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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精选】第5期丨环境侵权归责标准之检视与修正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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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生态理性经济人”“民法生态化”思想的作用下,无过错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渐成主导,有着黄金法则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排除了过错、合规要素在责任认定方面的作用,多元归责标准似乎被逐渐边缘化。金山区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法官助理通过详细考察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在诉讼中的实践样态,多角度分析了归责原则的偏差,进而提出重塑环境侵权归责标准的具体进路。

作 者 简 介

刘月    法学硕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行政庭法官助理,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9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环境侵权归责标准之检视与修正

观 点 提 示

长期以来,在环境侵权领域饱受非议的问题为有关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立法过于原则和粗放,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律与实践的脱节。《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仍未体察到不同污染类型的内在差异,从长远看对建立科学、合理的环境治理模式并无裨益。随着急遽的社会变迁及价值博弈,一元归责原则应被多元标准所取代。

全文字数:   6047

阅读时间: 19分钟

为网络发布方便之宜,已删除脚注

一、现实之维: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在诉讼样态中的悖论

(一)宏观失范——破坏生态归责原则的模糊性

审视司法实践,破坏生态能否归入环境侵权范畴仍值得商榷。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无颂案例等检索平台,以破坏生态、民事案由为关键词,截至2017年8月,搜索结果104个,涉破坏生态民事侵权案件51件,本文攫取其中典型案例透析实践运作之况。

表一案例实为侵权人采矿造成底层塌陷致权利人土地不能耕种,一审将此破坏生态行为解释为“污染生态环境”,故将其归为特殊环境侵权范畴,适用特殊归责原则。二审则否认破坏生态属环境侵权,选择侵犯用益物权的案由,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广义来讲,侵犯耕地用益物权应属破坏生态范畴,二审实则将破坏生态归为一般侵权。此类案件截然不同的案件定性折射出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边界不清。

(二)微观失范——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非适用性

关于环境侵权是否一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问题,《解释》的出台似为审判者发出信号,过错及合规均不作为司法考量因素,但从诉讼样态来看并未得到完全执行。经统计,在17例噪声污染侵权案件中,几乎均考虑合规要素;6例光污染案件,亦将民众一般容忍限度及合规作为考量标准;8例危险废弃物案件,考虑过错因素,且对于损害风险行为予以评价。

从本质看,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无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之间本不存在缝隙,但高永健案反映出在绝大多数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中,是否合规成为承担侵权责任不可或缺的考量因素。从陆耀东案、新安化工案来看,亦并未采取严格意义上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反而考虑行为过错、容忍限度、公法规制等要素。由此可见,未做具体类型区分的一元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多色土壤”中存在着偏颇与抵牾,略显捉襟见肘。

二、困境之源:司法适用偏差

的归因检视

(一)价值功利化——利益博弈间的极端产物

从环境伦理角度分析,那什认为,人类伦理思想经历了由人类对生态保有支配权到所有生物均为平等的过程,对待环境污染问题,悲观主义者认为应严格限制发展,乐观主义者则反对制定防污染准则,逐渐衍生出的新环境伦理观——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则主张所有东西具有相等的固有价值,应存在“尊重”的道德姿态,基于这样的环境伦理思想,法律规范作为国家意识的另一种体现,环境侵权领域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应运而生。然而,就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标准立法而言,无论是环境伦理亦或经济学角度似乎均违背了传统民法信奉的个人主义、“经济人假设”理念,具有功利主义倾向,由此,建立科学、合理环境治理模式多有掣肘。一方面,合规、过错等要素均不能作为抗辩理由,从法律规范对行为人的指导作用而言,不会导致企业行为的“小心翼翼”,反会致使企业以追求利益为目的突破法律风险,更加“肆无忌惮”;另一方面,合理的治理方式根本上应靠完备的政府和市场机制,让企业填补损失的功利性政策不仅让其觉之有失公允、环保动力不足,亦在司法实践中显示出非适用性。随着环境伦理观的嬗变以及配套措施的日臻完善,环境侵权无过错标准亦应找到一种平衡的、可持续发展之模式。

