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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7-11-23 公安部 律道湾湾说法

公通字[200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05年12月29日,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3号)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4号)(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并已于3月1日起开始施行。为推进两个《办法》有效施行,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两个《办法》顺利实施

 

两个《办法》是公安机关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公安机关坚持执法为民思想,进一步规范鉴定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是公安机关五十多年来鉴定管理工作经验的总结。两个《办法》明确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建立了公安机关对鉴定主体资格实行系统管理和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的工作制度,形成了公安机关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及鉴定工作规范管理的科学体系,体现了鉴定工作“科学、客观、公正”的本质要求。两个《办法》的贯彻实施将进一步促进公安机关鉴定工作发展进步,提升公安机关科学实证的能力和水平,使鉴定工作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对推动我国鉴定技术现代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将产生重要影响。

 

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两个《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切实加强对鉴定工作的领导,将登记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制定有关实施方案,为鉴定工作和登记管理工作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各级公安机关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有关情况,主动做好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协调工作,主动商请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业务主管部门给予支持,确保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特别是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是一项专门和长期工作,系统性和政策性很强,各级公安机关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尽快设立或指定登记管理部门。鉴于公安机关绝大部分鉴定资源和鉴定工作量集中在刑事科学技术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未设立专门登记管理部门前,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刑事科学技术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任务是:负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的审核登记,颁发证书,年度审验;负责资格的变更、延续、注销;接受和处理有关复议申请;负责管理登记有关资料,编制、公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监督检查鉴定工作等。

 

二要明确登记的对象和鉴定项目。纳入公安机关登记管理范围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仅包括两个《办法》中规定的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公安机关登记管理的鉴定项目,仅限于两个《办法》中规定的法医类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理化检验鉴定、文件检验鉴定、声像资料检验鉴定、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项目。采用新的鉴定技术或者确因工作需要增加鉴定项目的,须经公安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部门批准。

 

三要加紧做好登记管理工作。今年3月1日,两个《办法》已开始施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也已全面启动。各地要严格按照两个《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和程序,加紧开展登记工作,力争在今年5月1日前完成鉴定人的首次登记工作,在7月1日前完成鉴定机构的首次登记工作。鉴于鉴定人的资格登记受正在试行的刑事科学技术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和法医官、鉴定官职位评聘工作进度的影响,以及鉴定机构的资格登记须达到“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等条件的实际情况,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解决登记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努力推进登记管理工作的开展。对部分县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所在省、市、县级公安机关要采取措施使其尽快达到登记条件;对确有困难,在今年7月 1日前无法达到登记条件的,可暂时采取挂靠上一级鉴定机构的形式进行登记,但挂靠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挂靠期间,鉴定人以其所挂靠鉴定机构派驻人员的身份出具鉴定文书,加盖其所挂靠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被挂靠鉴定机构要加强对挂靠鉴定人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对鉴定工作质量负责。

 

四要认真做好名册的编制和管理工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编制及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凡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编制本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应统一使用公安部制定的名册格式。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编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名册,在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上报的同时,要主动抄送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在公安专网上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地方相应的报纸刊登。登记管理部门要扎实做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关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

 

五要切实做好宣传工作。各地公安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本地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大力营造贯彻落实两个《办法》的良好氛围,宣传施行两个《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介绍两个《办法》的主要内容,表明公安机关将坚持执法为民思想,不断提高鉴定能力和水平,确保依法、科学、公正地开展鉴定工作的决心。

 

六要严明工作纪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是一项规范、严肃的执法活动,各地要严格执行两个《办法》的规定,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和人员,以及超出登记对象和鉴定项目范围的,坚决不报、不批。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到其他机关进行登记,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不得将公安机关能够鉴定的检材送交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得利用公安机关的鉴定资源为其他鉴定机构提供服务。在施行两个《办法》的进程中,各级公安机关不能因登记工作而中止鉴定活动,影响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

 

三、立足现实,着眼长远,努力推进鉴定工作快速发展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施行两个《办法》的有利契机,立足现实,着眼长远,精心谋划,扎实工作,加速推进公安机关鉴定技术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对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加强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装备建设,加强科学研究和标准化工作。要根据公安工作面对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认真制定好本地刑事科学技术“十一五”发展规划,将鉴定技术的各项建设纳入公安机关中长期发展规划。对专业人员缺少、基础设施简陋、仪器设备陈旧、经费保障不力、管理工作粗放的鉴定机构,要按照两个《办法》的要求,进行整改,使这些鉴定机构尽快达到登记管理的要求。对重复建设、资源浪费,不利于实行鉴定技术科学管理的鉴定机构和鉴定岗位,要组织专家论证,逐步进行资源整合,实行统一登记,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建设,统一使用。各地要统筹兼顾,以实施“科技强警”为契机,以“抓基层、打基础、苦练基本功”加强基层基础工作为载体,以贯彻施行两个《办法》为动力,大力推动刑事科学技术发展进步,全面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现代化、规范化、专业化建设。

