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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短跑考试中,学生被撞致伤,学校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小王和小陈是莒南某初级中学的同班同学。2024年3月27日下午,二人参加中考短跑考试时,小王被小陈碰撞倒地致右侧桡骨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13217.41元。

2024年7月3日,小王将小陈和学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217.41元。

(图源网络侵删)

莒南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小王在学校体育考试中受伤,其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法官通过学校操场当天的监控视频,查明原告小王开始跑步时在小陈前面,后被告小陈超越了小王,在超越的瞬间,小陈和小王身体发生了接触,导致原告小王重心不稳摔倒,并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事发时,学校的老师没有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处置。

事故发生时,小王和小陈均未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王在跑步考试中受伤,侵权人小陈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生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体育考试时,没有对操场专用跑道进行清场,导致现场秩序较为混乱,造成学生小王、小陈相撞受伤,且在小王受伤后,学校没有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置,因此,对小王的损失,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经过法官调解,小王的父母同意作出一定让步,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小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小陈的父母赔偿7000元,学校赔偿3000元。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学校教育机构是民法典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主体。小陈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掌握体育活动中保持安全距离等安全常识。本案中,小陈在赛跑时,没有掌握好安全距离,强行超越跑在前面的小王,并与小王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小王倒地受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小王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小王的监护人承担。
学校作为体育活动的组织者,未能尽到安全常识教育和安全保障职责,尤其事发后未及时处置,暴露出学校安全监管缺失,学校对于小王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官再次提醒学生和学校,要掌握安全知识,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减少类似事件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   






孙志刚

莒南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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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发:邹旭 韩玉虹

二审:万超忠

终审:刘芝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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