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80期丨保理合同纠纷类案要件审查及裁判规则
专栏介绍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规划》,力争通过5年时间,形成一批实用性强、可操作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实现常见类案问题全覆盖。在全市三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第一批31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工作均已完成,逐一经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第一册、第二册、第三册第四册和第五册。五册共围绕2000多个法律适用问题,逐项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件和注意事项,附以相应的规范指引(含《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800多个。
本丛书的编撰出版凝聚了上海法院数十载的审判智慧和经验结晶。为了更好地展现、分享、传承上海法院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系列成果,尽最大努力凝聚法律共同体共识,本栏目将持续节选《上海法院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部分内容,旨在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选取类案指南中的要点内容,以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编者按
本指南归纳总结的保理合同纠纷类案要件审查及裁判规则,包括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裁判规则、以基础合同权利为请求权基础案件的裁判规则、以继续履行保理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案件的裁判规则、以回购应收账款为请求权基础案件的裁判规则、以解除保理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案件的裁判规则、以撤销保理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案件的裁判规则、以“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主张保理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保理人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超过保理融资债权数额的责任认定、保理人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责任认定等方面。现节选部分内容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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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纠纷类案要件审查及裁判规则
一、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保理人经营范围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认定的影响
【审查要点】
1.审查保理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判断其是否具有经营保理业务的资质。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列明“保理业务”或载有“与所受让应收账款相关的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实质保理业务内容的表述,则视为保理人具备经营保理业务的资质。
2.在已先行试点保理牌照的部分省市,若保理人已取得金融主管部门颁发的保理业务许可证,则视为其具有经营保理业务的资质。
3.融资租赁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可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该等业务必须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若保理人开展了与其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则视为超出其经营范围。
4.若保理人不具备经营保理业务资质订立保理合同,则认为其超越经营范围订立保理合同。此时需审查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对象、数量、目的、方式等,判断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的范围及经营性程度。
【注意事项】
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保理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银行保理业务的经营主体为商业银行,但针对商业保理并无明确的准入机制,也没有统一的商业保理牌照,故其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畴,超越经营范围订立保理合同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有严格的准入条件限制,而商业保理公司在统一划拨至中国银保监会监管后也采取了存量清理、严把准入关等举措,可以认为从事保理业务具有一定的限制性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保理业务将对金融监管秩序产生影响,应认定为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法律关系的定性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法律对某种法律关系的界定,原则上超越经营范围并不改变法律关系定性。虽然对保理行业设置了一定的准入门槛,但尚未达到特许经营的程度,所订立的仍为保理合同。至于该保理合同是否有效,需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角度进行评价。第一种情形,虽然保理人超越经营范围,但涉案业务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则应认定保理合同有效。第二种情形,保理人超越经营范围,虽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严重违反了监管规定,则需要结合监管规定的内容,兼顾监管强度、违规的程度、可能产生对交易安全的影响等方面考虑是否足以影响金融安全、妨害金融管理秩序,以认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若认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则保理合同无效,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反之,保理合同有效,但其主体经营性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若因此导致保理人履约能力存在障碍的,属合同履行不能。第三种情形,保理人超越经营范围,且与合同相对人构成虚伪通谋的,如涉案交易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则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保理合同)应认定无效,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规则处理。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二)保理业务内容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认定的影响
【审查要点】
审查保理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包括保理业务,以判断当事人间所涉交易是否属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通常认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必须包括债权转让,并同时具有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内容。至于上述四项服务内容是否需要同时存在或者至少需要同时存在哪几项服务内容,则存在争议。
【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作为并列的内容进行表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该条表述,保理合同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下,需同时包含上述四项业务内容。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下,保理人只需提供上述四项业务内容的任意一种,即视为保理业务,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合同的必备内容,而具备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是选择性、提示性规定,不能因为保理人没有同时提供这些服务内容就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原则上在赊销贸易背景下,只要有债权转让和资金融通就可以认定保理合同关系。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国际保理通则》的规定,保理合同系一项契约,供应商可能或将要向一家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不论其目的是否是获得融资,至少满足以下职能之一:(1)应收账款分户账管理;(2)应收账款催收;(3)坏账担保。即根据《国际保理通则》的规定,保理合同内容除了应收账款转让之约定及资金融通外,还应当具备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中的一项或多项内容。本指南倾向于第四种观点,保理合同具有混合合同的属性,资金融通作为应收账款转让之对价,如果不具有其他服务内容,则仅为单一合同即债权转让合同。该观点也与《国际保理通则》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应收账款转让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认定的影响