 

公安部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四章 资格的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五章 复 

第六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八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发。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业务范围、注册固定资产、使用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

 

(二)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

 

(六)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资金保障;

 

(七)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八)有完备的检验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与本单位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鉴定人的名册;

 

(三)所有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的复印件;

 

(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比例图;

 

(五)检验鉴定的仪器设备登记表;

 

(六)检验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七)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证明,或者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可以单独申报开展DNA检测)、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毒理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枪弹痕迹、车辆痕迹和号码、玻璃制品、纺织品、锁具和钥匙、牲畜蹄迹、整体分离痕迹和其他特殊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定;

 

(三)理化检验鉴定,包括毒物、毒品、药品、炸药、爆炸残留物、塑料、橡胶、油漆、纤维、助燃剂和其他微量物质的检验鉴定;

 

(四)文件检验鉴定,包括笔迹、印章、伪造货币、证件、票据、污损文件、印刷文件和打印文件等检验鉴定;

 

(五)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以及语音分析与识别、视听资料等检验鉴定;

 

(六)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包括对计算机存储设备和其他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

 

(七)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八)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车辆痕迹和号码、锁具和钥匙等的检验鉴定;

 

(三)文件检验鉴定,包括印章、证件、票据等检验鉴定;

 

(四)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等检验鉴定;

 

(五)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六)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一个单位内部设立两个以上鉴定机构的,应当严格控制。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资格的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部门报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登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延续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登记的决定 40 35759 40 14459 0 0 7113 0 0:00:05 0:00:02 0:00:03 7115。准予延续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

 

(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鉴定机构的鉴定专业的;

 

(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

 

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

 

(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鉴定人出具错误的同一认定鉴定意见,或者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五)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六)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

 

(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不予延续登记、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六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机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以及鉴定机构资格变更、注销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九)项,以及资格的延续、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和鉴定机构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

 

(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

 

(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

 

(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

 

(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

 

(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当在发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鉴定业务或者全部鉴定业务:

 

(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

 

(二)无法完成所登记的鉴定业务的;

 

(三)仪器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的鉴定业务,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出现错误鉴定意见的;

 

(二)因过错鉴定资格被注销的;

 

(三)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四)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

 

(二)在应当知道具有危险、危害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鉴定人员进行检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注销

第六章 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九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事法医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审、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人和鉴定人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或者离退休的具有专门技术知识和技能的人民警察;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人民警察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医官、鉴定官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在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五)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和专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三)法医官、鉴定官聘任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个人从事与申请鉴定业务有关的工作总结;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在十日内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

 

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对鉴定人资格审验一次。

 

年度审验时,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资格年度审验表》,连同《鉴定人资格证书》一并交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逐级向登记管理部门集中报送。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年度审验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审验是否合格的决定。

 

登记管理部门对年度审验合格的,在《鉴定人资格证书》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章”,并及时将《鉴定人资格证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暂扣其《鉴定人资格证书》,并及时将《年度审验不合格通知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审验年度内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鉴定的;

 

(四)因违反技术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五)同一审验年度内被鉴定委托人正当投诉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注销

 

第十五条 鉴定人调换鉴定机构,以及增减登记鉴定项目或者鉴定专业内容,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鉴定机构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原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将鉴定人的档案和《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寄给调入地登记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登记管理部门收回原《鉴定人资格证书》,重新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申请变更登记的鉴定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连续两年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年以上没有参加专业技能培训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六)同一审验年度内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两次以上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登记管理部门书面警告后仍在其他鉴定机构兼职的;

 

(九)限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九条 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人所在单位发出《注销鉴定人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具备登记条件或者改正后,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人资格。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被注销鉴定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鉴定人资格。

 

第六章 复 

 

第二十一条 个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关通知后的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复议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人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授予鉴定资格的人员编入《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档案。

 

鉴定人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以及鉴定人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鉴定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

 

未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未通过年度审验,以及鉴定资格被注销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除适用第十四条外,登记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法给予书面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不授予鉴定资格: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出具两次以上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冤假错案的;

 

(三)受过开除警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第九章 附 

 

第三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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