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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7-11-24 公安部 律道湾湾说法

公通字[2005]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5年5 月25日由公安部第77号令公布,将于8月1日起施行。这是规范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行为、强化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部重要规章。该《办法》的出台,对进一步依法严格管理剧毒化学品,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有关剧毒化学品事故、案件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地公安机关务必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培训,深入开展宣传教育

 

为便于基层公安机关组织学习培训活动,公安部于5月底在公安信息网上公布了该《办法》,6月8 日又在《人民公安报》全文发表,各基层公安机关要尽快复印、下载,将《办法》发到每一位从事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管的民警手中,组织民警逐字逐句学习条文。公安部将于7月份开始举办全国公安机关治安、交通管理系统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管业务培训班,重点培训省级公安机关治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各地也要结合实际,认真抓好基层公安机关从事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管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要制定培训计划,逐级分解培训任务,培养业务骨干,确保所有从事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民警都能接受一次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轮训,全面掌握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管要求和基本知识,懂得常见剧毒化学品的理化特性和应急救护常识。要培养和选调一批熟悉化学、化工专业知识的人员充实到一线,尽快提升公安机关监管剧毒化学品的整体工作水平。

 

在组织好公安系统内部学习培训活动的同时,各地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将《办法》复印张贴到辖区内每一家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处置单位,要求企业负责人、使用接触剧毒化学品的从业人员认真学习,自觉遵守,并按照《办法》及时修订内部管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五进"活动,扩大《办法》的宣传覆盖面,使人民群众特别是运输单位和驾驶人、押运人员增强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交通安全意识。《办法》正式实施前,各地公安机关要集中开展一次大型宣传活动,精心组织,以案说法,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掀起宣传《办法》的高潮,努力营造知法、学法、懂法、守法的社会氛围。

 

二、扎扎实实做好《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为规范各地公安机关审批和查验剧毒化学品法定许可证件,公安部统一设计了法律文书式样(附件1),其中《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是加盖了审批公安机关印章,成册发给需要经常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单位保管、使用的许可证件;《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是公安机关向申领人核发的单张许可证件,每次使用时加盖审批公安机关印章。公安部目前正在组织印制《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将于8月1日前免费提供各发证公安机关使用,各发证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上述3种法定许可证件的申请书,由各申领单位按照本通知公布的式样根据需要自行印制;其他法律文书由各发证公安机关按照本通知公布的式样自行印制。

 

《办法》实施前,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督促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逐一填报《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具体式样见"公通字[2002]31号"),迅速完成调查摸底、单位建档等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剧毒化学品单位底数和安全管理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根据《办法》第五条要求,尽快了解并熟悉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销售单位生产或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使用接触剧毒化学品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证》等法定证件的式样、管理机构、管理方法等,为准确审核申领单位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打下基础。按照《办法》规定,今年8月1日开始,《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审批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设专人负责审批工作,并建立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各省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办法》要求,尽快制定四项配套管理制度:一是建立省级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信息数据库,实现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信息的查询和通报;二是省级公安机关要制定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向运输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信息的办法;三是建立省内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具体委托办法;四是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向沿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信息和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单车运输五吨以上气态、液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信息的办法。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管理档案,做到一次一档,一车一档,项目齐全科学,登记信息准确。

 

按照《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的要求,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设置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附件2)。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监督运输企业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2005)和本通知发布的式样,于8月 1日前为剧毒化学品车辆安装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否则不予办理公路运输许可证件;同时,抓紧按照《办法》第六条要求,熟悉治安部门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环保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进口或出口登记证》、交通部门核发的《运输单位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车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驾驶人、押运人员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上岗资格证》等6个法定许可证件的式样、管理机构、管理办法等,为准确审核承运人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奠定基础。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将有关标志设置到位。

 

三、严格执行办法,依法查处违法购买、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

 

8月1日之后,对违反《办法》有关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对违反《办法》有关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查处。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出示执法证件、说明处罚理由。所用法律文书按照《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03]68号)执行,避免执法随意性。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公安机关要依法公正处理。对剧毒化学品从业人员的行为触犯刑法的,按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办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单位发证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以贯彻执行《办法》为契机,全面提升公安机关处置突发剧毒化学品事故的能力,努力减少剧毒化学品事故的危害

 

各地公安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安全监管等部门完善剧毒化学品事故现场施救机制,进一步完善处置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的应急预案,结合大练兵进行演练,提高处置能力。各地要充分挖掘当地资源,建立化学、化工专家库和防护器材储备库,一旦发生剧毒化学品泄漏事故,能够在专业人员指导下,及时、科学、有效施救,将危害减少到最小限度。