(二)规范保守化——固有规则下的体例缺陷

1.解释路径交叉混乱

对现行实体法进行透视,则洞察到另一番景观。对于《环境保护法》第64条有关破坏生态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将其解读为破坏生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的特殊归责原则。最高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则认为《侵权责任法》未加入破坏生态的立法用语,64条仅为抽象宣示,破坏生态应作一般侵权处理。从实体规范来看,并非指明破坏生态必然适用特殊侵权归责原则,至少可作多重解释,故而在《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对破坏生态的归责标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2.准用效力存在争议

关于生态破坏应置于何种归责领域始有非议,《解释》第1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的出台并未使此趋于明晰。单从条文性质来看,破坏生态的侵权构成要件应“准用”《解释》关于污染环境的规定,“准用”是指“对于须参照与被参照引用之法规范各要素与构成要件之间的地位而言,如各要素相同,赋予同等法律效果”。但问题为,《解释》第1条第1款是否模糊了立法与司法的边界,因超出文义解释、僭越立法而不具有适用性、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能否基于相似要素而统一适用相同归责原则等问题似乎并未得到充分论证。

3.归责原则过度矫正

立法者本着“宜粗不宜细”的操作方式对归责原则进行了较为粗疏的规定,《解释》第1条第1款亦将必要注意义务、是否符合行政规制等主客观因素排除在外,此种立法模式看似“冒进”,实为怠于从多种环境侵权样态中挖掘共性的“一刀切式”保守做法。

(1)删除“合规抗辩”不尽合理。虽然《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予以删除,但《物权法》第90条中仍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相对于此,许多环保单行法规亦对可量化污染物作出具体行政规制标准,上述实体法规定显然并未摒弃行政规制在环境民事救济中的作用。从检索的诉讼样本来看,是否合规仍作为有无损害事实及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要考量标准,故《解释》删除“合规抗辩”难以消弭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矛盾,反有过度矫正嫌疑。

(2)排除过错要素过于绝对。按照通说,环境侵权责任认定排除过错要素,采取结果归责方式,即产生损害—因果关系—承担责任的逻辑推演,但鉴于剧毒、放射性物质一旦泄露造成的环境损害具有难以修复性,对于此类具有高度危险性行为,除对造成既成损害的适用严格责任外,将未尽注意义务、未采取预防措施导致损害风险呈扩大趋势之行为纳入环境侵权规制范畴,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实有必要。

(三)分类虚置化——类型多元下的操作难题

环境侵权肇始事实的样态、性状过于复杂,使之侵权所致损害的负担分配方式——即归责原则亦应有所区别。现有分类莫衷一是,可窥一斑,视角不同,无分轩轾。但污染物类型可谓千姿百态,立法情形必然涵摄不全,故无法以立法形式将上述分类确定为归责标准,有些分类亦未能体现不同环境侵权行为运作机理和损害程度的异同,司法准用性不强。

三、修正之道:环境侵权归责标准

的矫正与重塑

(一)明确生态破坏适用规则

考察《环境保护法》第64条是否指向特殊侵权以及《解释》第18条对于破坏生态是否具有“准用”性质,须对污染环境及破坏生态的构成要素进行比对。较之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模式及致害过程更为复杂,侵害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但在具体行为机理上仍有较大趋同性。首先,侵权行为成立前提均为权利受损或有损害之虞;其次,损害均呈间接性,在侵权行为(污染摄入型、资源索取型等)与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必有环境媒介受到污染作为传导;此外,致害手段、过程、侵害对象、因果关系上都具有相似性。就《解释》内部之间的规范分析而言,将《解释》第18条置于整体规范体系中衡量,将其定性为准用型条款,即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适用相同归责原则并无解释上的障碍,但相应实体规范应予以明确避免歧义。 

