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缴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
(2010年3月15日证监会公告〔2010〕7号公布 根据2016年11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缴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为建立健全期货投资者保护长效机制,根据证监会、财政部新修订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证监会、财政部《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26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缴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在《规定》实施前应当缴纳的2016年度保障基金应当按原《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缴纳。在《规定》实施之后应当缴纳的2016年度保障基金应当按《规定》确定的比例于2016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缴纳。
二、自2017年起,各期货交易所应当按《规定》确定的比例在每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缴纳保障基金,并代扣代缴期货公司应缴纳的保障基金。各期货公司缴纳保障基金的比例与期货公司分类评级结果的对应关系见附件。
三、各期货交易所应核定各期货公司在其交易所发生的代理交易额,并按各期货公司评级对应的缴纳比例计算各期货公司应缴纳的保障基金。我会将书面通知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每年的分类评级结果,各期货交易所应在收到分类评级结果的次月起按照新比例计算各期货公司应缴纳的基金。
四、各期货交易所应按时足额缴纳应缴的和代扣代缴的保障基金,并书面通知期货公司扣缴情况,期货公司应及时补足结算准备金账户资金。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不得故意拖延或拒绝缴纳基金。
五、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应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做好会计处理工作。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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