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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72期丨著作权侵权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合理使用抗辩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3-05-14

专栏介绍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规划》,力争通过5年时间,形成一批实用性强、可操作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实现常见类案问题全覆盖。在全市三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第一批31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工作均已完成,逐一经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第一册、第二册、第三册第四册和第五册。五册共围绕2000多法律适用问题,逐项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件和注意事项,附以相应的规范指引(含《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800多个

本丛书的编撰出版凝聚了上海法院数十载的审判智慧和经验结晶。为了更好地展现、分享、传承上海法院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系列成果,尽最大努力凝聚法律共同体共识,本栏目将持续节选《上海法院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部分内容,旨在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选取类案指南中的要点内容,以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编者按


著作权侵权纠纷始终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占据绝对多数的比重。与专利权纠纷、商标权纠纷等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类型不同,著作权侵权纠纷涉及的案件类型多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项下所涉四级案由即达20余种,各类纠纷审理思路和认定规则各有不同。为妥善审理该类案件,上海法院集结了一批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承揽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本期刊发著作权侵权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之三:《著作权侵权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合理使用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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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合理使用抗辩



著作权侵权抗辩一般包括合法授权抗辩、合理使用抗辩、法定许可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其中,合理使用抗辩,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在特定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理使用抗辩的基本审查要点

【审查要点】

1.应紧密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之情形判断合理使用行为。

2.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情况外,使用时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


二、合理使用抗辩的具体内容

著作权侵权判定,应当首先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权利作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根据不同的作品类型选择判断实质性相似的不同方法。

(一)个人使用

个人使用抗辩是指,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审查要点】

纯粹为个人目的而使用,既不能具有直接商业动机,也不能将所使用内容公之于众、进行传播。应注意考察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个人使用之必要范畴,是否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

【典型案例】

上海东方网与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109号]

裁判要旨: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创设的网页页面,应合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正当的“合理使用”,仅仅局限于使用者个人的学习、研究等,而不应是个人或法人单位为从事其经营活动所作的商业用途的使用;这种使用须是局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不面向社会公众的内部使用,而不应将所使用的内容公之于众,予以传播;这种使用须为有法律依据的使用,而不应影响标的物的正常使用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被告未曾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佐证其“使用行为”仅仅是“员工为了学习”所作的“内部使用”;被告的使用内容与其经营活动直接相关联,成为其经营活动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而是一种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使用;被告不仅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擅自营利性地经营使用了原告的网页页面样式和链接图标,致使上传的页面在互联网上传播,而且既不指明出处,又不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仅违反“合理使用”的立法精神,而且影响原告对其网页页面样式和链接图标的正常使用,及对其网站潜在商业市场的利用,是一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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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当引用

适当引用抗辩,是指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审查要点】

1.引用的对象是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2.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被引用的内容应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典型案例】

1.周立英与王丽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裁判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昆知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合理引用符合独立研究准则,既不为学术不端,更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有如下特征:(1)引用者对所引用的史料文献内容的了解源于对原文的了解,而非对前人引用的了解;(2)为支持独立的学术观点;(3)注明原文出处;(4)引用篇幅适当。原样引用与原告相同的内容,类比为“按图索骥”,虽然注明了原文出处,但是行为已非合理引用,属于学术不端,构成侵权。

2.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被告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6年度上海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

裁判要旨:合理使用的认定应当限于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亦无不合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具体个案在适用上述认定标准时综合考虑引用作品的目的、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的比例、是否影响权利人正常使用、是否对权利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其中,为说明某一问题,是指对作品的引用是为了说明其他问题,并不是为了纯粹展示被引用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而被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的被引用致使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和功能发生了转换;而且该被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亦不是以必需为前提,即使在新作品中引用作品不是必需的,也会构成合理使用。

3.刘伯奎与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李霞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2号]

