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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接受民警伤亡抚恤捐赠管理办法

2017-11-28 公安部 律道湾湾说法

(2000年12月15日公安部政治部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接受社会各界对伤亡民警捐赠财产的管理,进一步做好伤亡民警及其家属的抚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和《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接受、使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的用于民警伤亡抚恤的财产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具有处分权的合法财产,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

 

第四条 公安机关接受捐赠时,必须与捐赠人就捐赠对象、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公安机关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对于捐赠数额较小的一次性或经常性捐赠,可以适当简化签订协议的手续,具体标准由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研究确定。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捐赠财产要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已建立公安民警基金会等专门管理机构的公安机关,应将受赠财产交由专门管理机构,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其他公安机关的受赠财产由负责公安民警优抚工作的部门代管。

 

负责公安民警优抚工作的部门,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管部门、县(市)公安局政工部门,城市公安局的区(县)分局政工部门。

 

第六条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可委托具有经营权的单位进行变卖,所取得的收入,应用于捐赠目的。

 

第七条 捐赠财产用于对伤亡公安民警及其家属的抚恤补助金、慰问金、助学金及与优抚工作有关的支出。捐赠财产的使用应严格遵守协议规定,充分尊重捐赠人的意见。对捐赠人指明捐赠给伤亡公安民警或其家属的财产,应及时、足额转交;对捐赠人指明捐赠给受赠公安机关的财产,由该公安机关根据伤亡公安民警或其家属的实际困难情况,统筹使用。

 

第八条 公安机关使用捐赠财产对烈士或牺牲民警家属进行抚恤补助、慰问时,应依照以下顺序和办法: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父母(抚养人)和配偶无子女的,或者有父母(抚养人)和子女无配偶的,各发1/2。其中一方体弱多病,确实困难的,也可考虑适当照顾,但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2/3;

 

(三)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各发1/3;

 

(四)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子女的,发给配偶;

 

(五)有配偶和子女、无父母(抚养人)的,各发1/2。对于子女正在上学,费用负担较重的,也可考虑适当照顾,但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2/3;

 

(六)有子女无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七)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八)对于子女、弟妹人数在两人以上的,按实际人数平均发给;

 

(九)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公安机关申请查询自己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根据双方协议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公安机关应如实答复;管理捐赠财产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公布接受捐赠财产和对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制定相应的管理使用实施细则,明确审批权限,保证专款专用,切实保护伤亡民警及其家属的利益。

 

凡捐给公安机关固定资产的,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受赠公安机关要定期接受审计部门对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状况的审计,认真听取审计部门的工作意见和建议。同时,要定期在内部刊物上刊登有关工作信息,接受集体的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属本单位公有财产,不得挪用、侵占或者损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或接受捐赠的民警及其家属利益受到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地公安机关应根据本管理办法的精神,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公安部人事训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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