(二)否定司法解释准用效力

《解释》对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对审判者具有严格约束力,但相关条文似有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的越权嫌疑,《解释》第1条第1款因效力不明确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立法法》第104条、第45条第2款对司法解释效力问题有所表述,主要可归纳为两个方面,第一、司法解释的制定需符合立法原意;第二、司法解释有无对需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规范进行解释。      

1.关于立法目的

从立法目的来讲,《解释》第1条第1款对于合规抗辩的否定符合当下充分保障环保利益的价值追求。但让笔者感到质疑的是,《民法总则》删除了原106条关于过错与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性规定,是否折射出逐渐淡化侵权领域的二元归责体系,引入多元归责机制的立法用意,如是,《解释》中关于无过错原则的表述则未必符合新法目的,《民法典》相应条文的编纂亦会随之而来,对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领域变革而言,无疑是福音。

2.关于制定主体

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司法机关所谓的“法官造法”仅能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不能超出文义、目的、体系解释规则,且要按照《立法法》第104条之规定在法律需要明确涵义及出现新问题之时提请立法机关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解释》第1条第1款关于过错、合规抗辩的进一步解释属于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进一步明确,应由立法机关作为法律制定主体出面明确含义、矫正歧义。此外,《解释》开篇“根据《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的相关表述亦有代替立法之嫌。综上,此越俎代庖之举让《解释》第1条第1款的适用效力存疑,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准用约束力。建议删除《解释》开篇“根据《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的表述,修改为“为正确理解和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以避免此司法解释僭越立法解释引起效力争议。据此,合规、过错以及其他要素的多元归责标准体系建立从司法解释层面扫除了障碍,拥有了新的解释空间。 

(三)确立多元归责评价要素

1.合规抗辩的复归

前文笔者从规范角度分析论证并否定了《解释》第1条第1款关于完全摒弃合规要素的适用效力,此问题理论界亦跌有争议。杨立新教授等肯定论者认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表现为违反环保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履行环保法律赋予的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或者滥用环保法律授予的权利。”反对论者则普遍认为是否合规是行政规制范畴的判定标准并非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界限。在日本的判例中,是否违反环境基准(即是否合规)在不同侵权领域考量程度亦不一,例如水质污染,有判决将环境基准作为衡量超过容忍限度盖然性高低的重要标准,有判决则认为在某些污染浓度较低的区域,判断是否对民众造成不利影响无需超过环境基准。

笔者支持杨立新教授观点并建议以域外先进经验为镜鉴,逐渐在立法中引入合规要素判定标准,虽此要素并未在法条中得以明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噪声、光污染领域,此环境基准仍作为归责的重要标准,例如前述陆耀东案法院在责任认定时采用过错责任客观化的标准,将“违规”视为违法性要素,高永健案亦在判决中对是否合规进行了论述,该条隐形标准俨然成为法官自由心证的标尺,合规抗辩并非完全丧失现实土壤,对于造成一般性损害且有环境管制标准的侵权行为应承认合规抗辩的重要参考价值。

2.容忍限度的引入

某类物质纳入行政管制范畴受制于科技水平、利益博弈因素的影响,囿于管制范围的不周延性且部分污染物难以量化,在无公法规制的不可量物范畴应引入多元评价机制,此方面的研究以德国不可量物和日本容忍限度理论为研究界的翘楚,部分理念和条文可供我国镜鉴。《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核心内容为(1)构成重大损害、超过容忍限度的适用无过错责任;(2)轻微的、常规排放,邻人负有容忍义务。容忍限度的判定标准常为一般理性人观念、国家标准、人之常情等因素。在日本的判例中,法院通常不承认符合环境基准可作为侵害排除,但也将其作为判定忍受限度及健康受害程度的标准之一。结合侵权行为样态、后果,被侵害利益的重要性、范围等因素判定是否达到不可容忍之限度。