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应当从以上因素出发,综合判断。首先,原告作品虽字数不多,但已经是完整的文字作品,可以独立使用,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被告行为将妨碍原告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其次,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并非为介绍、评论原告的该作品,而是为说明其纵深思维内容时整体性地使用了原告的该作品,原告出版的书籍类型与被控侵权图书类似,原告作品也是在其书籍中介绍纵深思维训练,两者间事实上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该行为已超过了适当的限度,势必会损害原告的相应权利。再次,原告对其作品的表达方式并不是唯一的,存在着多种多样的表达方式,被告却直接使用了原告作品,而不是自己再行创作,这一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最后,即使诚如被告所言,其是从某网站上搜索取得了涉案作品并获承诺可以免费使用,被告在使用该作品时也应当指明该作品出处是摘自某网站,而被告现在的使用方式会使读者误认为该作品就是被告本人创作,当读者再读到原告作品时就会对该作品的作者产生怀疑,进而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行为与合理使用行为的目的已背道而驰。因此,被告对涉案文章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已构成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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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闻报道中使用

新闻报道中使用,是指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审查要点】

1.作品使用的目的是为了报道新闻。

2.相关媒体不限于报纸、期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为报道时事新闻,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同样构成合理使用。

【典型案例】

乔天富与重庆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裁判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61号]

裁判要旨:法律设置“新闻报道中使用”抗辩之目的,在于允许新闻报道者在用文字、广播、摄影等手段报道时事新闻时,对所报道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作品在为报道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本案中,被告转载的涉案图片属于新闻本身,而非新闻中不得不再现或引用的他人作品,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四)对时事性文章的使用

对时事性文章的使用,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审查要点】

1.向公众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也构成合理使用。

2.时事性文章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有关,应具备时效性和重大性。

3.保留声明由著作权人作出,既包括作品的作者,也包括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注意事项】

对作品是否属于时事性文章的认定应持较为严格的判断标准。

【典型案例】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合肥邦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裁判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7)皖民三终字第0029号]

裁判要旨:“时事”具备两个显著特征,即时效性和重大性。相应地,从内容上来说,“时事性文章”也应具备上述两特征,缺一不可。从立法动因上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的相关规定,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范畴,体现了平衡精神,实质上将各种冲突因素置于相互协调的和谐状态之中,包括著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因此,对“时事性文章”的解释既不能失之于宽,也不能失之于严。原审判决将“时事性文章”界定为“当前受到公众关注的涉及政治、经济或宗教问题的文章”显然失之于宽,其过于关注时效性,而忽略了重大性,不利于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将“时事性文章”理解为“党政机关为某一特定事件而发表的文章,类似于官方文件”显然失之于严,其过于关注主体特定性和重大性,而忽略了时效性,不利于公众信息权的保障。可见,上述两种解释均不足取。涉案“国产手机乱象”一文并不能归结为“国内外大事”,缺乏重大性特征,虽可以认定为关于经济问题的文章,但不能当然地认定为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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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使用

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使用,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审查要点】

1.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的讲话,也构成合理使用。

2.保留声明仅可以由作者作出。


(六)在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中使用

在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中使用,是指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审查要点】

1.应严格限定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的范围。例如,学校课堂教学并不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教育培训。

2.使用作品的量不应超过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的需要,也不应对作者作品的市场传播带来损失。

【典型案例】

毕淑敏与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裁判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

裁判要旨: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学校的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可构成合理使用,但这种课堂教学应限定于教师与学生在教室、实验室等处所进行现场教学,并且是为上述目的少量复制,这样的复制不应超过课堂教学的需要,也不应对作者作品的市场传播带来损失。因而,学校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载在网络上向不确定的网络用户提供该作品的浏览或下载服务的,不属于上述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七)国家机关公务性使用

国家机关公务性使用,是指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审查要点】

1.使用作品的主体为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授权、委托的其他单位。

2.使用目的限于执行公务,使用方式应在合理范围内。

【典型案例】

何平诉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裁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号:(2007)海民初字第26273号]

裁判要旨:在我国,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国家机关自行执行公务,另一种是国家机关授权或委托其他单位执行公务。教育部考试中心不属于国家机关,其组织高考出题的行为属于后一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依据该条规定,考试中心接受国家教委指定承担高校入学考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专项任务,执行高考试卷命题等相应公务。同时,高考是政府为了国家的未来发展,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拔优秀人才为目的而进行。我国政府历来将高考作为一项全国瞩目的大事,人民群众亦将高考命题、组织及保密工作等视为由政府严密组织的、关乎社会公平、民众命运和国家兴衰的大事。考试中心在组织高考试卷出题过程中演绎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无论从考试中心高考出题的行为性质来讲,还是从高考出题使用作品的目的以及范围考虑,都应属于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作品的范畴,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


