书馆数字版权管理研究[J].图书馆学研究,2019(5):75-79.
[14] 祭维德,曾雯雯.非同质化权益(NFR)白皮书——数字权益中的区块链技术应用[EB/OL].(2021-10-25)[2022-02-20].https://tech.china.com/article/20211025/102021_906005.html.
[15] 秦珂.区块链技术视野下的图书馆数字版权管理:作用机制、创新价值和建议[J].图书馆论坛,2020(4):113-122.
[16] 吴晨. 理解元宇宙的三个维度[N]. 经济观察报,2021-09-20(40).
[17] 卢海君.“作品类型法定原则”批判[J].社会科学,2020(9):95-103.
[18] 韩赤风,刁舜.VR出版物的作品属性探究[J].出版发行研究,2019(10):59-62.
[19] 陈宏伟.5G与人工智能技术赋能下VR图书的内容设计研究[J].出版广角,2020(12):42-44.
[20] 贺玮. “非同质化”的同质化[N]. 中国美术报,2022-02-28(10).
[21] 马李文博,乔燕冰. “视听作品”概念为何重要?短视频著作权如何认定和保护?[N]. 中国艺术报,2020-05-29(1).
[22] 张春艳. 视听作品著作权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23] 吴汉东.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0:162.
[24] 闫宇晨.我国智慧图书馆文本数据挖掘侵权风险与对策研究[J].国家图书馆学刊,2022(1):106-113.
[25] 袁锋.元宇宙空间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以转换性使用的界定与适用为视角[J].东方法学,2022(2):44-57.
[26] LESSIG L. Code is law[J]. Harvard magazine, 2000, 1(2000).
[27] DE FILIPPI P, HASSAN S. Blockchain technology as a regulatory technology: from code is law to law is code[J]. arxiv preprint arxiv:1801.02507, 2018.
[28] 黄运康.从代码到法律:区块链平台数字竞争规则的建构[J/OL].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网络首发:2022-03-10.
[29] 孙晋.数字平台的反垄断监管[J].中国社会科学,2021(5):101-127.
(责任编辑 彭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