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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把握驰名商标认定的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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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道方图说 作者:谢莉
驰名商标有着十分严格的认定标准,知名度高、信誉优良是其认定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证据标准主要来自《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商标法》第十四条总体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司法解释》)第五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也分别对驰名商标的证据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之一:“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以及该商品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而且还补充说明“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进行审查”。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中对商标使用持续时间明确了“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而且对证明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说明。“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均包括商标的使用时间,商标市场声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率、销售情况、受保护记录等。行政规定中对商标使用的时间还分别明确了3年、5年的时间节点,而司法解释中未明确具体时间节点。
接下来就让我们通过若干案例看看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是如何体现的。


一般来说,我们所认定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时间节点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如果引证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则此证据还能作为其知名度的判断依据吗? 
在【(2019)京行终5851号】案中,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洋河酒厂)针对诉争商标“蓝色梦香”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引证商标“蓝色经典”在诉争商标“蓝色梦香”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引证商标由洋河酒厂于2003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
洋河酒厂提交的“蓝色经典”商标所获荣誉证书、产品销售发票及广告宣传发票、行业排名情况、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同时也提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但由于2008年3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时间(2007年11月6日),蓝色梦香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商标知名度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洋河酒厂公司提交“蓝色经典”商标相关证据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就在案证据而言,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推荐“蓝色经典”商标申报驰名商标的函》的时间(2007年8月24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虽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但驰名商标认定通常要考虑前三年的商标使用情况,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引证商标“蓝色经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知名度的判断依据。
可知,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认定在个案中需要提交具体材料对请求保护商标构成驰名予以证明。当然,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因其所考虑的商标实际使用、宣传及知名度情况为至少前3年的标准,而且商标的驰名性是动态过程,即使认定驰名商标文件出具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但以上述考量因素的客观情形,仍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引证商标达到了驰名程度。



驰名商标认定的知名度证据往往不是孤立的,而是综合考量商标法规定的各项驰名因素,但也并不是墨守成规的依照法条硬性规定,也有非机械使用法条中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等具体时间节点,结合考虑企业字号知名度情况。

【(2019)苏民终1316号】 2010年4月,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申请注册“小米”商标。2011年4月,“小米”商标被核准注册,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奔腾公司)于2011年11月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2015年被核准注册。小米科技公司提供了注册了“智米”等一系列商标、多项全国性荣誉证书,各大主流报纸、期刊、网络媒体等对小米手机进行持续、广泛地宣传报道、经典商业宣传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商评委多次作出不予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决定,法院亦作出认定构成侵权的判决等证据。
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等辩称:在中山奔腾公司2011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前,“小米”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不可能达到驰名的程度,不应适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江苏高院二审在认定涉案“小米”商标驰名的时间节点、社会公众知晓程度时,首先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并结合移动互联网行业的特点对涉案“小米”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客观、全面地认定,不应机械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等相关内容的规定。
其次,在认定该时间点“小米”商标知名度状态时,应综合分析前后相近一段时间内“小米”商标使用证据,对发生在该时间点之后,能够补强证明该时间点商标知名度状态的使用事实,酌情予以考虑。
再次,公司字号与商标文字重合情况下,两者具有高度关联性,在认定“小米”商标知名度时,亦应适当考虑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由此可知,此案件在一、二审法院并未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等具体时间节点的内容,也未孤立、片面地审查证明商标驰名事实的证据,而是充分考虑到小米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对商标驰名的影响,两者具有关联度,再加上手机商品营销特点,移动互联网时代品牌影响力尤其是涉案“小米”品牌影响力的传播速度,综合考量商标法规定的各项驰名因素,对“小米”商标的驰名度进行了全面、客观认定,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提供了实践经验。该案件也被评为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且典型意义有创新性认定商标驰名,弥补了驰名商标认定法律规范的不足。



实践中,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也变得灵活多样。如涉案商标是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仅提供知名度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2016)粤民终1734号】清华大学为了证明本案“清华”商标是驰名商标,提供了清华大学的校庆资料,商标局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包含清华的驰名商标名单、包含“清华”字样商标异议裁定书及不予注册的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即本案 “清华”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聚阳公司、骆达荣辩称,清华大学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商标是驰名商标。一审法院也认定清华大学对于使用该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领域、利税、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市场声誉等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清华大学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清华大学主张本案“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清华大学系一所有着逾百年历史、国内外知名的综合性大学,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领域为一般公众广为知晓且享有极高声誉,“清華”商标在学校、教育服务领域构成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本案中清华大学已提供涉案商标 “清華”驰名的基本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无须对众所周知的事实举证证明的规定,清华大学在中国境内已拥有众所周知的知名度,故本院对第1225974号“清華”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由此可知,对于中国境内众所周知的标志性商标,其商标的显著程度及与相同的企业字号的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法条规定的全部因素来要求当事人提供知名度证据,只需要提供涉案商标知名度的基本证据,也可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法条规定,结合个案,驰名商标认定举证无需面面俱到,如对其中一点或几点提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再加以其他辅助证据也可证明商标的知名度。
【(2018)苏05民初1268号】字节跳动公司为了证明2017年的12月28日核准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21880376号、第21880760号、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为驰名商标,明确主张上述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字节跳动公司提供商标知名度证据:原告主体情况、抖音相关商标注册情况及“抖音短视频”发展历程,几段爆发式的增长所拥有的用户、公益项目、广告宣传及获得的荣誉情况。
被诉抖音文字商标在30类食品方面已经由广州鸿鹄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的9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的8月27日获得了注册。且被告辩称: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尽管 “抖音”商标注册时间较晚,但是抖音短视频在具有信息快速传播的移动互联网行业中迎合当代年轻人凸显个性、需要平台展现自我,获得关注和认可的需求等等内外部条件,基于依托于强大的技术背景和成功的商业运营,加之两原告大量的宣传和推广,客观上促使短视频在当下移动互联网时代能够以几何级数量进行快速、大量的传播和扩散,其迅速积累了众多用户并吸引了国内外知名媒体的广泛关注,至2018年6月,其日活用户已突破1.5亿,月活用户超过3亿,足可见“抖音短视频”在当时已累积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基础。
由此可知,本案中涉案商标认定驰名已突破了法条有关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请求保护的驰名商标注册时间虽晚,但因提供的证据有几点能体现其商标产品市场占有率快速增长,乃至国内外都逐渐耳熟能详,体现出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再加以公益项目等证据的辅助,其知名度证据也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享有法律特殊保护的概念,近年来,随着我国驰名商标的持续增多,围绕驰名商标恶意抢注的不正当行为不断涌现,所以在商标无效行政案件和商标侵权司法案件中均有不少商标申请驰名认定,而商标驰名认定关键在于提交知名度证据能否让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确信其具有被认定驰名商标的事实基础。
驰名商标的证据标准要根据相关法条的规定来考量,知名度举证有难有易,但实践中,其举证早已创新,虽根据法条但也不宜机械适用,而是要结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对驰名事实作出全面的分析和客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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