(八)图书馆等对馆藏作品的特定复制和传播

图书馆对馆藏作品的特定复制和传播,是指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审查要点】

1.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典型案例】

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3年第2期[裁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号:(2002)海民初字第5702号]

裁判要旨: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这种接触,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读者在特定的期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完成,这种接触对知识的传播、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作者行使权利的影响非常有限,因此,并不构成侵权。而互联网中的数字图书馆如果存在:(1)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2)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3)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4)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的情况,则该数字图书馆的行为阻碍了作者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九)免费表演

免费表演,是指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审查要点】

1.表演的对象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2.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公共场所艺术品的复制

对公共场所艺术品的复制,是指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审查要点】

1.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2.使用方式限于对这类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且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典型案例】

1.绍兴市水利局诉王巨贤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摘要之三十二[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3)民提字第15号]

裁判要旨: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此种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而一般而言,社会公众只能依靠该室外艺术作品本身的标注来确认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而没有另行核实的义务。因此,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将其作品再行使用的,应指明作者姓名。进行合理使用的社会公众应指明的作者姓名应取决于艺术作品本身的署名情况。

2.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诉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等侵害建筑作品案[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

裁判要旨:首先,该种合理使用限定在“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四种方式内,而不包括这四种方式之外的其他使用方式,本案被告对于国家体育场设计的使用(将建筑作品造型用于烟花产品外观设计)明显不属于上述使用方式。其次,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公共利益,被告将原告建筑作品应用于烟花产品上,纯粹是基于商业目的,若将该行为视为合理使用亦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最后,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需要考虑该使用方式是否会影响到作品的价值或者潜在市场,亦即是否会影响权利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是指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可能合理地预期到的作者利用其作品的各种方式,包括作者所预期的现实存在的作品使用方式和未来可能出现的作品使用方式。将建筑设计应用到其他产品上属于可以预见的使用方式,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对其作品的二次商业化利用,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本案被告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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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制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

制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是指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审查要点】

1.被使用的作品限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

2.使用方式为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


(十二)制作阅读障碍者无障碍版本

制作阅读障碍者无障碍版本,是指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审查要点】

1.被使用的作品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使用方式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方式向其提供作品。


(十三)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对合理使用情形设定了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查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合理使用的一般判断标准应包括以下要求:(1)使用的作品已经发表;(2)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3)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4)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意事项】

对合理使用“其他情形”的认定,应当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典型案例】

1.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民终137号]

裁判要旨:判断游戏直播使用行为是否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以及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1)考察被诉游戏直播行为的性质和目的。(2)考察被直播的游戏整体画面的性质。(3)考察被直播部分的数量和质量(重要程度)。(4)考察被诉游戏直播行为对涉案游戏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被诉游戏直播基于商业营利目的,使用涉案游戏的独创性表达,使用部分的比例超出合理限度,对涉案游戏潜在市场产生不利影响,与游戏著作权人自己开展游戏直播或者发放游戏直播许可的作品正常使用方式相互竞争而产生冲突,使得权利人无法充分有效行使著作权利获得经济利益,实质上不合理地损害其合法利益,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

2.北影录音录像有限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作品专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电影学院系培养电影人才的艺术院校,其教学方式具有相对的特殊性,练习拍摄电影应属于该校进行课堂教学活动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电影学院组织应届毕业生改编涉案小说拍摄电影,其目的是为学生完成毕业作业及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在校内放映该片也是为了教学观摩及评定,均为课堂教学必要的组成部分。所以,电影学院在上述范围内的行为系对涉案小说的合理使用。

电影学院携涉案电影参加朗格鲁瓦国际电影节,且电影节上放映该电影时的观众除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教师外,也有当地公民,电影节组委会还对外公开销售了少量门票。该行为使影片进入公众领域,超出了为本校课堂教学而使用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对涉案小说的专有使用权,给原告以同样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不利影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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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期预告

《下期预告:第73期:著作权侵权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典型案例要览


责任单位:上海高院知产庭  上海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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