3.过错要素的适用

如对违法性做广义解释,超过容忍限度即可视为存在违法性,依乌尔比安而言,注意义务亦应成为承担责任之考虑要素。在日本的判例中,对于“忌讳设施”侵权归责判定亦引入容忍限度标准,采用过错归责。此类忌讳设施具有高度危害风险,一旦发生不仅可能造成重大生命健康威胁,亦会对环境及生态造成侵略性的破坏。前述新安化工案中,被告对环境造成的潜在危险是否构成环境侵权成为争议焦点,鉴于目前我国未将风险型行为列为规制范畴,法院只能以刑事判决中的污染环境罪认定存在环境侵权事实,如可对环境风险进行司法评价,责任判定路径将更为明晰。故而,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从事此类工作的企业应设置较高的注意义务,未尽义务采取预防措施至环境陷入高度损害之虞,即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鉴于是对风险损害的归责,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无过错归责标准显不可用,过错要素应予以回归,并得到部分适用。

(四)构建归责标准适用体系

关于环境侵权的类型化问题,经济学、社会学、环境法学领域的学者殚精竭虑,持续探索,但污染物类型之多、专业化程度之高,当前类型化研究仍难以涵盖所有情形。反观立法完善更非一劳永逸之事,正如德国萨维尼所讲:“法律自公布之时起,既逐渐与时代脱节,欲以一次立法规范未来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实属不可能。” 类型体系构建并非主观臆断的产物,挖掘科学化且具有较强适用性的归责标准,才能作为划分群己界限、审判者自由心证、立法修缮之标尺。

1. 重大损害:包容吸收

当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环境、生态重大妨害时,往往伴随的是侵权人的主观故意、重大过失及客观违法。关于重大的认定标准,可镜鉴《德国环境赔偿责任法》第1条确立的标准,即发生致人死亡、侵害身体、物体发生毁损情形之一。对于达到重大损害的可推定为违反行政规制,具有主观过错,尚未制定行政规制标准的推定超过一般容忍限度,以上几种情形的,无过错吸收主观过错、违规及容忍要件,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

2. 一般损害:多元要素

对于损害程度较轻的侵权行为,借鉴日本多元判定因素做法,在某些要素符合标准时可承认其抗辩效力。此情形多发生在未严重侵犯公民健康权,但不特定多数人生活便利、安宁受到影响的情况,往往系生活行为及无须许可经营行为所致。

首先,公共性要素。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如公共道路等公共设施引起的大气污染诉讼,侵害行为的公共性亦可作为排除侵害的重要考量因素。在日本的判例中,公共性在健康受害难以认定或存在损害之危险时发挥作用,同时作为容忍限度判定要素,公共属性越强,公众容忍限度亦较高,在损害程度较低时可作为抗辩要素;反之,较低的公共属性,更易超过一般容忍限度,存在可归责性。其次,合规要素。在损害发生并不紧迫或显著轻微时作为判定容忍限度的重要标准,合规要素在日本的日照、景观眺望妨害之诉中占据重要位置,未违反公法规制可直接作为侵害排除要素,反之即推定超过容忍限度。最后,容忍限度要素。对于某些不可量物往往难以制定行政规范予以规制,通常用容忍限度作为标尺进行判定,超过限度即存在可归责性,反之具有不可非难性。关于容忍限度,可借鉴德国以一个理性的、能进行权衡的一般人的感受为标准。

3. 损害风险:注意义务

这里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损害风险仅指“忌讳设施”侵权,造成实际损害的,依照规定适用严格责任,有高度损害风险的,过错要素将纳入考量标准。侵权人未尽到高度预防义务如相应的防治措施、安全设计、管理方法的,只要原告能够证明损害风险具有紧迫性且超过容忍限度,被告不能提供反证且主观上存在错过,即可承担侵权责任。尽到注意义务,可作为侵害排除抗辩,但此时的注意义务应达到有效避免损害风险的程度,反之,视为存在过错。

责任编辑 / 李瑞霞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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