【审查要点】
1.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对认定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具有重要影响,应通过审查基础交易,判断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应收账款因虚构而不真实:
(1)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基础交易合同、财务凭证、运输单据等系伪造,双方间并不具备一致的缔约意思表示。
(2)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该基础交易合同属框架性合同,双方实际根据具体的提货单、仓单、发货单等单据等进行交易结算。而双方间并不存在基于该框架合同而生的具体交易,相应的交易单据、凭证等系伪造。
(3)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因基础交易合同存在应收账款,但与保理合同中由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至保理人处的应收账款内容及金额不一致,无法相互对应。
(4)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因基础交易合同产生了应收账款,但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至保理人前,该应收账款债权已因清偿、抵销等事由而消灭。
2.审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真实、有效、合法的应收账款转让是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需具备如下要件:
(1)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间转让应收账款的意思表示真实;
(2)应收账款于转让时真实存在,或应收账款于转让时能够通过描述而被界定,具有确定性;
(3)应收账款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4)应收账款的转让不违反公序良俗。
【注意事项】
需区别应收账款不真实的具体情形,分别判断案件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1.保理人与基础交易当事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具体表现为:(1)保理人参与伪造基础交易材料、编造基础交易事实;(2)保理人指示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伪造基础交易材料、编造基础交易事实;(3)保理人缔结保理合同前,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已告知保理人基础交易材料系伪造、基础交易事实系编造,保理人仍然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并发放保理融资款。
保理人与基础交易当事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保理合同无效,根据双方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
2.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但保理人对此不明知。具体表现为:(1)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伪造基础交易材料、编造基础交易事实;(2)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明知一方伪造基础交易材料、编造基础交易事实,另一方提供各类交易材料予以配合;(3)应收账款债务人明知应收账款债权人伪造基础交易材料、编造基础交易事实,仍向保理人确认存在相应的应收账款、确认存在相应的基础交易事实。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的,除保理人明知外,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的认定,仍以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处理。关于保理人明知的认定,一是根据保理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意思,二是保理人是否明知应当由相对人进行举证。
3.应收账款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主要表现为:(1)应收账款债权人自行伪造基础交易材料、编造基础交易事实,应收账款债务人并未确认;(2)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已清偿的债务虚构为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既要考虑保理人是否存在明知的情形,也要考虑其是否尽到了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若保理人审查了交易合同、运输仓储单据、财务凭证等基础交易材料、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出具了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可视为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收账款不真实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以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处理;若保理人未尽必要审查义务的,则推定各方并无缔约保理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典型案例】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裁判要旨:保理人在签订案涉保理合同之前,不仅审核了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原件,还指派工作人员调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行为进行面签见证,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这一书面形式明确其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应付账款金额、到期日,应付账款的贸易背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是否认证、抵扣,印章编码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等事由,原则上不应纳入保理人的调查、核实范围,即便保理人对上述事项已经有所认识,亦并不足以引起保理人的合理怀疑,应当认定在案涉保理合同签订之前,保理人已经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
(四)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认定的影响
【审查要点】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并未发生,在未来将发生的债权。依照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已成立,可将待转让之债权分为现实债权和未来债权,因未来应收账款在转让时尚未发生,能否以此开展保理业务具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表述为“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该条的表述方式既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同时也意涵了未来应收账款具备可转让性的前提是具有一定的可期待性和确定性,即需达到“将有”的要求。若债权极不确定,则不具备可转让性,也不存在认定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未来应收账款的确定性应根据基础交易的相关特征进行审查:
1.审查基础交易所涉行业、交易标的、交易对手,如以高速公路通行费等特许经营收入为交易标的的,其业务性质相对稳定,交易对手虽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但结合交易标的、交易内容,其整体的交易频次和营业收入是相对稳定的,因此这类应收账款具有较高的确定性。
2.审查交易的时间跨度、交易频次及交易稳定性,如有的应收账款产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长期固定业务合作收入,时间跨度较长且交易金额、频次均相对稳定,已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则该类应收账款的确定性较高;而若交易时间跨度较短且交易金额波动较大的,则应收账款的确定性程度较低。
【注意事项】
关于如何判断未来应收账款的可确定性,即如何界定“将有的应收账款”这一表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仅指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未来可预期取得的应收账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包括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但尚未收取的款项,以及尚未形成合同关系但基于某些资产、企业经营状况而有预期可收取的款项。第三种观点认为,包括已经形成合同关系和尚未形成合同关系的将来应收账款,不以有预期取得可能性为要件。
本指南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以“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交易客体存在多重风险,需要以“合理预期性”对其进行限制以管控风险;且“合理预期性”也符合商业银行与保理企业的风控模式与操作实践。“将有的应收账款”若已形成合同关系的,必须根据合同的相关描述能够使应收账款债权于将来实际发生时可以被确定为让与目标;若尚未形成合同关系的,则需在个案中结合基础交易行业、交易标的、交易对手等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以认定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合理的可预期性及可确定性。
