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 重复诉讼的审查逻辑及后续救济
关于重复诉讼的认定,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已有明确规定。
为配套《民法典》实施,2020年12月《民诉法解释》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版本仍沿用了原条文的内容。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1.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此,重复诉讼的认定有了可以操作的标准。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以关键词“重复诉讼”进行检索,仅2016年至今就有80,158篇裁判文书与之相关,可见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普遍存在。
本文仅讨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形,通过两组实务案例对比分析重复诉讼在上述情形下的认定。
一、认定重复诉讼案件的比较分析
本文列举了关于“债的加入”和“再次起诉夫妻一方”两类重复诉讼认定的案件,展现了类型案件中不同判定结果的具体情形,也反映了认定重复诉讼案件在实务中的复杂性所在。
(一)
“债的加入”的案例
· 案件1:
B公司拖欠A公司货款,A公司诉至法院,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 B公司实际控制人甲、执行董事乙应A公司的要求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向A公司就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出具承诺书后,B公司及甲、乙仍未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根据《共同还款责任书》对甲、乙提起诉讼。A公司对甲、乙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比较如下:
当事人 | 诉讼标的 | 诉讼请求 | |
前诉 | A公司与B公司 | 买卖合同纠纷 | 支付拖欠货款 |
后诉 | A公司与甲、乙 | 买卖合同纠纷 | 甲、乙就拖欠货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
对比结果 | 不同 | 相同。均为同一买卖合同 | 不同 |
该案例中,债的加入发生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情形。由上表可知,尽管前诉与后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后诉在当事人与诉讼请求上与前诉存在明显区别,后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 案件2:
D公司向C销售部采购建筑材料,材料交付至某项目部。邹某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C销售部向该工程项目提供施工材料供应义务,2016年3月邹某向C销售部作出了书面承诺,愿意于2016年5月前付清货款。于2016年8月向法院对D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由D公司向C销售部支付货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C销售部起诉要求邹某对D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法院认为属于重复诉讼。
该案例中,债的加入发生在裁判文书生效前,后诉的诉请实质上否认了前诉的裁判结果。
· 小结:
通过案例1和案例2的对比,法院对于案例2重复诉讼的认定,并没有机械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而是从债务加入时间上进行甄别。
案例1中,甲、乙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发生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情形,A公司对甲、乙就上述债务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案例2中,法院认为,连带之债为不可分之债,后诉的诉请明显变更了前诉确认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已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
(二)
“再次起诉夫妻一方”的案例
· 案例3:
被告翁某与案外人高某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邓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实际借款36.4万元。因高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邓某以高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经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高某应归还邓某借款本金40万元。
因高某未主动履行,邓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翁某为被执行人,法院未予支持。后,邓某以其与高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高某与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翁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翁某对高某所欠借款向邓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认为不属于重复诉讼。
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比较如下:
当事人 | 诉讼标的 | 诉讼请求 | |
前诉 | 邓某与高某 | 借贷合同纠纷 | 要求高某支付欠款 |
后诉 | 邓某与翁某 | 借贷合同纠纷 | 要求翁某对高某欠款向邓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
对比结果 | 不同 | 相同。均为同一借贷合同 | 不同 |
该案例中,前诉遗漏了债务人,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不同,前后两诉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
· 案例4:
周某与孙某、姚某长期进行焦沫买卖生意。2015年12月21日,经结算,二人共欠周某焦沫款743483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利息。2016年2月5日,沁阳市擎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该笔欠款的履行提供担保。周某2019年5月30日将孙某、姚某和沁阳市擎宇实业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孙某、姚某支付货款及利息、沁阳市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周某申请撤回对姚某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法院判决:孙某向周某支付货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周某再次起诉姚某,要求其和孙某共同偿还货款及利息。
该案例中,前诉中周某申请撤回了对姚某的起诉,属于自愿放弃对姚某的诉权处分。因后诉姚某系前诉起诉时的被告之一,后诉对姚某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中,属于前诉涵盖后诉。周某再次起诉姚某系重复起诉。
· 小结:
通过案例3和案例4的对比,法院将案例4认定为重复诉讼,考虑了前诉中诉权处分情形,即在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前诉已对诉权做出处分的,后诉再次要求行使该诉权的,系重复诉讼。
二、重复诉讼案件的内在审查逻辑
经过第一部分的案例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尝试总结出认定重复诉讼案件的审查逻辑:
(一)
新事实时间审查
判断后诉是否基于新的事实,该事实是否发生在前诉裁判文书生效后。
如后诉基于新的事实且发生在前诉裁判文书生效后,不属于重复诉讼,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受理。如后诉基于新的事实且发生在前诉裁判文书生效前,原审法院未查明的,仍属于重复诉讼。
(二)
内在实质审查
结合前诉生效裁判文书,从下列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从形式上审查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判断前诉能否替代或者涵盖后诉。如案例1和案例3的后诉均不能替代或涵盖后诉,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诉讼。此处应当注意的是,前后诉当事人发生变化但诉讼标的实质相同的情形,重复起诉中的“当事人相同”,并不是指当事人名称完全一致,包括当事人通过继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受当事人地位后发生的当事人增减情况,包括法定继受情形和约定继受情形等(见(2021)最高法民申15号)。
二是审查前诉行使处分权的情况。起诉中当事人遗漏债务人,法院应当审查前诉中当事人是否明确放弃诉权。当事人在前诉已行使处分权,后诉将被认定为重复起诉。如案例4中,前诉中周某申请撤回了对姚某的起诉,周某再次起诉姚某系重复诉讼。
三是从实质上审查后诉的诉请是否与前诉的裁判文书冲突,是否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审查为重点内容,要旨在于防止出现矛盾裁判。案例2中,如法院支持后诉,实际上一案两判,后诉否定了前诉判决,因此后诉必然为重复诉讼。
第二步中,法院的内在审查逻辑为实质重于形式,重在审查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如认定符合重复诉讼,则一事不再理,维护原裁判结果的既判力,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如认定不符合,则及时受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三、认定重复诉讼的后续救济
(一)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错
原审法院对于重复诉讼的理解适用可能存在偏差,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启动再审程序达到不构成重复诉讼的目标。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注意时效,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如(2016)最高法民再249号辽宁和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乌鲁木齐辰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前诉中和欣公司以乌鲁木齐格瑞德酒店管理公司、辰光旅行社和乌鲁木齐百花村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对此做出生效判决。
后诉的诉请为辰光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辰光旅行社对前诉判决确认的债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乌鲁木齐中院及高院均认定为重复诉讼。和欣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认为不属于重复诉讼,并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
执行程序追加当事人
如有碍讼累,当事人可以选择基于已经取得的生效判决,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
1. 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情形,根据公司类型考虑追加被执行人。
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申请法院直接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属于其他营利法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形。如该自然人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的,可以申请法院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申请人可以通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该方式同样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情形。但另行起诉与恢复执行两种方式只能择一行使,如果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经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后,则不能再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作者简介
苏国庆: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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