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78期丨保理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诉请的审查
专栏介绍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规划》,力争通过5年时间,形成一批实用性强、可操作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实现常见类案问题全覆盖。在全市三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第一批31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工作均已完成,逐一经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第一册、第二册、第三册第四册和第五册。五册共围绕2000多个法律适用问题,逐项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件和注意事项,附以相应的规范指引(含《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800多个。
本丛书的编撰出版凝聚了上海法院数十载的审判智慧和经验结晶。为了更好地展现、分享、传承上海法院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系列成果,尽最大努力凝聚法律共同体共识,本栏目将持续节选《上海法院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部分内容,旨在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选取类案指南中的要点内容,以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近年来,保理合同纠纷数量日渐增多,新类型疑难法律问题亦不断涌现。《民法典》在合同编将保理合同单列成章,规定了9个条文,这些规定将进一步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规则指引。为了妥善审理该类案件,上海法院集结了一批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保理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本期刊发保理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之一:《原告诉请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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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诉请的审查
一、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请审查
(一)无追索权保理中清偿应收账款及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的诉请审查
【审查要点】
1.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
2.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可转让性;
3.应收账款是否已转让;
4.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5.基础交易项下应收账款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
6.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未清偿到期债务;
7.基础合同是否对违约金、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
8.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间是否约定对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的合同权利随同应收账款一并转让。
【注意事项】
基础合同项下基于应收账款所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合同权利是否当然随应收账款转让而一并转让,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保理人从应收账款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时,即一并受让了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合同权利,保理人可以依据基础合同的约定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当事人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并不等同于基础合同项下合同权利的全部转让,债权转让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应由当事人间进行约定,若约定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有权根据基础合同项下的约定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的,保理人可依约定主张;若仅约定应收账款转让而未作其他约定的,则保理人不能依据基础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只能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主张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指南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保理人从应收账款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时,即一并受让了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合同权利,特别是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承担无法回收应收账款的风险,相应地,其也应享有主张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权利。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二)有追索权保理中清偿应收账款及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的诉请审查
【审查要点】
1.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
2.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可转让性;
3.应收账款是否已转让;
4.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5.基础交易项下应收账款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
6.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未清偿到期债务;
7.基础合同是否对违约金、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
8.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间是否约定对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的合同权利随同应收账款一并转让;
9.保理合同是否约定保理人享有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索权或回购请求权;
10.应收账款及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金额合计是否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之和。
【注意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险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具有争议的是,此处的应收账款债权是仅指应收账款的金额,还是包括应收账款及其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合计金额?本指南倾向性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表述是“应收账款债权”,并非“应收账款”,所谓应收账款债权不仅指应收账款本身,也包括保理人享有的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故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受偿的应收账款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等的合计金额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二、以应收账款债权人为被告的诉请审查
(一)返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审查
【审查要点】
1.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保理合同是否约定保理人享有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索权;
3.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否触发;
4.保理融资款是否发放;
5.保理合同对融资款利息是否有约定,约定是否超过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6.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清偿债务,其债务的清偿是否对保理人发生效力。
【注意事项】
按照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合同是否约定保理人享有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索权。可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基于保理合同约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二)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诉请审查
【审查要点】
1.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保理合同是否约定保理人享有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回购请求权;
3.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是否触发;
4.保理融资款是否发放;
5.保理合同对利息是否有约定,约定是否超过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6.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清偿债务,其债务的清偿是否对保理人发生效力。
【注意事项】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可依照保理合同约定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但需注意,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诉请并非仅限于有追索权保理,在无追索权保理中,若应收账款债权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如转让的应收账款不真实、应收账款被抵销等)导致应收账款债权未获清偿的,则保理人也可据此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三)解除保理合同的诉请审查
【审查要点】
1.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保理合同是否约定了合同解除事由;
3.是否出现了保理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
4.是否出现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注意事项】
保理人行使解除权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主要审查保理合同的约定及是否产生了约定的解除事由;关于法定解除权,尚无针对保理合同的特别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定进行审查。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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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支付保理费、手续费、管理费等保理服务费用的诉请审查
【审查要点】
1.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保理合同对保理费、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是否有约定;
3.保理人针对收取费用是否提供了相应服务内容;
4.相关费用与利息、违约金纳入融资方融资成本后是否超过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注意事项】
若相关费用虽有合同约定,但保理人并未提供相应服务,或者相较提供服务的内容,所收取的费用明显过高的,应将融资方需负担的费用合并入其融资成本后进一步审查是否超过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五)支付保理融资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诉请审查
【审查要点】
1.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保理合同对违约金、逾期利息是否有约定;
3.保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是否发生;
4.保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是否超过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注意事项】
此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性质相同,系应收账款债权人未按照保理合同约定返还保理融资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逾期利息应纳入融资方的综合融资成本,合并考虑是否超过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六)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债权追索费用的诉请审查
1.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保理合同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的赔偿是否有约定;
3.保理人因追索债权是否实际产生了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
【注意事项】
对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实际发生,需要保理人提供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审查证据间能否相互印证,以确定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七)撤销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审查
【审查要点】
1.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是否存在虚构应收账款情形;
2.保理人对虚构应收账款是否属于明知;
3.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审查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4.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是否对保理人构成欺诈;
5.保理人是否因保理合同被撤销而遭受损失(如资金占用损失);
6.当事人对保理合同被撤销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
【注意事项】
1.保理人主张撤销保理合同需以其构成主观“善意”为前提。需区分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还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两种情形下对保理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前者仅需保理人不存在明知的情形,后者原则上需进一步审查保理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2.针对应收账款虚构的情形,“善意”保理人具有选择权,既可以主张继续履行保理合同,也可以基于欺诈事由主张撤销保理合同。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三、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诉请审查
(一)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审查
【审查要点】
1.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及责任范围是否有约定;
3.是否发生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情形;
4.是否发生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
【注意事项】
1.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原则上仅出现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连带责任的,可依据该约定作出裁判;若三方未明确约定连带责任的,仍需依据合同相对性处理。
2.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存在共同虚构基础交易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保理人债权的,保理人能否基于侵权关系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对保理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并非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故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基于共同故意损害保理人债权的,不构成共同侵权,保理人仅可依据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本指南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既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清偿应收账款,又一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承担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诉请审查
【审查要点】
1.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有约定;
3.是否符合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清偿应收账款的要件;
4.是否符合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要件。
【注意事项】
1.本条的诉请系针对当事人间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责任承担方式并无明确合同约定,当事人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即保理人基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给付请求权和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返还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一并提起诉讼。
2.关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给付请求权和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行使冲突的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若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了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或应收账款反转让请求权,则应收账款债权相应地回转至应收账款债权人处,则其无法再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应收账款给付请求权。本指南认为,需区分权利的主张和权利的实现。通常而言,保理人起诉时无法判断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张的诉请能否实现,若规定保理人只有在先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并确定其主张的权利无法实现时,再行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或债权人,则将基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进行了分割,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具体的处理中,应允许保理人基于上述两项请求权基础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提起诉讼,但保理人也应当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中的任意一方清偿债务的,则其对另一方的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以避免保理人双重受偿。
3.在程序法上,保理人可以一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诉讼(具体论述见第二章立案审查);在实体法上,关于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诉请能否得到一并支持,以及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责任形态及顺序问题,详见第五部分要件审查及裁判规则的相关论述。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下期预告
《下期预告:第79期:保理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责任单位:上海高院金融庭 上海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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