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原子能机构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规定
(1994年7月12日公安部发布 自1994年9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管理办法
第四章 核材料实物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核材料在国际运输中的安全,防止丢失、盗窃、抢劫、破坏和非法转移,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根据国际《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并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凡下列在国际运输中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均属实物保护范围:
1.钚239;
2.铀235;
3.铀233;
4.天然铀;
5.任何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成份的材料;
6.国家管制的其他核材料。
第四条 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实行分类管理(级别划分见附件一)。(略)
第五条 经营核材料进出口贸易业务的企业(以下称经营单位)经营核材料国际运输,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公安部负责组织查处针对核材料犯罪的案件;指导核材料持有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和国际《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检查监督国际运输和国内使用、储存、运输中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工作。
公安部核材料保护办公室为核材料实物保护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检查监督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2.在追回、保全核材料和交换有关情报方面开展国际协作;负责对被控侵害核材料人员的侦查和案犯的引渡,并向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通报对核材料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3.核材料在国际运输中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时,通知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给予援助;
4.审查批准核材料国际运输在我国过境事宜,查处未经我国政府批准运输过境的核材料;
5.负责办理核材料国内运输免检通行证;
6.应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请求,为核材料国际运输在我国过境提供保护。
第七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负责管理核材料国际运输和国内使用、储存、运输中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管理机构为国家原子能机构保卫局。国家原子能机构保卫局会同国际合作局行使以下主要职责:
1.制定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的规章制度;
2.制定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的技术标准;
3.审查批准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许可证;
4.监督检查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的实施;
5.同外国政府部门谈判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开展国际实物保护技术交流与合作;
6.审查和确认外国政府部门对核材料实物保护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公安部在主要进出口岸和生产地区建立核材料实物保护联络点。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核材料国际运输进出口岸转运场所安全保卫工作的检查、指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2.负责核材料国际运输启运前、装卸过程和临时储存时保护工作的现场监督、检查;
3.组织、协调进出口岸发生的针对核材料犯罪案件的侦查;
4.对进出境核材料进行安全检查;
5.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其经营的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负全面责任,主要职责是:
1.建立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具体管理制度,严密措施,责任到人;
2.组织实施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工作,落实本规定各项保护措施;
3.申请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许可证;
4.向主管部门提供核材料国际运输年度计划及保护工作的有关资料,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核材料国际运输的承运部门应当协助保障核材料的安全。
第三章 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与外国机构或公司洽谈核材料进出口合同时,必须依据本规定的保护级别,在商务文件中载入核材料实物保护条款。
第十二条 对《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缔约国或与我国缔结核能合作协定的国家,出口第一类核材料的,经营单位必须要求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对核材料实物保护的安排予以书面确认。
第十三条 对非《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缔约国或未与我国缔结核能合作协定的国家,经营单位必须要求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对核材料实物保护向我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凡一次运输达到附件一规定限额的,经营单位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国家原子能机构申请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二)。(略)
国家原子能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的二十天内决定是否核发许可证,并将审查批准情况通报公安部。
第十五条 办理外国核材料在我国过境,承办单位必须提前三十天报告公安部核材料保护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过境。
第十六条 核材料的国际运输一般应当安排直取;发运前,经营单位与接受方具体规定转移核材料实物保护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其书面凭证报国家原子能机构保卫局备案。
第十七条 核材料运输容器、安全保护措施应当符合国际标准或合同要求。
经营单位托运核材料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核材料在国内运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交纳许可证管理费和免检通行证工本费,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章 核材料实物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核材料在运输期间需临时储存的保护措施:
1.第三类核材料,必须储存于人员进出受控制的部位;
2.第二类核材料,储存部位周围须设有实体屏障,并有警卫人员昼夜守卫和报警设备监视,必要时,警卫人员应与当地警方取得联系,确定报警方式;
3.第一类核材料,储存于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部位,进入该部位的人员必须经过审查,警卫人员应当与当地警方保持联系,必要时,可以申请支援,以确保核材料的安全。
第二十条 核材料在运输期间的保护措施:
1.第二类、第三类核材料,发送方、收受方和承运方之间应当事先就运输时间、路线、停靠地等事宜做出安排,有关事宜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警卫、护送人员必须定时检查核材料安全、封装等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2.第一类核材料,除了采取第二类、第三类核材料的保护措施外,警卫、护送人员应当昼夜守卫;
3.运输500千克以上的天然铀,发货方应当预先向收货方发出通知,说明运输方式、预期抵达时间、收货证明书等。
第二十一条 对参与核材料国际运输的警卫、护送人员应当进行业务培训,掌握各种紧急事件和事故的处置方法。人员培训由国家原子能机构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采取实物保护措施或申报不实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罚款或吊销许可证。
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致使核材料丢失、被盗窃、抢劫、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以下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合法授权,收受、拥有、使用、转移、更换、处理核材料的;
2.盗窃、抢劫核材料的;
3.以欺骗、敲诈等非法手段获取核材料的;
4.使用核材料威胁自然人或法人、国际组织或国家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凡发生在我国境内或在我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的,适用我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凡被控犯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逃往国外的,依照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予以引渡回国,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遇有重大涉外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外交部或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国家原子能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5日起施行。
(ID:LUDAOWANWAN)
▲
长按上图识别二维码加关注
点击下面"阅读原文" 【查阅历史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