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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2017-12-21 律道湾湾说法

(83)公发(劳)51号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动局厅、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调整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的政策规定,对现在劳改单位一九八一年底以前留场(厂)就业人员的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留场(厂)就业人员,能回家的应动员回家。确实无法回家的,而又符合转工条件的,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审查,报省、市、自治区劳动厅(局)同意,可转为正式工人。具体转工条件是:享有政治权利;拥护党的领导,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劳动;就业五年以上。转工年龄由各地自行确定。对有技术专长或生产、工作上特殊需要的,可适当照顾。

 

二、年龄超过转工条件,但享有政治权利,就业五年以上的,可参照工人退休、退职办法处理。但不得招收其子女。

 

三、有劳动能力而不具备转工条件的,按临时工对待。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老、病、残人员(劳改、就业期间因工伤致残或患职业病者按劳保条例执行的除外)不够退休退职条件的,由劳改单位养起来。

 

五、本文下达时已经离开劳改单位的留场(厂)就业人员,维持过去的规定,不再重新处理。

 

六、今后犯人刑满释放,除按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应留场(厂)就业的外,按照《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均应放回捕前所在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一般不再留场(厂)就业。对“具有工程师、技术员或三级技工以上的水平,劳改生产需要,本人自愿的,可以作为社会就业,由劳改单位录用为正式职工。”但须经劳改局审核报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另外,对以前解除劳动教养后也留场(厂)就业的人员,解决他们的有关待遇问题,可参照上述通知精神办理。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   

 

198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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