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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7-11-21 公安部 律道湾湾说法

公治[1999]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第38号令发布施行了《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对于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控制和打击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加强协调配合,明确公安机关内部职责分工。机动车修理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管理工作,在公安机关内部统一由治安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民警进行业务培训,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进行年度审核。属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和治安检查工作,督促企业治安责任人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内的机修厂、点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检查时要有书面检查记录,发现和接报可疑情况要及时处理,重大情况及时上报。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要求,将报废机动车的车主、车型等信息通报给当地国家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同时,公安机关要与交通、内贸、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相互间的协调配合工作。

 

二、 严厉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报告的可疑情况,公安机关要立即派员前往调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发现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线索,刑侦、治安等部门要迅速组织力量调查取证,对非法收购、拆解、拼(改)装机动车和更改车架、发动机号码、擅自改变车身颜色等违法犯罪活动,要深挖细查,一追到底。

 

三、 其他几个需要说明的情况。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要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纳入特种行业管理,具体审批程序,按照1999年3月25日国家国内贸易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贸局联再字(1999)第11号)执行。  

 

《办法》第十五条中“国家有关规定”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九条、十二条、十六条中“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

 

对适用《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统一使用公安部制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贯彻执行《办法》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1999年4月27日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3月25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 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 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 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 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 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 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 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 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 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 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 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 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 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 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 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 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 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 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承修单位可以按正常业务办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 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 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 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 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 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 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 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 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 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辆修理和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商店。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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