【典型案例】
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与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将来债权,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于未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该种约定金额的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欲对将来债权予以确定,首先应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此前经营状况为依据。在应收账款债权人自认其记载的经营状况并非真实,保理人亦未对此予以必要核查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仅据此种虚假记载并不足以对所涉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备将诉争将来债权转让他人之基础。同时,保理合同除经营状况外,仅就所涉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并具备合理期待利益。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二、以基础合同权利为请求权基础案件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要件的认定
【审查要点】
1.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合法有效;
2.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3.基础交易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向保理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
4.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基础交易下不存在有效的抗辩事由。
【注意事项】
此处的应收账款债权包括应收账款以及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等。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二)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要件的认定
【审查要点】
1.保理人依据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追索权或回购请求权;
2.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合法有效;
3.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4.基础交易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向保理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的;
5.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基础交易下不存在有效的抗辩事由。
【注意事项】
1.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不承担应收账款无法清偿的风险,如保理人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受偿应收账款债权,则与其承担的交易风险不相适应,故超过部分应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2.此处的应收账款债权包括应收账款以及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等,保理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合计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超过部分应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典型案例】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裁判要旨: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清偿义务范围方面,因保理人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清偿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故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依法应当限缩至保理人实际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发放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之内。同时,保理人基于该笔贷款受让了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信赖利益仅为应收账款本金及其利息,这一信赖利益范围也应当成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其承担责任的上限。
(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效力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可以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作出;
2.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也可以由保理人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作出,但该通知需标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3.保理人可以以起诉的方式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案件诉讼材料送达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对其发生效力。
【注意事项】
在保理合同成立生效时,保理人自应收账款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但只有当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时,才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效力。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典型案例】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民终774号]
裁判要旨:鉴于保理人已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认定保理人以诉讼方式将案涉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应收账款债务人,故应收账款之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案件诉讼材料送达应收账款债务人之日,即日起所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效力,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清偿应收账款。
三、以继续履行保理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案件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
【审查要点】
在保理合同下,保理人主要合同义务系根据约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发放保理融资款、提供约定的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服务;而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义务为向保理人转让真实合法的应收账款,并在应收账款未清偿时按约定条件承担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的义务。若保理人或应收账款债权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即构成违约,保理人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注意事项】
保理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因基础交易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虚构应收账款而构成对保理人欺诈的,保理人有权不行使撤销权,而选择请求继续履行保理合同。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典型案例】
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等保理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
裁判要旨:在不能举证证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的情形下,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行为,构成对保理人的欺诈。保理人有权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二)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
【审查要点】
1.保理合同有效;
2.保理合同约定保理人享有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索权;
3.应收账款债务人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应收账款债权;
4.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发放了保理融资款;