 

对公安部提供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法定许可证件,各地要加强管理,合理、节约使用,避免浪费。自2005年起,省级公安机关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补充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数量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附件:1、有关法律文书式样(略)

2、安全标示牌示例(略)

 

2005年6月30日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个人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实行许可管理制度。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未取得上述许可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不得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建立健全审查核发许可证件的管理档案,公开办理许可证件的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信箱,并监督指导从业单位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管理规定。

 

省级公安机关对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库,包括证件编号、购买企业、运输企业、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目的地、始发地、行驶路线等内容。数据库的项目和数据的格式应当全国统一。治安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或者通报制度。

 

第五条 经常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成册发给购买或者使用单位保管、填写。

 

(一)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并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书的复印件。

 

(二)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并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的复印件。

 

(三)其他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需要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并提交使用、接触剧毒化学品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证的复印件。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批准书或者其他相应的从业许可证明。

 

第六条 临时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申领《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申请表》,并提交注明品名、数量、用途的单位证明。

 

第七条 对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以及单车运输气态、液态剧毒化学品超过五吨的,由签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将证件编号、发证机关、剧毒化学品品名、数量等有关信息,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录入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具体通报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八条 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领时,托运人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和驾驶人、押运人员的查验、审核:

 

(一)《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运输进口或者出口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登记证。

 

(二)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营(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必须设置安装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三)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押运人员的身份证件以及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上岗资格证。

 

(四)随《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附运输企业对每辆运输车辆制作的运输路线图和运行时间表,每辆车拟运输的载质量。

 

承运单位不在目的地的,可以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委托运输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具体委托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和查验以下事项:

 

(一)审核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并与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进行比对,审核证明文件与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的同一性。

 

(二)审核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是否有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或者有两次以上驾驶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超载、超速记录。

 

(三)审核申请的通行路线和时间是否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四)查验运输车辆是否设置安装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是否配备了主管部门规定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是否有非法改装行为,轮胎花纹深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车辆定期检验周期的时间是否在有效期内。

 

(五)审核单车运输的数量是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和查验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证明文件真实有效,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符合规定,通行路线和时间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每次运输一车一证,有效期不超过15天。

 

(二)对其他申请条件符合要求,但通行路线和时间有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通行路线和时间后,再予批准签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三)对车辆定期检验合格标志已超过有效期或者在运输过程中将超过有效期的,没有设置专用标识、安全标示牌的,或者没有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应当经过检验合格,补充有关设置,配齐有关器材和用品后,重新受理申请。

 

(四)对证明文件过期或者失效的,证明文件与计算机数据库记录比对结果不一致或者没有记录的,承运单位不具备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驾驶人、押运人员不具备上岗资格的,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录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或者车辆有非法改装行为或者安全状况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批准。

 

行驶路线跨越本县(市、区、旗)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行驶路线跨越本地(市、州、盟)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逐级上报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核准后的路线指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路线的指定,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途经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签发通行证后,发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发证信息发送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并通过书面或者信息系统通报沿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跨县(市、区、旗)运输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跨地(市、州、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对气态、液态剧毒化学品单车运输超过五吨的,签发通行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具体通报和备案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 目的地、始发地和途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申领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所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需要勘察核定行驶线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应当即时填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并于当日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由发证公安机关成册核发给购买或者使用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人按照制度规定审核签批使用。持证单位用完后应当及时将购买凭证的存根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已经领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购买凭证保管、填写、审核、签批、使用制度,严格管理。因故不再需要使用时,应当及时将尚未使用的购买凭证连同已经使用的购买凭证的存根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时,应当收验《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按照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许可的品名、数量销售,并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和回执第二联,由购买经办人签字确认。

 

回执第一联由购买单位带回,并在保管人员签注接收情况后的七日内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回执第二联由销售单位在销售后的七日内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核查存档。

 

第十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剧毒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管理规定,悬挂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按照《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禁止超载、超速行驶;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以备查验。

 

运输车辆行驶速度在不超过限速标志的前提下,在高速公路上不低于每小时70公里、不高于每小时9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不超过每小时60公里。

 

剧毒化学品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当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上签注接收情况,并在收到货物后的七日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送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存查。

 

第十九条 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生错误时,应当注明作废并保留存档备查,不得涂改;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由持证单位负责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发生错误确需涂改的,应当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

 

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单位发证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许可证件的;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其他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各发证公安机关自行印制;各类申请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申领单位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城市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参照本办法关于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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