5.保理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注意事项】
1.返还保理融资款实质属于保理人基于继续履行保理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而产生的诉讼请求,该诉请通常出现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因触发了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人行权条件(如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清偿),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
2.关于如何认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及商业保理公司均属金融机构,不受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限制,只要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就应当根据当事人间的约定认定保理融资利息,法院不应主动调整。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及商业保理公司均属于金融机构,故保理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等融资收益上限也需要受到规制。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银行及商业保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保理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处理。对于该争议问题,首先,根据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由此,可以明确的是,保理合同纠纷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标准。其次,金融机构虽然不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标准,但无论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抑或维护金融市场规范稳定运行,还是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等融资收益上限也需要受到规制,这种规制既包括金融监管,也包括司法调整。目前可以综合融资成本年利率24%的标准执行。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三)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范围的认定
【审查要点】
1.保理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时,可主张的返还内容包括本金、及利息。
2.具体的返还范围及方式应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审查。关于保理人是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原则上若出现保理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情形,保理人有权主张。但若加速到期的约定情形系应收账款债权人极其轻微的违约行为,同时也并未导致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受损的,应从诚信原则出发,兼顾合同各方利益,妥善处理。如保理合同约定保理人有权在任意一期应收账款未及时清偿时即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所有本金、利息的返还义务,现出现某一期应收账款未及时清偿的情形,但未及时清偿并非任何一方恶意违约,仅系因某一方工作人员疏忽或支付系统故障等特殊情形,后在较短时间内已完成清偿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此时保理人仍以保理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加速到期的,不宜予以支持。
3.保理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应超过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4.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保理人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则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时应相应扣除。
【注意事项】
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已清偿金额的抵充,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抵充方法及顺序;没有约定的,参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方式抵充。
四、以回购应收账款为请求权基础案件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
【审查要点】
1.保理合同有效;
2.保理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回购请求权;
3.应收账款债务人未能足额清偿应收账款债权;
4.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发放了保理融资款;
5.回购价款中的利息及违约金等未超过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注意事项】
对于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可理解为保理人行使保理合同中的约定解除权,其法律后果为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互负返还义务,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保理人将应收账款债权反转让给应收账款债权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属于附条件的应收账款买卖,当出现保理合同约定情形时,保理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款购买应收账款债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属于非典型担保,应参照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对于“回购”的性质认定,应结合当事人间的具体约定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在“关于非典型担保”一章中对“回购”的处理作了一般规定,即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的,则参照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处理。故保理合同所涉及应收账款回购问题也参照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述第三种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回购的性质认定相一致,本指南倾向于该观点,同时应收账款回购款的组成及金额需根据保理合同约定,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融资成本角度进行审查。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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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范围的认定
【审查要点】
1.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的,应根据保理合同约定进行审查;
2.保理人主张的应收账款回购款应仅包括尚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债权,如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清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消灭,不属于回购范围;
3.保理人主张的应收账款回购款中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应超过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注意事项】
关于回购价款中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受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的限制,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理具有融资属性,回购价款中的利息及违约金属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融资成本,综合考虑不应超过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回购价款系由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事先约定的应收账款买卖价款,回购义务系合同义务,并非还款义务,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不需要对回购价款区分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具体项目,也不需要核算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融资成本。本指南倾向于前一种观点。
下期预告
《下期预告:第81期:保理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典型案例要览》
责任单位:上海高院金融庭 上海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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